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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李文通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 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 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月4日匯款30萬元、112年1月10日匯款60萬元入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陽評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 犯行已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9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8-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穎川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18、3977、4898、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穎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時點,加入陳 裕文、陳元、張駿、「小柴」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 ,其等分工為:陳裕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 收集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品,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 與陳裕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 人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 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遂與陳裕文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稱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 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 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0日間, 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 、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 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新臺幣( 下同)7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旺鑫之華 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 南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蘇 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合 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 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詳 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詳 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見 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由蘇穎川指示張勝傑帶同 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年1月9 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 陳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 所有人。於辦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告 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復蘇穎川於112年2月 間,將陳俊杉提供帳戶之事交與張勝傑處理,及指示陳俊杉 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之 中信帳戶。陳俊杉因此抵達桃園地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 ,並於辦理成功後,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陳俊杉帶 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 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 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同 年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於翌日不詳時間帶同陳俊杉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 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月18日帶同陳俊 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陳俊杉並 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陳元。陳元於取得陳俊杉之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將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 處看管出入及作息(尚有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昌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一情),以利該詐欺集團將 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並約定 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之報酬,惟陳 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陳元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 號7至10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詐術,致該等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嗣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陳元並 依照張駿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並 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林俊傑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示林俊傑於111年1 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理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前往臺北地 區申辦銀行帳戶,巴立平乃於同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前 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見林 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同年12月16 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 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 ,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 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之合庫帳戶資料 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1 至14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嗣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 原名:李麥山)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 控等語,蘇穎川並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 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 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 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 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 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李仙娜、巴 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資料,即帶同 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 穎川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李仙娜於同 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 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 ,均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安排之住宿,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出入與作息,期 間約2周,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 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李仙娜之合庫帳 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經被告蘇穎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3第312、417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 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 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勝傑、巴立平、張浡昌、陳俊杉、林俊傑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鑫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證人李仙娜、楊東澔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元、 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 張樑泉、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 蓁、魏景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陳姵蓁、許漢章、陳順 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見偵卷1-1第11-23、115、116、121-123、129、130、138- 142、141-153、158-171、222-224、230-232、237-239、24 5-247、253、254、271-277、284-292、317-322、327、328 、333-335、343-350、387-399、404-422頁、偵卷1-2第30- 35、129-139、148-159、187-195、225-235、359-367頁、 偵卷5-2第103-110、247、257-259、303-305、349、350、3 57-359、365-369、375-377、383-385、387、388、393、39 4、403、404頁、偵卷5-3第515、517頁、偵緝卷1第37-47頁 、本院卷1第473、474頁、本院卷2第233-236、508-510頁、 本院卷3第48、126、309-311、414-418頁、本院卷4第13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俊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旺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俊傑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李麥山之合 作金庫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通清字第112000742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9527795號函 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761號函暨所附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333號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 、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600號函暨所附提 款交易憑證、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913號 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1第43-47、9 7-103、109、110、113、114、119、120、125、127、128、 133、219、220、225-228、233、235、236、241、243、244 、249-252、255、257-261、263、315、316、325、326、32 9、331、332、337、339、341、342、351、469-477、487、 489-494頁、偵卷1-2第167頁、偵卷3第29-114頁、偵卷4第2 3-67、71頁、偵卷5-2第242-246、253、255、256、261-264 、269-272、277-280、285-288、293-296、299-302、307-3 10、319、320、329-338、343-348、353-356、361-364、37 1-374、379-392、397-407頁、偵卷5-3第111-330、339-349 、359、363頁),且有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 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申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 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 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 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 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 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 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 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 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 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 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相同。   實務固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觀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 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在文義解釋上,於「 得加減者」似應一體適用,則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之根據 ,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其實亦 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 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 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 定,再據以模擬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 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除恐不符量刑常情外(即難有適用得 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 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況且,增加此種比較變數 ,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 有商榷餘地。總此,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宜依同法第 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年 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 ,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 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 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被 告有、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減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6年11 月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 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新法規定。  6.此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 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 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向該集團成員發號 施令,指示帶同帳戶提供人前往特定地域銀行申設帳戶再提 供之作為,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再本案係於113年5月 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頁), 此前被告並無因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遭判決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4第159頁)。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加入該 集團後,最早著手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作為其首次犯行,併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其餘附表一 所示犯行則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張勝傑、陳裕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競合與罪數  1.