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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悅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10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9,50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14.9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39,515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 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2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9507元 李悅慈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83% 002 239515元 李悅慈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507元 李悅慈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39515元 李悅慈 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1

PCDV-114-司促-7291-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方淳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陳正偉、蘇方淳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罪刑部分)。   事 實 一、陳正偉與蘇方淳為夫妻,明知未有何向邱錦伶購買授權之情 事,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先由陳正偉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7月間,虛捏不實之 事實,向林博昱佯稱:已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取得「 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下稱擇食合作案)之3年授權( 邱錦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將與 日本軟體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軟銀公司)洽商 合作開發擇食合作案之軟體為由,邀約林博昱共同投資此一 合作案,即可享有30%之利潤云云,致林博昱陷於錯誤,於1 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漢來飯 店(下稱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 陳正偉、蘇方淳2人收取,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陳正 偉、蘇方淳於同一計畫內,共同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11月28日,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 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海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海睿 公司),未實際支付公司設立資本額,僅以繳交美金810元 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向英屬維京群島(B ritish Virgin Islands,簡稱BVI)政府申辦取得業經海睿 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資本額美金5萬元之TALENT CHO ICE GLOBAL LIMITED(下稱TCG公司),由陳正偉登記為TCG 公司負責人,陳正偉、蘇方淳復承前共同犯意,推由陳正偉 於105年12月間,向林博昱佯稱:為順利發展擇食健康合作 案,需要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 司,邀約林博昱出資1,550萬元,認購30%之股份云云,實則 毫無任何「實質上」投資或進展之真意,致使林博昱陷於錯 誤,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晶英酒 店(下稱臺南晶英酒店),交付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 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現金1,000萬元與陳正偉、蘇方 淳共同收取,嗣陳正偉再於106年3月23日,與林博昱簽訂資 本額移轉文件,實則將前開已設立登記,資本額僅美金5萬 元之TCG公司,轉讓其中30%出資額給林博昱,使林博昱以1, 550萬元之對價,受讓TCG公司30%即美金1萬5,000元之出資 額(惟實質上該境外公司屬於空殼公司,根本未有任何具體 發展、運作,亦無任何資金流向,對於擇食合作案更毫無具 體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僱用之人員及金流報表等節 ),陳正偉、蘇方淳嗣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君品酒店咖啡廳,將該空殼公司即TCG公司之股份證 明文件交給林博昱,以遂行其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嗣 陳正偉、蘇方淳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從未實際進行任何投資 ,亦無法交代林博昱交付之資金去向,林博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博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至176、45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8日某 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 之支票1紙,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並於105年12月27 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支票2 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被告蘇方淳則坦承 有分別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漢來飯店、 臺南晶英酒店,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 正偉辯稱:我從始自終都沒有詐欺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跟 我購買股權,從他購買股份後,我為了擇食合作案的努力很 多,也有跟告訴人報告。告訴人都清楚股權買賣部分,我有 提供文書供他審閱,告訴人從事貿易公司,應該可以看清楚 並作決定,是他自己決定購買百分之30的股份,不能因為沒 有成功就認為我詐欺他,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我們還有在 進行洽談擇食合作案的相關事項云云。被告蘇方淳則辯稱: 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 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呼後就去照顧小孩;我覺得很遺憾 收到法院通知告訴人要告我們,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 我也盡力想讓雙方得到想要的,但失敗了,所以我也成了被 告,證據裡可以看到討論授權與後續洽談都是被告陳正偉去 討論,不明白我做錯什麼云云。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 辯護稱: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 訴人誤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且告訴人投資210萬元 ,若有獲利可分得利潤百分之30,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合作 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時有受到欺罔;至於告訴人投 資1550萬元部分,告訴人有取得TCG公司百分之30的股份, 被告也確實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告訴人,自無任何詐 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被告全程都讓其參與,並未詐欺 告訴人,被告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訴人,被告是以全程 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欺犯意及行為,在洽 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確定合作方向,才能 作出完整的APP;至於被告蘇方淳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並 無法推論被告蘇方淳對於收取邱錦伶授權金知悉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人為夫妻,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 之3年授權;被告陳正偉則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 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並 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 00萬元之支票2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又T CG公司係由海睿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被告陳正偉以 繳交美金810元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於同 月28日由其登記TCG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6年3月23日,被 告陳正偉與告訴人簽立移轉TCG公司股權文件等情,核與證 人李悅華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證人楊珮妤、邱 錦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265頁, 原審易卷㈠第119至138頁、第195至213頁、第314至316頁) ,並有TCG公司註冊登記之客戶資料、支付費用明細、TCG公 司股權移轉文件影本、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09號函暨 被告陳正偉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63至69頁、第277至291頁、第357至 3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當時說他 們為了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授權,花了700萬的權利金, 並且跟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協議,問我跟楊珮妤有沒有意 願參與這項企劃,我們夫妻評估後,我們手上的資金可以出 資210萬,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30%的權利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㈠第117頁);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 偉是邱錦伶的學生,我們平常都會討論到「擇食」方面的事 情,當時被告陳正偉邀約我先生即林博昱,說他花了700萬 元跟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授權,因為邱錦伶要 退休了,這是一個非常難得的機會,問我們要不要參與,且 被告陳正偉跟我們說這個可以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我跟 林博昱討論後,我們認為以當時的積蓄,最多只能投資3成 ,我就同意投資210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5至196頁) ,依此以觀,足認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 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之 虛偽不實之方式,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參與出資授權金210 萬元,以取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授權。  2.然查,證人邱錦伶自始根本未與被告等人約定任何授權金, 更無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有所謂「取得700萬元授權金」之問 題,此觀諸證人邱錦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 就擇食健康合作案簽訂授權書時,並沒有約定授權金,因為 我們當初達成的協議是獲利成數的分配,所以我沒有另外拿 授權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08頁),核與被告陳正偉與 證人邱錦伶於105年6月22日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簽訂之授權 書所載:「二、雙方合作期間及獲利分配成數約定如下:.. ....Ⅱ.獲利成數分配:凡經由陳正偉創立公司推廣邱錦伶健 康養生觀念及飲食方法而得之獲利,於扣除公司相關成本及 人事開銷後,以陳正偉君51%,邱錦伶君49%之成數分配利潤 」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25 頁),參以被告陳正偉於107年6月6日更向證人楊珮妤稱: 「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我 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元,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 ,不在我這」等節,有告訴人林博昱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顯 見被告陳正偉確實有向告訴人佯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 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支票。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沒有用210萬元取得邱錦伶之授權,亦未以該款項 買日本軟體銀行分潤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從而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 食健康合作案時,在自始根本未約定任何授權金之情形下( 僅就嗣後若有獲利時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竟虛偽捏造需 投資700萬元授權金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稱 花費授權金700萬元,向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 授權,並稱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等節,致使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給付210萬元支票用供向邱錦伶取得授權金等情 ,應堪認定。  3.故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始自終都沒有詐欺告 訴人,我為了擇食合作案的努力很多,也有跟告訴人報告云 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辯護人辯稱 :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誤 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云云,然和解書所載乃告訴人與 被告間為取得和解金額所為之民事法律關係,其所載之內容 乃雙方當事人間在民事上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讓步及協 議,至於所涉關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相符,仍應依刑 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予以認定,尚難以其等於和解契約中記載 上情,即謂於本案中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可無視而 一筆勾銷。