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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彥霆 被 上訴人 楊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育蓁間之互動似為夫妻 關係,致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夢雄誤認被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 (下稱系爭挖土機)為李育蓁所有而執行查封;李夢雄亦未 就被上訴人詢問系爭挖土機保管地點之事置之不理,是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損失應由李育蓁負 責,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就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1,000元之部分廢棄等語。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 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5-03-28

NTDV-114-小上-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 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 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 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切 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5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性自主罪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7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06日、 111年03月29日、 111年04月05日 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24日 110年0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0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3年0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4日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1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編     號 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至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2025-03-24

TPHM-114-聲-528-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2帳戶資料, 應刪除「存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之記 載,應更正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蔡明峴」之姓名, 均應更正為「蔡名峴」。  ㈣證據並所法犯法條欄編號㈦之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書」,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5頁、第92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 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0-44頁 ;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本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 ;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 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 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取得 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40-44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且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且被告 已於100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偵卷第49-50頁),竟又因缺 錢,即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遭 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 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 歪風,更使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人頭帳戶之取得為我國詐騙 犯罪氾濫之起始,被告核屬故意再犯,本案已不須輕縱。衡 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係因缺錢花用而出售帳戶變現(見本院卷第85頁)、手 段,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取得報酬;並 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3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9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前案科刑紀錄,竟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第 9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4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置於新竹火車站內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給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復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李彥霆、田軒育、蔡明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奕廷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廷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彥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彥霆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彥霆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田軒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田軒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軒育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蔡明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明峴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永霖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㈠ 陳奕廷 (提告) 112年8月8日19時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陳奕廷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2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㈡ 李彥霆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31分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李彥霆佯稱:因誤購買8,000元課程,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8時34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37分許 4萬1,039元 112年8月8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㈢ 田軒育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田軒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7時54分許 2萬9,96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18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43分許 4萬9,984元 ㈣ 蔡明峴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6分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蔡明峴佯稱:因會員紀錄變更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8時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附表:

2025-02-14

SCDM-113-金訴-100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蘇泓源(即蘇簡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玲(即蘇簡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由蘇簡愛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69頁),並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狀、本院家事法庭函覆資料足 憑(見簡字卷一第355至373、389、391頁)。茲據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簡字卷一第353、354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埔新路1巷由埔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該路段與 埔新路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右 側適有蘇簡愛玉騎乘原告蘇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埔新路4巷由三民路3段往中 正三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使乙機車撞損,蘇簡愛玉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 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頸部挫傷、頸部骨折、頸椎 脊髓損傷、頸椎第5/6結狹窄及第6/7節骨折併脫位等難治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造成蘇簡愛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11,351,210元。