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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李盈穎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蔣子謙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黃子芳 被上訴人 許楨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被上訴人執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4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上之 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係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許 家榮私自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署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 不應負擔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為貝麗寵物店(下稱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22日透過其父親許家榮將3隻博美犬(下稱系爭寵 物)寄宿在系爭寵物店,雙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住宿費共計8萬1600元 (計算式:136天×600元=81,600元),被上訴人僅於111年7 月1日清償5,000元,尚積欠住宿費7萬6600元,系爭寵物繼 續住宿至112年2月10日,經被上訴人授權後,將系爭寵物送 養新飼主,期間住宿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5月23日 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住宿費,加計之前積欠之住宿費共計14 8,600元[計算式:(120天×600元)+前次剩餘住宿費76,600 元=148,600元]。 (二)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我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做主 」,自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構成 表現代理。若未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表 示「費用到今天算多少,你跟我說一下」、111年6月30日表 示「10號左右,你看這樣要算多少」,系爭寵物寄宿契約若 成立在許家榮與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已自願承擔系爭債 務,並經上訴人同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0304號不起訴認定被上訴人回覆同意清償相關款項等 情,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上訴人於系爭寵物寄宿期間,為 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照護系爭寵物,亦構成無因管理。且對 被上訴人而言,受有系爭寵物受到照顧之利益,對上訴人為 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上訴人有表見 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及委任報酬之請求權、契約上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抗辯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將系爭寵物寄宿在系爭寵物店,雙 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而上訴人前執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 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查本件上訴人就 系爭債權係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而該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於同年8月29日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 敘明。 (二)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稱要將系爭寵物送養他人時 ,要求被上訴人回覆時,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於line稱 「我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做主」等語,上訴人於 111年6月20日稱,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寵物之委託書或授 權書時,被上訴人則稱「費用到今天多少你跟我說一下」, 上訴人告知系爭寵物之住宿費用時,上訴人則稱「我會當面 結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付清住宿費用時,被上訴人並 未否認,並告知沒有遺棄系爭寵物之意思,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未付清住宿費用,要求被上訴人帶回系爭寵物時,被上訴 人則稱「10號左右,你看這樣要算多少」,上訴人催繳住宿 費用時,被上訴人稱「我請家人先轉一萬給你」、「我今天 轉帳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將系爭 寵物交由其父親許家榮,並由許家榮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 將系爭寵物 另行送養他人,同意清償系爭寵物之住宿費用 ,交付被上訴人個人之身分證件予許家榮,並由許家榮以傳 真方式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 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構成表現代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另參以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涉嫌侵占系爭寵物,及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提出告訴,上訴人以上情置辯, 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iMessage 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曾傳訊「我是貝麗寵物 有人要認養 一隻母的跟我約禮拜一明天中午要來店裡,請你明天中午務 必要來店裡一趟跟領養的人接洽辦理領養的程序因為狗狗是 你們的我沒有辦法作主如果我把你的狗都送養給人家到時候 你要來跟我要回去那這個責任要歸屬誰,請你盡快跟我聯絡 好回覆對方」,被上訴人並回覆「我人在南部。我請我爸過 去...」、「他可以作主」、「...把他們送養 我很不捨 也 希望找到真正能陪伴他們的好人家...」、「我人在開刀」 、「再給我一點點時間 我剛開完刀 視力很模糊...」等節 ,此有被告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因眼疾動手術故委託許家榮處理送養本 案博美犬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委託 進而送養本案博美犬,已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占他人物 品之犯意。再查,復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許家榮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許家榮曾傳送被上訴人之個人身分   證件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向許家榮表示其在辦理 送養相關手續,許家榮亦不曾為任何反對送養之意思表示, 可證許家榮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相關送養事宜並知悉送 養之流程,是許家榮既已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送養事宜且知 悉相關流程,則由許家榮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立代辦認養 寵物授權書及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之事實,亦屬可 能,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曾屢次 向被上訴人催討寄宿費用,被上訴人亦回覆會償還相關款項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不存在任何民事債務關係,尚 非無疑,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見,被上 訴人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交付許家榮辦理系爭寵物送養事宜 ,並於歷次對話中均同意清償系爭寵物之所有住宿費用,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 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1

PCDV-113-簡上-46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盈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黃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 詐欺之贓款後,若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利用系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原 告受有1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或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且刑事部分於113 年8月27日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無罪判決,然查: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投資莫德納之依 據,僅係詐騙集團偽造之「莫德納生物技術公司認購合同 書」,該合同書內容僅記載投資人投資本金金額,迄未記 載投資股數,已與一般商業投資常情不符。且依社會通念 ,一般自然人欲投資外國上市公司之股票,均須透過券商 開立複委託帳戶後方可下單申購,每次申購亦有證券商出 具之交易對帳單,交易對帳單亦非僅顯示投資本金數額, 卻未顯示申購人已申購之股數。㈡被告另提出詐騙集團成 員即LINE暱稱「Moderna(莫德納)客服」之好友頁面,然 莫德納為外國上市公司,對於台灣投資人之客戶服務,當 係應由其台灣官網頁面所記載之聯絡方式較為真實,而非 選擇取信非官方認證之LINE帳號,由此足見被告應有過度 輕率而疏於查證相關交易資訊,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故當仍有過失行為存在。㈢被告於刑事審判 程序自承,其並不清楚幣商如何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自己, 但仍選擇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李,」指示,將後續取得之 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顯見被告明知其與「李,」素未 謀面且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 情,亦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然被告仍選擇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給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更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並佯稱係為購買虛 擬貨幣,即貿然逕行將現金直接交付予對方,故被告僅因 「李,」空口聲稱可投資獲利,即率為提供帳戶並轉匯不 明款之行為,堪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實有欠缺 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LINE暱稱「李,」係被告於112年6月初在網路交 友平台認識,其自稱李明杰,被告於同年6月6日始與「李, 」加LINE聯繫,被告在112年7月10日前尚未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李,」,被告亦遭「李,」以各種投資話術欺騙被告 ,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借貸共計90幾萬元交付予「李,」。而 「李,」為博取被告信任故意將假訊息傳予被告,並向被告 詐稱投資方面有賺到錢、希望與被告共結連理為將來買房子 一起奮鬥等語,又稱目前人在國外無法在台灣操作投資平台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由其先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後, 再由其代操作投資平台,嗣原告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時,「 李,」另用話術欺騙被告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原 告遭詐騙款項被告未取得分文,自己亦背負一筆債務,被告 亦係受害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111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起訴書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應就原告遭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111萬元 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參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 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時有所聞。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 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 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 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尚無不合情理。是被告抗辯遭「李,」以各種投資話 術欺騙,並欺騙被告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李,」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遭詐騙款項被告未取得分 文,自己亦背負一筆債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⒉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 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原 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 亦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⒊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111萬元之損失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雖遭人詐騙而匯款111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惟 其上開111萬元之損失,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 集團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該11 1萬元亦非被告取得,實際受有該111萬元利益者係詐騙集 團成員,自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 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匯入系爭帳戶之111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3-訴-479-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盈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持有大麻1包,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持有 本案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毒品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2號鑑驗書附卷可 參(見他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大麻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   被   告 李盈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3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本署候訊室,李盈穎因另案為警逮 捕,解送至本署,為法警施以身體檢查時,當場扣得上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盈穎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包大麻應該 是詐欺集團成員叫伊去拿的物品裡面之東西云云。惟查,上 開毒品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毒 品係在被告隨身之包包所扣得,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2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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