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226-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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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盈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持有大麻1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大麻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 被 告 李盈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3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本署候訊室,李盈穎因另案為警逮捕,解送至本署,為法警施以身體檢查時,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盈穎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包大麻應該 是詐欺集團成員叫伊去拿的物品裡面之東西云云。惟查,上開毒品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毒品係在被告隨身之包包所扣得,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