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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君立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受上訴人僱 用,擔任業務襄理,負責太陽能業務之開發與拓展。上訴人 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開發案場,於108年8月7日公告並與業 務人員簽署「群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獎金規則(下稱系 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業務開發獎金之計算方式,及案 場若達可進場開工條件者,得先請領該案50%之業務開發獎 金,完工驗收且掛錶正式售電後再請領剩餘50%獎金,且並 未限制業務人員於所開發案場達上開條件時仍須在職。嗣被 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離職,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特助廖得 凱(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案 場提出業務開發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3)供被上訴人確認 ,經被上訴人向廖得凱反應尚有漏列後,廖得凱即於同年月 16日更新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4)。又廖得凱希望兩造就 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持股一事達成共識後,再一併發給業務 開發獎金及買回股款,惟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股份買回之 合約,上訴人均未置理,且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場之業務開發獎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2萬6,953元未發 放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民法第486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離職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場均 未達可進場開工之條件,離職後上訴人亦未指示被上訴人繼 續服務,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其離職時尚未達發放條件之業務開發獎 金,且兩造未就聲證4獎金計算明細之獎金數額及發放方式 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 給付。又壯健企業案場之開發商為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僅為施工廠商,此部分非業務獎金規則之範圍;東隆興業案 場係被上訴人離職時,與上訴人協議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需 協助部分工作交接,該案達可進場開工條件前即給付被上訴 人9萬3,503元業務開發獎金,上訴人已依約定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退步言之,如認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仍得請領業務開發獎金,惟各 案場均非其所開發,乃「公司件」,獎金應按300元/kw計算 ,且不得計入累積開發量級距,再扣除東隆興業案場上訴人 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人總計僅得領取46萬4,827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14頁):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 離職,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業務開發與拓展。  ㈡廖得凱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獎金計算明細(聲證3第1頁)予 被上訴人確認。  ㈢經被上訴人提出意見後,廖得凱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獎金計 算明細(聲證4)予被上訴人確認。  ㈣上訴人頒布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如聲證2所示。  ㈤各案場同意備案日期如附表所載。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場9萬3,503元獎金。  ㈦壯健企業案場是中美矽晶公司將工程發包予上訴人,由旭愛 公司與壯健企業案場簽訂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載明:「1.業務 開發獎金為8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2.公司/電銷件 開發獎金為3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3.業務人員開 發,公司件/電銷件,不併入個人累積開發量級距。」、「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1.業務開發量達1000kw以上(1001 kw開始),業務開發(誤載為「發開」)獎金提升為新台幣 1000元/kw,開發量達2001kw開始為新台幣1,200/kw」、「 業務獎金發放制度:1.畜牧場/工廠-公證租約,取得台電併 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案場達到可進場開工條件,即可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之50%;2.完工驗收,待掛錶正式售電後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剩餘之50%」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數額、累積級距,及發放條件為規範 ,並未明確記載業務人員於上開發放條件達成時是否需在職 。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順利達成前述業務開發獎 金發放條件,縱依上訴人均以公司件計算之業務開發獎金, 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獎金每案至少均有5萬多元(見本院卷 第64頁),金額非微,倘其他案場之發電量更高,則業務人 員得領取更多獎金,本為其應得,而案場開發通常需經過相 當時日,亦為上訴人所預見,如上訴人擬確保開發案場之業 務人員能全程在職參與,始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衡情應會更 為謹慎,而在系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限於各階段目標達成時 仍在職,方得領取該部分獎金,然本件卻未如此明確規範, 已難認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得如此限縮解釋。  ⒊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黃雅君(下逕 稱其名)109年7月31日(即被上訴人離職日)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顯示,當日黃雅君告知被上訴人:「獎金的部份 :1.在公司任職期間的案場以公司規定發放2.未在公司任職 期間的案場可算外圍 外圍獎金多寡你自己要跟allen(按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定@kw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應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發放與被上訴人討論。上訴人雖 據以辯稱:離職後始達成獎金發放條件之案場,均需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另行協議獎金數額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之109年9月5日,尚發放東隆興業案場第一期獎金9萬 3,503元,及「紹惠」案場第二期獎金2萬6,536元給被上訴 人,有獎金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非屬另 行約定「外圍獎金」,足認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 所開發之案場,倘有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達成獎金發放條件 者,兩造仍係約定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辦理發放;倘係被上 訴人離職後另行開發案場並介紹予上訴人,始需與上訴人協 議如何計算外圍獎金。  ⒋上訴人雖執證人廖得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峻 瑋(下逕稱其名)要伊與被上訴人一次談完股票買回及獎金 發放,這兩個是綁在一起的條件,如果股票有依照約定價格 買回,公司會依據被上訴人所述條件去做獎金撥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339頁、342頁),而辯稱上訴人尚需連同公司股份 買回之事與被上訴人一起談妥,始會基於雙方之和解契約而 同意給付業務開發獎金,而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共識,被上訴 人即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與廖得凱討 論業務獎金發放事宜之過程,可知廖得凱先於109年10月15 日傳送聲證3之獎金計算表格,經被上訴人提出尚有與其相 關之案場後,廖得凱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聲證4表格予被上 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9日詢問以股份賣回給上訴 人前,既有已簽約之案件是否仍依離職時討論之方法獎金流 程,已達開工進度撥款50%,完工掛表50%(即係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之約定發放),廖得凱回答「一次撥款同時將股票 買回」,被上訴人再詢問「所以沒有賣回股票前,不會撥款 任何獎金嗎?」,廖得凱則稱「我希望一次處理較簡單」、 「沒有要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本院卷第 151頁至152頁),足見廖得凱對被上訴人所詢是否仍依系爭 業務獎金規則發放獎金乙節,並未否認,且未有向被上訴人 要求需談妥股票買回始得領取獎金之約定,其證詞與前述事 證不符之處,應係其於作證時在上訴人處任職,而迴護上訴 人之詞,難認可採,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再替上訴人提供勞務,未 負責案場迄完工驗收、掛表後續售電之後續工作,倘獎金發 放不以仍在職為限,業務開發獎金階段性約定即無意義,且 豈非坐享其成云云。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秀 春即家賢畜牧場、東隆興業案場聯絡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所載,可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尚有持續協 助業主安排整理屋頂、綠能申請、租賃契約公證、工程進場 施作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31頁至232頁、239頁至242頁), 亦有將東隆興業工安衛生、家賢畜牧場獸醫合約與浪板更換 等事宜,及其他非本件請求之案場如「基隆-紹惠」工廠屋 頂漏水問題,「福田科技」保證人事宜,及「邱美萍」案土 地出售,新地主阻擋進場施工等情況,均轉知廖得凱請其聯 繫上訴人相關人員處理,廖得凱亦多次回覆稱:感謝告知, 會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9頁),堪認被上訴 人離職後,仍持續就其原先負責之案場作為業主與上訴人間 之溝通窗口,並協助辦理相關施工及行政程序,益證兩造係 約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業務獎金規則,請 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被上訴人始會在案場為上訴人 持續提供勞務,自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其個案與被上訴人 協議由其協助東隆興業案場之工作交接云云。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於該規則所訂條件達成後,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 開發獎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開發獎金數額之認定: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 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 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同意備案 日期」欄所示之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 署)同意備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且兩造對各該案場之正式售電日期雖有爭執,然均陳述各該 案場已開始發電出售(見原審卷第15頁、132頁),是被上 訴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能證明其符合系爭業務獎金 規則之約定,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發放業務開發獎金,先予敘 明。  ⒊關於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討論業務開發獎金計算之過程,業 經證人廖得凱在原審證述:聲證3、4表格圖檔是伊傳給被上 訴人,伊當時是上訴人特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伊跟被上 訴人溝通買回股票跟獎金的事,聲證3是當時從人資拿到的 第一版,後來被上訴人有再提出其經手的案場,伊就依照被 上訴人意見,自行重新列表格,製作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確 認。人資一直有在維護案場資料,這關係到業務獎金發放, 列表格的意義是伊請被上訴人確認完,後續再請公司內部人 員做核對,伊是直接跟許峻瑋溝通。當時伊有先讓許峻瑋看 聲證4表格,但他看了一下而已,沒有給伊回覆,因為他當 時在忙。聲證4表格除了案場名稱欄位,其他是依據系爭業 務獎金規則去做計算,所列K瓦數依據規劃圖、公證日期就 是租賃契約上實際日期、每K瓦獎金是依據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伊這次表格也是依據公司人資編制的邏輯進行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頁至339頁)。  ⒋又依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之訊息紀錄顯示,廖得凱先於109年 10月15日傳送聲證3表格予被上訴人,並請其確認獎金計算 是否無誤,經被上訴人表示其經手之部分應有「1.保障鋼鐵 2.成源鋼鐵 3.家賢畜牧場(李秀春) 4.陳鴻章(汎球置 酒) 5.良品團購 6.東隆興業 7.邱美萍畜牧場(公司件) 8.狀健(宜蘭中美晶) 9.揚鋼鑄造(可協調)」,請廖得 凱再確認,廖得凱即於同年月16日另傳送聲證4表格給被上 訴人。對照聲證3、4表格資料,其中聲證3就公證日期為108 年12月11日與109年8月20日之案場(依公證日期比對聲證4 ,應為「陳鴻章 黃斐苑」及「東隆興業」),「每kw獎金 」欄係記載300元,公證日期為109年5月8日之部分(比對聲 證4應為「保障鋼鐵」及「成源鋼鐵」案場)則列「每kw獎 金」為800元;又聲證4關於「良品團膳」部分,被上訴人並 無於其傳送之訊息註明該案場為公司件,惟聲證4逕列獎金 為300元/kw;另就被上訴人稱可協調之「揚鋼鑄造」部分, 聲證4則記載:「註3:揚鋼是由三名業務共同承接,獎金以 kw數除以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28頁)。  ⒌由上獎金計算表格及證人廖得凱前開證述,足認上訴人公司 內部應就關於案場開發來源等資料有所維護,始能由人資單 位提供聲證3,及廖得凱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案場後,再檢 視內部資料而作成聲證4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許峻瑋亦曾閱覽聲證4表格,未見其對該表格記載 表示反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場為 被上訴人開發,業務開發獎金為800元/kw,東隆興業以公司 件計算,獎金為300元/kw等節,與上訴人內部維護資料相符 ,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保障鋼鐵、成源鋼鐵係許峻瑋 之友人即訴外人許哲維介紹,李秀春即家賢畜牧場為訴外人 即上訴人客戶廖皇彰(下逕稱其名)介紹云云,然證人許哲 維在原審證以:伊認識被上訴人與許峻瑋,但伊不認識保障 鋼鐵、成源鋼鐵,沒有跟這2間公司接觸過,不可能介紹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至333頁);又上訴人復提出 其內部工作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上載廖皇彰曾表示要將家 賢畜牧場部分給被上訴人做之意,惟嗣經上訴人業務與訴外 人廖家賢溝通,已確定要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5 6頁),然此至多僅能用以說明廖皇彰對李秀春即家賢畜牧 場案場或有一定之影響力,惟仍無法證明該案場係由廖皇彰 介紹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相當反 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如附表1至3所示案場應為被上訴人 開發之認定。  ⒍另就壯健企業案場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中 美矽晶公司業務吳仁浩(下逕稱其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認識,並互相傳送名 片圖檔後,由被上訴人與吳仁浩就基隆「京華企業」、「二 信高中」與宜蘭「冬山工廠」(即壯健企業案場)、「利澤 工廠」安裝太陽能板之事宜為討論,並於同年月18日拜訪客 戶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傳送評估計畫電子檔給吳仁 浩,嗣吳仁浩並於同年7月13日請被上訴人傳送其老闆之名 片等情(見原審卷第234頁至2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壯健 企業案場係由其開發,應堪認定,亦應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以800元/kw計算獎金。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單純承 攬中美矽晶公司開發壯健企業案場後之發包工程,開發商實 係中美矽晶公司,即無系爭業務獎金規則適用云云,然此案 雖據被上訴人自承:係中美矽晶公司先與壯健企業接洽出租 架設太陽能板場地,因中美矽晶公司沒有施作太陽能工程之 能力,所以再外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固 與其他案場係上訴人直接與業主接觸有所不同,但係由業務 人員開發畜牧場或工廠案源後引進上訴人施作,則屬同一, 且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亦無就壯健企業案場之模式予以明 文排除。況依聲證4獎金計算表格係記載「註2:壯健尚不確 定是否能成案,待後續有正式成案後再另行給付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業已表示將來待成案後亦會列入獎 金計算之意,上訴人事後翻異否認,顯不足採。  ⒎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網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之 發電容量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32頁、34頁、36頁、38頁 ),堪認信實,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場均係由被 上訴人開發而來,已如前所認定,則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部分之約定,均得計入個人累積開 發量級距,該等案場之kw數已有1252.7kw(計算式:353.76 +354.42+365.64+178.88=1,252.7),而達1,000kw以上,就 超過部分之業務開發獎金即提升為1,000元/kw;惟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並無約定業務累計開發量之計算先後,係以公證租 約、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或能源局同意備案日為準,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以其中kw數最小之壯健企業案場,主張以1,000 元/kw計算獎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屬公允。從而,本 院即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之發放條件與計算方式,核算上訴 人應發放之業務開發獎金如附表所示,合計122萬456元(詳 細計算式均如附表)。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 場9萬3,503元獎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則扣除前揭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5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 53元,併請求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7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案場名稱 同意備案日期 KW數 (A) 每KW獎金 (B) 總獎金 (C)=(A)*(B) 1 保障鋼鐵 109年12月18日 353.76 800元 283,008元 2 成源鋼鐵 110年3月29日 354.42 800元 283,536元 3 家賢畜牧場 109年12月17日 365.64 800元 292,512元 4 壯健企業 109年12月3日 178.88 1,000元 178,880元 5 東隆興業 109年9月28日 608.4 300元 182,520元 總計(D) 1,220,456元 上訴人已給付(E) 93,503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F)=(D)-(E) 1,126,953元

2025-03-04

TPHV-113-勞上易-5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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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兩造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由雙方共同監護及扶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新竹 縣共同生活,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者。兩造雖約定共同行 使負擔及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 些許時日,即因財務細故起爭執,嗣無法聯繫、人間 蒸發 ,對於於未成年人之教養、照顧上皆未有盡心,平日全無聯 繫也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大小事只能 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但因共同監護之故,極為不便。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皆由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需求、心靈支持上皆最為瞭解,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的緊密依附關係。今既相對 人不知所蹤,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顯已無意行使親權,而 未成年子女有關銀行開戶、入學等諸多生活事宜仍需共同監 護人同意始能完成,即有聲請改定單獨監護之必要。又兩造 於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全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並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新竹縣自106年起至112年止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4,864元、24,784元、24,391元、26,6 61 元、27,344元、25,336元、29,578元,民國113年暫延用 112年之統計數據為29,578元,故未成年子女自106年2月22 日至今之扶養費,共計2,413,256元[計算式:(24,864*10個 月又7天(6216元))+(24,784*12個月)+(24,391*12個月)+( 26,661*12個月)+(27,344*12個月)+(25,336*12個月)+ ( 29,578*12個月)+(29,578*8個月又25天(24648元))=2,4 13,256],則相對人相對人即便與聲請人離婚仍應按二分之 一比例與聲請人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返 還聲請人二分之一扶養費為1,206,628元。