是辯護人以此置辯,似混淆民事「和解契約」與 刑事「證據裁判原則」間之區別,容有未妥之處,自難憑採 。  4.關於被告蘇方淳參與本案共同行為分擔之部分:  ⑴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參加這個「邱錦伶擇食 健康合作案」可獲得該投資案多少利潤?)百分之30。(何人 跟你說可以獲得這些利潤?)陳正偉跟我說你權利金的部分 付出多少,就可以獲得相對比例的利潤。(這210萬元是在哪 裡交付?)高雄漢來飯店。(在場人有誰?)我、楊珮妤、陳 正偉、蘇方淳四人。(在高雄漢來飯店還有簽什麼文件?)陳 正偉有簽一張手寫的文件。((提示北檢108他220卷第13頁 )是否為此張文件?內容為何?)就是這張文件,都是陳正 偉手寫的,內容就是如上面記載的。(其上的陳正偉、林博 昱簽名都是你們各自自己簽的嗎?)對。((提示北檢108他2 20卷第13頁)告證一是誰給你的?)這張是陳正偉在漢來飯 店寫給我的,當時我有要求要看邱錦伶授權的合約書,陳正 偉說他跟邱錦伶並沒有簽合約,靠的是彼此信任,所以他才 手寫這張文件給我。(是在你給他210萬元的支票同時,陳正 偉簽告證一的投資承諾書給你嗎?)沒錯。(105年9月間,你 有去日本?)有。(當時和誰去?)我、楊珮妤、陳正偉、蘇 方淳四人一起。(去日本的目的是?)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洽 談合作案。(洽談什麼合作案?)「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你剛剛有說陳正偉是在日本軟銀公司外面搭訕日本軟銀 公司的職員,想要看有誰可以帶他進去公司,是否如此?) 是。(為何陳正偉需要去尋求想要進日本軟銀公司的方法?) 因為陳正偉在櫃台就被擋下沒有辦法進去。(105年12月27日 在臺南晶英酒店,發生什麼事?)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100 0萬元是現金,另外是三張支票。(你1550萬元的資金是交給 誰?)陳正偉、蘇方淳夫婦。(為何你要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 給陳正偉、蘇方淳?)用來成立200萬美金的公司。((提示 北檢108他220卷第12頁)你上開所謂的BVI公司,就是指告 證二的這家公司?)是。(你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到告證二?) 何時何地我不知道,但是當時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 都在場,是陳正偉跟蘇方淳一起交給我的。((提示北檢108 他220卷第56頁)你的偵訊筆錄記載,你說告證二是106年3 、4月在高雄漢來飯店拿到的,然後告證二是陳正偉跟蘇方 淳一起交給你的,是否如此?)是,應該是這樣。(陳正偉、 蘇方淳收受你的210萬元、1550萬元後,有定期告知你投資 進度?)我知道的只有日本軟銀公司部分,還有北京博集集 團部分,這兩個部分我比較清楚,其他的部分陳正偉、蘇方 淳還有提到很多很多要合作的人,但他們都只是帶過而已。 ((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3至165頁)這是誰與誰的對話 ?)這些頁面應該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的群 組。((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6至170頁)這是誰與誰的 對話?)166頁至169頁也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 人的群組,但170頁是蘇方淳跟楊珮妤的對話,「淳Peko」 是蘇方淳。(2016JAPAN這個群組名稱意義為何?)就是我們2 016年去日本成立的群組。(去日本的目的為何?)拜訪日本 軟銀公司。(所以這個群組是為了「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才創立的群組?)是。(陳正偉於107年6月與你商談後,有 後續向你聯繫款項善後或調解的事情嗎?)錄音後就換蘇方 淳出面,跟楊珮妤進行處理我們資金還有房貸的問題,然後 楊珮妤有說現在事情讓她跟蘇方淳去處理,叫我什麼都不要 管。(你交付該210 萬元時陳正偉是否有當場簽立一張書面 投資承諾書,就是刑事告訴狀所附的告證一?)有。(當初為 何會簽立這份承諾書?)因為當時我要交付210萬元時,我有 要求陳正偉提出跟邱錦伶的承諾書,陳正偉宣稱他跟邱錦伶 並沒有寫任何的承諾書,只有口頭承諾,所以他才手寫那張 承諾書給我。(你上次作證時稱從日本回國後,陳正偉稱日 本軟銀公司建議成立公司,於是蘇方淳有提議成立一間美金 200萬元的境外公司,是否如此?)是。(你所謂的營運指的 是公司必須進行那些事項?)這部分我全部交由陳正偉去處 理,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請求提示北檢偵8731第87、8 9頁)這些的「林博昱」簽名都是你簽的?)對,我簽的。( 你是在何情況下簽上開兩個文件?)時間我忘記了,陳正偉 說設立公司就是要我簽名這些文件,全部都是英文,所以陳 正偉要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請求提示北檢偵8731第89 頁)這裡寫到陳正偉有收到你1萬5000美金,並有轉1萬5000 股的TCG股份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細看上面的說明,當 時的情況就是陳正偉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我沒有細看 上面的文字。(你是用多少錢來跟陳正偉購買1萬5000股的TC G公司股份?)陳正偉當時是說我們要合資設立一間200萬美 金的公司,所以我出資的金額是1550萬元臺幣,也就是50萬 美金。(所以你交付1550萬給陳正偉,換到價值1萬5000美金 (106年3月23日折合約45萬7320元臺幣,前提是TCG的股份 是有價值的)TCG股份?)因為我當下的認知是要設立一間20 0萬美金的公司,然後陳正偉給我簽的文件是設立公司的文 件,因為上面的東西全部都是英文,所以我沒有去細看。( 就你的認知當中,陳正偉在你提告之前,有在進行開發「邱 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相關的APP嗎?)有,陳正偉當時有拿 他的手機給我看一個東西,然後就說這是目前正在進行開發 的APP,但是這個程式只能放在他手機裡,他沒有跟我說他 是跟哪個軟體商或寫程式的人在合作這個部分。(在本案中 ,你有先後出資210萬跟1550萬元,這兩筆出資的期間都是 在進行跟日本軟銀公司的合作接洽,是否如此?)沒錯」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19至127、135、171至175、178至179 、189至190頁),並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告訴人楊珮妤 、林博昱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北檢108他220卷第163至169 頁)及告訴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08 他220卷第170頁)足以補強上開證述之內容。再者,證人楊 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 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即告訴人)溝通 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讓他確認 ,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告蘇方淳 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正偉是否 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以:「對 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而不是 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部分我來 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此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81頁), 足見被告蘇方淳於證人楊珮妤詢問是否可提出擇食健康合作 案之相關資料時,亦不否認確實有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 ,甚至向證人楊珮妤稱可以提出相關證據,堪認被告蘇方淳 亦對於有無「授權金」乙節知之甚詳,並居間傳遞消息,使 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應認被告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甚明。  ⑵另依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漢來飯店在場的人 有誰?)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總共4個人,所有的 場合,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都在,除了我跟陳正偉 錄音的那一段蘇方淳不在,其他的時候蘇方淳都在現場。(1 05年9月妳有去日本?跟誰一起去?)有,我們四個,陳正偉 、蘇方淳、林博昱跟我一起去的。(去日本軟銀公司的詳情 如何?)在還沒有去之前,陳正偉、蘇方淳說已經有和日本 軟銀公司取得聯繫,但實際上我們到日本之後,才發現根本 只是陌生拜訪,陳正偉跟林博昱第一天去日本軟銀公司的時 候,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回來的時候就要求我和蘇方淳上網 找日本軟銀公司相關聯絡人資料。(為何當時妳的認知是陌 生拜訪?)因為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如果是取得聯繫應該會 有直接的聯絡人即窗口,但完全沒有,而且我們還要上網去 找如何聯絡日本網銀公司的人。(之後陳正偉、蘇方淳是如 何說服林博昱再投資1550萬元?說服的原因為何?)我跟蘇 方淳查到日本軟銀公司資料,有聯繫到日本軟銀公司的聯絡 人,聯絡人就跟他們說「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非常大有 可為,但是我們只是個體戶,我們不是一間公司,我們要成 立一間公司,這樣才能跟大公司合作,否則大公司是不可能 跟個體戶合作的。這句話是陳正偉、蘇方淳講的。然後陳正 偉、蘇方淳就提議要設立一個境外公司,要我們一起合資20 0萬美金。(那你們出資要幾成?)他們原本是要我們一起吃 掉3成,就是跟之前210萬一樣的3成,可是我們當下沒有錢 ,因為我們已經出了210萬,我們根本沒有錢,可是陳正偉 、蘇方淳輾轉知道我們家裡的長輩跟我們一起買了房子,是 沒有貸款的,是現金付款的,他們就開始慫恿我們要去貸款 ,我們原本也是很猶豫,但他們就一直說服我們說這個商機 很有利可圖,3年回本沒有問題,隨時可以取回資金,我們 是因為聽到他說隨時可以取回資金,然後想說如果我們合資 200萬美金的公司,他們至少也出了7成,前提是他們有出那 麼多錢,我們才會去出這個錢,否則我們不會拿錢出來的, 所以他們當時就允諾我們如果需要錢的話,隨時可以撤資。 (最後決定如何?)最後決定我們只能出50萬美金就是四分之 一,陳正偉、蘇方淳還說,沒關係,剩下的我幫你們補,我 們還是可以佔3成,意思就是我們出資不到3成,仍然給我們 3成,分潤仍然給3成,利誘我們受騙。(陳正偉、蘇方淳在 說服妳要出資成立境外公司的時候,是用什麼方式跟你們溝 通?)面對面或是視訊都有,因為我們會擔心說我們已經付 了210萬元,如果我們沒有參加境外公司的部分,那後面的 的分潤我們會分不到,而且陳正偉還跟我們說有很多人對這 個案子很有興趣,要我們趕快決定,否則這個股份就要分給 別人了。(承上,若是視訊會議或是實體的見面的話,是妳 、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都會一起討論?)對,一起討論 。((提示108偵13856卷第124頁)妳當時說「因為當時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一直洗腦我們,說是因為沒有設立公司的關 係,所以我才投入更多資金」,這部分也是有影響妳和林博 昱的決定嗎?)對,陳正偉、蘇方淳二人當時非常密集的跟 我聯絡,不停的打電話給我或是說要視訊,因為我先生本來 是不想貸款的,所以他們就從我這邊下手,被告二人約我們 碰面好幾次,就是要我們貸款出資,因為3年就可以保證獲 利,你就是把房子拿去貸款,貸款在這3年裡面就能夠付清 了,就是套利的意思。我那時候貸款每個月是8、9萬元,他 就說這個APP成功之後,每個月就可以有8、9萬的進帳,就 可以COVER我的貸款,所以就沒有關係,所以一直遊說我們 把房子拿去貸款。((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0至32頁)這是 誰和誰的對話?)第30頁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是在我跟陳 正偉碰面錄音完之後的事情,因為東窗事發後,蘇方淳跟我 說她會想辦法幫我處理,我那時候還是很相信蘇方淳的,雖 然我不相信陳正偉,但是我至少是相信蘇方淳的,所以她在 這之後都還有一直跟我保持聯繫,蘇方淳說會幫我找投資人 把我們的股份吃掉,蘇方淳說她會負責,但就在過了1、2個 月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蘇方淳了,IG關掉、臉書也關掉、 LINE訊息不回、電話也拒接,原本她說她會負責的,我說妳 是虔誠的天主教徒,妳說妳不會騙我們的,結果後來我完全 找不到人,她就人間蒸發了,之後我才確定連蘇方淳也是騙 我們的共犯之一;第31頁也是我跟蘇方淳的對話,我們在詢 問她當初陳正偉、蘇方淳跟邱錦伶簽了一個700萬元的授權 ,我們就請她把授權書交出來給我們看,但她就說他們沒有 簽約,他們是以有簽約的狀況下來跟我們說,邀約我們投資 ,但最後發現連約都沒有簽;第32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 ,內容就是蘇方淳還在安撫我的情緒,因為那時候我剛生產 完,心力交瘁,所以蘇方淳一直在安撫我,要趕快找到投資 人來買我們的股份。((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3、34頁)這 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3頁這個是我和陳正偉的對話,在講 我們要開境外公司,要選名字;第34頁的群組是四個人的群 組,就是我、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成立的群組,成立的 目的是要一起討論開立境外公司的事情,還有「邱錦伶擇食 健康合作案」,「Edison」是陳正偉,他在跟我們說已經有 申請到境外公司,在辦手續了,要我們來想公司要設立什麼 樣的名字,因為我們是合資200萬美金的公司。((請求提示 偵13856卷第35至39頁)這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5頁是我和 蘇方淳在IG上的對話,就是蘇方淳要幫我們處理事情,處理 剩下的投資款項,要想辦法找投資人把我們的投資款項吃下 來;第36頁一樣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 37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38頁也是 我和蘇方淳的對話,也是在講怎麼樣找其他人把我們的股份 吃下來,退錢給我;第39頁也是,這些全部都是在討論我們 要如何退股。((提示108偵13856卷第81頁)這個LINE對話 內容是否為妳的LINE對話?)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 提示108偵13856卷第85頁)這個LINE對話的下半段寫到「我 有想到一個下下策,以防他們談不攏,畢竟兩個人都很火爆 ,然後我們兩個也很寒心」,這個是指什麼事情?)蘇方淳 說要幫我把1550萬的股份吃掉的事情。((提示108偵13856 卷第88頁第2、3行)「其實這也是可以談的」,所以當時已 經談到如何償還?)當時蘇方淳就是一直想要安撫我,談要 把這1550萬找投資人來把他吃下來,幫我退款的部分。(依 妳今日所述,在陳正偉、蘇方淳以「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找妳跟林博昱進行投資210萬元當時,已經向你們兩人表 示他們已經出資700萬元給邱錦伶,是否如此?)沒錯。……( 妳跟林博昱還有陳正偉以及蘇方淳都有前往日本,並由陳正 偉、林博昱前往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拜訪,則當時陳正偉有無 跟你們說他進去日本軟銀公司後拜訪得到的訊息內容為何? )我只曉得去那邊不得其門而入,……,後來就如同他們說的 ,我們必須設立一個境外公司,才有辦法跟國際接軌。(在 跟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所謂「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合作 接洽的時候,當時陳正偉、蘇方淳已經有提到其他備案的合 作對象是北京博集集團嗎?)當時沒有,一開始合作對象只 有日本軟銀公司,是後來之後設立境外公司之後,日本軟銀 公司破局了,沒有下文了,後來才又找北京博集集團。