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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江品寬 江承蔚 賴素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 樺、歐黃偉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程琳、羅勝綸 、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翔、李晟安、程德正、周秋萍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關於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翔、李晟安部分,特 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狀內未載明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 、歐黃偉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20日內補正被告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 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未記 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部分(即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 、歐黃偉翔、李晟安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SCDV-113-訴-1048-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琳與馮震東本為友人,因不滿馮震東屢次向其追討債務,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7日間,在台灣地區某處,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向其恫稱:「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 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 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 肢解人」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震東,使 馮震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震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37至39、84至8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伊只有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犯行,辯稱:暱稱【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並不是伊,伊也沒有恐嚇馮震東,且李晟安已 經在原審證明伊使用暱稱就是【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馮震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有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之人有傳送:「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 ,不然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 請你吃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 現在想肢解人」之言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36至 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震東於⑴警詢證稱:我有一件與六鼎記公司債 務糾紛,請程琳協助處理,程琳處理完後,沒有將該給我的 錢還給我,還恐嚇我,才對程琳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23頁 );⑵偵查證稱:六鼎記公司於111年12月,共匯了3筆錢到 程琳帳戶【111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 同日又匯款42萬元,111年12月22日又匯款11萬2千元】,另 外六鼎記公司還了50幾萬元現金,程琳說要五五分,但是程 琳都沒有給我(他卷第42頁)。程琳逼「孫浩峰」來向我借 錢730萬元周轉,但錢都被程琳拿走了等語(他卷第43頁) ;⑶原審證稱:我的手機LINE裡面有2個「ED程琳」的帳號, 都是被告使用,被告使用黃衣服圖示的「ED程琳」(即有為 上開言詞之帳號)及西裝頭圖示的「ED程琳」(無上開言詞 之帳號)跟我對話,黃衣服圖示是被告的工作機,我是先與 【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聯繫,再將之封鎖,被告才又 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跟我聯繫等語(原審院卷第 110至112頁)。是依證人馮震東所證情節,其與被告間有金 錢糾紛,且被告係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西裝 頭圖示之「ED程琳」】與其對話,證人馮震東指訴因其與被 告有糾紛,而遭被告恐嚇,尚不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自承:(他字卷第35頁)LINE暱稱「百帝程琳」(紅 衣服圖示加外星人頭)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 第39頁),觀之卷附之2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全部給我 的目前多少?」、「780萬元是嗎?」、「那天傍晚拿的對 吧」「所以總共730萬元」、「幹,你他媽現在在說什麼」 、「你老婆小孩最好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你這是 跟震東借的」、「那你他媽就他拖一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馮震東、相對人孫浩峰」(他卷第35頁 背面)等語。與卷附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 程琳:「我已去裁當時借給孫浩峰的票總共是730萬元,他 跟我說你現金都拿走了,加上210萬,總共940萬元,還錢有 這麼難嗎?」等語。互相勾稽上開卷證資料,被告與孫浩峰 談論730萬元借款,且被告與孫浩峰對話紀錄出現告訴人向 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資料,亦與上開【黃衣服圖示之「ED 程琳」】之人對告訴人所稱已對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情相 符。是就同一借款730萬元,若非上開LINE暱稱【百帝程琳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均為被告,衡情無關之第 三人怎知上開債務處理情況,又何需就此糾紛與告訴人討論 爭辯。被告所辯,其僅有一個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 程琳」】,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⑴(他卷第33頁)為伊本 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觀之暱稱「礦機對帳(3) 」為狗狗加上外星人頭圖示(他卷第33頁);⑵(他字卷第3 5頁)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觀之 暱稱「百帝程琳」為紅衣服圖示(加上外星人頭 ED等字句 )(他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問:( 112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第36頁對話記錄並令其辨識)這個 圖示是否你方才所述被告曾經使用過的圖示?】對,程琳有 這個照片,紅色的這個大頭我記得好像是程琳IG照片,還有 以前家裡狗的照片,但都換掉了,程琳換過很多次,【問: 你有看過黃色衣服的照片嗎?】被告換了很多次照片,【問 :你與程琳之間有無發生過糾紛或不愉快?】有,就是程琳 現在還沒給我薪水,【問:程琳有無在公開場合或是私下的 場合說他想要肢解你?】沒有,程琳只有說要找我身邊的朋 友處理我跟處理我家人,我之前有提告過,但沒有下文等語 相符(原審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有多個暱稱LINE帳號 ,分別使用不同之圖示,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本案【黃衣服 圖示之「ED程琳」】帳號對之加以恐嚇,尚非無據。  ㈤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2年2月1 1日至112年3月6日中對話紀錄(原審院卷第41至85頁),觀 之該對話紀錄中之112年2月27日內容:「我現在想肢解人」 、「我現在非常想肢解人」、「我想肢解李安」(原審院卷 第73、75頁),被告慣用「肢解」字句,與【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所使用之「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 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 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 肢解人」字句相同,且「肢解」一詞,若非屬個人習慣用語 ,應屬少見。