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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許月里 陳順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邱琦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力新臺幣34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新臺幣189,1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315元 為原告陳順力、新臺幣189,125元為原告許月里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順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3,68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37 5,315元(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許月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請求被告給付506,601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299,125元(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門,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陳順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車機搭載許月里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順力受 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 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A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許月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等傷害(下稱B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順力3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2 9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陳順力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外傷 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 弓骨折之傷害係陳順力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但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 告應僅負65%之責任;許月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損傷合併關 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係許月里 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就此部分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僅負65%之責任,就 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301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實 。  ㈡陳順力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202,553元、看護費用支出51 ,090元、助行器等費用支出8,542元、就醫交通支出11,4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陳順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1,650元(已折舊) ,被告不 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許月里醫療費用支出63,552元、肩枕固定帶等支出1,9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7,035元、就醫交通費16,588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陳順力、許月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停車後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門,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致陳順力受有A傷害,許月里受有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 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順力部分:  ⑴陳順力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機 車修理單據、行照、醫療用品發票、車資估算表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71至106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順力受有 A傷害,則陳順力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過失情節及陳順力所受A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 況、以及A傷害中之陳順力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 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 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 但為陳順力原有舊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 責任,併考量陳順力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 事之工作,且審酌陳順力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見本院卷第29、31、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 認陳順力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許月里部分:  ⑴許月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發票、富邦人壽發放薪資明細、請假資料、車資估算 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7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7、45、 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許月里受有B傷害,則許月里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許月里所受B 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B傷害中之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但為許月里原有舊疾,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責任,併考量許月里與 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許月 里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9、31 、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許月里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順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315 元、許月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2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 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陳順力) 原告陳順力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760 不爭執 7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930 不爭執 930 同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516 不爭執 1,516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陳順力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1,671 不爭執 1,671 同上。 李文棟診所 293 不爭執 293 同上。 義大醫院 197,383 不爭執 197,383 同上。 2 看護費用 51,090 不爭執 51,090 同上。 3 助行器等 8,542 不爭執 8,542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4 車損 1,650 不爭執 1,650 被告不爭執左列數額。 5 就醫交通費用 11,480 不爭執 11,48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6 慰撫金 100,000 過高 70,000 合計   375,315      345,315 附表二 編號 項目(許月里) 原告許月里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660 不爭執 6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3,165 不爭執 13,165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許月里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李文棟診所 3,420 不爭執 3,420 同上。 義大醫院 46,307 不爭執 46,307 同上。 2 肩枕固定帶等 1,950 不爭執 1,950 同上。 3 就醫交通費用 16,588 不爭執 16,588 同上。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67,035 不爭執 67,035 同上。 5 慰撫金 150,000 過高 40,000 合計   299,125      189,125