(在 林博昱以房子貸款後出資1550萬元的過程中,陳正偉或蘇方 淳有告訴你們他們就開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過程 中,有從你們出資的1550萬元中拿出多少的經費進行相關的 費用研發或是業務接洽?)沒有,所有的資金都不透明,我 們完全不知道資金運用在哪裡,所以在107年6月6日錄音完 之後,我們發了一個函給陳正偉還有蘇方淳,請他們說明經 費支出的運用,結果後來他們發了回函給我們,完全沒有辦 法回應任何的資金用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6至203、2 07至208、214、216至218頁),並有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 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30至32頁)、證 人楊珮妤與被告陳正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08偵13856卷 第33至34頁)、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35至39頁)及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 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81至89頁)等證 據(補強證據)足以佐參,且證人楊珮妤上開證詞,互核亦與 證人林博昱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⑶證人即台中科技大學教授陳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正偉 去找你的時候,他是當面去找你嗎?)有,他有到學校來找 我。(大概幾次?)印象中是1、2次。(陳正偉去找你的時候 ,蘇方淳有一起去嗎?)有。(你剛前面說他去找你1、2次, 蘇方淳這1、2次都有出現?)我的印象中是有一次有,她第 二次有沒有,我沒有印象。(蘇方淳有出現的那次,她有參 與你們的討論嗎?)他們兩人我印象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㈡第65頁)。  ⑷依前揭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 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 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 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 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 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 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 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 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 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 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 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 遭除名);更甚者,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 騙之時,依其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 其稱如何找其他人購買其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 然實則自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 訴人之股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 ?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 人以購買告訴人之股份等節,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與被 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顯已難謂其等毫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此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 有共同至台中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節以觀,自 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顯 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取 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更有涉入本 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⑸故被告蘇方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 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 呼後就去照顧小孩;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不明白做錯 什麼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所證:其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 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而與被告陳正偉身為 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不 符,所辯自無足採。   5.又告訴人林博昱雖與被告陳正偉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本案借款契約書),其記載略以:「立借貸契約人林博昱( 以下簡稱甲方)及陳正偉(以下簡稱乙方)因金錢借貸事件 ,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甲方貸與乙方新臺幣$15,500,00 0元,於本契約書雙方簽訂完成時,於105年12月27日以現金 10,000,000與支票5,500,000。......四、此契約為甲方購 買乙方美金5萬元資本額公司30%股份用,當乙方交付甲方股 票證書正本後失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37頁),然告 訴人係因相信擇食合作案具有發展之前景,且深信被告陳正 偉設立TCG公司之目的為發展、推廣擇食合作案,始交付155 0萬元予被告陳正偉用以購買TCG公司之股份,不因前揭契約 書係「借款契約書」或「股權轉讓書」形式上之名稱而有不 同。依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錦伶是很多演藝圈 明星的營養師,她自創「擇食」、「孕受」等內容,被告陳 正偉跟我說可以把這些概念導入到日本軟銀公司,是一個非 常大的商機,被告陳正偉說他已經花費700萬元取得邱錦伶 的授權,並且與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共識,問我要不要參 與,後來被告陳正偉跟我說要設立公司才能繼續與日本軟銀 公司進行合作,當時我基於對被告陳正偉的信任,並沒有對 被告陳正偉成立境外公司表達任何反對意見或質疑,被告陳 正偉前往日本軟銀公司及北京博集集團討論合作案,合作的 標的都是擇食合作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86至188頁) 。是由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 合作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 始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 之TC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 告訴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等人 於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 告等人根本毫無任何實際作為(即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 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 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 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 聯繫臨時拜訪日本軟銀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 ,毫無規劃、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 該項目之形態,境外公司即TCG公司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 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等節,詳本判決後述6 、7部分之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 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 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甚為顯然。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公司合作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 時有受到被告等人之欺罔云云,顯非與日本軟銀公司合作沒 有成功之故,而是自始即無真意經營上開公司或進行相關之 投資規畫等情,所辯核與上開本院依證據所為之判斷不符, 自無從憑採。  6.又被告陳正偉雖於105年11月28日向海睿公司以繳交年費之 方式,登記為TCG公司之負責人,然若依被告陳正偉所述, 其欲將「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相關內容以公司之形式 推廣並發展,勢必於設立公司前,對於公司之組織、營運方 式、發展計畫等,均應有所構思,更何況依被告陳正偉所述 之TCG公司規模非小,如確實有被告陳正偉所述之前景,豈 會毫無任何規劃?更有甚者,被告陳正偉於偵查中亦供稱: TCG公司並無員工、辦公室、電話、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 件,更無獨立之公司帳戶等情(見桃檢110偵續153卷第102至 103頁、108偵13856卷第119頁),殊難想像在接近長達2年之 時間裡,被告被告陳正偉及蘇方淳對於TCG公司竟毫無任何 具體之商業作為及營利行為。且若被告陳正偉及蘇方淳確實 有經營TCG公司公司之真意,亦有持續經營之事實,又怎會 任由TCG公司因未繳納年費,而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79頁)?凡此種 種,均與一般常情未合。再者,自更關鍵之資金去向觀察, 細究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10萬元、1550萬元後,資 金之運用及流向如何,其等雖提出其自105年8月起至本案起 訴期間,對於擇食合作案所進行之各項作為(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125至279頁),然觀諸其等所提出之資料,均與TCG公 司究竟如何具體發展、運作、資金流向毫無關聯,與一般公 司設立後,必仔細規劃資金流向及用途、各階段所欲推廣之 進程等事項,以提出具體之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及金 流報表等情大相逕庭。被告等人雖曾邀約告訴人前往日本, 並曾前往中國與廠商進行會談等節,然偵查中檢察官數度命 被告等人提出其所述之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而被告等 人直到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資金流向之 書面資料,足徵TCG公司根本毫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 程,由此益徵上情僅係被告等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行為, 甚為灼然。  7.另被告等人所稱TCG公司欲發展之「擇食APP」,證人許自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有一起前往臺中科技大 學找陳弘明教授,我們一起討論關於「擇食APP」的想法, 在談論的過程中都沒有討論到錢,都只是一個初步的概念, 被告陳正偉也沒有給付我報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36至 438頁);證人陳弘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偉找我 開發擇食APP時,我們沒有談到這個APP計畫的整個預算規模 ,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費用給我,我和被告陳正偉只有討論 一個大概的架構,只有開發幾個簡單頁面的APP提供被告等 人進行頁面測試,後續就沒有繼續往下開發了,本來想說是 不是可以幫忙學校促成一個產學合作,但後續就不了了之了 ,當時我只有找一個學生幫忙被告陳正偉測試看看,我印象 中被告等人來找我時,他們2人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㈡第47頁、第54至55頁、第65頁)。是由前揭證述可 知,被告等人對於「擇食APP」之開發,並非尋找專門開發 應用程式之廠商進行研發,僅係使用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 費資源;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其等所預想「擇食APP」中所 應具備之功能繁雜,涉及對於人體(包含身高、體重、體態 等)、飲食、健康等諸多細節,衡情應會進行反覆測試及精 密之測試,甚至可能涉及醫學上之研究數據而需要醫學專業 人員之協助,然被告等人竟僅尋找免費之「產學合作」進行 開發,嗣後於客觀上更毫無任何進一步之行動,顯見被告等 人自始至終顯無研發「擇食APP」或針對擇食合作案確有進 行發展之真意,彰彰甚明。是以,「擇食APP」係屬尚未開 發之應用程式,衡情如欲從無到有研發全新的應用程式,應 著眼於應用程式應如何開發、其中之功能、經費是否充足, 並衡量後續維護、優化應用程式之費用,尚難與「GOOGLE」 、「APPLE」、「YOUTUBE」等早已發展成熟且為大眾所廣為 使用之應用程式相提並論,況本案之「擇食APP」連雛型都 尚未出現,如開發時全然未考量成本,豈非淪為不切實際、 空畫大餅之想像?而被告等人雖辯稱其有尋找廠商進行「擇 食APP」之開發,然觀諸被告陳正偉簽約之時間,其竟係於 本案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5月22日,始尋找廠 商進行報價及開發(見原審易字卷㈠第59頁),堪認被告等 人前揭作為,顯係向告訴人佯稱向證人邱錦伶購買「擇食」 授權之情事(實際上根本無需授權金),形式上僅係取信於告 訴人,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 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 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 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聯繫之臨時拜訪(日本軟銀 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無規劃、無須花費任 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該項目之形態(TCG公司 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 ),是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以投資為名義,復以此虛偽不實之 方式向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投資210萬元、1550萬元乙節,其等主觀上自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故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有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 告訴人,自無任何詐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被告全程都 讓其參與,並未詐欺告訴人,被告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 訴人,被告是以全程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 欺犯意及行為,在洽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 確定合作方向,才能作出完整的APP云云,更與前揭證據資 料所顯示之內容完全不符,過程中更毫無「全程公開透明」 之可言(TCG公司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 月1日遭BVI除名;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之金額究何去何從、作 何用途等節,完全無從知悉),更無任何合作方向、成立並 經營公司、製作完整軟體之真意,由此益可證被告等人自始 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先係以邱錦伶之授權金騙取告訴 人給付210萬元之支票後,再以虛捏不實之方式,騙取其等 投資根本不可能會經營、也無意經營之境外公司,遑論打著 以「擇食」之名義,進行毫無實質意義或具體成形之進展( 無預警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找尋簡單、免費之資源、更不作 實質醫學統計等),客觀上毫無可能有3年內回本之可言,其 等共同所為,自足認已該當於對他人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為顯然。  ㈢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陳跳, 以證明其曾親赴北京洽談合作而有盡力發展商業計劃,並請 求傳喚證人Matthew Guilhermino,以證明其曾參與TAX創業 團隊之創業輔導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然查,被告 等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從事前開項目,僅需提出該境外公司即 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資金後, 本案關於成立公司之具體資金流向、開發軟體、開發預算、 會計憑證、醫療數據資料之蒐集、關於本案曾提出設計之統 計資料及與「擇食」相關運作程序等「實質性之證據」,即 可輕易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事項,惟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捨前揭重心不為,反以毫無相關之「(無預警)拜訪」 、「洽談合作」、「參與創業」、「就業輔導」、「略談架 構」、「發展商業計劃」等空泛且抽象之事實等節資為於本 院請求調查證據之標的,其等上開所指,顯與本案欠缺充足 之關連性,且本案依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已足以證明本案相 關之事實,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 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 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 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 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致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 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 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 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 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 ,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 相對人,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施,若因此取得被害人之 財物,即屬既遂,自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 而有所不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蘇方淳對於本 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不僅於主觀上與被告陳正 偉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 取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客觀上更有涉入本案而共同參與詐 欺之行為分擔(詳前述),故被告等人就上述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足當之。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 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 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 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 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陳正偉於 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 陳正偉並無任何具體之作為,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 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 作之TCG公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 性詐術,是以,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陳正 偉之情形,然被告等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同一計畫範圍內 對告訴人為階段性之詐騙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等人關於原審罪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枉顧告訴人因熟 識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等人所杜撰有發展擇食合作案之計 畫,而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實則被告等人沒有任何投資規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1760萬元,告訴人並因此追 討長達6年有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等人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等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等人犯本案時之 年齡、動機、所獲利益以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以被告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 。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綜觀被告等人2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數月,詐騙之理由,各 以取得「擇食方案分潤30㈠%」、「投資成立境外公司」為由 ,雖均在利用擇食方案詐欺名義下,然2階段詐欺之時間有 異,方法有別,不符合前開接續犯所述時間、場所密接之情 形,按諸上開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應論 以2次詐欺罪。  2.被告等人於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其並未於原審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等人原 為告訴人之舊識,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為此惡劣手段之 詐欺行為,另本件之詐欺犯罪所得高達1,760萬元,被告等 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非微,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等 人量處之刑度過輕,罪刑顯不相當,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案有利可圖 ,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付本案之21 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G公司)款項 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人主觀認知 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陳正偉於收受前揭款 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陳正偉並無 任何具體之作為,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合 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 ),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實 屬於同一計畫內所為之詐欺行為,自足認係被告等人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 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2人就購 買擇食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虛捏不實事實詐騙 告訴人等情,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行為,容與前開卷證 資料未合,自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另就被告陳正偉於本案中係居於共同詐欺之主導角色、被告蘇方淳則是基於次要、輔助之角色對告訴人進行階段性詐欺行為之分擔等節(詳前述),對於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程度、手法之重輕、對告訴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全部之量刑因子綜合判斷後,分別就被告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原審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各別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各別在本案中所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擔程度、侵害法益等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詳就被告等人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原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            3.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論以接續犯不當、對被告等人所為 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揆諸前開說明,經核均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對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1.就告訴人交付210萬元部份,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係用以 投資被告陳正偉以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與日本軟銀公司 PAPLE機器人開發合作案之30%利潤,雙方並就此簽有書面協 議,而該書面協議書中即表明該210萬元係用來換取合作案3 0%利潤之用,而非用來取得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授權金 之用,因此被告陳正偉並未施用詐術,以該210萬元作為取 得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授權為由,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210萬元,該合作案最後亦係因日本軟銀方面無法 達成雙方合作始告終,陳正偉並無任何欺騙行為,自不得事 後反推陳正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2.原審以被告陳正偉未積極從事TCG公司之發展為由,認定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實非事實。被告陳正偉於成立TC G公司後即多方接洽,除接洽瞭解APP開發所需費用、流程外 ,並積極尋找開發廠商,並努力接觸可合作推廣事業之廠商 ,最後雖因利潤分配無法獲得共識進而告吹,然由此可知被 告陳正偉並非毫無作為。  3.被告蘇方淳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縱有在現場均係在帶小 孩或短暫打招呼即離席,原審以對話紀錄推論被告蘇方淳與 陳正偉間有犯意聯絡,然而該對話紀錄為事後楊珮妤要求可 否觀看相關資料時,被告蘇方淳為調解陳正偉與告訴人間之 矛盾與誤會,才主動居中協調,並進而表示「可以提出相關 證據」等語,其意在於可以協助提出被告陳正偉確實並未詐 騙而有努力從事發展之相關資料,以便協助雙方瞭解並進而 化解誤會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以投資擇食 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之虛偽不實之 方式,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參與出資授權金210萬元,以取 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授權,然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 得擇食健康合作案時,在自始根本未約定任何授權金之情形 下(僅就嗣後若有獲利時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竟虛偽捏造 需投資700萬元授權金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 稱花費授權金700萬元,向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 家授權,並稱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等節,致使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給付210萬元支票用供向邱錦伶取得授權金等 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正偉更曾向證人楊珮妤陳稱 :「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 我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 ,不在我這」等語,有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亦有證人 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楊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按:即告訴 人)溝通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 讓他確認,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 告蘇方淳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 正偉是否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 以:「對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 ,而不是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 部分我來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 81頁),足證被告陳正偉當時係假藉取得邱錦伶授權之名目 ,佯稱係以該210萬元供購買授權之款項。