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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珍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1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珍賢(下稱聲請人)閱卷後知下列證據: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證據3即本院一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證物。一、二審同一批人,行政疏失嚴重,隨便更改流程、人員;證據7之審理單違反法令及個資法;證據8之職務報告乃員警造假,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被告有罪事實。且告訴人王威昇於二審時未出席,聲請人有提出異議。另外,聲請人要求法院依職權查明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昌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聲請人有說告訴人是跨越雙黃線從後面追撞我,地上有明顯刮痕,潘信昌也同意更改,法官應有書面資料查看,但法官就是不提、不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 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 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截圖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⒈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依 法調查,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指前揭職務報告 所載「徐珍賢於筆錄中敘明已委託律師自訴,經詢問徐珍賢 坦承不諱」等內容乃員警造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 該記載內容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⒉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即本案歷審判決書;證據3即本院 一審卷宗卷面、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公訴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之函文;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聲請狀,僅係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偵查中開庭錄影、音檔之 書狀;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僅係記載本案第一審 法官批示定開庭期日、指示書記官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 解意願等事項;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僅係警員通 知聲請人因車禍案前往東勢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之通知書,均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無關 ,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⒊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均未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重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有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已臻 明確,聲請再審意旨稱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 昌有同意更改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並請求依職權調查,核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另本案第一、二審法官並無相同之情事,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222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及書記官處 分書存卷可佐;又本案第一、二審時法官、書記官之更易, 均係一般之司法人事調動,並無任意更改流程、人員。再告 訴人本可自行選擇是否到庭陳述意見,本案告訴人經合法傳 喚後,未於第二審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並無違法。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聲請人於證據1至9書面資料上所載其餘內容,則係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而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 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符且顯無理由,而由本院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交聲再-2-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39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債 務 人 巫欣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3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原名: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35446、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必要,已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予不詳 之人,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結果,同時參與 包含其自己在內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永盛於 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廖昱穎(由本院通緝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及洗錢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湘蓁誆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林 湘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林湘蓁受騙 匯款後遭分層轉匯及提領之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 陳永盛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由被告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加以提領後,前往不詳地 點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湘蓁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永盛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 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 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稱略以:我只有交易 虛擬貨幣,我當時與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昱公司)、 廖昱穎配合買賣泰達幣,廖昱穎把錢轉帳匯到我的中國信託 帳戶,我在通訊軟體的群組上找到較低的價格,高賣轉賣給 盛昱公司,轉取中間差價,我是做場外交易,將廖昱穎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提供給賣家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上揭時間與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湘蓁,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告訴人受 騙匯款後遭分層轉匯及提領之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 入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由被告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加以提領後,前往不詳地點轉 交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明(見 他卷一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林湘蓁」 邀MT4投資平台詐騙案偵查報告、匯款明細表、東勢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 第7至17、26至29、33至51、57至58、221、309至320、341 至351、367至378、383至398頁、卷二第3至11、87至98、10 3至114頁、偵48509卷第229至231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先 堪認定。  ㈡依上開先堪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贓款,確實 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並 由被告提領後,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形成明確且 難以繼續追查之金流斷點。又觀諸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等詐 欺贓款係密集於短時間內(不到3小時內),即迅速輾轉匯 入被告所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提 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際,即有把 握其等必定能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告訴人之詐欺贓 款,佐以前述由被告提領所製造之金流斷點,足認被告對於 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分擔提領詐 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其主觀上應至少具有共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扣案 為證(見偵48590卷第233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原供稱:我會在LINE或Telegram的虛擬貨幣群組發文賣虛擬貨幣,賣家看到要跟我交易時會跟我私訊,雙方談好後我會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會提供錢包地址由我將買家需要的虛擬貨幣數量打到買家錢包地址,我平時收到買家款項後,如果帳戶有虛擬貨幣數量就會先打給買家,如果沒有的話我會去代購完再打給買家,我在群組內找到盛昱公司發文找配合代購幣商,我認為與公司配合代購虛擬貨幣比較穩妥,所以與該公司簽立契約,我負責的部分就是在群組上代購虛擬貨幣後,將一定數量的虛擬貨幣轉賣給盛昱公司,抽成千分之5,我幫該公司代購其他賣家販售的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打到該公司提供的錢包地址,我沒有保留對話紀錄和交易紀錄,我提領該筆60萬元現金,交給我也不知道年籍的賣家幣商等語(見偵48509卷第192至193、195至19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供稱: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我只是廖昱穎在群組上面找到其他泰達幣賣家,群組上的賣家就直接將泰達幣匯給廖昱穎,我是做場外交易,將廖昱穎虛擬貨幣地址提供給賣家,廖昱穎把錢匯到我帳戶,我把錢領出來跟賣家交易,我忘記是約在哪裡交易了,我只是仲介而已,我身上沒有虛擬貨幣,我都是交給人家打虛擬貨幣,我自己從來沒有打幣過,我不知道金錢來源,也沒有留下對方資料,都是網路上的,群組名稱我忘記了,就是一個買賣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270至274頁)。被告於警詢供稱自己是幣商,且會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供稱自己只是仲介,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甚至還從來沒有打幣過,姑不論其供述前後不一而非無疑,殊難想像一個自稱自己是虛擬貨幣幣商之人,卻沒有虛擬貨幣錢包,也從來沒有打過虛擬貨幣,而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後,再到不詳地點將錢交付給所謂的「賣家」,然實際上卻沒有任何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也無從查證所謂「賣家」身分,所辯委難採信。  ⑵證人即共犯廖昱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的款項,應該是虛擬貨幣的錢,買家是誰已經沒有印象了,我被扣押的手機內與買家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可能是對方刪掉了,我也沒有他的身分資料,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登入我的錢包看交易紀錄,因為我當初錢包的助記詞都沒有記下來,Telegram的虛擬貨幣群組也沒有辦法進入了,我認識被告,我向被告買幣來賣,賺中間的差價等語(見偵48509卷第66至68、291至293頁)。顯見證人廖昱穎亦無法提供任何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也無從查證所謂「買家」身分,且無獨有偶,與被告均係賺取所謂差價,告訴人因受騙匯出之詐欺贓款,在被告與其他共犯層層轉匯過程中均賺取所謂差價,卻始終未見有何虛擬貨幣交易存在之紀錄或證明,更遑論「買家」與「賣家」身分均屬不明,該等人是否真實存在均非無疑,益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應屬無稽。  ⑶至於被告雖提出扣案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用以證明其 與盛昱公司約定代購虛擬貨幣云云;惟觀諸該契約之內容, 係以被告具有對於資產評估調查專業,約定被告應代該公司 執行盡職調查,向富具聲譽之數位資產交易所或其他能確保 法遵之商號購買其指定之虛擬貨幣,並約定該公司就被告所 購得之數位資產提撥千分之5為報酬,並將報酬轉入被告之 數位錢包等語,顯與前揭被告所稱自己只是仲介、沒有虛擬 貨幣錢包,甚至自己還從來沒有打幣過,沒有任何聯繫交易 之對話紀錄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情形不符,均 足見該契約僅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預料為警查獲後, 提出應付刑事司法程序以卸責之用甚明,委難採憑。  ⑷更何況,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若為合法交易且款項與虛擬貨幣 之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大多係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支付或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交易,尤其是涉及大額現金收付時,以私下聯 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不但徒增面交過程中現金遺失、遭 侵吞甚至遭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或搭乘其他 交通工具前往交易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正常 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已有若干集 中交易所之平台可供交易,由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 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更符合真正合理 幣商之常態,且較無違法之疑慮。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0日生效,然而該條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並未修正,且修正部分均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受、持有並提領 轉交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該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 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另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亦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 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層層轉匯後,前往提領、收取後再轉交 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均無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57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毒品案件,顯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所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 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徒以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重申刑法上之累犯構成要件),即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云云,尚難採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對上情並非毫無所悉,卻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並配合 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之工作,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其行為不但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 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涉案 情節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審酌 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 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應已 足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委 