今聲請人考量相 對人資力及過往情分,僅酌情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近五年,自 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個月5,000元之扶養費, 共計30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000*12*5=300,000), 以彌相對人多年來未對未成年子女之盡到照護義務之責。綜 上所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 第1089條第 1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併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歷年扶養費,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對 未成年子女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兩造106年2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兩造離婚後已遷移他居,無法聯繫,相對人亦未曾支付子女 扶養費用,子女長期以來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吳李秀 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 。(問:兩造於106年2月21日離婚,妳是否知悉情形?)知 道。兩造僅有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因為吵架才協議離 婚,當初因為相對人外遇還對聲請人家暴,毆打聲請人才會 離婚,離婚時有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人共同監護。(問:未 成年子女丙○○從99年出生至106年2月21日止,由何人扶養、 照顧?)從出生到他們兩人離婚迄今未成年子女丙○○都是由 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扶養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問:未成年子女 丙○○從106年2月21日起迄今,由何人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都是由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 ,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 問: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無來看過孩子?)離婚後沒有來 看過孩子,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過孩子。(問:對本件聲請 有何意見?)就酌定親權部分希望可以裁給我女兒(即聲請 人),這樣孩子的事情比較好處理,不用取得相對人的同意 ,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我不清楚,我就是協助她照顧孩子。( 問: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無,孩子從出生迄今都由我們 女方照顧,後面也應該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孩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教養義務一節 ,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照顧案主(即未成年子女 ,下同)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聲請人對相對人探視案主 一事持正面、開放態度,此改定聲請案亦非要切斷案主與相 對人間的親子關係,而是在現實狀態下,聲請人已有多年無 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兩造8年前所協議之監護方式已有損 案主之權益,未來亦可能造成聲請人諸多不便,案主由聲請 人單獨扶養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兩人間的親子關係亦相 當緊密,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等 語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23日(113)兒權監字第01140 12301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 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主動聯繫本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 所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結案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54650號函及檢附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4、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 時年屆15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 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問:是否了解?) 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我的意見會向訪視社工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經濟能 力俱佳,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 較之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照顧、關懷未成年子女,兩 造離異後相對人遷移他居、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 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實際照顧 者之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 難,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子女 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兩造 共同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已不宜 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子女親 權人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 養護情形尚佳,未成年子女亦與聲請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 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未成 年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 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未成年子女現尚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 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有所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返還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2、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如上,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從而 ,相對人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 受有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3、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112年度薪資所得為2,462 ,203元、111年度所得為252,478元,名下有房地、車輛、投 資等資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聲請人於訪視時並稱其從事工程師工作已有17年的時間, 每月薪資可達10萬元,至於相對人雖查無財產所得,然相對 人現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63年次),得以謀生而有經濟 能力,自亦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 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 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從而,聲請 人主張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新竹縣(106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歷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並酌定兩造以1:1 比例負擔,相對人本應支付子女扶養費1,206,628元,乃酌 情僅向相對人請求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月僅5 千元之扶養費,共計30萬元,自應屬寬允妥適,誠屬可採。 