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現金收據」、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
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吳依潔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智湧」、「吳雪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
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土伯」、「李智湧」、「吳雪瑩」等,向廖時燦佯稱加入「任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訛稱可將資金領出
,然因廖時燦資金不足,須先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以儲值認
繳,致廖時燦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
月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交付現金,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
與吳依潔聯絡,先於某高鐵站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任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任遠投
資」、「劉嘉玲」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等文件予吳依潔
,吳依潔再於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廖時燦住處,先出示前開偽
造之工作證予廖時燦,佯稱係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
「劉嘉玲」,欲向廖時燦收取投資款項,致廖時燦陷於錯誤,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付吳依潔,吳依潔再於前開
偽造之現金收據「日期欄」填載「112年6月6日」、「繳款人
姓名或單位」欄填載「廖時燦」、「附記」欄填載「NT000000
0元整」等內容,以示「劉嘉玲於112年6月6日代表任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廖時燦所交付400萬元款項」之意,復將該現
金收據交付予廖時燦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任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劉嘉玲、廖時燦等人。吳依潔於收到前揭廖時燦
所交付之400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將之放在宜蘭縣羅東鎮某
便利商店之廁所馬桶蓋上方,以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依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時燦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廖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3紙、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相片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
時未坦承全部犯行,而供稱: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乙節不知情云
云(見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
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不得再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金收據「公司
印鑒」欄內「任遠投資」之印文及「經手人」欄內「劉嘉玲」
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現
金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73、175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現懷孕中,尚無其他子女,家中有祖
父母、母親,原任職於檳榔攤,現在家待產,經濟狀況一般及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現金收據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
玲」之工作證各1件,屬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
收據上偽造「任遠投資」、「劉嘉玲」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
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訴緝-3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