2024-12-27

KSEV-111-雄簡-1668-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楊琬雯 被 上 訴人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竟未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無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 二輪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造成頭部損傷、頭皮 、右側髖部、下背及骨盆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損害;另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侮 辱言詞,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443,939元,被上訴人依法均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3,939元,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3,93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上訴人發 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然上訴人請求合理部分 ,伊始願意賠償。其次,伊所傳簡訊、LINE訊息,僅兩造雙 方間可閱讀,第三人無法得知,且內容未貶損上訴人名譽, 未構成名譽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59元,及自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原對附表編號1、8、 17、18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 系爭二輪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不應因尚未修理而使被 上訴人毋庸賠償,是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100元;嗣捨棄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上訴,並 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部分,除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70,000元,另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部分,再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0,100元,及其中113,24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21,85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95,000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述:對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金 額沒有意見,請求依法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7、18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8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輪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 100元(零件8,000元、工資1,500元、運費60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1頁)、估價單( 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為證,足見系爭二輪車於系爭車 禍後確有修理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簡上 卷第60頁)。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輪車係108年1月2日購 買一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2頁)。 ⒉系爭二輪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二輪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2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3+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8,000-2,000) ×1/3×(4+2/12)≒6,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000-6,000=2,0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 元、運費600元後,系爭二輪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100元(計 算式:2,000+1,500+600=4,100),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7、18之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 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 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 當認屬合宜適法。  ⒉至上訴人稱其右膝、右小腿處因系爭車禍而有疤痕增生、色 素沉澱(下稱系爭傷痕),且縱經修疤、雷射等治療後,疤 痕仍永久留下而無法恢復受傷前的狀態,致影響其外觀、婚 戀市場上的價值,就附表編號17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000元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傷痕係系爭車禍所致, 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傷痕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112年4月14日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證明確實有系爭傷痕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惟 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12年2月10日)及翌日(11 2年2月11日)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位置,均未包含右膝、右小 腿處一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傷害圖解(見簡上卷第129 至131頁)、星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在卷可參,是難僅憑112年4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認系 爭傷痕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20,000元云 云,容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 ,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求償明細表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第31頁),因此,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上 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4,1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追加請求給付150,000元之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 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數額 原審認定之數額 1 傷痕手術費 55,000 0 2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240 240 3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480 480 4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389 389 5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40 80 6 診斷證明書 300 0 7 高醫收據 570 570 8 楹楹電動車車損 10,500 0 9 地院裁判費 1,550 0 10 手鐲損失 60,000 0 11 星(原告誤繕為「興」)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3-112/2/15 300 5,000 12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112/3/13 1,800 13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112/3/13 2,920 14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3/15-112/6/8 5,840 15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112/10/11 1,050 16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112/10/11 2,760 17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 18 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150,000 0 合計 443,939 36,759

