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6
案號
NTDM-113-聲-705-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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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捌 佰元,准予發還杜恩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手機IPhone14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4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杜恩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迄今尚未確定。而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4800元,聲請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均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61頁),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前開扣案物主張權利,是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聲請人所有。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前開扣案手機是用於聯絡家人等私人用途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前開手機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而另行扣案,則前開扣案之現金4800元自不應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故就前開扣案物,本院均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檢察官亦未就前開扣案手機聲請沒收,堪認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