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昇展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6時58分許,在新
竹市北區中正路與世界街街口,與友人發生口角糾紛,員警
許書維等人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時,竟心生不滿,基於妨
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用力徒手敲打員警許
書維等人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自小客車引擎蓋4
下,致該警用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使其美觀之功能不堪
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昇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者許宸瑋、李承威、鍾侑均、陳彥辰於警詢之證
述。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許書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警員連真以於113年1月7日之偵查報告、員警行動蒐證錄影截
圖、車損照片。
㈤警員許書維於113年11月19日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自小客車引擎蓋毀損照片。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
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經查,本案被告毀損者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警用巡
邏車,確屬警員值勤時所駕駛之職務上掌管物品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
害公務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
卷第8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妨害秩序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之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
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
徒手重捶警用巡邏車之引擎蓋,損壞國家財產,所為自有非
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狀、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SCDM-114-竹簡-12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