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一編號1、12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害 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之犯行,則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附表一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聲羈卷 第14、15頁、本院卷4第217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 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縱有,其金額亦屬不明), 是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 (聲羈卷第14、15頁、本院卷4第217頁),具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審酌。 至組織犯罪部分,被告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而無該項減刑事 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頭」,指揮收集本案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 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 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 承認部分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前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 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沒有小孩,須 扶養60幾歲且有精神疾病的母親,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 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 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 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4第21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再本案尚未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否認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本院經 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陸愛梅 民國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②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①30,000元 ②9,549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 吳素真 111年10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3 曾鳳琴 111年11月21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4 洪信雄 111年1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42分許 27,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5 陳姵蓁 111年12月26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分許 95,144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6 郭明隆 111年7、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1分許 1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7 張樑泉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張樑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樑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8 王奕清 111年9月間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許 3,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9 周順文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許 8,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0 魏景俊 111年12月26日20時許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1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分許 5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2 許漢章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3 陳順達 111年12月2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5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4 李文通 111年11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2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5 陳文琴 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6 陳沛姍 111年11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0分許 100,000元 蘇穎川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7 王鴻斌 111年10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106,6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8 郭義隆 111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2分許 1,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9 伍宥蓁 111年12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0 吳惠玉 111年11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 6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1 胡慶仁 111年10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許 25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附表二:陳元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2025-03-31

TTDM-113-原金訴-79-20250331-6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李文通 被 告 蘇穎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蘇穎川被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TDM-113-原附民-86-20250331-3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李文通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日,以「鼎葵企業社曾永華」之名義申設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自111年1 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張思穎」、「滿盈 客服」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60萬元 損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44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清」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60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 受6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60萬元,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26

TPHV-114-訴易-7-20250326-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李文通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嗣改分11 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俊杉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被告陳俊杉於本院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詐欺等 案件,經審理後改行簡易程序,並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72 號案。系爭案件之審判結果,認原告李文通受詐欺取財一事 ,尚與陳俊杉無涉;換言之,陳俊杉並非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陳俊杉實際上既非原告因犯罪而 受損害案件之刑事被告(陳俊杉僅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被害人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向本院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4

