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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葉泰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葉泰宏所囑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知情而與被告葉泰宏 有共同正犯關係。  ㈡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彥儒向洪寀榛承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彥儒於偵查中供稱: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有一批廢棄物本來要進鎧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霖公司 )堆置,鎧霖公司的負責人說空間不夠,如果廢棄物堆置太 多,會被環保局開罰單,所以我就先將廢棄物放在我承租的 廠房,之後再載回鎧霖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李彥儒係將廢棄 物暫置於本案土地,易言之,本案土地並非本案廢棄物掩埋 等最終處置行為,且未見被告李彥儒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 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彥儒提供本案土地供被 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  ⑶核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認被告李彥儒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李彥儒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 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 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 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 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李彥儒本案所為可能成 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 併此說明。  ⒉被告葉泰宏、吳正順部分   核被告葉泰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正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葉泰宏就本案所為,分別囑由不知情之司機非法清理本 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指已 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 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此之犯罪主體,自以領有清除許 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 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儒並非依法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葉泰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持續侵害 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成立1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李彥儒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  ⑵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在整體犯罪 計畫下,先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 ,再委託被告葉泰宏將廢棄物載往鎧霖公司廠房傾倒、堆置 ,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數 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葉泰宏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泰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雖有先後委託其員工為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 止,然其係在整體犯罪計畫下,先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再依被告李彥儒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鎧霖公司廠房傾倒、 堆置,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李彥儒因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葉泰宏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雖不具上 開身分,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核與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要件相符,是雖被告李彥儒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後段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 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被告3人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 然其所傾倒、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較輕微,且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 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彥儒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將其承租之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又 囑託被告葉泰宏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載運之他處傾 倒、堆置;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則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府 對環境保護之政策,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其等所為均危 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均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堆置廢棄物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正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 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吳正順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 正順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吳正順深切記取教訓,勿再 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 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吳正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倘被告吳正順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彥儒因本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被告葉泰宏取得1 9萬元之處理費(計算式:200,000公斤×1公斤9.5元)、自 被告吳正順取得2萬元之處理費,業據被告李彥儒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是該部分自屬被告李彥儒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被告葉泰宏、吳正順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曳引車、KEP-92 06號自用曳引車,固分別為被告葉泰宏、吳正順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葉泰宏、吳正 順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理行為,難認上開車輛 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葉泰宏則明知其經營之茂鴻環保企業社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李 彥儒、吳正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詎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彥儒基 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 向不知情之洪寀榛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李彥 儒並分別向葉泰宏、吳正順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00元、2 0,000元之費用;葉泰宏則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 1月7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自新北市某處,將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20公噸)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正順亦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300 公斤)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㈡李彥儒基於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委託葉 泰宏指派司機駕駛車輛,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廢塑膠混合物若干載運至他處傾倒、堆置;葉泰宏應允 後,即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先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黃金謚,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自本案土 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載運至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鎧霖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傾倒、 堆置;葉泰宏復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張泊霖,於111年11月2 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 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 )載運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寀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黃金謚、張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蒐證照片30幀、住宅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20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 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籍查詢畫面各3份及屏東縣 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葉泰宏、吳正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李彥儒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部分,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供本案土地 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主觀上應係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葉泰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部分,其分別囑由案外人黃金謚、張泊霖,自本案土地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主觀上可認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客觀上雖有數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然前後2次之清除時點相距尚非久遠,堪認行為本質上含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李彥 儒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泰宏所犯2次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 曳引車、KEP-9206號自用曳引車,均為供被告葉泰宏、吳正 順犯本案犯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李彥儒犯罪所得210,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31

