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珏玲
訴訟代理人 温富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以呂嘉豪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國
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有章程所定股份總
數12.351%之股份存在。㈡被告呂嘉豪應偕同原告將被告呂
嘉豪名義之國信公司股份按章程所定12.351%向國信公司
變更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頁】,最終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森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呂嘉豪於110年9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就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份61,755股所為買賣行
為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份6
1,755股存在。㈢被告木森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
東晨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所有之股份中61,7
55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呂嘉豪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經
核原告上開追加木森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均係基
於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3日有以價金400萬元向被告呂嘉豪
購買國信公司61,755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原告與
被告呂嘉豪間有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國信公
司於112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木森林公司,故追加木
森林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森林公司
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呂嘉豪、木森林公司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
)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3日以400萬元向被告呂嘉豪買受被
告木森林公司(即國信公司)61,755股(即系爭股份),
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有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其對被告木森林公司有系爭股份之
股權存在;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木森林
公司之系爭股份股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雖被告呂嘉豪抗
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木森林公司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
告所有,已包含上開確認股權之訴,因此抗辯原告並無確
認利益云云。惟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又與給付之
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給付請
求權存在者,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故得逕行
提起給付之訴者,亦不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股權存在,與請求被告木
森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系爭股份所有權人由晨楓公
司變更登記為原告,其目的有異,權利保護方法亦不同,
仍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呂嘉豪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木森林公司(更名前為國信公司,
下稱木森林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占章程所訂股份總數33.3
%,於110年9月間,原告欲收購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份數達
章程所訂股份總數82.358%,遂於110年9月3日在被告木森林
公司辦公室,與被告呂嘉豪達成協議,由原告以400萬元向
被告呂嘉豪購買當時其所持有被告木森林公司章程所訂股份
總數12.351%,即61,755股(國信公司即木森林公司110年5
月10日登記股份總數為500,000股×12.351%=61,755股,即系
爭股份),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10年9月20日交付
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票面金額400萬元,由李俊錞背書轉
讓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
告呂嘉豪,作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又被告木森
林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則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呂嘉豪
時,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已具備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系爭股份之轉讓即於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發
生效力,故原告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對被告木森林公司
確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詎被告呂嘉豪於事後竟否認系爭
股份買賣契約之存在,並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晨楓公司名
下。然本件原告既已受讓被告呂嘉豪所有之系爭股份,則無
論被告呂嘉豪事後再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何人,均屬無權處分
,且系爭股份既未發行股票,第三人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從而,晨楓公司名下受讓自被告呂嘉豪所轉讓之被告木森林
公司之股份,其中61,755股(即系爭股份)實為原告所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木森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晨楓公
司所有股份其中之61,755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合法
有據。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
股份股權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木森林公
司辦理變更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不存在
,惟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呂嘉豪,且為被告呂嘉豪
所不否認,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嘉豪返
還所受利益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備位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嘉豪部分:原告逕向被告木森林公司請求系爭股份
之變更登記,法院即須就系爭股份之股權歸屬為認定,則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呂嘉豪間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並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應無確認利益存在,而不