蘇簡愛玉於111年12月27 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11,351 ,21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蘇簡愛玉無必要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故無須支出 如附表編號一㈣、㈧及二㈡⒈所示相關費用。另附表編號一㈤其 中373,500元、㈥所示費用,編號二㈣其中5,380元,亦非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要。附表編號三所示費用應計算折舊。附表編 號四所示金額過高。蘇簡愛玉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伊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騎車甲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直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蘇簡 愛玉騎乘乙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使乙機車撞損,蘇簡愛玉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68頁) 。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調閱109年交簡上字第400號(下 稱系爭刑案)案卷明確。原告主張蘇簡愛玉因此受有11,351 ,21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予伊公同共有,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系爭路口,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系爭路口鋪設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乙機車撞損及蘇簡愛玉受有系 爭傷害,顯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蘇簡愛玉損害數額為3,516,2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固包括已支付及將來應支付之費用,但應以 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 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㈠1,460元、 ㈡528,453元、㈢23,91 0元、㈦46,039元、㈨8,935元、㈩6,480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 ㈠78,000元、㈢641,004元,被告均不爭執計入損害數額(見 簡字卷二第83、84頁、卷三第169至171頁),此部分共計1, 334,281元。  ⒉關於附表編號一㈣義大醫療機構就醫費用610,781元部分,被 告雖不爭執該支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經查蘇簡愛玉係於 108年11月14日入住義大醫院,同年月18日接受頸椎神經重 建及神經顯微接合手術(自費使用人工神經移植再接重建, 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嗣後陸續回診及接受脊 椎傷口清創與縫合手術,至109年7月10日止,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1、46至60頁、 簡字卷三第55頁)。然蘇簡愛玉接受系爭手術之前未久,已 於同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接受頸椎減 壓手術及人工內固定器置入術,且出院後陸續至臺北榮總、 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回診,至110年8月19日止,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9、26至33頁) 。臺北榮總並無建議蘇簡愛玉轉診尋求其他治療方式,則其 於出院後立即前往義大醫院自費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 醫療上有無必要性,容有疑問。義大醫院112年5月19日函雖 稱:蘇簡愛玉所謂因病情需要而自費使用人工神經移植再接 重建,係因其原神經路徑受損嚴重,採用自費之人工神經進 行繞道手術以建立全新健康之神經路徑,更有恢復之可能等 語(見簡字卷二第63頁),然未說明該手術之必要性。參諸 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函覆:系爭手術可能對特定神經損傷 產生一定程度之幫助,但缺乏充分之臨床實證效果,且各患 者病情不同,需要更多研究以確定治療方法之有效性等語( 見簡字卷二第51至5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 業務組113年10月25日書函謂:依現行健保給付規範,幹細 胞治療於神經細胞修復仍未納入給付項目等語(見簡字卷三 第187頁),益難認蘇簡愛玉確有另行自費接受系爭手術之 醫療上必要。且其病情縱使逐漸改善,可能涉及原因多端, 未必與系爭手術有直接關連。則其因系爭手術所生相關費用 610,781元,尚難據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礎。  ⒊關於附表編號一㈤照顧服務費用414,560元,被告不爭執其中4 1,060元納入損害範圍(見簡字卷三第169頁),然辯稱其餘 373,500元並無支出必要。經查該筆373,500元係向真醫健康 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神經電刺激課程、職能課程、某課程、腳 踏車、輪椅律動設備之費用,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及回覆函件 可查(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0頁、簡字卷一第233、235、25 3、255頁)。義大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雖稱:除某課程之內 容不詳外,其餘有助於蘇簡愛玉所受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 之回復等語(見簡字卷三第91至93頁)。然該院111年7月19 日函稱上開課程、設備並非該院開立之醫囑(見本院病歷卷 第3頁)。且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蘇簡愛玉需使用電動床、 氣墊床、特製輪椅,亦與上開課程、設備不同(見桃交簡附 民字卷第21頁、簡字卷三第55頁)。參以臺北榮總113年1月 29日函覆:依字面名稱,該治療均有療效,但在醫院甚至診 所均有健保給付同等療效之治療,應先確認病患有無不能接 受健保給付治療之原因,實際是否有效則視病患現況而定等 語(見簡字卷三第95頁),益難認該筆373,500元為必要支 出。故附表編號一㈤所示費用,僅以41,060元納入損害範圍 。    ⒋關於附表編號一㈥所示脊髓重建費用1,575,000元,被告雖不 爭執該支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該筆費用係向明佳科技有 限公司、元成科技有限公司訂購檢驗醫療器材、專業醫療生 物技術服務,內容包括:神經元存活遷移發炎瘢痕測試、神 經元非特異性多巴胺蛋白測試套組、促進V2a神經軸突髓鞘 化再生組、C-spine中樞神經細胞生長因子培養基,有卷附 統一發票及該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文足憑(見桃交簡附民 字卷第73至75頁、簡字卷一第241、243頁)。義大醫院111 年7月19日函雖稱上開設備及服務係蘇簡愛玉在該院接受神 經重建手術之醫囑(見本院病歷卷第3頁),然系爭手術是 否為醫療上所必要,尚有疑問,已如前⒉所述,則由系爭手 術衍生之該筆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  ⒌關於附表編號一㈧所示交通費用80,690元,被告雖不爭執該支 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經查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之必要性 仍有疑義,如前⒉所述,則為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  ⒍關於附表編號二㈡所示交通費用228,144元,被告對於往返義 大醫院之205,400元部分爭執必要性,往返其他醫院之22,74 4元部分則無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70頁)。經查系爭手術及 後續回診之必要性仍有疑義,參上⒉所述,則後續回診所生 交通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此部分僅以22,744元納入損 害範圍。      ⒎關於附表編號二㈣所示醫療器材費用117,180元部分,被告雖 爭執其中109年5月10日所支出5,380元之必要性,然該筆支 出(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91頁之統一發票)係屬附表編號一 ㈦範疇,且被告前對附表編號一㈦、編號二㈣所示費用計入損 害均無爭執(見簡字卷二第83、84頁),嗣後改稱該筆5,38 0元無支出必要(見簡字卷三第76、170頁),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憑採。故此部分費用117,180元均應列為損害範 圍。   ⒏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乙機車維修費用10,2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乙機車係102年出廠,為蘇雅玲所有,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送修花費10,250元,維修項目均屬零件新品,經計 算折舊後之損害價額為1,025元,蘇雅玲已將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蘇簡愛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159頁 、卷三第168、171頁),並有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在卷 足按(見簡字卷一第11、13頁)。是乙機車被撞之損害應列 為1,025元。  ⒐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精神慰撫金6,980,324元部分:   被告過失撞及蘇簡愛玉,致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蘇簡愛 玉之身體、健康,詳如前㈠所述,蘇簡愛玉精神上應蒙受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蘇簡愛玉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在市場從事販售海帶 生意,每日營業額約10,000元,利潤約5,000元,家庭經濟 情況小康;被告於事發當時為大學二年級學生,現已自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兩造所陳明(見簡字卷三第17 1、182頁及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15頁)。本院審酌上情, 與該2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見簡字卷 三外放資料)、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狀、蘇簡愛 玉所受傷勢,以及蘇簡愛玉因第5、6、7節頸椎骨折、脊髓 損傷致四肢癱瘓(見簡字卷二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各種 情況,認蘇簡愛玉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0 元為適當。  ⒑準此,蘇簡愛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516,290元(計算 式:1,334,281+41,060+22,744+117,180+1,025+2,000,000= 3,516,290)。  ㈢蘇簡愛玉與有過失,被告減輕賠償金額為6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蘇簡愛玉騎乘乙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應遵守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如前㈠所述。