TTDM-113-原附民-86-202501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李依宸 李昀珊 李沛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李能宗 李育松 李文通 李文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由兩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甚難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而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其上並無建物、雜草 叢生,僅於東北面與道路臨接,如採行原物分割作為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除礙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其完整 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故為促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能宗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變賣。  ㈡被告李文通則以:就原告之持份分割,其他維持伊等四人共 有。  ㈢被告李文滄則以:如欲分割,各該共有人均應面臨馬路。  ㈣被告李育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物上無任何保存登記之建物,也無任何具有稅籍之建 物有原告提出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重司調卷第19、26頁)而被告李能宗雖表示不同意變賣。 就原告之持份分割,其他維持伊等四人共有等語。被告李文 滄則以:如欲分割,各該共有人均應面臨馬路等語。惟均未 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被告李育松則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自始未表示爭執或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人數及分配利益等節,認若 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零碎,而不利於整體開 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惟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亦可出價 應買,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 於各共有人,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 而可採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別按兩 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較符 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李依宸 1/12 1/12 1/12 2 李昀珊 1/12 1/12 1/12 3 李沛恩 1/12 1/12 1/12 4 李育松 1/20 1/20 1/20 5 李能宗 1/5 1/5 1/5 6 李文通 1/4 1/4 1/4 7 李文滄 1/4 1/4 1/4

2025-01-24

PCDV-113-重訴-359-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肇昌 施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馬肇昌因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則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認被告馬肇昌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被告馬肇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及強制罪嫌均 諭知無罪,另認被告施淑卿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各就其等經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馬肇昌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施淑 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均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皆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20行及 第21行之間應增列「二、被告施淑卿部分:」原判決第4頁 第21行之「㈡」應更正為「㈠」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1年10月16日為颱風天,依告 訴人即被告施淑卿所述,當日晚間6時許被告馬肇昌不知何 故對被告施淑卿住處以髒話持續侮辱,顯見係因颱風天積水 問題,導致被告馬肇昌心生不滿,並非單純因被告施淑卿「 不斷連續按壓住處電鈴」所致,被告馬肇昌所為謾罵主觀上 係刻意為之,原判決認非必然蓄意貶抑被告施淑卿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殊嫌速斷。且從錄音内容顯示,被告馬肇昌 明知被告施淑卿人在門外,刻意關上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以 宣洩個人情緒,僅因被告施淑卿報警,礙於警方到場相勸, 被告馬肇昌才請鎖匠開門,足認馬肇昌以此方式妨害被告施 淑卿行使返家之權利云云。 四、被告馬肇昌上訴理由略以:是因為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揮舞 ,威嚇我,我才將砂輪機拿起來,隨即放下,被告施淑卿並 未心生恐懼,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五、被告施淑卿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恐嚇被告馬肇昌,我有精 神疾病,應該判我無罪云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被告施淑卿對被告馬 肇昌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被 告施淑卿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馬肇昌為該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原審就被告施淑卿所提供 錄音、錄影檔案、被告馬肇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進行 勘驗之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89、1 99、208至211、244至246頁),被告2人間於111年10月16日 晚間6時許,係因大雨導致之樓梯間排水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施淑卿並於短時間內連續8次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 可知被告2人間確於前揭時間因此產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 馬肇昌向被告施淑卿辱罵「操機掰」等穢語之表意脈絡,應 係被告馬肇昌不欲理會被告施淑卿而關門返回住處後,卻仍 遭被告施淑卿不斷按壓門鈴打擾,始一時失控而向被告施淑 卿口出穢語甚明,並非無端侮辱被告施淑卿,且被告施淑卿 係以不斷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及回以「是你沒有臉啊 」等語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被告馬肇昌辱罵穢語之時間 又未及1分鐘,甚屬短瞬,尚難認對被告施淑卿社會名譽之 損害已達明顯、重大或逾越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程度。至被告 施淑卿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被告 施淑卿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被告施淑卿之人格尊 嚴。依本件被告2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馬肇昌之侮辱 性言論係針對被告施淑卿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 縱使被告施淑卿感受冒犯,仍難認被告施淑卿於社會生活中 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㈢關於被告馬肇昌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對被告施淑卿 口出「住這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之 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96頁),被 告2人又係因排水問題生爭執後,被告施淑卿先以「靠娘」 、「你要操鬼是不是」、「你都想來操別人的是吧」、「操 鬼的是吧」對被告馬肇昌為不友善之言論後,被告馬肇昌始 口出前揭言論,被告施淑卿旋回以「貧民窟又怎樣?我們口 袋永遠有錢就好了」,依對話脈絡以觀,顯係被告施淑卿自 行引發爭端,再由被告馬肇昌以負面語言回擊,此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自應從寬容忍被告馬肇昌之回應言論,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無從認定有侵害至被告施 淑卿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  ㈣又被告馬肇昌為上揭言論時,告訴人李文通皆未在場,被告 馬肇昌之言論內容亦無從認定係針對告訴人李文通所為,自 難認被告馬肇昌有何對告訴人李文通公然侮辱之行為。  ㈤就被告馬肇昌經起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所 示(參原審易字卷第244至246頁),係於被告馬肇昌將被告 施淑卿住處大門關上後,被告施淑卿始表示無法進入住處, 則在被告馬肇昌關上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時,主觀上是否明 知被告施淑卿並未帶鑰匙出門,其關上大門將會妨礙被告施 淑卿返家,猶出於妨礙被告施淑卿返家之目的為之,顯非無 疑,自難僅因被告馬肇昌之上開行為有導致被告施淑卿一段 時間無法進入住處內,即遽認被告馬肇昌係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意思而為,而逕以強制罪相繩。  ㈥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 ,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 、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 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依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被告施淑卿之指述(參原 審易字卷第240至242、255至260、329至331頁),被告馬肇 昌確在與被告施淑卿爭執過程中拿取砂輪機,並按下電源使 之運轉,且有朝被告施淑卿揮舞之舉動,縱使被告施淑卿斯 時有手持剪刀,被告馬肇昌之行為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當 足以嚴重影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使人心生畏怖,自 屬加惡害之通知,且被告施淑卿亦明確證稱其有因此生畏怖 之心,被告馬肇昌猶辯稱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當 不足為採。  ㈦至被告施淑卿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云云,然其先前未曾提出 任何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亦未曾明確指陳自稱罹患之焦慮 症、憂鬱症對其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影響,卷附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表上 雖有精神科治療費之項目記載(參本院卷第201頁),惟並 無關於被告施淑卿病徵之任何記載,無從據此知悉被告施淑 卿有何精神上之狀況,更無從了解被告施淑卿是否長期有精 神上問題而就診,或僅係短暫接受治療,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施淑卿之認定。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施淑卿猶可 正常與被告馬肇昌對話,再自稱其是患有憂鬱症的人(參原 審易字卷第237、238、250頁)。是被告施淑卿不過僅欲持 疾病作為藉口,顯難認有何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欠缺, 或有顯著降低之情,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㈧綜上,原判決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馬肇昌有罪,被告2人則上訴 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肇昌       施淑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肇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施淑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肇昌與施淑卿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 加蓋(下稱馬肇昌住○○○○巷0號5樓頂樓加蓋(下稱施淑卿住 處)之鄰居,二人素有怨隙,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為下列 犯行:  ㈠馬肇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15時時許 ,在馬肇昌住處、施淑卿住處前樓梯間,拿起砂輪機,啟動 電源使砂輪機運轉後,朝施淑卿臉部方向揮舞,以此方式暗 示將危害施淑卿之生命、身體,使施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施淑卿之安全。  ㈡施淑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內容」欄所示之方式 ,暗示將危害馬肇昌之生命、身體,使馬肇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馬肇昌之安全。 二、案經馬肇昌、施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施淑卿 雖辯稱被告馬肇昌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均屬偽造、剪接 之畫面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影片,監視器翻 拍影片畫面連續、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 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8至215頁、第237至260頁),被告施淑卿亦未具體指 明有何部分係經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 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施淑卿空 言爭執前開監視器翻拍影片之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三、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馬肇昌部分:  ㈠被告馬肇昌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砂輪機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 把排水孔堵起來,所以才拿砂輪機試電云云:  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下稱被告施淑卿)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因為前一天(111年10月16日)淹水的事情, 被告馬肇昌要把他的排水孔堵起來,伊在旁邊,伊跟被告馬 肇昌講話的時候,被告馬肇昌就拿砂輪機對伊揮舞,把砂輪 機面對到伊的臉上,伊當時覺得很害怕,伊覺得像血滴子一 樣、應該碰到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觀諸被 告施淑卿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 0」),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在渠等住處前樓梯間就房屋淹 水等為口角爭執後,對話如下: 被告馬肇昌:什麼東西啊,你在幹什麼啦 被告施淑卿:你推我 被告馬肇昌:你怎麼在後面,我推你嗎,我哪有推你,你來來來,來刺(重複8次),不要臉的東西 被告施淑卿:你再來(重複6次),屁股再過來(於檔案時間1分41秒時,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 被告馬肇昌:你就刺嘛,有本事刺嘛,你敢刺刺嘛 被告施淑卿:屁股再過來啊,再來啊 被告馬肇昌:緊張了是不是、緊張了是不是 被告施淑卿:再來啊、再來啊,緊張什麼 被告馬肇昌:要淹水了緊張了是不是 被告施淑卿:緊張你對我暴力是不是 被告馬肇昌:我對你暴力,證據勒、證據勒 被告施淑卿:來啊(於檔案時間2分00秒時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與原子筆) 被告馬肇昌:不要搞不清楚(聽不清楚)你不要搞不清楚 被告施淑卿:來啊,浪板乾我什麼屁事,你的浪板乾我什麼屁事(於影片時間2分09秒時,被告馬肇昌舉起放置在地板上的砂輪機,開啟電源後並朝被告施淑卿手機鏡頭上方拍攝不到的位子揮去) 被告馬肇昌:你的浪板、浪板啦(此時有砂輪機開啟運轉聲),你他媽的,不要臉 被告施淑卿:來啊,你拿這個來弄我 被告馬肇昌:不是啊,啊你拿剪刀,你拿剪刀幹嘛 被告施淑卿:是你剛剛一個爛屁股來我的身上 被告馬肇昌:什麼爛屁股啦,我懶的理你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第255至260頁),可知被告馬肇昌確有在與被告施淑卿之爭 執過程中,拿起放置地上之砂輪機按下電源使之運轉後,朝 向被告施淑卿之手機錄影鏡頭上方之面部方向揮舞之舉動, 核與被告施淑卿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信實,又砂輪機 係可供磨削硬物、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被告馬肇昌在與被 告施淑卿距離甚近、空間狹小之情形揮舞砂輪機,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足以使在砂輪機前方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 ,客觀上實有以此舉動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被告馬 肇昌當時係正與被告施淑卿爭執中,因不滿被告施淑卿而拿 起砂輪機使之運轉向被告施淑卿揮舞,並稱「你不要搞不清 楚」、「你他媽的,不要臉」、「你拿剪刀幹嘛」等語,主 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馬肇昌雖辯稱:伊當時是要把排水孔堵起來,所以才 拿砂輪機試電,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惟查,觀諸 前開影像,被告馬肇昌係在與被告施淑卿之對話中,突然將 原放置地上之砂輪機抄起後開啟電源,隨後立即朝被告施淑 卿之手機錄影鏡頭方向揮舞,而非手持砂輪機朝地面之排水 孔方向前進,亦無何瞄準水管等物、準備進行磨削之舉動, 參以被告施淑卿在被告馬肇昌揮舞砂輪機後立刻稱「來啊, 你拿這個來弄我」,被告馬肇昌回以「不是啊,啊你拿剪刀 ,你拿剪刀幹嘛」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馬肇昌確係因不滿 施淑卿而拿起砂輪機揮舞,並非僅係要堵起排水孔之舉,是 被告馬肇昌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委屬無 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肇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施淑卿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剪刀以及向被 告馬肇昌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馬肇昌性騷擾伊,伊要自 保才會拿剪刀以及問被告馬肇昌是否認識黑道份子云云。