2024-11-28

KSDV-113-簡上-81-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坤隆 王靖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李坤隆與王靖雅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逕就其附表所列之物准予沒收,對於沒收物與抗告人 等犯罪行為間何以具密切關連等均未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 情:  ⒈原裁定固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 抗告人王靖雅共同支配使用,經抗告人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 案,且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逕准許本案單獨沒收之聲 請。  ⒉惟觀諸原裁定理由書內容,除先係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意旨, 臚列沒收相關法條規定,並簡述本案由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 國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其餘理由僅有「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坤隆所有或與被告王靖 雅所共同支配使用,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案,且均屬 供其等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本件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本案何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調節條款適用全然未載,逕准予檢察官單獨沒收之 聲請,顯有理由不備、與法未合之情。  ㈡關於原裁定准予沒收附表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已對於抗告人 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危害,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應 予撤銷:   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固經抗告人2人坦承於犯 罪過程中使用,然真正供犯罪使用之功能至多僅係用以讀取 或儲存檢測儀之相關說明文件,與電腦本身之硬體、電腦內 部所使用或儲存之其他軟體、檔案等毫無關聯,且該電腦亦 係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所儲存資料除前開文件外,亦 存有抗告人之個人隱私資訊及工作重要檔案等,衡諸前開檢 測儀之相關說明文件並非與電腦不可分離,則原裁定逕准許 就筆記型電腦乙台全部予以沒收,已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權及 營業自由造成危害,顯有過苛之虞。  ㈢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之物,及沒收是否具備預防犯罪之目的等情未審查,顯非適 法:  ⒈本案抗告人等係合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而原裁定附表編 號2之入會申請表及編號3之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係該多 層次傳銷組織之入會申請資料、編號4之天地精華膠囊及編 號5之時光精華膠囊則係該組織所販售,並為我國主管機關 審核通過之合規產品,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對於 本案犯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從而,原裁 定遽認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准予沒收,應屬無據。  ⒉又關於附表編號1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編號6之檢 測儀及編號8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空表),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最初係抗告人等為於居家自行進行簡易 身體檢測而向第三人購買,並因自身使用體驗良好,始推介 身邊親友使用即知,抗告人等購買原意絕非用於本案犯罪, 亦對於他人檢測之行為可能違反醫師法規定毫無知悉,現已 知錯,日後絕不再犯,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發還上開沒收 物。  ㈣綜上所陳,請鈞院鑒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坤隆、王靖雅因違反醫師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7、 30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15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李坤隆所有或與被告王靖雅所共同支配使用,經被告2人於 警詢時自承在案,且均屬供其等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 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然該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必要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李坤隆與抗告人王靖雅為夫妻,均明知自身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自109年9月2日14時許起至110年4月16日17時 止,在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區,由抗告人李坤隆以 「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經衛生福利食品藥物管理署認 定為醫療器材),對就診者進行穴位檢測,檢測體内是否存 有鎘、鉛、鋁、砷、銅、抗生素、類固醇等毒素及身體各器 官之能量,並由抗告人李坤隆、王靖雅判讀EDS2000生物能 檢測儀所檢測出來之數值,再由抗告人李坤隆依據診斷結果 向就診者評估身體概況,並以此為基礎開立處方,由抗告人 王靖雅依抗告人李坤隆命開立之處方指示就診者服用其等所 販售之「天地精華膠囊」、「時光精華膠囊」,藉機據以向 就診者,推銷上開膠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057、30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自112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57 、305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 下稱偵30581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㈡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抗告人等製作能量醫學 新觀念簡報,對外表明天地精華膠囊含人蔘成分,人蔘為植 物藥之首,及時光精華膠囊含鹿茸成分,鹿茸為動物藥之首 ,服用後可以整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057號卷,下稱偵14057卷,第45至104、248、255頁)來取 信於人,並操作「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連接筆記型電 腦,對慕名前來之不特定就診者之身體機能進行穴位檢測, 並依檢測結果推銷上開膠囊等節,已堪認定。按醫師法第28 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 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 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 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將抗告人2人所有及使用之「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說明該產品屬性,經該局 函覆稱: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 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 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 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診斷、 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 機能;調節生育;而該署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 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 核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因來函尚無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原廠說明書資料,且未說明該產品偵測鎘、鉛、鋁、砷、銅 、抗生素、類固醇等毒素及經絡能量之工作原理,其屬性尚 無法判定,倘經調查該產品宣稱可測量穴位電阻高低,以評 估身體健康狀態或以微電流原理測量前述體內毒素,則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7 日FDA器字第1119030883號函文1份可參(見偵14057卷第673 至674頁)。