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裁定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開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
收狀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簡-652-20241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