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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李正慧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訴訟代理人 周筠 被 告 陳彥丞 施乃文 許榮城 陸正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陸正威給付原告 「二尖瓣膜旁重度滲漏及滲漏旁心臟組織不足、二尖瓣膜位置偏 移、心臟衰竭之醫療診斷」,及被告邱冠明應為原告心臟組織復 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原告心臟組織復原為止之部分,經核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60,000元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60,000元。準此,原告起 訴之利益係將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併計算為4,96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60,000元=4,9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10

PCDV-113-醫-13-2025011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筆錄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更 正筆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39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其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又聲請人對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規定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9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9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90-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筆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更 正筆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89-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訴請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9號( 下稱醫上19號)判決敗訴。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台 上字第1151號(下稱台上1151號)判決駁回。伊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因醫上19號係由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李昆曄法官 參與裁判,判決組織不合法,且該事件書記官無權於言詞辯 論筆錄,將參與言詞辯論之蕭胤瑮法官變更記載為李昆曄法 官。台上1151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違背法令糾正醫上19號判 決之錯誤,竟予維持,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21 條、第218條、第219條、及本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裁判意 旨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之訴,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 對之聲請再審,並請求准許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非 本件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載)。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 三、原確定裁定以:台上115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以該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經核係就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 理由,所為之論斷,自無聲請意旨所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再審期間等規定而不適用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至聲 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本 件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及提出律 師委任書,並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38、241、251頁 ),其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亦無准許之必 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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