況且,被告所指1 05年7月18日投資承諾書內載明:「擁有未來所有本人與軟 銀或是相關延伸的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產生的所有利潤之百分 之30」云云,固係證明告訴人有交付210萬元予被告,惟其 上所指「本人與軟銀或是相關延伸的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產生 的所有利潤之百分之30」云云,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等 人自始於客觀上毫無任何「實質上」投資或進展等節,已據 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自無足 採。    2.經查,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從事前開項目,僅需提出該 境外公司即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上 開資金後,本案關於成立公司之具體資金流向、開發軟體、 開發預算、會計憑證、公司人員、醫療數據資料之蒐集、關 於本案曾提出設計之統計資料及與「擇食」相關運作程序等 「實質性之證據」,即可輕易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事項,惟其 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捨前揭重心不為,反以毫無相 關之「(無預警)拜訪」、「洽談合作」、「參與創業」、「 就業輔導」、「略談架構」、「發展商業計劃」等空泛且抽 象之事實等節予以辯解,此情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並非毫無作為云云置辯,實則其所指「有所作 為」等情,俱屬空泛、抽象或所辯反於一般社會常情、經驗 法則之行為(如無預警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難認其等自始確 有經營境外公司及發展擇食軟體之真意。  3.且查:  ⑴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 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 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 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 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 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 )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 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 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 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遭除名)。  ⑵其次,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騙之時,依其 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其稱如何找其 他人購買告訴人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然實則自 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訴人之股 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更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人以購買 告訴人之股份;再參以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有共同至臺中 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情,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 本案與被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前、後整體過 程中,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⑶故被告蘇方淳上訴意旨以其為調解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間之 矛盾與誤會,才主動居中協調,意在可協助提出被告陳正偉 確實並未詐騙而有努力從事發展之相關資料,以便協助雙方 瞭解並進而化解誤會云云,實則被告蘇方淳於被告陳正偉對 告訴人實行詐騙後,其對於本案後續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 階段計畫中,顯係扮演輔助、協助被告陳正偉進行詐騙之角 色,其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自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且依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 訴人、共同收取資金(現金、支票)、參與共同群組、聯繫告 訴人林博昱、與證人楊珮妤對話流程、談論之內容等整體過 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顯有與被告陳正偉涉入本 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4.準此以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俱應予以駁 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應對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760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等節,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人向告 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0=1760萬元),均 未扣案,惟被告等人業經償還告訴人210萬元等節,已據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頁),原審 未予審酌上情,逕就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760萬元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容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 0=1760萬元),均未扣案,惟被告等人業經償還210萬元等 節,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 頁),然就剩餘之1550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 、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 文第2項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1286-202503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悅 李慧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 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88,868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76-202503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1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04-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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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施宗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悅愷 曹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 國113年6月7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追加被告丙○○(本 院卷第85至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209頁),就追加 丙○○為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丙○○與甲○○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丙○○前於102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嗣於113年 3月13日離婚。甲○○與丙○○為訴外人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景美捷運站附近之路旁與丙○○有擁抱、撫摸、拍背 、捏臉、勾肩等行為(下稱本件侵權行為),逾越普通朋友 之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原告與丙○○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因而協議 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甲○○與丙○○於112年11月間成為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丙○○ 離婚前知悉丙○○已婚。然而,11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 景美捷運站附近之人為甲○○與案外女性(下稱丙女),甲○○ 與丙女所為僅是正常友誼之身體擁抱接觸行為,擁抱時間甚 短,場所亦是戶外公開場所,甲○○並未對丙女做出任何進一 步動作,雙方以禮相待,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 行為,也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且,丙女 並非丙○○,故甲○○與丙○○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丙 ○○離婚之原因實為二人個性不合,並非甲○○與丙○○侵害原告 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 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 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憑(本 院卷第2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 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畫面截 圖部分參本院卷第163至187頁):   ⑴00:00:09-00:00:13,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灰色長袖外套 、黑色長褲、白鞋之人(下稱甲),站立於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右側,A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上。   ⑵00:00:14,A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座椅上放置另 一頂黑色安全帽。   ⑶00:00:15,另一身著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白鞋、身 高較甲矮約半顆頭之人(下稱乙),站立於A機車右側, 自甲前方以雙手環撓甲之肩膀擁抱甲,甲亦以雙手擁抱乙 。   ⑷00:00:16-00:00:17,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以右手撫摸 甲之左肩、背至腰。   ⑸00:00:18-00:00:22,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並以雙手輕 拍甲之背部。   ⑹00:00:23,乙以雙手捏甲之雙頰,甲雙手繼續擁抱乙。   ⑺00:00:26,甲、乙停止擁抱,乙以右手拿起放置於A機車座 椅上之黑色安全帽。   ⑻00:00:28,乙為咖啡色長髮、綁馬尾,斜背橘色背包,戴 黑色口罩。   ⑼00:00:31-00:00:32,乙戴上黑色安全帽,甲手插口袋看向 畫面右側。   ⑽00:00:34-00:00:38,乙扣上黑色安全帽扣帶。   ⑾00:01:00,A機車停放位置為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外。   ⑿00:01:02,甲側坐於A機車上,將其安全帽脫下並整理頭髮 ,甲為黑色短髮。   ⒀00:01:05,乙以右手摟住甲之腰。   ⒁00:01:07,乙以右手輕拍A機車之後座椅墊,甲口中叼著香 菸。   ⒂00:01:16-00:01:34,乙以右手勾住甲之右肩。   ⒃00:01:35,甲往錄影機方向看,乙以右手撫摸甲之後腦杓 。   ⒄00:01:36-00:01:37,乙轉頭向其右方看。   ⒅00:01:53,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   ⒆00:02:06,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並騎乘A機車轉向 。   ⒇00:02:14,甲將A機車轉向後,乙坐上A機車後座。   00:02:18,甲騎乘A機車搭載乙離開。  ⒊甲為甲○○,已為甲○○所自承(本院卷第209、216頁),而A機 車之車主為證人乙○○,此有A機車之車籍資料可證(本院卷 第29頁),證人乙○○與甲○○認識,證人乙○○曾將A機車借給 甲○○使用,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11頁),而甲○○當天確係向證人乙○○借用A機車,亦為甲○○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院卷第216頁),是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⒋丙○○雖否認其為乙,然本院綜合審酌下列事證,認乙確為丙○ ○:   ⑴觀諸勘驗結果編號3、5、8、9之附圖,乙之身高約矮甲半 顆頭,乙為長髮、中等身形;再核以本院當庭拍攝丙○○正 面、側面、背面及丙○○與甲○○並排站立(相對位置同勘驗 結果編號8之附圖)之照片(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丙○ ○之身高亦約矮甲○○半顆頭,丙○○同為長髮、中等身形, 與乙之外型並無明顯可區別為不同人之特徵(如身形之高 矮胖瘦有明顯差別等)。   ⑵原告主張丙○○有與乙背的橘色背包相同款式之包包,則已 提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27頁)。丙○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法官問:妳有無與上 開影片相同之衣服、褲子、包包?)深色外套我有,但是 不是同一件我無法辨認,包包我有同一款,那個包包很經 典,其實很多人都有,那是PORTER的包包,我不記得何時 購買,應該是我買的,我跟我媽媽當時會共用包包,我的 包包脫皮我就丟了,不記得何時丟的,大概1年前丟的。 」、「(法官問:妳是否可辨識系爭照片之包包與勘驗筆 錄附圖編號12至16所示包包為同一款式包包?)遠看應該 是同一個(本院卷第214頁)」。由此可知丙○○與乙均有 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   ⑶又丙○○於113年3月13日離婚前約1個月之同年2月14日傳送 :「我不知道現在該說什麼,總之我很抱歉,我的出軌讓 你很受傷,真的對不起」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5頁)。 丙○○雖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傳送系爭訊息是 因為當時心情不好,那時跟原告的關係有點矛盾,因為我 心裡想要的他並沒有給我,我想要離開,畢竟在一起這麼 久,心裡還是有點不好受,我說的出軌是精神出軌,對他 的感覺已經不像當初談戀愛結婚時的喜歡了,因為原告並 沒有對不起我什麼,是我單方面想要離開,所以我才跟他 道歉。(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前對 系爭訊息之解釋,亦稱:「出軌只是心情上及感情上的出 軌,並無肉體上的出軌,丙○○說他有曾經想過別人,類似 感情上的出軌,只敢想不敢做,沒有特定對象。(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此為丙○○本人之意思,亦為丙○○於本院 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院卷第214頁)。