經 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馬肇昌(下稱被告馬肇昌)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施淑卿在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 19分、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拿剪刀在伊住處門口做揮刺 的動作,又在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被告施淑卿拿著菜 刀跟伊講話,被告施淑卿唸唸有詞,叫伊要去打聽一下翟生 偉,被告施淑卿說翟生偉是黑道,後來在111年10月21日19 時58分、111年10月22日12時22分被告施淑卿也有拿著剪刀 在伊家門口做揮刺的動作,伊心裡感到非常害怕,因為很頻 繁,會擔心被告施淑卿是不是在預謀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 346至350頁)。觀諸被告馬肇昌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 、手機錄影畫面,內容分別如下: 事實 檔案名稱 出處 勘驗結果 附表二編號二 「0000我門口比劃剪刀-大全」 本院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13至215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18日18:18:54至18:19:28。 檔案時間(下同)00:00:05秒許:被告施淑卿於鏡頭外開燈並檢視了自家門口幾秒 00:00:19:被告施淑卿將燈關掉 00:00:23:被告施淑卿轉身面向被告馬肇昌住處大門口,此時被告施淑卿右手手持透明手機殼及剪刀,左手拿著手機 00:00:24:被告施淑卿將剪刀高舉 00:00:25至27:被告施淑卿2次持剪刀於大門口來回揮舞 00:00:28:被告施淑卿將刀刃對準大門口用力突刺之行為 00:00:29:被告施淑卿往畫面正上方走出,手仍持續有揮舞剪刀之動作 附表二編號三 「0000持剪刀逛露臺-都掃垃圾過來 」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頁、第249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19日10:58:37至11:00:47。 0秒開始,被告施淑卿從鏡頭正上方走出右手持1把黑色剪刀,並於10秒時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附表二編號四 「0000患拿菜刀-並嗆翟生偉」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50頁)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持錄影裝置朝被告施淑卿家大門口前拍攝,被告施淑卿手持菜刀站於自家大門口前。 被告施淑卿:這我家呀 被告馬肇昌:這你家然後勒?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然後勒? 被告馬肇昌:然後勒?媽的進去啦我跟你講 被告施淑卿:我砍你了嗎 被告馬肇昌: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是不是?我只是叫你去問翟生偉啊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講我不想聽你講話啦 被告施淑卿:你去問翟生偉啊,你去打聽翟生偉是誰啊 被告馬肇昌:我跟你講,你看這種人,到底是誰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不要來這一套,那你欺負誰 被告馬肇昌:你是誰?你是一個憂鬱症的...好走開走開 趙三萍(被告馬肇昌之母):不要講不要講,我來拿鞋子 被告馬肇昌:走開走開走開 被告施淑卿:我是憂鬱症的人啊 附表二編號五 「0000進出樓梯間經過我攝影機故意展現剪刀」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第251至252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1日19:58:13至20:36:34。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持錄影裝置翻拍監視器錄像,監視器位於被告馬肇昌家大門口左側連接樓梯間之走道。 00:00:17:被告施淑卿將剪刀舉於頭頂朝畫面上方走去 00:01:05:被告施淑卿從畫面正下方走出,左手手持衣服,右手持一把黑色剪刀 00:02:11,被告施淑卿從樓梯間朝連接家門之走道前進,並且右手手握黑色剪刀來回把玩、搖晃 00:02 :21:走出畫面,直至影像畫面結束 附表二編號六 「0000-00拿剪刀一直著我這邊比劃」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5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2日12:22:24至12:22:34。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之網路監視器錄像,監視器錄像位於被告馬肇昌家大門口左側連接樓梯間之走道。 00:00:00:被告施淑卿從家門外沿著兩家中間走道走,並於右手手持剪刀揮舞 00:00:04:被告施淑卿朝畫面左側走出   是由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淑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六所示之在馬肇昌住處門口手持剪刀、菜刀、揮刺剪刀 及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與被告馬肇昌證述內容互核大 致相符,應堪憑採。又在他人住宅門口揮刺剪刀、手持菜刀 、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自足以使 居處該處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客觀上實有以此舉動 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被告施淑卿係因與被告馬肇昌 交惡,而多次朝向被告馬肇昌住處為揮刺剪刀之行為、並向 被告馬肇昌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施淑卿雖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馬肇昌對伊性騷擾,才 會為前開自保行為,伊沒有揮舞剪刀,伊是邊走邊跳舞,走 路時剪刀本來就會晃動,伊沒有把玩剪刀云云。惟查,觀諸 前開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無何被告馬肇 昌對被告施淑卿為性騷擾之情形,甚至被告馬肇昌不在樓梯 間時,被告施淑卿亦持續有揮刺剪刀之舉,益徵被告施淑卿 確係為恫嚇被告馬肇昌而有多次揮刺剪刀之行為,是被告施 淑卿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淑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 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馬肇昌、施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施淑卿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多次恐嚇被 告馬肇昌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肇昌、施淑卿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對方心生恐懼、危害身心安寧,實 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馬肇昌、施淑卿為鄰居,因 素有怨隙,而互相以手持砂輪機、剪刀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馬肇昌、施淑卿 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未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 ,並考慮被告馬肇昌、施淑卿之素行,及考慮被告馬肇昌自 述碩士畢業、從事保險代理公司負責人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施淑卿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現 無需要扶養的家人(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馬肇昌所持之砂輪機、被告施淑卿所持之剪 刀、菜刀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審酌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淑卿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行為 ,而認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馬肇昌固證稱:伊在111年 10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生郵局 門口碰到被告施淑卿,就看到被告施淑卿拿著剪刀對伊跟趙 三萍(即被告馬肇昌之母)比劃,被告施淑卿就拿著剪刀尾 隨伊跟趙三萍、伊之阿姨等人,被告施淑卿就拿著剪刀追著 伊們跑,跑了差不多15分鐘被告施淑卿才停止,伊跑了15分 鐘的部分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惟查,觀 諸被告馬肇昌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女腳 踏車(1)」、「女腳踏車(3)」),當日被告馬肇昌與趙 三萍等人在上址與被告施淑卿相遇時,被告施淑卿正手牽腳 踏車行走於街道上,被告施淑卿並無手持剪刀比劃或揮舞剪 刀之舉動,且於被告馬肇昌等人與被告施淑卿在上址相遇時 ,被告馬肇昌等人並在嘻笑中拍攝被告施淑卿,向被告施淑 卿稱「有在錄影」、「要照得漂亮、擺個姿勢」、「幹嘛啊 ,照相擺個姿勢嘛」、「對啊,雖然不上相,但是不錯啦」 