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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恩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ee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取2%所收 取金額之代價,擔任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杜恩宇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杜恩宇知悉或容任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 告,引誘林自龍點擊廣告加LINE聊天,對方並誆稱可代為操 盤,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自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次、面 交投資款項4次予對方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其中第3次面交款 項於113年8月22日21時51分許,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鼎新門市前,由林自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 5,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杜恩宇(上述匯款2次及其餘面交3次 款項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杜恩宇有所參與),杜恩宇取 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 某處公共廁所放置後離開,並依對方指示至另間公共廁所取 得2%獲利2,300元。嗣因林自龍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自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恩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恩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自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民二分局鼎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ek」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 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自龍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面交 車手,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林自龍所 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35頁) 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之贓款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2,3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95-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捌 佰元,准予發還杜恩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手機IPhone14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4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 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杜恩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迄今尚未確定 。而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4800元 ,聲請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均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 7頁、本院卷第61頁),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前開扣案物 主張權利,是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聲請人所有。而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前開扣案手機是用於聯絡家人等私人 用途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扣案之前開手機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被 告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而另行扣案,則前開扣 案之現金4800元自不應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故就前開扣案物 ,本院均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檢察官亦未就前開扣 案手機聲請沒收,堪認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NTDM-113-聲-705-202412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不詳金融帳戶 」之記載更正為「不詳金融帳戶(此部分杜恩宇與「week」 等人無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恩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引用被害人莊智帆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前 經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且起訴書論罪法條亦係主張 未遂,可認被告此部分與「week」等人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三、被告與「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 服部-官方授權」、「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亦均坦認(見本院卷第20、61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堪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涉犯一般洗錢未遂 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復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較輕微、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工地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已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800元,被告雖自陳係本案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收取之報酬總額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亦已主動繳交6000元,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杜恩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恩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 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 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 每次獲取1%所收取金額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杜恩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Week」、「スシロー」、 「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 圖案)」、「D」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inin._.09.29」即暱稱「音音美代子」與莊智 帆聊天,爾後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向莊智帆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致莊智帆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8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不詳金融帳 戶,其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勳」之人向莊智帆稱:因為 莊智帆操作錯誤,須向其介紹的幣商「幣勝數位」購買8萬1 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否則需賠償25萬元等語,莊智帆 遂同意於113年8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 0號之麥當勞埔里信義店,以面交方式向「幣勝數位」購買U SDT,杜恩宇遂依「Week」指示到場,當場收取莊智帆交付 之81,000元現金,收取完畢後預計由「Week」以假移轉USDT 之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 場埋伏,於同日14時14分許,見杜恩宇收取贓款後欲離開現 場,即當場逮捕杜恩宇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現金85,800元 (其中8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手機2支、SIM卡2張等物 品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Week」會轉幣給客人。 ⑵之前也曾依照「勤信」、「Week」指示,向客人收錢,被告收完錢後會依「Week」指示把錢放在指定的公共廁所。 ⑶承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帆於警詢之指訴 莊智帆遭詐欺、交付款項之經過。 3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所附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 ⑴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⑵被告持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金錢,並藉此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恩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ek 」、「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 」、「(綠茶圖案)」、「D」之人,及其等所屬通訊軟體T elegram「(車圖案)」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被告收取莊智 帆81,000元而著手於洗錢、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警當場逮 捕杜恩宇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酌量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11手機1 支及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另6次前往其他地點,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金錢部分,業由各管轄警察局調查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NTDM-113-金訴-51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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