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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 李奕叡(原名李奕) 陳奕助 林士航 蔡睿煦 謝秉憲 粘定益 王昱翔 呂英嘉 洪偉皓 李宗勳 蔡名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洪國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45、35810號),因被告1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拾玖支均沒收。 李奕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 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黃羽遂委由不知情之李 建錩向威斯汀酒店訂包廂」更正為「黃羽明知威斯汀酒店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李建錩向 威斯汀酒店訂包廂」。  ㈡同上段第4至9行「召集李奕、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 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 、王顯哲(上一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召集李奕(現已更名 為李奕叡)、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 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王顯哲(上一 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㈢同上段第11至15行「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持 兇器甩棍揮舞;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持上 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更 正為「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 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王顯哲持兇器 即甩棍揮舞並砸毀店內設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王顯哲另自行持該店內設置之滅火器在店內噴灑(無證據 得認黃羽等人就此部分與王顯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㈣同上段第16至18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 強暴、脅迫威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等人,使其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黃羽等人即以前開方式使威 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黃建豪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㈤補充「被告黃羽、李奕叡、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㈥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羽等12人與偵查中共同 被告王顯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黃羽要朋 友送至案發現場使用之兇器為甩棍,本案有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之被告亦均是使用甩棍為本案犯行,僅偵查中共同被告王 顯哲有使用滅火器,且其所持滅火器係威斯汀酒店設置在店 內之物,並非被告黃羽等人攜至現場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黃 羽等12人及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又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於警詢中供稱:「(問: 你持何種武器破壞店家物品?)我上樓後,在旁邊就撿到甩 棍開始破壞,最後砸完大家離去,我墊後拿著滅火器到處噴 灑」、「(問:現場分工為何?何人指揮?)沒有,就是自 由發揮」等語(見偵35810卷第16、17頁)。綜合上情,足 認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係自行起意拿取威斯汀酒店之滅火 器噴灑,尚不能認被告黃羽等12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 就使用滅火器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李奕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 、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12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黃羽等12人所犯上揭妨害秩序與恐嚇危安等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是被 告黃羽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李奕叡應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 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均應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黃羽等人本案使用之兇器為甩棍,並非刀械,且 其等持甩棍是用以毀損威斯汀酒店內部設備,尚非用以傷人 ,且被告黃羽等人實施強暴之地點是在威斯汀酒店內,並未 波及酒店外之公共場所,其等攜帶兇器尚未明顯增高往來公 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公共秩序之危險,是認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羽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糾眾並要求友人送兇器至案發現場供其等實施 強暴使用,被告李奕叡等人亦不冷靜處事,竟因被告黃羽之 邀集即共同聚集在案發地點以兇器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其 等之行為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致生恐懼,且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黃羽等1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堪認已有悔意,且除被告王昱翔因斯時在監執行而無從 確認其意願外,其餘被告11人均已經由辯護人協助而與被害 人林俊毅、黃建豪和解,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契約書及本院 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12人就本案 之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0至222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甩棍19支均為被告黃羽所有 且係供被告黃羽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羽供 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19頁),是前揭甩棍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士航、蔡睿煦、王昱翔為警查扣之手機各1支(詳細資 料參見偵卷第145、181、383頁)雖可能係被告林士航等3人 接收到被告黃羽邀集至威斯汀酒店之訊息所用之物,惟手機 本身之用途即為通聯,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非難性,本案 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安犯行之實行亦與手機無何關聯性,宣告 沒收此3位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用以聯繫友人「阿古」送甩棍 至案發現場所使用之手機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20 頁),本案既未扣押被告黃羽用以聯繫本案相關共犯之手機 ,又無證據可證該手機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5號                         第35810號   被   告 黃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士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睿煦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秉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定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英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偉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名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李奕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威斯汀酒店發生消費糾紛,於113年8月28 日下午3時許,雙方調解不成立後,黃羽遂委由不知情之李 建錩向威斯汀酒店訂包廂,召集李奕、陳奕助、林士航、蔡 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 、蔡名寬、王顯哲(上一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 通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威斯汀酒店佯裝消費,復於翌 (29)日凌晨0時10分許,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 謝秉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 寬持兇器甩棍揮舞;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 持上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李奕則在場錄影助勢,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施強暴、脅迫威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等人,使其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黃羽遂召集其餘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王顯哲,並攜帶甩棒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李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3 被告陳奕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4 被告林士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5 被告蔡睿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6 被告謝秉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7 被告粘定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8 被告呂英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9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昱翔知悉有前開糾紛,並到場之事實。 10 被告洪偉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1 被告李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蔡名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3 被害人林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4 證人即在場人李建錩、郭韋辰、邱奕鳴、趙健維、王宜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王宜仁、劉世遠、黃室理、李昕峻、蔡彰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李建錩協助被告黃羽訂包廂之事實。 2、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暨鑑定人結文、監視器面擷圖 證明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持兇器甩棍揮舞;同案被告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持上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被告李奕則在場錄影助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係 犯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李奕 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12人另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1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 處斷。被告1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甩棍19支,為被告黃羽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48-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奕叡 李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2,82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82,8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2056-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李奕叡 陳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 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捌 拾萬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8月8日結婚,被告甲○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與乙○○有不正當往來,並有摟腰 、挽臂、牽手及旅遊等行為,已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因乙 ○○侵害伊配偶權,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乙 ○○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原告委由徵信社對被告乙○○、甲○○進 行跟監所取得之照片及私下錄音等資料,已嚴重侵害被告之 個人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向乙○○訛稱持有乙○○、 甲○○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詐欺乙○○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仗以 人數之優勢脅迫乙○○,乙○○在急迫、草率、無經驗之情況下 ,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甲○○ 明知乙○○為已婚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4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8月8日結婚,於112年9月15日調解 離婚。 (二)被告2人前為同事,並曾於112年3月14、15、16、20、22、2 3、24日、同年4月21日一同外出用餐,雙方並有相互勾手之 舉動。(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卷第1 7至25頁,下稱系爭照片) (三)被告乙○○於112年4月21日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乙 ○○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照片及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所錄得被告乙○○之錄音(即 原證9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 (三)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 開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舉動,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非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作為證據:  1.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係竊錄而不 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查,被告乙○○就其有如系爭照片之舉動 及系爭錄音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而該照片及錄音均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 且均在公開場合為之,難認被告乙○○有何隱私期待,亦難認 原告係屬無故及損害個人隱私可言,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 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及此種照片及錄音取 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 原告以錄音、拍照等方式取得該對話及影像內容,尚非無故 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照片及錄音得為本件證據資料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查無有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 情事: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詐欺乃相對人或第 三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 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係遭原告詐 欺及脅迫,自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乙○○固主張在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在本件訴訟才 提出系爭照片,所以認為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所謂詐欺,係指相對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而被 告乙○○上開所述,至多僅為原告當下未出示系爭照片予被告 乙○○閱覽,而非有何偽造證據或虛偽陳述未曾發生之事實, 以此詐欺被告乙○○並使之陷於錯誤,則被告乙○○上開所辯, 顯與詐欺之要件不符。至於脅迫部分,被告乙○○係稱當初事 出突然,原告方有律師及其他友人在場,被告乙○○只有一人 ,才被迫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乙○ ○上開所述,並無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可言。況參諸原告所提出 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系爭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均查無原告或原告方之人有何以多數人壓迫或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自與脅迫之要件不合,堪認 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情 事。 (三)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開 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據證人周敬國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認識原告跟被告乙○○、 甲○○。我曾經去乙○○經營的永裕公司安裝過空調,當時兩造 3人都在場,還有原告與乙○○的小孩。我去現場施工時,如 果遇到原告,就會問妳老公呢?遇到乙○○就會問你老婆呢? 最重要的是我知道他們夫妻關係,我問為何小孩沒有去上安 親班,原告說乙○○不希望小孩沒有童年,所以在公司寫評量 就好。當時甲○○是公司員工,在現場撿貨。我在工作場合見 過甲○○超過3次,原告都在場。原告會說我老公在哪邊,乙○ ○會說我老婆小蓁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其兒子一同拍攝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64頁),被告甲○○亦坦承上開照片為其本人,且不 否認與被告乙○○為同事(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認被告甲○ ○身為被告乙○○之同事,又與原告、被告乙○○之子合照,其 非與原告素不相識,而係有多次或長時間於工作場合接觸之 人,其甚至於工作中聽聞原告與被告乙○○間相互之稱呼,並 知悉被告乙○○育有1子,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甲○○係明知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甚明,自不以被告甲○○有參與證人周敬 國與被告乙○○間之對話,或有明確詢問被告乙○○是否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 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查,觀諸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之互動,可見兩人不僅有多次 外出用餐、聚會之行為,更有牽手、互相搭肩之舉,可認其 等已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範疇,堪信其等為不正當 之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辯以上情,與社會 正常交往之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五)原告所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0萬元   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自承未依照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給付賠償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認其未履行該條之義務,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給付原告80萬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自述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於電子資訊業擔任業務管理師 ,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台(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9號卷第39頁);被告乙○○自述 大學畢業、自己開立公司,個人收入約6萬5,000元,目前有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 甲○○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 養、為一般公司行政,個人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參本院限制閱覽卷),並斟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 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婚姻破裂 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 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可採。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乙○○係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對被告甲○○則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雖有意思聯絡,但渠等各自之 行為導致本件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 上開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80萬元,復又依照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見本院卷第141 頁),當可退步主張不真正連帶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8頁)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甲○○給付原告 1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613-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 債 權 人 蔡昀芳 債 務 人 李奕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參 佰伍拾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依聲請狀所示,債務人最後借款日為民國113年6月17日, 債權人並與之約定次月10日給付利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負遲延清償責任,故債權人針對民國 113年7月10日以前請求利息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2735-202502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 債 權 人 蔡昀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奕叡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如借據、票據等)。 ㈡確認請求範圍為何(本金、利息或一併請求?利息請求錢少 一「及」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35-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昀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奕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奕叡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奕 叡設籍於臺中市霧峰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促-653-2025011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李奕叡 被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與詐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署 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因被告已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有脅迫或詐欺之情事,並抗辯: 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一期款,故聲請本票裁定   ,另提起離婚等訴訟(包含依系爭協議書等請求給付80萬元 等)。 三、經查,被告已另訴本於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暨利息(另有其他共同被告及聲明), 現於本院113年訴字第613號(即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919號)訴訟事件繫屬中,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 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協議書,則被告得 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乃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 前提。是本件之裁判,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8

NHEV-112-湖簡-1142-20241118-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魏佑龍 相 對 人 李奕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詎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2年5月11日 7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2日 WG0000000 002 112年9月14日 300,000元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0月3日 1,50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WG0000000

2024-10-01

KLDV-113-司票-31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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