、「長得不錯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12頁),亦未見有何被告馬肇 昌等人遭被告施淑卿持剪刀恐嚇、心生恐懼之情形,難認被 告施淑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㈢又就如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被告施淑卿固有傳送如附表二編 號七所示之訊息,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67頁),惟觀諸對話之上下文,趙三萍向被告施 淑卿稱:「妳先嘲笑他是寶媽,他當然也要回你了」,被告 施淑卿回以:「是不是你最清楚」、「果真如他所說我有精 神病、憂懼症,我桶他~也無罪呦」、「他竟然知道我憂鬱 症服藥中」,可知被告施淑卿確係在回應被告馬肇昌稱其有 精神病、憂鬱症之言論,是被告施淑卿辯稱僅係在反擊被告 馬肇昌攻擊其精神狀況不正常之言論,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 意,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有何對被告馬肇昌、趙三萍如附 表二編號七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施淑卿如附表二編 號一、七所示之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施淑卿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肇昌因與告訴人施淑卿間怨隙,竟於 111年10月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公寓住戶能共 見共聞之被告馬肇昌、告訴人施淑卿住處樓梯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即施淑卿之夫) ,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之社會評價,而認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馬肇昌另於111 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甩上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施淑卿行 使返家之權利,認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昌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強制罪犯嫌, 核係以被告馬肇昌之供述、告訴人施淑卿之證述、對話錄音 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馬肇昌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且有於111 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犯嫌,辯稱:當天是因為 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騷擾伊、不斷按伊家之電鈴,伊出於氣憤 才會有如附表一之言論,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施淑卿之犯意 ,且言論當下告訴人李文通並無在場,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 李文通之行為,又伊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也是因為 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騷擾伊、不斷按伊家之電鈴,伊出於氣憤 ,才會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大門關上,後來得知告訴人施淑 卿人在屋外且未帶鑰匙,伊就有請鎖匠來幫告訴人施淑卿開 門等語。 一、關於被告馬肇昌被訴公然侮辱罪犯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以免涵蓋過廣。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馬肇昌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此有告訴人施淑 卿所提供之錄音檔案、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第244至246頁),且為被告馬肇昌所 坦認,固堪認定。次查被告馬肇昌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述 之「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操他 媽逼勒,幹」、「操你媽逼」等語句,固屬負面、粗鄙之言 論,屬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然 觀諸告訴人施淑卿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馬肇昌 髒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管我喔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現在在那邊講什麼東西,你不要煩我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煩我要不要堵起來,操,你不要惹到我,我看到就賭爛 告訴人施淑卿:你那邊(聽不清楚)又不能沖(於檔案時間【下同】21秒時有關門聲) 告訴人施淑卿:沒有啊你說啊 被告馬肇昌:我明天就堵(於24秒時有關門聲) 告訴人施淑卿:不是啊,你出來啊,你出來啊,你出來講清楚 被告馬肇昌:你怎麼樣啦,操機掰 被告馬肇昌:(以下為台語)怎樣啦,你在衝三小,你給拎北衝三 告訴人施淑卿:你講什麼 被告馬肇昌:(聽不清楚)出去講什麼東西啦,我堵起來看誰倒楣啦,水都流到我家去了 告訴人施淑卿:我也流到 被告馬肇昌: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掰勒,(聽不清楚)遮雨棚,都從你那邊過來的,為什麼不做遮雨棚,為什麼你不做遮雨棚 告訴人施淑卿:今天這邊(聽不清楚)大雨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講廢話了啦,為什麼不做遮雨棚,水都從你那邊過來,我跟你講,你再這樣我就封起來,看(聽不清楚) 告訴人施淑卿:好啊,你封啊 被告馬肇昌:好我明天就封,操你媽的逼,水沒有必要留到我家去,我(聽不清楚)水沒有必要留到我家去,我已經忍讓成這樣,你他媽(聽不清楚)操他媽逼勒幹(於1分18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給你臉不要臉(於1分21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對你好你不知道操你媽逼 告訴人施淑卿:是你有沒有臉啊 被告馬肇昌: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 告訴人施淑卿:是... 被告馬肇昌: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 告訴人施淑卿:怎麼回事(於1分41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我(聽不清楚)晚上就來敲你的門、晚上就來敲你的門 告訴人施淑卿:我現在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我管你什麼屁事,你不要再按我家電鈴 告訴人施淑卿:我現在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關我家屁事(於1分48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你再按我就告你騷擾(於1分51秒時有關門聲)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再 參以被告馬肇昌提出前開對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 「0000一直按電鈴騷擾」): 檔案時間(下同)00:00:02秒許:被告馬肇昌從鏡頭左下角走入畫面中並開門進屋 00:00:15秒許:告訴人施淑卿從鏡頭正上方走入畫面,邊滑手機邊走至鏡頭外開燈 00:00:20秒許:告訴人施淑卿第1次按被告馬肇昌家電鈴 00:00:27秒許:被告馬肇昌打開家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後旋即關上家門 00:00:28秒許:告訴人施淑卿第2次按電鈴,被告馬肇昌再次開門與其對話 00:00:31秒許:兩人一起往畫面左側走離開鏡頭,後走回走道交談,互相指指點點 00:00:35秒許:被告馬肇昌將其家門關上 00:00:36至37秒許:告訴人施淑卿按了第3次及第4次電鈴 00:00:38秒許:被告馬肇昌開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 00:00:39秒至40秒許:被告馬肇昌關上門後,告訴人施淑卿又按了第5次及第6次電鈴 00:00:42秒許:被告馬肇昌走出家門,告訴人施淑卿再次上前對話 00:00:44秒許:被告馬肇昌關上家門後,告訴人施淑卿在門外使用手機一陣子後,往畫面左側走離開鏡頭 00:00:52秒許:被告馬肇昌再次打開家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 00:00:56秒許:被告馬肇昌剛關上家門又再打開一點門縫,此時告訴人施淑卿傾身按第7次電鈴,被告馬肇昌亦馬上半開家門與之交談,最後被告馬肇昌關上家門後 00:00:58秒許:告訴人施淑卿按了第8次電鈴,並於門外使用手機並等待 00:01:34秒許:告訴人施淑卿往畫面左側離開鏡頭。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第208至211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脈絡,原係被 告馬肇昌與告訴人施淑卿因大雨出現樓梯間排水問題而起爭 端,告訴人施淑卿見被告馬肇昌不願理會,短時間內連續8 次按壓被告馬肇昌家之電鈴,被告馬肇昌只得一再開門、關 門,心生不滿而在衝突中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是考量 被告馬肇昌與告訴人施淑卿之多年鄰居產生之各種怨隙、新 仇舊恨之關係,以及面對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連續按壓其住 處電鈴」之令人產生不滿情緒之舉動等情境,被告馬肇昌是 否僅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施淑卿之名譽,而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施淑卿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馬肇 昌對告訴人施淑卿有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公 然侮辱犯嫌。  ㈢又被告馬肇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述之「住什麼東西啊?難民 、貧民窟啊?貧民窟啊?」,固然語帶惡意且帶有輕視他人 住宅環境、經濟狀況之意涵,然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尊嚴評價、破壞社會人格之程度。況參諸告訴人施淑 卿提供之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緊張了啦,馬上就好了啦,再給我20分鐘 告訴人施淑卿:你把它堵的一乾二淨一點,你反正那邊也沒有用,那堵出來了,現在只要淹到你們家就又要來對我了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講廢話了啦,(聽不清楚),看淹到我們家會不會淹到啦,你看我都有辦法啦,我敢這樣堵就代表我一定有辦法啦 告訴人施淑卿:你有辦法就是都是靠娘啦 被告馬肇昌:喔你沒有媽媽是不是,難怪,我不要刺激你,你沒有媽媽 告訴人施淑卿:靠娘買這個,靠娘買這邊,我沒有媽媽所以你要操誰,你要操鬼是不是啦 被告馬肇昌:你沒有媽媽...你沒有媽媽...你沒有媽媽 告訴人施淑卿:我沒有媽媽,是啊,只有你有媽媽,所以你都用來操別人的是吧,操鬼的是吧,蛤嘴巴放乾淨一點人吼,思想齷齪,連嘴巴講出來都是齷齪,真是的,一開口就是操你媽B,什麼器官,真是沒教養 被告馬肇昌:沒教養總比你好,住這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 告訴人施淑卿:貧民窟又怎樣?我們口袋永遠有錢就好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頁),可知當時 被告馬肇昌亦係因樓梯間排水問題與告訴人施淑卿發生衝突 ,雙方互相謾罵,被告馬肇昌於衝突過程中所為上開言論, 亦難認主觀上係蓄意貶抑告訴人施淑卿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情形,而難認被告馬肇昌對告訴人施淑卿確有公訴意旨 所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又被告馬肇昌為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言論時,告訴人李文通均未在場,且 核其言論內容亦無提及告訴人李文通,難認被告馬肇昌有何 對告訴人李文通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 。 二、關於被告馬肇昌被訴強制罪犯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所謂強暴、脅迫,係 指對人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向人表示 加害之意思,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而言,而 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應 就行為人行為之理由、所用手段之樣態、逸脫之程度,綜合 考慮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又即 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 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 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 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馬肇昌確有於111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告訴人施淑卿 住處鐵門關上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8至199頁、第208至211頁、第244至246頁),並據被告 馬肇昌所坦認,應堪認定。惟查,觀諸被告馬肇昌將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之經過,係告訴人施淑卿不斷按壓被告 馬肇昌住處門鈴,被告馬肇昌憤而前往告訴人施淑卿住處將 其鐵門關上,此有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本判決理由 欄「乙、肆、一、㈡」部分)。而就被告馬肇昌關上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後之經過,告訴人施淑卿到庭證稱:伊看到 被告馬肇昌把伊的門給推上後,就跟被告馬肇昌說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說關我什麼事,然後伊就報警,被告馬肇昌就 聯絡鎖匠來把伊的大門打開,鎖匠大概19時10幾分把伊的大 門打開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可知被告馬肇昌將告 訴人施淑卿之鐵門關上後,因告訴人施淑卿表示未帶鑰匙、 報警後,被告馬肇昌旋即聯繫鎖匠開啟告訴人施淑卿之大門 ,前後致告訴人施淑卿約有40分鐘左右時間無法返家,固有 不便,但時間非長,依本案前開情節,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 所能忍受之範圍,再觀諸前開過程,可知告訴人施淑卿原先 均係在屋外按壓被告馬肇昌之電鈴,中間有短暫離開,是被 告馬肇昌憤而將告訴人施淑卿之大門關上時,主觀上是否知 悉告訴人施淑卿不在屋內?是否知悉告訴人施淑卿出門未帶 家中鑰匙?實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馬肇昌主觀上確有妨礙 告訴人施淑卿返家之強制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逕認 被告馬肇昌確有強制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依檢察官所 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馬肇昌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馬肇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時間 對象 言論內容 一 111年10月16日18時許 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 「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操他媽逼勒,幹」、「操你媽逼」 二 111年10月17日15時03分許 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 「住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內容 一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門口 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被告施淑卿在告訴人馬肇昌與告訴人馬肇昌之母趙三萍面前把玩剪刀,並尾隨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二 111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樓梯間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 三 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經過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 四 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菜刀在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並於告訴人馬肇昌返家時對告訴人馬肇昌恫稱是否認識「翟生偉」(意指黑道份子) 五 111年10月21日19時5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在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把玩 六 111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經過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並刻意停留,手持剪刀對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揮舞剪刀 七 111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 - 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被告施淑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他(意指告訴人馬肇昌)說我有精神病、憂鬱症,我捅他也無罪呦」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32-2024112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朱榮坤 相 對 人 李丁財 李國清 李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 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聲請人朱榮坤 1/2 (由聲請人負擔) 2 相對人李國清 1/12 19,092元 3 相對人李文通 1/12 19,092元 4 相對人李丁財 1/3 76,367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86,1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複丈規費 42,9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29,102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欄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上開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4-10-21

ILDV-113-司聲-19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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