再者,關於原告 與丙○○離婚之原因,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 因為在一起太久(大約12年) ,得不到我想要的,自己 心裡的感受居多,具體一點就是我想要自由。(本院卷第 212頁)」。然而,衡諸常情,倘若配偶之一方係因與他 方之相處已不如以往之親暱,原先戀愛時之情感已因時間 經過而逐漸消磨殆盡,雙方均無任何背叛彼此之行為,僅 係一方渴望脫離現況之婚姻關係追求自由,似不至於以「 出軌」之用詞對他方表達自身感受,蓋「出軌」在一般通 常認知下,應是一方對他方有背叛、不誠實之行為(例如 與第三人發生違反誠實義務、破壞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始會有此描述,若無特定對象、僅 為精神上已不再深愛他方之想法,似不會以「出軌」描述 自身心境,故丙○○對於傳送系爭訊息之解釋,實與常情有 違。   ⑷再參以甲○○與丙○○之關係為同事,雙方自112年11月間起即 認識迄今,已為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 院卷第213、216頁),故甲○○與丙○○在本件侵權行為時即 113年2月22日,已相識約3個月,並非在日常生活中全然 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   ⑸另審酌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前後辯詞,已可推知 丙○○與甲○○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事:    ①甲○○前於113年8月9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甲為甲○○。(本院 卷第82至83頁)」且於本院113年9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稱:「不認識乙○○。(本院卷第114頁)」而丙○ ○前於113年9月6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乙為丙○○。(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又甲○○、丙○○復於113年10月25日 共同提出書狀答辯時,仍辯稱:「甲、乙無法識別為甲 ○○、丙○○,否認甲、乙為甲○○、丙○○。(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再次詢問:「被告是否仍否認勘驗結果所示甲、乙為被 告二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仍答稱:「否認,尤其 乙無法辨認為丙○○。(本院卷第160頁)」。    ②本院並於114年2月11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通知 證人乙○○(證人乙○○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依職權通知甲 ○○、丙○○本人到庭接受本院訊問,甲○○始於114年2月11 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最初(本院尚未訊問當事人時 )表示「不爭執勘驗筆錄中之甲為甲○○。(本院卷第20 9頁)」。    ③證人乙○○與甲○○已認識2、3年,且甲○○亦確有向證人乙○ ○借用A機車,此為證人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11頁 )。然而,甲○○、丙○○在本院通知證人乙○○及被告本人 接受本院訊問前,均未曾誠實表明上情,僅反覆辯稱甲 、乙無法辨識為甲○○、丙○○,並一再否認甲、乙為甲○○ 、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 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有真實陳述義務,甲○○、丙○○顯已違反上開 義務。    ④至於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於113年2月2 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班路上,因為我住石牌,公司在 辛亥路上二殯裡面,我都是搭第一班捷運上班等語(本 院卷第214至215頁)」。甲○○則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 陳稱:「甲是我,另一個人是我之前唱歌認識的女生, 綽號是兔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現在沒有他的聯繫方 式,現在沒有在聯絡。(本院卷第216頁)」然而,原 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 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 14年2月11日,已有10個月期間足供被告應訴、答辯並 提出反證,被告如認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拍攝之影片確 有重大誤會,將丙女誤認為丙○○,致丙○○蒙受不白之冤 ,且亦造成原告對丙○○產生背叛婚姻之疑慮,丙○○理應 積極否認,並即早主張前揭說詞,且提出案發時間其確 實不在場之反證,促使本院查明真相。惟丙○○於本院職 權訊問前,未曾提出其在案發時間係在搭乘捷運前往上 班路上之辯詞,亦未提出諸如捷運搭乘證明等可輕易調 取並提出之相關反證。而甲○○所提及之「兔兔」,亦為 其在本院職權訊問時首次提出之陳詞,倘若確有「兔兔 」此人,則「兔兔」在本件訴訟理應扮演關鍵角色,蓋 甲○○如能提出乙為「兔兔」之反證(如二人之對話紀錄 、或唱歌相識場合之其他證人等),則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即無理由,然甲○○始終未能清楚交 待「兔兔」為何人、認識之詳細經過、僅表示不清楚其 姓名、沒有聯絡方式,實有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嫌。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甲○○與丙○○有諸多隱瞞實情、語 帶保留之情事,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之前開說 詞,均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本院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甲○○與丙○○)。   ⑹據此,丙○○與乙均同矮甲○○半顆頭,均為長髮、中等身形 ;丙○○與乙均有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丙○○曾傳送系爭訊 息坦承有「出軌」之情事,卻對「出軌」提出違反常情之 解釋;甲○○與丙○○為同事關係,相識已約3個月,並非在 日常生活中全然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甲○○與丙 ○○於本件訴訟之前後辯詞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 事。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認乙確為丙○○。  ⒌甲○○與丙○○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路旁有雙手擁抱、撫摸 肩膀、背部、腰部、捏臉頰之行為,二人互動自然,已如同 情侶或家人關係般親暱,實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 交往份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甲○○於丙○○離婚前即知 悉丙○○已婚,已為甲○○、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 院卷第213、216頁),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 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 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眼鏡行職員,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 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53至154、210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本院限閱卷)。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 為即本件故意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為雙手擁抱、撫摸肩膀、 背部、腰部、捏臉頰等行為;參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11年(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且育有一女, 甲○○與丙○○之交往程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 程度,暨甲○○同為已婚之人,更已育有三女,對於配偶間互 負誠實義務理應深有體悟與自覺;併審酌被告於本件訴訟有 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甚至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虛偽陳述 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甲○○〔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下稱追加狀)繕本於113年9月7日送達丙○○〔追加 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丙○○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丙○○ 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簡-7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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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施宗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悅愷 曹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悅愷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被告曹婷婷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 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 、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 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 執行。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 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至2項、第367條之2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之立法 理由:「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往往誤導 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易使訴 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 ,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因當事 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 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 之目標,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然若當事 人於法院訊問時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將有礙法院發現真實 ,影響裁判之結果,應有制裁之必要。 二、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李悅愷、被告曹婷婷,以查明李悅愷、曹 婷婷是否即為本件勘驗筆錄之甲、乙,而有共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情事,本院並已於訊問前命李悅愷、曹婷婷具結, 有當事人結文各1份可憑(本院卷地223、225頁)。然而, 李悅愷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甲為其本人、乙為綽號 「兔兔」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曹婷婷於本院職權 訊問時,具結陳稱乙並非其本人,無法判斷甲、乙為何人, 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其係在上班路上等語(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然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證,曹婷婷與 乙均同矮李悅愷半顆頭,均為長髮、中等身形;曹婷婷與乙 均有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曹婷婷曾傳送訊息坦承有「出軌 」之情事,卻對「出軌」提出違反常情之解釋;李悅愷與曹 婷婷為同事關係,相識已約3個月,並非在日常生活中全然 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李悅愷與曹婷婷於本件訴訟 之前後辯詞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事,已認定乙確 為曹婷婷,足徵李悅愷、曹婷婷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且足以 影響裁判之結果,應有處罰鍰制裁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李悅愷明知其即為甲,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始坦認此情(本院卷第209頁),然 仍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虛偽陳述乙為「兔兔」(本院卷第216 頁);曹婷婷明知其即為乙,仍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始陳稱 其於案發時間在前往上班路上(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上 開情節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延滯,有礙本院發現真實,影響 本件裁判之結果;併參酌李悅愷亦為已婚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憑(本院限閱卷),李悅愷與曹婷婷或因乙配戴口 罩未能明顯識別人別,即故意為虛偽陳述以求免於民事責任 之心態,亦屬人性使然,故裁處各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 以資警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簡-740-20250307-2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土地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平方公尺) 0000 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段   2270.38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0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0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0 呂網東 000000分之280 0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0 呂理賞 72分之1 0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0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0 呂理樵 162分之1 00 林英裕 324分之1 00 呂彥煇 64分之1 00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00 呂學遠 576分之1 00 呂芳熙 168分之1 00 呂信昌 1344分之3 00 呂信言 1344分之11 00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00 陳麗英 