況被告與孫浩峰於對話紀錄中「你他媽現在在 說什麼」、「你老婆跟小孩最好給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 )、「你他媽現在跟兄弟人這樣講」、「我乾脆讓你爆好了 」、「我讓你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他卷第36頁 反面)之用語,又與【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相同或近 似,勾稽上開事證,互核以對,可認被告即為LINE暱稱【黃 衣服圖示之「ED程琳」】之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恐嚇 。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的理由:  1.被告係百帝美髮負責人於警詢供稱:約於111年11月份的時 候,有幫馮震東協調債務糾紛(他卷第20頁)。債務都是對 方匯款給馮震東帳戶,馮震東再轉匯給我應得的部分(他卷 第21頁)。【(問:馮震東於警詢筆錄供稱,你於網路及電 話有恐嚇言詞「我可以讓你爆掉你相信?」「我是要讓你家 熱鬧起來就對了」「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 」「你要鬧我就讓你爆」「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 在想肢解人」等恐嚇言詞,你是否有上述恐嚇言詞?】我不 記得我有說過,但也跟這筆債務無關,這些對話應該是這幾 年吵架時說的,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於何時對馮震東恐 嚇上述行為?】我忘記了(他卷第22頁);⑵偵查供稱:【 問:(提示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 你為何叫馮震東「老婆、小孩最好小心一點」,及「我讓你 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你以為兄弟好惹就對了,我 現在想要肢解人」、「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等 言語)意見?】這是我跟馮震東對話,還是我跟別人對話, 我完全不是我跟馮震東的對話,馮震東沒有老婆小孩我怎麼 會講這種話(他卷第61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檢察官 起訴書上所說的LINE並不是我的LINE,我有去調對話紀錄, 並沒有這些對話,我完全都沒講那些話等語(原審院卷第24 頁)等語,被告就有無上開恐嚇言語等節,前後說法不一。  2.雖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我跟他有過糾 紛,他有說要找我身邊朋友處理我跟我家人,他使用的LINE 只有一個,就是西裝頭圖示的帳號,我在手機改名稱為「老 闆」等語 (原審院卷第122至123頁)。然此部分所述被告L INE僅有單一暱稱,不僅與其前揭陳述不符,亦與上開積極 事證不合,難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與孫浩峰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與告訴人就該債務金額730 萬等節所述相同,且被告有數LINE暱稱帳戶、名稱,又從被 告與孫浩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恐嚇告訴人之用語,均相同或相似,已如上 開說明,且卷內無有人以著黃衣服圖示冒用被告之名等節, 足以認定被告以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對告 訴人恐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琳除上開恐嚇告訴人馮震東之犯行外 ,另有以暱稱「百帝程琳」向告訴人恫稱:「我乾脆讓你爆 好了」等明示將加害於馮震東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險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馮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暱稱不是「百帝程琳」,也沒有恐嚇馮震東,這些LINE 不是我使用,是告訴人拿別人的對話紀錄來湊的等語。然查 ,被告已自承卷附(他卷第35頁,暱稱「百帝程琳」)為其 與孫浩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且證人馮震東於原審 證稱:其所提出暱稱「百帝程琳」之人對話紀錄(對話內容 為白底)是孫浩峰跟被告的對話等語(院卷第109頁),則 此部分既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與告訴人無 涉,即無從為被告有部分對告訴人為恐嚇不利之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既無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被告坦認僅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此 節與證人李晟安證情節相符,而認定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帳戶之人並非被告,且無法排除黃衣服圖示 之照片係被告曾使用而遭人盜用、假冒被告恐嚇告訴人,而 認【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並非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問題 發生爭執,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對告訴人施加恐嚇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經有罪判決前科,兼衡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美髮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以其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HM-113-上易-1500-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72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晟安告訴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夜間 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旁,因不滿告訴人經 常騎車至渠住處附近騷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左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 人受有左臉挫傷、鼻樑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0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竹北簡卷第37至 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28

SCDM-113-易-1333-202411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孫兆廷前因在新竹市○○街00號『粥大福』飲酒聚會時,不滿 遭該店之股東使喚」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兆廷前因在飲酒聚 會時,不滿遭址設新竹市○○街00號『粥大福』之股東使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 上述舉止恫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孫兆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兆廷前因在新竹市○○街00號「粥大福」飲酒聚會時,不滿 遭該店之股東使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其所購買 、仍在李晟安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過戶 ),前往上址「粥大福」店前,先朝大門玻璃潑灑紅色油漆 後,再持球棒(已丟棄而未扣案)敲毀「粥大福」店面之玻 璃(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方式施以對生命 及財產威脅之惡害通知,致管理店舖之經理鄭竣鴻及該店員 工均因此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竣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竣鴻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晟安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穿著及現場毀 損情形之蒐證照片1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孫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被告毀損店面大門及玻璃而涉刑法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佐,因此部分與恐嚇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0-30

SCDM-113-竹簡-10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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