託契約,乃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用以應付刑事司法程序之卸責 工具,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係被 告用以與盛昱公司聯繫使用,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工具,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領這60萬元差不多有抽成到 千分之5,實際上我有領到錢有賺錢,我是從匯率賺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60萬元×0.5%=300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 財物,固然核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 繳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 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除沒收並追徵前 述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外,再就被告已經上 繳而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未據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入) 第四層帳戶 (由第三層帳戶轉入)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11.1.26.1037 56萬元 徐磊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056 83萬9200元 張信宏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119 83萬6940元 廖昱穎提供以「盛昱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217 60萬元 陳永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31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60萬元(臨櫃) 【備註:第一層帳戶欄至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各列內容,依序為時 間(含年月日時)、金額(新臺幣)、戶名、金融機構及金融帳 戶帳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1張 2 銀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3 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藍色iPhone XR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銀色iPhone 6S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5手機1支 7 台灣大哥大人頭卡1張 8 黑莓卡3張 9 ASUS E401M筆記型電腦1臺 10 愷他命1包

2025-03-21

TCDM-113-金訴-550-20250321-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48號 債 權 人 劉慧雯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債 務 人 巫欣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148-202503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志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10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茹、蔡樵玄、傅丞志、林芳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被告施志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為應徵工作,而於113年4月10日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 來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類 似資料盒的盒子中,並與行李分開放置,但上開物品在4月 份回來臺南的火車上遺失,我當下並沒有發現遺失,而是直 到113年5月7日發現遺失時才去報案,故我並未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 法使用,而係不慎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嗣於113年4月10日前往 郵局申辦網路銀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 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以 提款卡提領及網路銀行轉帳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雅茹、 蔡樵玄、被害人鄧筱芷、告訴人傅丞志、林芳如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15至16、17至19、21至2 4、25至29、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張雅茹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蔡樵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 平台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鄧筱芷提供之虛偽投資平台操作 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傅 丞志提供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芳如提供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虛偽投資APP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被 告施志偉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 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至 47、75至77、129至130、142至143、239、242至243、291、 295至299、301至311、315至402、404至418頁、本院卷第25 至3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 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 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 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自113年4月10日辦理網路銀行後就從未使 用過本案郵局帳戶,故於113年4月17日後相關匯入匯出之款 項,均非其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觀諸本案郵 局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在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前約1年4個月的 期間,本案郵局帳戶均無任何款項匯進匯出,或有進行任何 異動作業之紀錄,且於此段期間本案郵局帳戶皆維持結存金 額僅74元之極低餘額狀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被告施志偉000000 00000000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見於被 告辦理網路銀行前之上開期間,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經常 使用之帳戶,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期 間因為有欠債之關係,故若帳戶內有錢會被扣款,因此我在 那段時間很少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頁),而上揭情狀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仿。此外,細繹本案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9 日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直至同年5月6日16時35 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止,顯然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 筆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之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可 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為跨 行提款、網路轉帳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轉帳之時間亦均 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 項之提領、轉帳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或更改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而使一切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 及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網路銀行提領、轉匯詐騙 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 屬實。  ⒊再被告雖為前開之辯解,並稱:因怕忘記密碼,故將提款卡 密碼寫於紙上,且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 類似資料盒的盒子中,而提款卡密碼即為我的生日0529,至 於網路銀行之密碼則不清楚,我是為了應徵工作,才去辦理 網路銀行,而在辦理網路銀行後,就將櫃台給的紙放在上開 盒子中,我並沒有打開那張紙,所以不知道那張紙的內容等 語。惟查,被告既於113年4月10日專程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 行,理論上即代表其有使用郵局網路銀行之需求,然其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清楚網路銀行是什麼,我沒有下 載郵局網路銀行之APP,我也不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自陳其從未打開過上開郵局櫃檯人員提供之申辦網路 銀行之相關文書,亦毫不知悉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顯然與常情有所不符,足見被告應非 出於自身所需而申辦網路銀行,反應係受他人要求或指示前 往郵局辦理網路銀行業務,並於申辦後即將網路銀行之相關 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逕行交與他人使用,始合邏輯。另 被告雖為前開遺失情節之辯解,然查,若如被告所言,其僅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類似資 料盒的盒子中,並與行李分開放置,則理應代表上開物品有 其重要性,被告始另行保管,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性甚 高之重要財物,該A4大小的資料盒亦具一定體積,若上開物 品確實於4月底回臺南工作的火車上遺失,常人應可及時發 覺,殊難想像被告竟於遺失至少1個禮拜後之113年5月7日始 發現而為報案,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此外,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且經本院詢問被 告是否記得其密碼時,被告亦得立即清楚回答,可見上開密 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實無特別將密碼另行寫 在紙條上之必要。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倘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失,帳戶內之 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 盜領之理,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以其生日為密碼之紙條 ,一同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物品放 置於一起,而後遭竊,本案郵局帳戶始遭人盜用等語,實有 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之餘地。  ⒋末查,被告雖稱其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遺失後,即進 行報案,並電聯郵局為相關處理等語,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 7082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電話語音檔光 碟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63至465頁、本院卷第79頁),而可 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5月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報案,並有於同日致電郵局確認帳戶狀況,然此 情節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 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符,故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 報案、掛失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提供帳戶因而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堪 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為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1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準備去南科求職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在本案被害 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 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納入自 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 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 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 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 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 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參以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並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茹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雅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9時59分許 45萬2,135元 2 蔡樵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樵玄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樵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3 鄧筱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鄧筱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鄧筱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4 傅丞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傅丞志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傅丞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38分許 17萬元 5 林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芳如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芳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2時1分許 33萬2,000元

2025-03-18

TNDM-113-金訴-2024-202503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送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起,因見在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 東湖街2段20巷農舍(下稱本案農舍)附近活動之黑色犬隻 (下稱本案犬隻)無人飼養,即開始飼養本案犬隻。戊○○本 應注意飼主應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且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 之安全,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112年1月18日晚間,因 見本案犬隻有發情跡象,可能因遭受其他犬隻滋擾而奔走竄 逃,仍僅在未有柵欄等設施可區隔外界滋擾、亦未能有效防 止本案犬隻脫逃之本案農舍洗手台處,以強度不足之牽繩拴 住本案犬隻,導致本案犬隻於112年1月18日晚間至   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間某時,因發情等原因拉斷或咬斷 牽繩後逃離本案農舍,而於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奔走 至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20巷口前方道路上,致使徐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 上班,行經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與東湖街2段20巷口時, 撞擊本案犬隻,因此連人帶車摔落至對向車道旁之果園處, 並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因撞擊倒臥於道路上死亡。