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爭執蘇簡愛玉未領有駕駛 執照(見簡字卷三第168頁),並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足據 (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3頁),則蘇簡愛玉騎乘乙機車在系 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應推定其有過失。  ⒊其次,乙機車係於車身全未通過系爭路口時,左側車身即與 甲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 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 27、35至40頁)。而該路口視距良好,無遮蔽物,道路筆直 ,蘇簡愛玉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能輕易發現左側有甲機車駛 近,並採取隨時停車等避讓措施,然其自陳:系爭事故發生 前沒有發現對方,被撞到才知道,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16頁)等語,與被告所陳:系爭事故發生前 沒有發現對方,無法反應,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等情類似(見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頁),堪認蘇簡愛玉行經系爭路口時, 亦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抗辯蘇簡愛玉與有過失,應屬可 採。系爭刑案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 第102、104、105頁之判決書)。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蘇簡愛玉無照駕駛乙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簡字卷一第293至308頁之鑑 定意見書)。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同認蘇簡愛玉有上述肇事原因(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 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與蘇簡愛玉之過失情節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各種情狀,認被告、蘇簡愛玉 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從而,蘇簡愛玉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應減為2,109,774元(3,516,290×60%=2,109,774) 。  ㈣損害扣除已領取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蘇簡愛玉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200,000元,且應於請求賠償時扣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207頁),並有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見簡字卷三第177、179頁)。蘇簡愛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2,109,774元,如上㈢所述,扣除保險金2,200,000元 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蘇簡愛玉之繼承人 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351,210元予其公同共有,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1,2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其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循簡易程序) 附表: 一、自108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9年8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  ㈠於108年9月10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就醫費用1,46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 5頁。  ㈡108年9月11日至109年3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就醫費用528,453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6至3 5頁。  ㈢108年11月14日至110年8月1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下稱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就醫費用23,910元,單據見桃交簡 附民字卷第42至44、57、58、61至65頁。  ㈣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與 義大醫院合稱義大醫療機構)就醫費用610,781元,單據見 桃交簡附民字卷第46至60頁。  ㈤照顧服務費用414,56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67、68、 70、71頁。  ㈥脊髓重建費用1,575,00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3至75 頁。  ㈦醫療用品費用46,039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7至92頁 。  ㈧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搭乘高鐵往返義大醫療機構就 醫(含陪同人員)交通費用80,69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 卷第93至103頁。  ㈨108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至林口長庚、臺北榮總、臺北 榮總桃園分院就醫之停車費用8,935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 字卷第105至112頁。  ㈩108年9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就醫使用救護車費用6,480元, 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69頁。 二、自109年8月27日至111年12月27日蘇簡愛玉死亡時:  ㈠復健費用78,000元。            ㈡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228,144元:  ⒈義大醫院部分205,400元。  ⒉林口長庚、臺北榮總、臺北榮總桃園分院部分22,744元。  ㈢看護費用641,004元。            ㈣醫療器材費用117,180元。 三、乙機車維修費用10,250元,單據見簡字卷一第11頁。蘇雅玲 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蘇簡愛玉並通知被告。 四、精神慰撫金6,980,324元。

2025-01-15

TYDV-111-簡-13-202501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李夢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3

NTEV-113-投小-546-20250113-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霆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6號、第30664號;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第28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 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14946號、第213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上訴即被告李彥霆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彥霆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所量處刑度,請求減輕刑度,併應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33號卷21-2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卷一246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 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 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事實及證據: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欄一」、「理 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科刑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被告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上訴略以:上 訴人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考量被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 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等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 整體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 洗錢(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116;本院金訴卷103、124 頁),迄自原審於112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 助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261頁),符合前揭行為時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前 揭歷次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處斷範圍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編號1、2、4、5、7、8、9 、1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如上開編 號所示各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 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而衡諸其 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 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 人黃翊宸、林寶香、葉映君、劉沛晴、邱雅琳、被害人林立 昕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一29-35、238- 239、250-25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二23-24頁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個人申辦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件之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其等受詐騙後求償無 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終能犯行,並與已與告訴人 