PTDM-114-訴-33-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彥儒 被 告 陳秀玉即小玉甘草芭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借款契約、動撥增補約定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基準利率查詢資料、加速到期催告函、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 ,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745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56,245元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145-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長紋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李秀雲 李東臨 李岳桐 李宗益 李宜蓁 李侑蓉 李彥儒 李彥龍 張李日娥 李龍英 李龍寶 李忠憲 李佳靜 林榮錦 林亭君 林楚翔 林亭孜 李昔伶 李森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展 被 告 李義和 李新富 李新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振添 廖振學 廖蓮華 張坤松 張原甄 張碧琪 張坤圻 廖秀華 廖建春 廖李西文 李英月 張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新興負擔十八分之五,被 告李義和、李新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各 負擔一百零八分之一,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李宜蓁、李侑蓉、 李彥儒、李彥龍、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 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李岳展、李昔伶 、李森浩、李義和、李新富、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張 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 文、李英月、張李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萬來於民國79年10月1日死亡,被 繼承人李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李義和(四子 )、李新富(五子)、李新興(六子)、廖李西文(四女) 、李英月(五女)、張李月英(六女);復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子李新記先於被繼承人李萬來於77年9月23日死亡,其 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李岳展、李昔伶、李森浩;又被繼承人李 萬來死亡後,其子女亦有死亡之情形,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 子李村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 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 即被告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被告李宜蓁、李 侑蓉、李彥儒、李彥龍之父即李村長子李重寬先於李村於10 3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於103年1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 龍寶、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即被告李忠憲、李佳靜(被告 李忠憲、李佳靜之父即李明長子李金象先於李明於95年6月2 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孫女婿即被告林榮錦、曾孫子 女即被告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被告林榮錦之妻即被告 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之母李宜蓁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女廖李蓉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被繼承人李 萬來之次女張李招於10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女李葉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廖秀華、廖建春;另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 、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廖振添、廖振學、廖 蓮華、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文均將其對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1/3,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李新興均有房屋坐落在附 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比例 ,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三部分,並由原告 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得C部分土地,其餘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則請求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新興則略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為個 別土地具體分割時,必須規劃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預留道 路,這樣爾後土地上房屋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本件被告 李英月、張李月英、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 李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均將其對被繼承 人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李新興,故請求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李岳展、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則略以:同意被告被告李新興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則略以:已將本身對被繼承人 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萬來之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萬來已歿子女及孫子女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李萬來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雖主 張將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 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 三部分,並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 得C部分土地,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被告李 新興未取得其他繼承人讓與應繼分權利部分之被告林榮錦、 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及被告李新興所主 張已受讓應繼分權利之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 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李萬來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 亭孜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李宜蓁代位 繼承父親李金象所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 分權利,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繼承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其父親李明,被告李忠憲、李佳靜 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代位繼承渠等父親李金象所 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分權利,被告張坤 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 係再轉繼承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女張李招之應繼 分權利,而李明、張李招可能有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關於被告張李日娥、李 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 、林亭孜、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部分,僅 能分割由渠等分別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該房子女(即李明、 張李招)之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 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中有分得遺產者,按所取得之遺 產權利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8.93  2/6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57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9.51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0.8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9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93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0.2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28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5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5.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025-03-27

ULDV-112-家繼訴-48-20250327-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楊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TYEV-113-桃小-213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6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鄒芳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9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06-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林思岑即森森相昔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10-202503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6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劉一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促-252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美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75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2,242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付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52萬3,048元【計算式:本金249萬2,242元+利息2萬8,616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約金2,19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2所示)=252萬3,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1,1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750元,尚應補繳3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利息 249萬2,242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9日 132/365 3.175% 2萬8,616元 2 違約金 249萬2,242元 113年11月29日 114年3月9日 101/365 0.3175% 2,190元 小計 3萬806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252萬3,048元

2025-03-13

PCDV-114-訴-734-202503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6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一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45,107元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據台端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39,365元,與本件請求之金額不 一致)。 二、債務人劉一婷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5

