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上-926-202503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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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廖界統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楊子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5、19246、19247、19248 、19250、3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界統、楊子龍(下稱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白○勳 、被害人鄭○鴻(均為少年,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白○勳等2人)、賴○瑩(鄭○鴻之母,人別資料詳卷)所為之證述,及扣案自白書、本票、鄭○鴻傷勢照片、白○勳與鄭○鴻之LINE對話紀錄、闞浚瑀(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界統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情形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白○勳等2人證述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闞浚瑀持用前揭門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即本件案發日)1時55分、2時25分、22時47分、23時32分、23時51分、12月14日0時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9號6樓樓頂」;廖界統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日2時13分、2時54分、23時1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7號4樓」,闞浚瑀所任職之禮儀公司辦公室,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38號,闞浚瑀、廖界統有高度可能於前述時間、地點,均在該辦公室內,參以闞浚瑀曾坦承上訴人2人及白○勳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有至其辦公室等情。詳敘憑為判斷白○勳等2人曾經加入闞浚瑀所屬之幫派組織,嗣鄭○鴻欲退出,闞浚瑀因而起意要對鄭○鴻敲詐錢財,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及白○勳非僅原即相識,案發前並曾在禮儀公司之辦公室謀議,嗣由白○勳勸使鄭○鴻參與賭博而予設計,再趁鄭○鴻贏錢之際,揭發其詐賭情事,將白○勳等2人攜往闞浚瑀之辦公室毆打,眾人藉言應賠償金錢以解決詐賭事宜,否則將斷手腳云云,使鄭○鴻陷於錯誤,而與白○勳各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上訴人2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廖界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持:廖界統並未施用 詐術,事前亦未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白○勳之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不得僅以少部份時段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等語,及楊子龍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所為:楊子龍係賭輸之被害人,為贏回款項而繼續賭博,屬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認定楊子龍即屬設局陷害鄭○鴻之共犯等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以及白○勳於第一審就部分細節,雖有證述不一或表示不記得之情,然所證情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白○勳並確認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均正確,僅現已無印象等語,其證詞何以仍足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本件綜合白○勳等2人之證詞、闞浚瑀之供述、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所在位置,與其他上訴人2人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如何可以認定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白○勳確均基於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逐一敘明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 ㈢廖界統上訴意旨略以:其與闞浚瑀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 少部分重疊,且屬偶然,其餘時間則無交集,其係聽聞友人疑似遭人詐賭,始到場確認而單純在場,並無證據足認成立犯罪;原判決所採納之白○勳等2人證詞存有矛盾與瑕疵,無從互為補強,原審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等語。楊子龍上訴意旨則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能補強證明廖界統與闞浚瑀於案發前曾經在一起,其等本屬熟識,如何能跳躍推論在場者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本件詐騙所用撲克牌既未扣案,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認無調查可能及必要性,復以其等有無親自或指使他人毆打鄭○鴻,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就其多次爭執並不知悉亦無法預見等情,未予論及,顯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本於合理推論,判斷認定上訴人2人應負本件罪責,並非僅依案發當日或前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徒憑白○勳等2人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2人有罪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已依憑鄭○鴻之證詞(其至少遭闞浚瑀毆打)、白○勳之證述(其與鄭○鴻分遭闞浚瑀、廖界統持球棒毆打)、廖界統之供述(白○勳等2人有被闞浚瑀修理)與闞浚瑀之供詞(其有用鋁棍打白○勳等2人)及鄭○鴻傷勢照片等證據,詳敘認定鄭○鴻在該連城路辦公室確遭毆打,臀部、手部均有傷勢,並因此寫下詐賭之自白書及簽發本票之理由。至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究係何人親自出手或指使他人毆打鄭○鴻,均不影響前揭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另敘明白○勳等2人就事先備妥做有記號之撲克牌跟特殊隱形眼鏡從事詐賭一事,已證述明確,該撲克牌復未扣案,因認並無依闞浚瑀之聲請調查撲克牌上指紋之可能,亦無調查必要等旨。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 貳、恐嚇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2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