得提起。被告呂嘉豪否認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自應
由原告先就與被告呂嘉豪間已達成系爭股份買賣之意思表
示一致負舉證證明責任。實則,原告係於110年年底,以
國信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國信公司與被告呂嘉豪商議國
信公司積欠被告呂嘉豪款項之清償事宜,雙方並以500萬
元達成協議,由國信公司先行支付400萬元,剩餘之100萬
元以分期方式清償,被告呂嘉豪則同意將對於國信公司72
0萬元之債權,免除220萬元部分之債務,原告遂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告呂嘉豪;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辭任國信公司
董事長職務後,竟改稱系爭支票係李俊錞欲購買被告呂嘉
豪持有之國信公司股份,惟被告呂嘉豪並無出賣自己股份
之意思,乃於111年5月3日返還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予李
俊錞,並經李俊錞當場點收無訛。從而,原告先位依據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行使權利;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嘉豪返還4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木森林公司部分:原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4月
25日止之期間均為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董事長,於原告擔任
董事長期間從未向被告木森林公司主張於110年9月3日有
與被告呂嘉豪間進行股權買賣之事,此期間原告參與股東
會或決議時,均未對其持有之股權比例提出異議,則是否
確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已屬有疑。況原告曾於111年8
月11日將其所持有被告木森林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其
子即訴外人賴聖杰,續於112年間又另向他人購買被告木
森林公司之股份,原告始終未對被告木森林公司股東名簿
登記之股權比例有所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嘉
豪間有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顯非實在,原告主張被
告木森林公司須配合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更屬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木森林公司前身為國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原告於109年9月16日
當選為董事,並於109年9月30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持有
股份166,500股;於110年5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趙哲明;
於110年9月23日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於110年1
0月18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持有股份351,790股
;於111年4月7日修正章程,並於111年4月11日變更登記
,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仍為50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500,000股,原告為公司負責人
,持有股份變更為0股,被告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1
60,000股;於111年5月27日增資、發行新股並修正章程辦
理變更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變
更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變更為1,000,000股,原
告為公司負責人,持有股份變更為199,775股、被告呂嘉
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320,000股;111年6月1日變更登記
,由賴聖杰擔任公司負責人,持有股份100,000股、被告
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320,000股;於112年8月28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木森林公司,並選任吳珏玲為公司負責人
,持有股份12,900股,被告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33
6,500股:於112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仍為吳
珏玲,持有股份變更為0股,被告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
股份為0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登記證明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3-116頁、本院卷二第219-26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3日以400萬元向被告呂嘉豪買受系爭
股份,其與被告呂嘉豪間有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云云。
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約定內容,僅稱係與被告呂嘉豪
達成口頭協議,且以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交付予被告呂嘉豪
並經兌現等語;則為被告呂嘉豪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
係原告為清償國信公司對被告呂嘉豪所負債務而交付,後
因原告另稱係李俊錞為向被告呂嘉豪購買股份而交付,因
被告呂嘉豪並無出售股份之意思,已於111年5月3日將系
爭支票票款400萬元歸還李俊錞等語。惟查:
1、證人李俊錞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以帳戶內的現金
去華南銀行大園分行開立的,因為原告說要標工程,向我
借款400萬元,系爭支票記載「憑票支付李俊錞」是因為
如果原告沒有標到工程的話可以直接將系爭支票還我,系
爭支票背面李俊錞的簽名背書是我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配
偶王雅惠的時候就先背書完成的,原告向我借款後,我開
好系爭支票,於110年9月1日剛好碰到王雅惠就將系爭支
票交給王雅惠;後來因為原告沒有標到工程,所以原告和
我說要用系爭支票去買股份,因為如此我才知道原告與被
告呂嘉豪間買賣木森林公司股份的事情,具體買賣股份的
數量不知道,股份買賣的事情都是聽原告說的;111年5月
3日被告呂嘉豪拿400萬元給我,請我簽收,我有在簽收單
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下稱系爭簽收單),當時被
告呂嘉豪有提到原告,但具體內容現在不記得了,我想說
應該是原告叫被告呂嘉豪拿錢來給我的,因為數目和之前
我借給原告的金額一樣,所以我以為是原告要被告呂嘉豪
拿錢還給我,我當下並沒有跟被告呂嘉豪反應,後來我打
給原告求證,原告就叫我把這400萬元給他,當天晚上我
就將4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我沒有問被告呂嘉豪系爭簽
收單上為何是寫「股金」,被告呂嘉豪也沒有向我解釋為
何系爭簽收單上之文字如此記載;我認為這400萬元是原
告還沒有釐清的錢,所以我當天就把400萬元現金交給原
告;原告和我借的400萬元,借貸當下關於利息、借貸期
間都沒有談,原告至今都還沒有歸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5-211頁)。依證人李俊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
所知悉原告要向被告呂嘉豪購買股份之事實,均係由原告
單方面告知,並以此向證人借款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
然證人對於原告欲購買之具體股份數量並不知悉,參以被
告呂嘉豪持400萬元現金返還予證人時,證人亦同意於載
有「呂嘉豪將股金歸還給李俊錞」等文字之系爭簽收單上
簽名收受400萬元現金,而無任何質疑,並認為該筆款項
係原告要轉交給證人用以清償原告對證人之借款債務,則
顯然證人對於被告呂嘉豪是否有同意出賣系爭股份,及就