CTDV-114-司促-2526-202503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張彩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葉永鍾 鄧智鴻 李彥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48號、第1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訴字第72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杰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二、張彩娟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三、葉永鍾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四、鄧智鴻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五、李彥儒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 實 一、王杰所管領之屏東縣佳冬鄉塭仔段第757、757之1、757之2 、757之3、757之4、757之5、757之6、757之7、785、785之 1、785之2、785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A地)上,堆置有摻雜 塑膠布、塑膠管、塑膠網、電線、廢水管、鋼筋、輪胎、飲 料瓶、便當盒、地毯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號 ),前經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 由,命應清除該等廢棄物。王杰雖知悉清除或回填該等廢棄 物,應先送往土資場為揀選,然仍為節省成本,並知悉鄭志 賢(鄭志賢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竟與鄭志賢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8萬 600元之價格,委由鄭志賢以不經土資場揀選方式,清除並 處理堆置於A地之廢棄物,而鄭志賢為清除並處理前揭廢棄 物,遂承接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峰宏公司)為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內館段第10、27、28、29、30、31 、32、42地號土地(下合稱B地)回填整地之工程,而在B地 現場監工之峰宏公司員工張彩娟、挖土機司機葉永鍾、鄧智 鴻,及鄭志賢另外聘僱之貨車司機李彥儒、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司機數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且知悉鄭 志賢所提供之回填土壤為營建混合物,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 9時50分許遭查獲止,由李彥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 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自A地載運前述之營建混 合物至B地傾倒,再由張彩娟在B地指揮葉永鍾駕駛SK200型 挖土機(KOBELCO,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鄧智鴻駕駛PC 130型挖土機(KOMATSU,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將載運 而來之營建混合物回填至B地內,重量總計為2,362.97公噸 。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於111年4月21日9時50分許至B地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王杰、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 (下合稱被告王杰等5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 第87至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見警卷第5至9、13至15、73至77、93至95頁,偵一卷 第487至490、495至499頁),證人即峰宏公司負責人葉宸瑋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79至384頁,偵一卷第469 至478頁)、證人即嘉益土資場負責人(原被告王杰、共同 被告鄭志賢擬委託之土資場)吳慈慧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二 卷第517至521頁)相符,並有嘉益土資場與共同被告鄭志賢 簽訂之供土同意書(見警卷第39頁)、收受土石方資源同意 書(見警卷第159頁)、被告王杰轉帳予共同被告鄭志賢之 轉帳明細1份暨估價單2份(見警卷第161頁)、土方運輸單1 1份(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李彥儒提出之土方運送聯 單1份(見警卷第225頁)、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見警卷第273至302頁)、保七總 隊第三中隊就B地之土地開挖情形(見偵一卷第345至380頁 )、111年4月21日A地、B地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一卷第22 1至227頁)、111年6月27日A地、B地開挖照片共94張(見警 卷第197至209、245至271、331至357頁)、現場照片共30張 (見偵二卷第453至51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 月21日、5月2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27日、 6月15日、6月16日、6月27日稽查紀錄(見警卷第41至46、1 77、189至190、331至333、417至418、583、601、617、631 至632、643、655、677、691、727、747頁,偵二卷第331至 33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 35頁)、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11年1月3日屏海漁 政字第11031824300號函(見偵一卷第509至510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B 地回填之廢棄物經被告王杰等5人嗣後清除後,所清運之廢 棄物種類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清運總量 為2,362.97公噸,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2日屏 環廢字第11390048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489頁) ,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 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賢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王杰雖然有拿土方運送聯單給我 看,說本來要進嘉益土資場,但後來被告王杰說費用很多他 花不起;清運就是從A地挖起來,沒有送去土資場等語(見 警卷第76頁,偵一卷第489、497頁),與被告王杰於警詢時 自承:我本來要申請進嘉益土資場處理,但為了要省處理費 用,後來請共同被告鄭志賢將營建混合物載往B地等語(見 警卷第175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王杰等5人與共同被告鄭 志賢共同清除、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為未經合法揀選、分類暨 再利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 物無訛。復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B地開挖時,於土 地表面及開挖約1米至2米處,均可見大量混有廢磚瓦、廢塑 膠、廢木材、廢鐵等物,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346至364頁),且該隊當場查獲被告李彥儒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自車斗表面即可見其載運廢磚瓦 ,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6頁),顯非合法之回 填土壤,衡以被告葉永鍾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地面低,所以 土地需要回填,原本是魚塭,後來回填廢磚塊、廢塑膠、廢 木材、廢管線等語(見警卷第99頁),被告鄧智鴻於警詢時 供稱:現場要做太陽能,有發現回填土地的材料夾雜有廢塑 膠、廢木材、廢金屬片等語(見警卷第130頁);被告李彥 儒於偵查時供承:我知道我倒磚頭、廢塑膠、廢鐵等廢棄物 等語(見偵一卷第289頁);被告張彩娟於警詢時即供稱:B 地是峰宏公司作太陽能基樁工程,原本魚塭窪地,後來才現 場回填如警方查獲時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425頁),自足 認被告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主觀上對其行為屬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一節均有認知,卻仍然載運輸與回填 該等廢棄物,自應共同負責之。