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日為113年10月22日,送達生 效日為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445-202502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秀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萬味軒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3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調解 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 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 定,而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勞動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萬味軒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由受裁定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 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 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審理中,經兩造合 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1號調解成立,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觀 諸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兩造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稱 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 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 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再查,受裁定人起訴聲 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按月可得工資 及聲明第三項被應按月提繳退休金之請求,其訴訟目的均一 致,經本院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4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 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 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6,438元,依兩造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約定,即應由原 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2

TCDV-113-司他-576-20250102-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董鳳龍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董李秀春 董淑美 董淑旗 董淑禎 董淑芬 董淑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利夫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董利夫未有遺囑,現因 被告董淑禎行蹤不明,致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 董利夫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利夫於111年4月23日死亡,所遺 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 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 繼承人董利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29至30頁),且經本院職 權查閱被繼承人董利夫之拋棄繼承情形,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 為真實。  ㈢次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董利夫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 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董利夫之遺產,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表示意 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 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 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董利夫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3,38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47元及孳息 3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27,734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董利夫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董鳳龍 7分之1 2 被告董李秀春 7分之1 3 被告董淑美 7分之1 4 被告董淑旗 7分之1 5 被告董淑禎 7分之1 6 被告董淑芬 7分之1 7 被告董淑苓 7分之1

2024-12-13

TYDV-113-家繼簡-13-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李秀春 相 對 人 林海清 王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14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海清及王慶 龍(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共同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 08號審理過程,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53,647元(見第一審卷第45、53、263頁),及地籍圖 謄本費與鑑定費26,400元(見第一審卷第191頁),共計82, 147元【計算式:2,100元+53,647元+26,400元=82,147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 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 相對人共同負擔82,147元,是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2,14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04

TCDV-113-司聲-1629-20241104-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TYDV-108-重訴更一-1-20241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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