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訴-33-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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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葉泰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葉泰宏所囑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知情而與被告葉泰宏有共同正犯關係。 ㈡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儒向洪寀榛承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彥儒於偵查中供稱:於民國111年11月間,有一批廢棄物本來要進鎧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霖公司)堆置,鎧霖公司的負責人說空間不夠,如果廢棄物堆置太多,會被環保局開罰單,所以我就先將廢棄物放在我承租的廠房,之後再載回鎧霖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李彥儒係將廢棄物暫置於本案土地,易言之,本案土地並非本案廢棄物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未見被告李彥儒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彥儒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 ⑶核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認被告李彥儒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李彥儒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李彥儒本案所為可能成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⒉被告葉泰宏、吳正順部分 核被告葉泰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正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葉泰宏就本案所為,分別囑由不知情之司機非法清理本 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指已 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此之犯罪主體,自以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儒並非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葉泰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持續侵害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成立1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李彥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在整體犯罪 計畫下,先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再委託被告葉泰宏將廢棄物載往鎧霖公司廠房傾倒、堆置,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葉泰宏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泰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雖有先後委託其員工為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然其係在整體犯罪計畫下,先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再依被告李彥儒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鎧霖公司廠房傾倒、堆置,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李彥儒因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葉泰宏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要件相符,是雖被告李彥儒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後段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被告3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其所傾倒、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輕微,且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彥儒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將其承租之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又囑託被告葉泰宏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載運之他處傾倒、堆置;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則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其等所為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堆置廢棄物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正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吳正順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正順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吳正順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正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吳正順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彥儒因本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被告葉泰宏取得1 9萬元之處理費(計算式:200,000公斤×1公斤9.5元)、自被告吳正順取得2萬元之處理費,業據被告李彥儒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是該部分自屬被告李彥儒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被告葉泰宏、吳正順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曳引車、KEP-9206號自用曳引車,固分別為被告葉泰宏、吳正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葉泰宏、吳正順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理行為,難認上開車輛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葉泰宏則明知其經營之茂鴻環保企業社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李彥儒、吳正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詎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彥儒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向不知情之洪寀榛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李彥儒並分別向葉泰宏、吳正順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00元、20,000元之費用;葉泰宏則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自新北市某處,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20公噸)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吳正順亦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300公斤)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㈡李彥儒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委託葉泰宏指派司機駕駛車輛,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若干載運至他處傾倒、堆置;葉泰宏應允後,即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黃金謚,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鎧霖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傾倒、堆置;葉泰宏復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張泊霖,於111年11月2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載運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寀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金謚、張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0幀、住宅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2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籍查詢畫面各3份及屏東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葉泰宏、吳正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李彥儒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主觀上應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葉泰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其分別囑由案外人黃金謚、張泊霖,自本案土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主觀上可認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客觀上雖有數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前後2次之清除時點相距尚非久遠,堪認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李彥儒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泰宏所犯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曳引車、KEP-9206號自用曳引車,均為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犯本案犯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李彥儒犯罪所得2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