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杰等5人、共 同被告鄭志賢、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大貨車司機共同自A地運 輸前揭營建混合物至B地,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將 該等廢棄物回填至B地,因已屬最終處置,則為「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杰等5人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杰等5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杰等5人違反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見起訴書第8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 及「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 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有無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亦有前、後段之差 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 對應明確,爰特定罪名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態之更正,起訴 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 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王杰等5人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9 時50分許遭查獲止,共同反覆自A地運輸廢棄物至B地,並於 B地回填,時間相近,犯意應屬同一,且具反覆性,揆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王杰等5人、共同被告鄭志賢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司機數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杰等5人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為前揭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且其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高達2,362.97公噸,數量甚多 ,甚至持之填入B地,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甚深,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葉永 鍾此前於98年、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 非佳,本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王杰等5人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時共同以被告王杰等5人之名義清 除B地上所回填之營建混合物完竣,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17日屏環廢字第1139001044號函所附經該局核定 ,由被告王杰等5人、共同被告鄭志賢共同提出之B地土地廢 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書(見本院一卷第453至470頁)、該 局113年8月12日屏環廢字第1139004816號函暨稽查紀錄(見 本院卷第489至497頁)附卷可查,已相當程度填補犯罪損害 ,且被告王杰、張彩娟、鄧智鴻、李彥儒此前並無其他前科 ,素行良好等節,兼衡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97、127、149、 211、423頁,本院二卷第98頁),及本案廢棄物來源為被告 王杰,且係為節省費用而犯本案,其量刑應略重於被告張彩 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又被告張彩娟為在場管理、 指揮之人,其量刑亦應略重於被告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 (另該3人情節相仿,應為相近量刑即可),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被告王杰、張彩娟、鄧智鴻、李彥儒此前並無前科,足見 其等素行尚佳;被告葉永鍾於98年、103年雖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惟歷時已久,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執行完畢 已逾5年,足認其等均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又以共同名義清除原回填在B地之廢棄物,業 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 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王杰 、張彩娟、鄧智鴻、李彥儒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告葉永鍾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 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間,迄今已有時日,故均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王杰等5人充分記取教訓,未來 不再誤觸法網,並彌補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應有命被告王杰等5人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杰等5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王杰等5人均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 刑期間將被告王杰等5人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6、10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 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王杰等 5人已清除B地回填之廢棄物,已有相當負擔,無論係對被告 王杰等5人或第三人沒收該等物,均有過苛之虞,爰裁量不 予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9所示之無線電,據被告葉永鍾、鄧 智鴻、李彥儒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二卷第95至96頁), 且卷內亦查無使用該等無線電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能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本案證據,然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同不能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張彩娟雖於審理時自承:我1天工資約為1,300元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95頁);被告葉永鍾、鄧智鴻亦陳稱:總共 自峰宏公司處領取4,5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2頁),惟 檢察官並未認峰宏公司或峰宏公司負責人葉宸瑋涉有犯罪, 或對其等另行提起公訴,故峰宏公司給付予被告張彩娟、葉 永鍾、鄧智鴻之薪資,難認與其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間有所關聯,又查無其等有自共同被告鄭志賢等人處領 有其他不法利益,自不能認為前揭薪資屬本案犯罪所得。另 被告李彥儒則稱其未領有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同不能 宣告沒收、追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共同 被告鄭志賢所有之物,應於共同被告鄭志賢之判決中決定是 否沒收,不能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載運聯單 1份 為共同被告鄭志賢所有之物,應於共同被告鄭志賢之判決中決定是否沒收。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9頁) 2 無線電 1支 3 無線電(車裝) 1臺 無證據顯示是否與本案相關。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5頁) 4 挖土機SK200型(KOBELCO,中譯神戶鋼鐵) 1臺 裁量不予沒收。 5 無線電(車裝) 1臺 無證據顯示是否與本案相關。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5頁) 6 挖土機PC130型(KOMATSU,中譯小松) 1臺 裁量不予沒收。 7 收受土石方資源同意書 1張 為本案證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9頁) 8 土方運送聯單 1份 9 無線電(車裝) 1臺 無證據顯示是否與本案相關。 10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臺 裁量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01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

2025-03-05

PTDM-113-簡-163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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