270分之1 00 呂月里 486分之1 00 李學信 432分之1 00 呂淑瓍 216分之1 00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00 呂傳德 80分之1 00 呂嘉治 80分之1 00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源福 4536分之5 00 呂金寶 4536分之5 00 呂金英 4536分之5 0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分之71863 00 呂志村 72分之1 00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00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00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00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00 呂明水 144分之1 00 呂仁宇 336分之1 00 呂仁宙 336分之1 00 呂學諭 6912分之32 00 呂學權 6912分之32 00 呂學清 6912分之32 00 呂佳玲 00000分之10 00 呂佳芳 00000分之10 00 黃麗華 00000分之10 00 呂學忠 000000分之110 00 呂程維 000000分之110 00 呂榮壽 1458分之1 00 呂理南 1458分之1 00 呂理堅 1458分之1 00 周文禮 2916分之1 00 周淑子 2916分之1 00 周淑如 2916分之1 00 宋桂容 5832分之1 00 呂理展 768分之1 00 呂理清 768分之1 00 呂理棟 768分之1 00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0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00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000000分之13919 00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00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00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00 呂欣峰 270分之1 00 呂芳志 00000分之49 00 呂芳源 00000分之49 00 呂芳壽 00000分之49 00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0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00 呂三郎 000000分之784 00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00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00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00 張呂秀琴 00000分之48 0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00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00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塗欽 216分之1 00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0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00 呂秉樺 216分之1 00 呂軒至 216分之1 00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00 曾景煌 00000分之183 00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00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00 陳素慧 00000分之36 00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00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0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000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000 呂錦芳 00000分之21 000 呂建忠 00000分之21 000 呂錦玲 00000分之7 000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000 林孝瑾 000000分之784 000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000 潘逸學 432分之19 000 呂火瑞 960分之1 000 呂秀寶 960分之1 000 林士正 3840分之1 000 林士豪 3840分之1 000 林慧螢 3840分之1 000 林惠湘 3840分之1 000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炳堯 192分之1 000 呂炳舜 192分之1 000 呂嫦婷 192分之1 000 呂嫦婉 192分之1 000 呂長恩 576分之1 000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000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000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000 謝馥禧 00000分之193 000 謝素靜 972分之2 000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000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順 1944分之1 000 呂芳輝 1944分之1 000 呂芳勝 1944分之1 000 呂芳財 1944分之1 000 呂理濤 1944分之1 000 呂理澤 1944分之1 000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000 林素珠 5760分之1 000 林東銘 5760分之1 000 林水城 5760分之1 000 林海生 5760分之1 000 林烘摑 5760分之1 000 林水生 5760分之1 000 呂樹林 000000分之280 00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000 呂芳垸 3240分之5 000 呂芳能 3240分之5 000 沈志君 2916分之1 000 潘大興 3888分之25 000 張格維 900分之1 000 張秀敏 432分之1 000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000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000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00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000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000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000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000 王金庭 324分之5 000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000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000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6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2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3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4 呂網東 190512分之280 5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6 呂理賞 72分之1 7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8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9 呂理樵 162分之1 10 林英裕 324分之1 11 呂彥煇 64分之1 12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13 呂學遠 576分之1 14 呂芳熙 168分之1 15 呂信昌 1344分之3 16 呂信言 1344分之11 17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18 陳麗英 270分之1 19 呂月里 486分之1 20 李學信 432分之1 21 呂淑瓍 216分之1 22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23 呂傳德 80分之1 24 呂嘉治 80分之1 25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26 呂源福 4536分之5 27 呂金寶 4536分之5 28 呂金英 4536分之5 29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93800分之71863 30 呂志村 72分之1 31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32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33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34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35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36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37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38 呂明水 144分之1 39 呂仁宇 336分之1 40 呂仁宙 336分之1 41 呂學諭 6912分之32 42 呂學權 6912分之32 43 呂學清 6912分之32 44 呂佳玲 13440分之10 45 呂佳芳 13440分之10 46 黃麗華 40320分之10 47 呂學忠 322560分之110 48 呂程維 322560分之110 49 呂榮壽 1458分之1 50 呂理南 1458分之1 51 呂理堅 1458分之1 52 周文禮 2916分之1 53 周淑子 2916分之1 54 周淑如 2916分之1 55 宋桂容 5832分之1 56 呂理展 768分之1 57 呂理清 768分之1 58 呂理棟 768分之1 59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6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61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241920分之13919 62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63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64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65 呂欣峰 270分之1 66 呂芳志 39690分之49 67 呂芳源 39690分之49 68 呂芳壽 39690分之49 69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7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71 呂三郎 635040分之784 72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73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74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75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76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77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78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79 張呂秀琴 20736分之48 8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81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82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83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84 呂塗欽 216分之1 85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86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87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88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89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9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91 呂秉樺 216分之1 92 呂軒至 216分之1 93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94 曾景煌 45360分之183 95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96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97 陳素慧 20736分之36 98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99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1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101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102 呂錦芳 18900分之21 103 呂建忠 18900分之21 104 呂錦玲 18900分之7 105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6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7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108 林孝瑾 635040分之784 109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110 潘逸學 432分之19 111 呂火瑞 960分之1 112 呂秀寶 960分之1 113 林士正 3840分之1 114 林士豪 3840分之1 115 林慧螢 3840分之1 116 林惠湘 3840分之1 117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118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119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12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121 呂炳堯 192分之1 122 呂炳舜 192分之1 123 呂嫦婷 192分之1 124 呂嫦婉 192分之1 125 呂長恩 576分之1 126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127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128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129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13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131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132 