黃翊宸、林寶香、葉映君、劉沛晴、邱雅琳、被害人林立昕 達成調解,但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洗錢,迄自原審於112年10月1 8日行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本件尚有多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陳婷婷亦不 同意給予緩刑(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二48頁), 另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本院 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王俊蓉、劉恆嘉 、何嘉仁、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2086號、第3066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989 號、第28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 、第14946號、第21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轉匯該等款項,以此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吟、黃翊宸、林玟均、劉沛晴、林寶香、邱雅琳( 原名游雅琳)、黃培媛、葉映君、許桂禎、陳宛榆、陳婷婷 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及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 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同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第28 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 14946號、第21317號(即附表3至16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 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無前科,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 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 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王俊蓉、劉恆嘉 、何嘉仁、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蔡雅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鍾欣吟 (告訴人) 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欣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欣吟佯稱:可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換取網路優惠券云云,致鍾欣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4分 3萬元 ⒈告訴人鍾欣吟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2086,第15-17頁) ⒉鍾欣吟之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偵22086,第35-39頁、第47-49頁) ⒊鍾欣吟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4張(111偵22086,第42-43頁、第52頁) ⒋鍾欣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086,第19-24頁、第29-33頁) ⒌李彥霆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2086,第53-64頁) 111年度偵字第22086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5分 3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56分 3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58分 2萬元 2 楊喬媛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楊喬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喬媛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楊喬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4分 5萬元 ⒈被害人楊喬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0664,第41-43頁) ⒉楊喬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3張(111偵30664,第45-58頁) ⒊楊喬媛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6張(111偵30664,第59-62頁) ⒋楊喬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0664,第66-68頁、第76-77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25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0664,第17-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0664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7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3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26分 5萬元 111年1月21日下午1時12分 10萬元 3 許淑真 (被害人) 於111年1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淑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淑真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1分 2萬元 ⒈被害人許淑真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75,第14-17頁) ⒉許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張(111偵28975,第74-76頁、第78-80頁) ⒊許淑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11偵28975,第77頁、第83頁) ⒋許淑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975,第46-49頁、第60-61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8975,第29-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75號(移送併辦) 4 黃翊宸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宸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翊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翊宸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89,第25-26頁) ⒉黃翊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11偵28989,第35頁) ⒊黃翊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張(111偵28989,第37-103頁、第105頁) ⒋黃翊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8989,第31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8989,第1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5 林立昕 (被害人) 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3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昕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立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林立昕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8567,第17-19頁) ⒉林立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8567,第29-33頁) ⒊林立昕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7日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8567,第57-59頁) ⒋林立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9張(111偵38567,第61-68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8567,第37-43頁) 111年度偵字第38567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6 林玟均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玟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林玟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7821,第31-35頁、第37-38頁) ⒉林玟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821,第41頁、第49-51頁、第93-9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偵47821,第71頁) ⒋林玟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張(111偵47821,第83-89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7821,第29-30頁) 111年度偵字第47821號(移送併辦) 7 劉沛晴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劉沛晴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劉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沛晴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7459,第57-60頁、第61-63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112偵7459,第65-75頁) ⒊劉沛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59,第77頁、第81-83頁、第97-99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2偵7459,第2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9分許 2萬元 8 林寶香 (告訴人) 