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李騏祐
李律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威聰
被 告 李世華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簡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律瑩新臺幣39,7
75元、新臺幣1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騏祐新臺幣50,0
00元、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各
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李
律瑩、原告李騏祐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360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39,775元、新臺幣19,8
88元為原告李律瑩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李世
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25,000元
為原告李騏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李成利(以下逕稱李成利)之繼
承人,李成利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李
謝彩英則於104年1月15日死亡。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
訴外人李春芳(以下逕稱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應繼分為1/4)、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應
繼分為1/4)、次女為原告李律瑩(應繼分為1/4)。李春芳
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應繼
分為1/8)、被告張簡緯晨(應繼分為1/8)代位繼承李成利
之遺產。李成利死亡後,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
代墊,塔位費用200,000元為原告李騏佑代墊,均未由李成
利之遺產支付。而觀諸李成利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
: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兒子被告李世華、被告
張簡緯晨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他人不
得干涉等語,故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
。原告李律瑩、李騏祐(以下合稱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被告管理李成利之喪葬事務,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
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及利息。況且,原告為被告支出上開費
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律瑩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騏祐200,0
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度邊緣化被告,
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並非基於為被
告支出之意思。況且,依據老人福利法第24條,李成利之喪
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應由其遺產支出,或由當地主管機關負
擔,顯非由親等較遠之被告張簡緯晨及患有重度肢障之被告
李世華負擔之。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所收受之奠儀
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211頁、
第231至232頁):
1.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次女惟原告李律瑩。
李春芳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
、被告張簡緯晨代位繼承李成利之遺產。
2.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支出,塔位費用200,000元
為原告李騏佑支出。
3.本院卷第87至106頁譯文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
4.本院卷第171至189頁譯文內容為李成利與被告張簡緯晨之對
話。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㈢經查,被繼承人李成利死亡後,塔位費用200,000元由原告李
騏佑支出,喪葬費用159,100元由原告李律瑩支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又李成利事實上並
未遺留任何遺產,自無從自其遺產中支取喪葬費用及塔位費
用乙節,有李成利之遺產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至85頁),而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並不阻止墊支人向
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李律瑩
、李騏祐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
還。從而,李成利之繼承人人別與繼承關係,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李律瑩請求被告李世華、
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喪葬費用39,775元(
計算式:159,100×1/4=39,775)、19,888元(計算式:159,
100×1/8=19,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騏祐請求被
告李世華、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塔位費用
50,000元(計算式:200,000×1/4=50,000)、25,000元(計
算式:200,000×1/8=25,000),即屬有據。
㈣按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
他人不得干涉,系爭遺囑第2條定有明文。至原告雖主張依
據上開遺囑內容,被告應全額返還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
,惟上開內容之意旨,至多可證明李成利希望將喪葬之儀式
、流程、規模等決定權交由被告處理,但就李成利所未特別
提及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回歸上開「由遺產支取或
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攤」之方式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
返還,自已逾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
度邊緣化被告,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
出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
,並非基於為被告支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
細繹原告李律瑩與被告李世華所居住之養護中心人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李律瑩於第一時間請求養護中心人
員將李成利死亡之消息轉達予被告李世華(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並非無積極與原告磋商李成利之喪禮籌辦事宜之
機會,復觀諸卷附李成利之訃聞,尚可見被告之姓名及稱謂
經清楚列出(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並未刻意將被告排
除在外。又審酌被告對於在李成利喪禮過程中遭邊緣化乙節
,除兩造發生爭執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108頁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兩造爭執之對話,多
係關於遺產之分配、生前照顧李成利之分工,與被告在喪禮
上是否遭邊緣化並無直接關聯。從而,堪認被告並未舉證其
等遭原告邊緣化乙節,又原告因感念李成利,基於履行道德
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應僅及於相當於原告應繼
分比例之金額,不得逕謂全部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原告
皆係為自己而非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支出。
2.按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
,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
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老人
福利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條文之適用,必以李成
利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為前提,惟
原告均尚有資力墊付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此與上揭法
文所揭示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3.又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所收受之奠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
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塔位費用之支出,奠儀核
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
產,本無從以奠儀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律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世華、張簡緯晨各給付其39,775元、19,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
騏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世華、張簡緯晨各
給付其50,000元、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禮儀公司人員陳明枝,
以證明原告李騏祐之媳婦黃炫榕有收受奠儀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32頁),惟該待證事實縱使證明為真,奠儀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無從用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67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