謝馥禧 27216分之193 133 謝素靜 972分之2 134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135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136 呂芳順 1944分之1 137 呂芳輝 1944分之1 138 呂芳勝 1944分之1 139 呂芳財 1944分之1 140 呂理濤 1944分之1 141 呂理澤 1944分之1 142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143 林素珠 5760分之1 144 林東銘 5760分之1 145 林水城 5760分之1 146 林海生 5760分之1 147 林烘摑 5760分之1 148 林水生 5760分之1 149 呂樹林 190512分之280 15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151 呂芳垸 3240分之5 152 呂芳能 3240分之5 153 沈志君 2916分之1 154 潘大興 3888分之25 155 張格維 900分之1 156 張秀敏 432分之1 157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158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159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16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161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162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163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164 王金庭 324分之5 165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166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167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黃金春(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珮珊(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儷馨(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大容(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悅寧 許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章叙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原告章黃金春、章儷馨、章珮珊、章大容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興國變更為林振生,茲據變更 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審理中變更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 計新臺幣(下同)4,723,829元部分,其中逾1,049,830元部 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96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無改變,僅減縮聲明如上,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章叙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章叙昌因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 931號判決有期徒刑執行8月又15日確定。退輔會以110年5月 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並副知被告,被告則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處字第1100 006227號函章叙昌因貪污罪永遠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 月1日起停止就養,所溢領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儘速返還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章叙昌不服提起訴願,經退 輔會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73號訴願決定:「關 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另以110年11月15日以新北處 字第1100013920號函,請求章叙昌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合 計471萬6,029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章叙昌對之 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11年3月2日新北處字第1110002799號 函重做處分,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 (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下稱原處分),章叙昌原對被告 110年11月15日函不服所提訴願,經退輔會111年3月22日輔 法字第1110021792號訴願決定書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而為 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章叙昌亦對被告 111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退輔會112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 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1條、第14條規定,被告每年應依第11條辦理驗證,驗證程 序均查詢就養人本人含配偶、子女全家是否有入獄服刑等前 科資料,據為辦理是否停止安置就養及停發就養給付、返還 溢領就養給付之依據,況司法網路查詢系統早已開放任何人 得查詢判決資料,被告只須進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即可 輕易查得就養人判決資料。章叙昌因犯貪污罪,依法自78年 9月起應永久停止就養,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 求權未行使,期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遲至110年5月25日 始溯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規定,原處分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逾5 年部分即105年5月25日前之債權,即超過1,049,830元部分 ,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且撤銷受益之行政處分逾2年除 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退輔會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 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查 復章叙昌犯貪汙罪屬實,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 00034699號函永遠停止權益,並副知被告,除斥期間自退輔 會110年5月13日函送達被告之日起算2年,被告以110年5月2 5日函章叙昌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月1日停止就養,請 求返還所溢領就養給付,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參諸法務部98 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書函意旨,被告依規定 撤銷核定處分後,章叙昌自核定就養給付時所受領就養給付 ,方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 銷核定就養時起算,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係核定就養處 分後所受領之全部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核定就養處分時 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因內亂、外患、 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條例 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條、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 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78年6月28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是 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函確認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自無違誤。章叙昌對之 提起訴願後,亦經行政院110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180446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章叙昌 其後就此未提起訴訟,有退輔會112年7月26日輔養字第1120 058316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自承 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5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 法第128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 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 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 其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始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原 告之父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於77年8月18日判有期徒 刑確定時起,依前揭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就該條例 得享有權益應永遠停止,被告原作成核給章叙昌自83年5月1 日起安置就養之處分,即屬違法。因此,被告以110年5月25 日函通知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其返還溢領 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核其意旨,係對原核准章叙昌安置 就養處分為撤銷,告知溯及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安置, 並請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至此,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迄 110年5月25日期間,各期就養給付之領取始無法律上原因, 則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111年3月2日函即原處分,請 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並無請求權已 罹於5年時效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提出 被告「就養榮民驗證工作檢查表」第14欄載明:「全家人口 中有……入獄服刑……者證明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5頁 至第196頁);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固規 定:「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 年定期辦理驗證。」惟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作業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 證,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準,協 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 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 家處理。」、「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 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見本院卷末),可 知驗證係指由退輔會每年定期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 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與退輔 會現有資料進行比對查證工作,觀諸前開規定應辦理驗證內 容,未見具體載明應如何清查受安置就養人相關刑案紀錄等 。又就養給付發放係政府照顧年邁貧困或身心障礙等亟需照 顧之榮民為目的,屬社會救助性質,退輔會於104年8月28日 增修前開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5項第1款:「經核定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 伍除役。」有被告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部分條 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章叙昌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依前揭辦法對章叙昌 無庸進行驗證程序,據其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本件係退輔會 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函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內容,得知章叙昌犯貪汙罪等情,有前揭函及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0頁), 退輔會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 7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並副 知被告,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得基於辦理驗 證或其他事務因而能得知章叙昌上開情事,應認被告收受退 輔會110年5月13日函時,方知章叙昌有停止就養原因而得行 使停止之前核定就養給付之權利,則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作 成關於停止就養部分處分時,自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況章叙昌對自身有因系爭刑事判決, 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應無從獲核安置就養之情形, 當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以110年5月25 日函關於停止就養部分,核定停止章叙昌之就養給付符合規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13

TPBA-111-訴-72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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