而抗告人等無論於警詢、偵訊或其等所提出之 刑事辯護要旨(續)狀中,均自承抗告人李坤龍先使用PPT 簡報向說明會現場民眾說明然後依據EDS2000檢測儀說明書 、產品網站及相關研究文獻所載操作系爭檢測儀對說明會現 場之民眾進行檢測,該檢測儀是依據人體穴道、經絡的的電 流傳導去判斷身體部位的能量高低來檢測人體,並向說明會 現場會員就檢測結果進行數據解釋,再依據成世紀傳銷公司 所提供保健食品如天地、時光膠囊之產品功效,提供受測者 服用建議,而抗告人王靖雅則在現場分享自身服用天地、時 光精華膠囊的感受給說明會現場民眾,登記並解釋體內毒素 及身體能量檢測表之資料,負責幫現場成員下訂單、寄貨, 告知受測者如何服用天地、時光膠囊,或在說明會現場整理 秩序等語(見偵14057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第245至 249頁、第253至255頁、第377至380頁),核與證人林月英 、詹益喜於警詢、偵訊,證人蔡艾青、許源丞、洪翊玲、黃 秉楓、吳淑惠於警詢中,及證人李翊甄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14057卷第179至182頁、第195至199頁、第231 至235頁、第307至310頁、第313至316頁、第319至322頁、 第325至328頁、第333至336頁),且有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 檢測表、說明會現場蒐證照片、說明會現場PPT簡報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偵14057卷第33至39頁、第45至104頁、第133 至155頁、第311頁、第317頁、第323頁、第329至331頁、第 337頁);而卷附之上開說明會現場PPT簡報資料中明確說明 身體能量失衡,將會造成代謝能力變差、體內毒素累積、細 胞無法獲得必要營養,將造成免疫力下降、自癒力下降,將 從疾病醞釀之體液期漸漸轉變到產生疾病之細胞期,並介紹 成功集團所生產天地時光膠囊為頂級之保健食品,具有獨特 營養提供,將造成體內幹細胞自然增生,而有青春美膚、逆 齡、逆轉衰老細胞等效果等語;另扣案之EDS2000檢測儀經 員警連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並以電腦程式AcuScreen啟動 後,其上檢測項目包含(女)膀胱生殖系統、(男)膀胱生 殖系統、大腸、小腸、微量元素、心、礦物質等項目,並可 進行穴點編輯以及經絡能量測試,亦有檢測畫面照片附卷可 參(見偵14057卷第157至165頁)。再者,依據抗告人於偵 查中所提出系爭檢測儀相關網站介紹之內容,更明確說明系 爭檢測儀之原理係利用人體細胞及所有物質所帶有之能量及 相應之頻率,透過穴位經絡檢測,以測試筆收集經絡穴位上 之訊號反應,可檢測器官細胞所能持有之能量變化,而得知 器官功能和身體健康狀況,並透過輸入細菌、病毒、重金屬 和毒素等不同頻率,量度所產生之共振,可找出該器官所存 在之微生物和有害物質,其原理是透過穴位輸入微電流,量 度輸出之電流變化,從而得知相對器官的功能狀況和患病傾 向,再透過穴位輸入細菌、病毒、重金屬、真菌和毒素相應 的頻率,如產生共振的就代表體內相對器官系統存在該類微 生物和毒素,是利用微電流的原理,可供應電子給體內毒素 、氧化劑和自由基,及減低和中和有害微生物和毒素的能量 ,並刺激穴位、幫助血液循環、帶走毒素、幫助營養吸收和 輸送,故其用途可用來檢查身體、治療和保健等語(見偵14 057卷第457至476頁)。從而,抗告人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時、地,基於診斷、治療、緩解或預防人體疾病之 目的,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EDS2000生物能量檢測儀連 接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對就診者「檢測」「穴位 」微電流之行為,實已涉及診察、檢驗數值之判讀,確屬前 述之醫療行為,而抗告人等於檢測就診者之上開數值資料後 ,將其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 測表內,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 ,勸說就診受測者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入會申請表,加 入成世紀直銷行列並購買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天地精華膠 囊及時光精華膠囊,亦已涉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緩解或預防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自屬抗告人等涉犯醫師法案件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均為 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告人王靖雅所購入而共同支配使用 ,亦據抗告人李坤隆、王靖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1405 7卷第12頁、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依上開醫師法規定 ,檢察官自得於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單獨聲請法院就上 開供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並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原裁定 逕就附表所列之物准予沒收,對於沒收物與抗告人犯罪行為 間何以具密切關連等均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等語;惟本院 業已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 告人王靖雅所共同支配使用,且詳細論述上開物品確實均作 為抗告人等之違反醫師法行為之診斷、檢驗、治療、緩解或 預防人體疾病使用,而與抗告人等之犯罪行為間具有密切關 聯性,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自難為本院所採。  ㈢至抗告人謂原裁定准予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已 對於抗告人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危害,並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等語。惟查,抗告人操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EDS2000生 物能量檢測儀,須連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操作 ,檢測結果係顯示在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提供抗告人及受測 者檢視,足見抗告人所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診察檢測行為,前 揭生物能量檢測儀及筆記型電腦均屬缺一不可,而抗告人等 運用上開檢測儀及電腦,先後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自具刑法上懲儆之重要意義,且此等扣案 物並非抗告人等維持生活條件必要之物,故宣告沒收此等扣 案物並無過苛之虞;再者,衡酌醫師法第28條之法益保護觀 點,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在國家課予醫師義務之貫徹,如果 不管制密醫行為,將會造成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侵害, 併從經濟學及政治哲學觀點觀之,由於醫病關係有嚴重的資 訊不對稱問題,如果國家不加以管制,有心人士容易利用這 樣的結構進而欺騙他人而獲取暴利,足見醫師法第28條所保 護之法益包含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上法益,均屬憲法 所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而抗告人並未具備醫師執照,多次 以上開生物能量檢測儀及筆記型電腦進行診察行為,並進而 向受測人推銷高價之保健食品,其等所違反之上開法益侵害 ,相較於宣告沒收之筆記型電腦之價值,更難認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之嫌。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沒收筆記型電腦乙台係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㈣抗告意旨又謂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及沒收是否具備預防犯罪之目的等情, 未予審查,顯非適法云云。然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 號8所示之物,均係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告人王靖雅所 購入而共同支配使用,亦均為本件以「能量醫學」為名目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詳述(見理由欄四㈡之 說明)。縱抗告人等最初係為居家自行進行簡易身體檢測而 向第三人購買,始推予身邊至親友人使用,購買之原因初始 並非用於犯案,惟抗告人等確實已使用扣案所示之物進行違 反醫師法之診察、治療、緩解或預防疾病等醫療行為,已如 前述,尚難僅因最初購入並非為使用作為違法使用而作為不 予沒收之理由,抗告意旨再執前詞請求發還,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等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物照片卷內位置 1 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 1本 偵30581卷第215頁、第129至139、149頁 2 入會申請表 1本 偵30581卷第215頁 3 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 1本 偵30581卷第216頁 4 天地精華膠囊 13盒 偵30581卷第216頁 5 時光精華膠囊 4盒 偵30581卷第218頁 6 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1臺 偵30581卷第218頁、第171頁 7 筆記型電腦 1臺 偵30581卷第217頁 8 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空表) 1張 偵30581卷第217頁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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