原告以4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之要約,被告呂嘉豪是否有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細節,均不知悉,則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因為要購買股份之事情,而向證人
借款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至於被告呂嘉豪是否有同意
出賣系爭股份,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是否有成立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均非證人李俊錞上開證述內容可以佐證,堪予
認定。
2、原告另主張係於110年9月3日與被告呂嘉豪商談成立系爭
股份買賣契約云云。然觀原告提出於110年9月3日與訴外
人黃少龍、吳明峯、李彤琪、覃宥霖等人所簽訂之權讓渡
書(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均明確記載原告以具體
之價金向各股份出賣人購買國信公司特定數量之股份,顯
見原告於110年9月3日確有向國信公司股東提出收購股份
之要約,而同意出賣股份之股東,原告則於同日與其等簽
訂書面讓渡書,作為彼此間同意買賣轉讓股份之憑據,並
持以向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用,然原告卻未能提出經
被告呂嘉豪簽署之書面讓渡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若110年9
月3日被告呂嘉豪確已有同意以400萬元出賣系爭股份,依
原告與上開其他股東有關買賣股份之習慣以觀,既為同日
合意商議所確定之事項,難認原告不會要求被告呂嘉豪應
比照辦理,與原告簽署書面讓渡書,惟原告卻未能提出與
被告呂嘉豪間有關同意系爭股份轉讓之書面文件,此一原
因極高機率係因被告呂嘉豪於同日並未同意出賣系爭股份
,或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尚未能達成
合意,故被告呂嘉豪不願意與原告簽訂書面轉讓文件,否
則依原告買受股份之習慣,何以與被告呂嘉豪間僅有口頭
協議,卻與其他同意出賣股份之股東間另簽訂書面讓渡書
。同理可證,由原告提出11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趙哲明簽
訂之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益徵原告與出賣
人達成股份轉讓合意後,於交易習慣上均會要求簽訂書面
讓渡同意書,方便作為向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用
,唯獨與被告呂嘉豪間未能提出書面讓渡同意書,則被告
呂嘉豪抗辯並未同意出賣系爭股份予原告,與原告間未達
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呂嘉豪已收受系爭支票並兌現,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惟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
票雖經被告呂嘉豪於110年12月20日提示付款,此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華園存字第1130000
18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67頁),惟被告呂嘉豪抗
辯原告係以系爭支票清償木森林公司對被告呂嘉豪之借款
債務等語,而由原告提出之股東分紅及往來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呂嘉豪對於木森林公司確有股
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則單純以被告呂嘉豪收受系爭支票
並兌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嘉豪與原告已就系爭
股份轉讓一事達成合意,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呂嘉豪就其抗辯原告代表木森林公
司與被告呂嘉豪商議就木森林公司積欠被告呂嘉豪720萬
元債務,達成以500萬元清償,系爭支票係木森林公司清
償對被告呂嘉豪所負債務,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仍
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4、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110年9
月23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期間,均為國信公司即木森
林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木森林公司召開過多次股東會、董
事會,甚至決議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等重要事項,
於上開期間原告從未向木森林公司表示已於110年9月3日
向被告呂嘉豪買受系爭股份,須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或
質疑股東名簿登記之原告持有股份數,顯與常情不符,雖
原告表示當時係因原告之大小章遭被告呂嘉豪等人扣住,
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然未
能提出任何佐證,亦與公司治理實務不符,難以採信。準
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與被告呂嘉豪於110年9月3日以400萬元就被告木森
林公司之系爭股份(即61,755股)所為買賣行為之法律關
係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森林公司之系爭股份(即61,7
55股)股權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木森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
簿內所載股東晨楓公司所有之股份中61,755股股份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
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查原告備位聲明主
張若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合意
,即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未成立,則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告呂嘉豪,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呂嘉豪兌現,則被告呂
嘉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之利
益,請求被告呂嘉豪返還400萬元予原告等語。惟原告與
被告呂嘉豪間並無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被告呂嘉豪自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權利,
雖被告呂嘉豪收受系爭支票並經兌現,然被告呂嘉豪業於
111年5月3日將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以現金歸還予李俊錞
,李俊錞復於同日交還予原告,此業據證人李俊錞到庭結
證明確,從而,應認被告呂嘉豪並未受有系爭支票票款40
0萬元之利益。再者,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業經李俊錞依
原告指示交還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收受該40
0萬元,其原因關係為與李俊錞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準此,足認被告呂嘉豪並未自原告受有價金或其他任何利
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一方受有利益,被告呂嘉
豪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
嘉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110年9月3日與被告呂嘉豪間
就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確認系爭股份為原告
所有、被告木森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晨楓公司所有股
份中之系爭股份(即61,755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嘉豪返還400萬元,及自11
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3-訴-193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