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襄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宏祥、黃浼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1年度士小字第809號),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
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7頁第17行所載:「(計算式:10,
684-6,000=4,684)」為誤寫,因原判決所稱民國109年11月
2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6,000元、109年12月18日匯款15,0
00元,不足房租20,000元,合計押租金共21,000元。若以原
判決所稱租金扣除後為押租金,則押租金應僅有1,000元,
故原判決第7頁第17行應更正為「(計算式:10,684-1,000=
9,684)」,爰請求更正原判決上開部分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809號判決所載內容,均為本院
經調查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聲請狀請求更正之文字所載內
容,即為法院本來之意思,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況且,聲請人前以上
開聲請意旨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準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1-士小-809-20250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