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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寬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李怡寬等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0

MLDV-114-補-25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魏麗芬 張敬傑 相 對 人 李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膝蓋舊傷復發,暫時無法工作,每 個月領取的薪水無法償還每個月的債務,希望相對人給予時 間處理、解決債務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 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是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 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魏麗芬、張敬傑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間,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清 償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另簽立票面金額8,000,000元之本 票、借據予相對人,並以抗告人魏麗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於113年8月26日設定擔債權總金額8,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詎抗告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及利 息,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 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希望相 對人給予時間處理、解決債務問題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抗 告人前開辯解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因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 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潭子區 大埔厝 大埔厝 528 118.15 全部 2 臺中市 潭子區 大埔厝 大埔厝 528-2 21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20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停車空間、住宅、 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63.09 二層:62.67 三層:58.70 四層:58.67 突出物一層:26.02 合計:269.15 陽台:10.87 全部 臺中市○○區○○○○街0號

2025-01-15

TCDV-114-抗-15-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匯庭即林偉倫 相 對 人 李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 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 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 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 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 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之借據,雖有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萬6,000元,故相對人僅有本金借 款債權636,000元。詎相對人竟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9 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金為28 0萬元、利息12萬6,575元、違約金128萬8,000及違約金84萬 元,致本院執行機關作成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因而受分配金 額共計505萬4,575元。然相對人受分配金額之本金應為63萬 6,000元,系爭分配表顯為錯誤,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 人異議曁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0建號建物(下稱上 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拍定 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而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6,000元,故借款之本金債權 應為636,000元,相對人竟申報債權本金為280萬元、利息12 萬6,575元、違約金128萬8,000及違約金84萬元,致本院執 行機關作成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因而受分配金額共計505萬4 ,575元,系爭分配表顯為錯誤,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本案訴 訟;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 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 為793,34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事件、本案 訴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通 知實行分配函文、系爭分配表附於本案訴訟案卷無誤,足堪 確認。惟: 1、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 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 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權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 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債務人異議曁分配表異議 之訴云云;然參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可知其係 主張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6,000元,又部分利息已逾時效、 違約金應酌減所由,提起分配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 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等情,已難 認聲請人主張其以本案訴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為有據 。  ⑶縱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中有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故主張本 案訴訟應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為抵押權拍賣裁定,聲請人僅爭執兩造間借款 之本金債權非280萬元,應為63萬6,000元,部分利息已逾時 效、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序6所列相 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則該抵押權仍為擔保 其餘債權而存在,自無從排除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縱其就相對人所得分配債權數額有爭執 ,僅為聲請人能否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 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況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中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有本案訴訟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異議 狀影本可查,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 2、本案訴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聲請人以本案訴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主張系爭分配表 其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然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非屬得聲請 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難認本件聲請為有據。 3、從而,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8

TYDV-113-聲-270-2024121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李怡寬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魏麗芬 債 務 人 張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魏麗芬、張敬傑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 國113年11月21日,另簽立票面金額8,000,000元之本票予聲 請人收執,並以魏麗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未料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潭子區 大埔厝 大埔厝 528 118.15 全  部 2 臺中市 潭子區 大埔厝 大埔厝 528-2 21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20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停車空間、住宅、 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63.09 二層:62.67 三層:58.70 四層:58.67 突出物一層:26.02 合計:269.15 陽台:10.87 全 部 臺中市○○區○○○○街0號

2024-12-16

TCDV-113-司拍-538-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黃英傑 被 告 林茂源 黃坤柱 林宜燕 林玉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和 被 告 林慶同 林松柏 林松德 林松義 林松年 黃林鳳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依芸 被 告 簡順益 簡銘爐 徐簡美招 游簡玉燕 黃俊龍 黃鳳華 黃鳳貴 黃惠君 黃秋菊 林邱阿釵 林秀美 林松福 林滄海 林曙熙 林秀英 游邱玲玉 游典哲 游淑惠 游松興 游松達 李建邦 李建鑫 李怡寬(兼李清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白華 游月娥 游月里 黃昱福 黃昱瑞 黃昱禎 林阿木 簡慧仁 簡徐寶玉 簡慧明 簡秀美 簡秀芬 簡秀伶 簡秀紋 王梅香(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香(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金(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簡慧德 被 告 林重瑋 訴訟代理人 徐惠華 被 告 徐錦源 徐月嬌 徐錦榮 徐敏禎 黃鳳枝 黃鳳宿 黃建裕(黃阿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鉉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7面積欄「8594.59」之記 載,應更正為「8954.59」。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12繼承人姓名欄「簡順義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順益」。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24繼承人姓名欄「淋滄海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滄海」。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倒數第6行關於「徐月應」之記載, 應更正為「徐月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3

TYDV-109-訴-2462-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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