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鄭玟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志昌(即陳頂之遺產管理人)間因拍賣抵
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 年2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即本院114 年度司拍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上開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其
次,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
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是縱經登記抵押權,但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
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
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㈠民國98年11月間,案外人陳頂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案外人龔紹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龔紹富所負之借款債務,嗣龔紹富死亡,系爭抵押權乃以分割繼承為由變更登記為抗告人等情,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司拍字第6 號民事卷第11-13、17-23頁)可稽。
㈡其次,抗告人提出本件拍賣抵物押聲請時原提出陳頂為發票
人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據以釋明龔紹富對陳頂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存在,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尚有不
足經通知其補正,抗告人乃於114 年2 月12日復具狀陳稱:
98年12月10日,陳頂之子陳春將,及兒媳王怡婕向龔紹富借
款6,117,800 元,且約定於103 年12月9 日清償,龔紹富為
確保該債權得以獲償,除要求王怡婕開立支票,由陳頂背書
後交付龔紹富收執外,另要求陳頂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龔紹富資為擔保云云,並提出陳春將及王怡婕共同
簽立之借據,及三有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陳頂為背書人
之面額480 萬元支票(以上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
司拍字第6 號民事卷第43-47頁)為佐。
㈢嗣抗告人又於114 年3 月19日具狀提出以陳頂名義所出具之
讓渡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5頁)為證,然觀諸該讓渡書略以
:「茲本人向龔紹富、鄭玟青夫婦借貸300 萬元,願以廠牌
BMW -X5,牌照5968-QV號自小客車1 輛作為擔保,並於每月
10日本利攤還33萬元,如未依約履行,該車輛即歸龔紹富
、鄭玟青夫婦所有…,讓渡人陳頂,98年9 月8 日。本人如未照上面條款履行,願將本人位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00號房產抵押給龔紹富作為抵押設定」云云。
㈣綜上各情,龔紹富對陳頂有否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受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為抗告人所繼承,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文
件形式上觀之尚難憑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無由
准許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職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其拍賣系爭抵押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