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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向華與告訴人李臺安均係新北市新店 區安忠路56巷內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安忠路56巷內之社區廣場前,見告訴人駕駛車 輛逆向停車於該處,遂指摘告訴人之不是,復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王八蛋」乙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馮忠恕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 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 違規停車,我才去勸告,因為告訴人真的阻礙了交通;我何 必罵告訴人,或許我的聲音和態度會讓告訴人不爽,但這件 事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危害的不是我的交通,我只 是跑步經過而已,只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違停,已經讓後面 車輛的喇叭聲響徹雲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馮 忠恕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1號卷,第 17頁至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 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曾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詞彙:   訊據被告雖堅詞否認口述「王八蛋」或為任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只是請告訴人不要違規停車,且告訴人每次說我 罵的詞彙都不一樣,就是為了告我告得成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結 束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我的車是逆向停在社區門口,被告 在社區外面跑步,後來被告看到我的車停在該處,就開口講 一些不堪入耳的話,被告對我的言詞侮辱有大概1分鐘多一 點,包括「王八蛋」這類的侮辱性言詞,我只回說「對不起 ,我車子逆向行駛是我不對,你要的話,就去拍照檢舉我違 停,對不起我開走」,被告離我很近,指著我的鼻子罵,被 告罵完我就開車離開了(告訴人起身比劃當時被告姿勢,即 案發當下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之手勢)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至第51頁);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 時開完月會,被告從馬路外面走進來,對告訴人講了大概就 是「王八蛋」之類的,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停造成交通不便 、擋到車輛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證人馮忠恕 之證詞與告訴人證述之用詞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口述「王八蛋」之詞彙。  ㈢被告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所在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   證人馮忠恕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的車子停在路邊, 被告就說告訴人車子亂停,我當時在中庭外面跟其他委員聊 天,發現被告對告訴人講不好聽的話,當時還有王義忠、王 慕華、徐瑞惠,可能還有其他人,在現場一定聽得到被告罵 告訴人;被告罵告訴人的時候距離大概10公尺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現場有馮忠恕、王慕華、王義忠、徐瑞惠等語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指稱「 王八蛋」,乃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所在。  ㈣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是法院就個案 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 ,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 參照)。  ⒉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指稱「王八蛋」,足以貶損其人格與 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王八蛋 」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先逆向違規停車在社區門口影響 他人進出而與告訴人爭執,再佐以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罵人的時間持續1至2分鐘,並不是所有的內容都是在 罵人,只有那幾個字,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交通 不便,擋到別人車子的行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時間,大多論及告訴人違停阻礙通 行之公共事務問題。被告所言並非無前因後果,告訴人逆向 違規停車,而影響全體住戶之交通安全與進出便利,被告所 為言論並非毫無憑據之謾罵,係就告訴人之阻礙交通行為所 做之負面評價,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 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感情,然衡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 體之詞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從證人馮忠恕之證述,亦足 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  ㈤是以,本件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等語,然係告 訴人違規逆向停車影響車輛進出在先,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犯意,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合觀 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 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 自由權衡後,應為退讓,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易-855-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台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台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台安因強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10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 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 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李台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數罪,各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 罪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6、1378號判 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21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 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 表中已表示:請予受刑人最輕有利之定刑,過失傷害部分係 對方直撞受刑人等語(本院卷第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不同,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 間(112年2月11日至16日間所犯)相近,與附表編號1之犯 罪時間(111年6月間所犯)有所間隔,所侵害者各為自由、 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就附表編號1之過失傷害罪, 係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導致2人受傷,不宜給予過多減讓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 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刑前,寄送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如 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 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 體理由)?」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 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台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加重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5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8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816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4-11-12

TCHM-113-聲-1451-20241112-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3號、第24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侑新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侑新雖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外,亦認被 告有超速之過失,顯係就事實認定部分有爭執,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侑新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事故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超越同向 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段以 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 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 )」,可知本件並非無客觀證據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云 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監視器畫面僅足以認定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足以認定被告超速,其調查證據 尚未完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紀鳳死亡,對家屬内心造成永 遠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告迄今未赔償被害人家屬,顯見 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尚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沒有超速,且當時反應時間很短,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又發生此事他覺得非常 遺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道歉, 希望能改判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行車速度一節,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78頁),惟其於現 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車速為何(見相卷 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超車確實 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所以車 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多少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車 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以判別實際車速,是尚難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逕認其有超速。   ㈡檢察官雖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計算出被告當時之行車速 度等語。然查:①監視器所拍攝之距離有限且正確距離不 明:被告之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因是遠距離拍攝 ,且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阻擋視野,故無法明確計算距離 (見相卷第67頁)。②監視器所拍攝之時間很短暫:被告 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所顯示之時間為17時41分59秒 時(此為左上角所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右上角另有一時 間,二者不僅顯示之時間不同,且經過之秒數亦不同,當 事人均同意以左上角之時間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嗣於17時42分02秒時,被告之機車即撞擊被害人, 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7、69頁),從而所攝 得之時間亦只有短短3秒。則於距離不明確、且時間如此 短暫,兼以被告有超越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實難遽以計算 被告撞擊被害人時之行車速度究竟多少。而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雖認有超速,然未指出其計算之方式及結果,是本院 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 率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 五、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一節,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 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 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 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 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 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就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加審酌,是被告及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 無 理由。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依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家 屬喪失至親之損害觀之,尚無執此調解之事項再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 六、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以下同 )4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當場交付30萬元,被害人家 屬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諭知應按調解內容, 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㈡) :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梵、李台安、李弦曄、李宥嫻、黃宥嘉共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93號、第24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侑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侑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SK-08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1-1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超車而加速 ,未保持在隨時可以煞停之限度內,同時疏未注意前方有行 人違規穿越道路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黃紀鳳欲自 鳳林三路771-1號對面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同應注意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相距約86公尺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方侑新見狀 閃避不及,車頭撞擊黃紀鳳,黃紀鳳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 瑞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方侑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紀鳳之子李家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侑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9至2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1、119、141頁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車籍與駕照資料、現場照片及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紀鳳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至71頁、第79至91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供稱:當時因我前方有其他機車,我加速想要超車,後來 發現被害人站在車道上時,已經距離她大約1台機車之距離 ,我就立即煞車,但還是煞不住而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 20至21頁、本院卷第51頁),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將車速妥適 控制在遭遇緊急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復未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致 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被告視線,且被告超越同向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 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線段以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 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67頁),被告更無其他不能減速或閃避之 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應足 以及時反應並將車速大幅降低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見偵20493號卷第21至22頁),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 可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超速行駛 之情形,但並未具體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若干,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固均供稱其當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 、78頁),惟其於現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 車速為何(見相卷第56頁),於本院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 超車確實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 所以車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 車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以判別實際車速,且縱令被告之車速仍在速限範圍內, 亦非必然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同無從以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反推被告必有超速之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並無超速之情事,僅有未妥適掌控車速並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俱認被告有逾 越速限之過失,均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距離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約86公尺 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前 揭事故現場圖在卷,被害人自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足 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 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另公訴意旨循前開鑑定意 見之認定,認被害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 而違反同條第3款之規定,然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未連續 繪設,在771-1號前有部分路段並未繪設分向限制線,同有 前揭現場圖可憑,而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地點,非常接近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現場監視畫面同因拍攝角度問題,無 法精確辨識被害人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有前述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自應認定被害人所違反者係同條第1款之 違規事由,而與第3款規定無涉,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 再度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害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 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 ,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之 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但該路段並未 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即 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 車道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 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 ,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 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 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 按,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貨車司機,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負擔家計、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原交上訴-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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