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寶香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寶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寶香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45-48頁) ⒉林寶香、林宜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946,第53-63頁) ⒊林寶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65-69頁、第73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萬元 9 邱雅琳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邱雅琳,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雅琳佯稱:可以加入PCHOME申請虛擬帳戶獲得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邱雅琳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75-87頁) ⒉邱雅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91-92頁、第95-99頁) ⒊邱雅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7張(112偵14946,第101-11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10 黃培媛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培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培媛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黃培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培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19-122頁) ⒉黃培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127-128頁、第135頁、第147頁) ⒊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 葉映君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4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葉映君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葉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葉映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51-155頁) ⒉葉映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946,第157頁、第161頁) ⒊葉映君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1張(112偵14946,第165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2 許桂禎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桂禎,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禎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許桂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許桂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67-168頁) ⒉許桂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946,第171-173頁) ⒊許桂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張(112偵14946,第17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3 陳宛榆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宛榆,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宛榆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陳宛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宛榆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79-183頁) ⒉陳宛榆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6張(112偵14946,第187-189頁) ⒊陳宛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張(112偵14946,第195-200頁) ⒋陳宛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203-207頁、第209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3萬元 14 陳婷婷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3時4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婷婷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36萬元 ⒈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219-221頁) ⒉陳婷婷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4946,第223頁) ⒊陳婷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4946,第227-233頁) ⒋陳婷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3張(112偵14946,第237-245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5 周家瑜 (被害人) 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家瑜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周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170萬元 ⒈被害人周家瑜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247-248頁) ⒉周家瑜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49頁) ⒊周家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255-25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6 吳淇繐 (被害人) 於111年1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淇繐,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淇繐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吳淇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 4萬元 ⒈被害人吳淇繐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1317卷一,第49-51頁) ⒉吳淇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317卷一,第145-147頁、第159頁) ⒊吳淇繐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21317卷一,第163-165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8日交易明細表(112偵21317卷一,第115-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移送併辦)

2024-12-18

TYDM-113-金簡上-95-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2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彥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8384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0,25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Y183 841。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24-20241209-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楊登旺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李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育蓁前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4 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李夢雄會同法院人員前往南投縣○ 里鎮○○路00巷00號查封李育蓁所有之動產。詎李夢雄指封原 告所有之120型挖土機(型號:KOBELCO,下稱系爭挖土機) ,雖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惟仍經法院同意李夢雄運往他處 保管。嗣經李育蓁清償被告債務後,原告乃委請李育蓁連續 以電話及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由李育蓁代為催請被告告知 如何返還系爭挖土機。李育蓁即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埔里北 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 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遲 至113年8月1日始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前往 臺東市○○路0段000號運回系爭挖土機,致原告受有1個月無 法使用系爭挖土機之營收損失6萬4,000元,以及將系爭挖土 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運費2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1日收到李育蓁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李夢雄即於同年7月2日致電李育蓁並告知系爭挖土機之 保管位址,然原告遲未取回系爭挖土機。原告直至同年7月1 8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詢問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被告乃 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回覆,請原告於函到 1週內取回系爭挖土機。同年8月27日原告前來察看系爭挖土 機,惟因擱置太久無法發動,迄今仍未取回,被告並未置之 不理、故意拖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㈠李夢雄就系爭執行事件,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主張系爭挖土 機為原告所有,非李育蓁所有。  ㈢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係由李育蓁代理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寄出,被告於同年6月27日收受。  ㈣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3 0日寄出,原告於同年8月1日收受。  ㈤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存放地點。  ㈥系爭挖土機於113年5月24日遭被告錯誤查封,至同年11月9日 始由原告取回。  ㈦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為每日8,000元。  ㈧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支出拖車費用為2萬3,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遭被告錯誤查封,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挖 土機因而受有損害,且委由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 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指封切結、履勘筆錄、 查封筆錄、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宜蘭縣 挖土機推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 39、43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 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 之,如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並無足以使請求查封之債權人信 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不得謂請求查封之債權人無 過失。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 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內查封筆錄記載「第三人楊登旺主張挖土機為 其所有,非債務人所有」等語,足認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 土機為其所有,系爭挖土機客觀上並無足使李夢雄信其為李 育蓁所有動產之情形。再者,查封標的物清單內有系爭挖土 機1台,並經李夢雄指封切結,指封切結上載「茲因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當場查 報債務人所有如後附查封標的物清單所列之財產,請求查封 ,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 指封人:李夢雄」等情,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 (見本院卷第23至26、31至35頁)為證,足見李夢雄於指封 當下對於錯誤查封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知悉,惟仍於 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將系爭挖 土機予以指封,難謂其並無過失,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所受損害:   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 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育 蓁為代理原告、居中與被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事宜之人,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育蓁就代理事項所為、所受之意思表示 ,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經查:  ⑴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將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 信函寄出,其內容要求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埔里北 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戳章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復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地點等情,有LINE對話 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拖延1個多月才告知系爭挖土機保管位址 ,且李育蓁並未將被告已致電告知系爭挖土機存放位置乙情 轉達予原告等語,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於113年年7月2日 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乙節,且 李育蓁既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之相關事宜,李育蓁所受 意思表示,即亦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撥打電話告訴 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李育蓁了解時,即對原告 發生效力,原告既以李育蓁為代理人,自不得將李育蓁未轉 達之風險,歸由被告承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綜合上情,自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 6月27日送達被告起算3日,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30日以前 告知李育蓁或原告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然被告於同年7 月2日方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已遲延1日,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挖土機1日之損失。以操縱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 每日8,000元計價,原告所受損害為8,000元(計算式:8,00 0×1日=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將系爭挖土機運回所支出之運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等節,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就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費用部分,觀諸 原告所提托運系爭挖土機之收據及估價單,其內記載將系爭 挖土機自臺東知本運往埔里福興之費用為2萬3,000元,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其內記載「電機出差1,000元」之費 用,係屬維修系爭挖土機之電瓶費用,然而系爭挖土機之所 以需更換電瓶,係因放置過久所致,然被告早已於113年7月 2日即已通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處,原告遲至同年11 月9日始取回,已間隔4月有餘,難保原告若於被告通知當下 即前往取回系爭挖土機,則挖土機即可正常發動,不致於放 置過久致電瓶沒電,應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損壞系爭挖土機之舉, 故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責。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萬3,0 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1,000元(計算式:8,000+2 萬3,000=3萬1,000)。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 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 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擊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小-546-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彥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3

TCEV-113-中補-4078-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陳婷婷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8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辦公大樓內,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否認有 詐欺跟洗錢之故意,被告係因上網申請貸款代辦,遭詐騙集 團騙取帳戶等資料,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代辦貸款之人係詐 騙集團,尚難僅以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預見其帳戶遭他人利用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被告並無侵權 行為之可責性及違法性。又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依照現今 政府及報章雜誌一再宣導有投資詐騙或詐騙集團猖獗之情事 ,原告匯款之前也應謹慎查證,原告未查證之前即輕易匯款 ,其主觀上亦應有過失,請鈞院審酌,令原告負擔部分之與 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 本院職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雖以 前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係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 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 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目的係為製作虛偽之資力 證明,藉以取得貸款,就交付金融帳戶內金流來源如何並不 在意,且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作為非犯罪所得使用(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2086號卷第89至90頁訊問筆錄 ),堪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 欠缺合理基礎之確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有容讓詐欺財產 犯罪行為發生,亦在所不息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 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小心查證,實乃「與有過失」等語,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且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 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誤為匯 款至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 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 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 第9頁)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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