嗣於 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經李思妍駕車行經現場察覺有事故發 生報警處理,將徐秀琴送往東勢區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 於同日5時43分許,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 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員警則於獲報到場後,經戊○○自承 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琴之女乙○○委由吳冠邑律師、黃靖閔律師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本案犬隻 是流浪狗,我只是給狗東西吃,當天因為狗在發情我有把狗 綁起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本案事故;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依證人翁義隆所述,本案犬隻為流浪狗,被告 只是單純的「餵養」,事故發生前因為被告發現這隻狗在發 情,為了避免牠出去亂跑或破壞其他人的農作物,所以被告 就把牠綁起來,只是基於單純好意的立場,被告並不是本案 犬隻的飼主;且被告平常1個月大概有20天左右的時間都在 臺北,頂多只有10天時間在本案農舍,很難認定本案犬隻是 被告所飼養的。又被告所使用的牽繩強度應該是足夠的,亦 已盡到保證人義務。且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定案發 過程,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小心或是精神不濟而逆 向碰撞本案犬隻,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於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本案犬隻行至臺中市新社區東 湖街2段20巷口處,被害人徐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上班,於該處摔落在果園 ,被害人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倒臥於道路死亡,嗣經將被害 人送往東勢區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5時43分許, 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 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昱綸、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報案人李思妍於警詢、偵訊時(見相 字卷第31至33、37至43頁、見偵續卷第37、205至206頁)證 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 診斷書(被害人徐秀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120002974號函檢送被害人死亡案現場暨司法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112年2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6750 號函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26 1005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5、65至95、111至1 53、157至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7月16 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7279號函檢送:①員警職務報告② 鄭月中訪談筆錄③陳文治訪談筆錄④劉祺民訪談筆錄⑤員警職 務報告⑥監視器與事故地點相對位置圖⑦112年1月19日3時46 分至3時55分許於事故地點周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⑧112年1月 19日3時53分29秒至3時53分59秒許於事故地點周圍之相關行 車紀錄器影像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續卷第125至131、1 35至17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飼養,且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 止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 關係,茲分述如下: 1、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飼養: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1年9月底某日,因見本案犬隻 為流浪狗,很可憐,就買東西給牠吃,並開始飼養,原本還 打算過年後帶牠去結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 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⑵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躺 在現場的狗是他養的狗,我詢問被告狗養在什麼地方,是否 有繫繩,被告稱有繫繩,我就陪同被告到工寮,就是往東湖 街2段20巷走一下就到了,在被告的工寮有看到紅色繩子在 地上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 在現場我有與被告對話,詢問被告犬隻是不是他的,被告說 犬隻是他在照顧的,被告說有餵食牠。警詢時我有問被告養 本案犬隻多久,被告說從111年底9月開始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169頁);證人即處理事故之員警(東勢分局新社分 駐所)李奕騏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後看到一隻黑狗倒在路 中間,死者倒在路邊樹下,機車倒在路邊,我們到場後不久 119就到場替死者搶救,之後就把死者載走,我們就在現場 做勘査,東興派出所人員就先離開,後來交通隊丙○○警員也 到場。當時是附近1位婦人出來跟我說下面有1戶鐵皮屋,那 隻狗可能是那個人養的,我就去鐵皮屋敲鬥,就有1位先生 出來,我跟他說外面有1隻狗跟婦人車禍,那隻狗是不是你 養的,他說有可能,我就跟他一起到現場看,他到現場看後 就說那隻狗是他養的,我就請他留下資料交給交通隊。犬隻 主人當時有說他有將狗綁住,但不知道為何沒有栓住等語( 見偵續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鄭月中於偵訊時證稱:我知 道112年1月19日4時37分許,在東湖街2段20巷及東湖街2段 巷口發生車禍,我當時是去搭復康巴士,當時天還暗暗的, 警察有來問知不知道狗是誰養的,我就帶警察去那一戶。我 知道那隻狗當初有人抓去放生的,共有2隻,1隻死掉了,另 1隻他們有來時會弄東西給他吃等語(見偵續卷第199至200 頁)。是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李奕騏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李奕騏係在證人鄭月中之帶領下始尋得本案犬 隻之飼主即被告,且在證人丙○○、李奕騏處理本案交通事故 之過程中,被告亦向警自承為本案犬隻飼主,顯見被告確為 本案犬隻之飼主無訛。  ⑶至證人翁義隆於偵訊時雖證稱:本案犬隻是流浪狗,我跟被 告並沒有真的要飼養牠,只是基於愛護動物才會丟東西給牠 吃等語(見偵續卷第45至46頁);證人丁○○於偵訊時固證稱 :我知道被告會弄飼料給狗吃。因為這隻狗都會在被告農舍 附近,我覺得這隻狗不是他養的,他只是會弄給狗吃東西。 我覺得這隻狗是流浪狗,被告只是好心去餵牠等語(見偵續 卷第229至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本案犬隻為 流浪狗,我覺得本案犬隻不是被告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至192頁),而均證稱渠等認為本案犬隻是流浪狗、被告沒 有養牠等語。然則,證人丁○○於同次偵訊時亦有證稱:被告 在車禍前一天有問我附近哪裡可以結紮,被告不在時,我看 到被告在農舍會擺一個臉盆,旁邊有一包飼料。被告離開前 會多倒一點飼料,附近的人有看到盆子空了也會幫忙倒點飼 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29至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與 證人丁○○確認其所謂認為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狗、被告沒 有養牠的依據為何,證人丁○○即改口稱:「我說他有養,我 沒有說他沒養。」,經再次與證人確認其認為案發當時本案 犬隻有無被人飼養,其更回答「當然是張先生」、「(妳認 為是張先生養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即改口稱認為被告有「養」本案犬隻。則依證人丁○○上開證 述內容,實可見被告於其人不在本案農舍時仍會準備本案犬 隻之飼料、預計為本案犬隻結紮等舉,顯係以本案犬隻之主 人自居,自難僅憑證人翁義隆、丁○○前開片面說法,即遽認 本案犬隻非被告所飼養。實則,縱使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 犬,並非被告主動索討而來,然被告既心生餵養、照顧本案 犬隻之意,且實際有餵養、照顧之舉,則於本案案發時,被 告確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無訛,尚難以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 犬乙事,即解免被告身為飼主之責任。 2、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止義務而有過失:  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既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其依法當負有防止涉案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 之義務,對於本案犬隻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自 承於本案案發前認為本案犬隻於發情狀態、需要結紮,自應 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可能因發情遭受其他犬隻騷擾 或其他原因而奔逃或攻擊用路人,以免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所使用之牽繩 強度,而疏將本案犬隻栓於本案農舍外開放空間之洗手台處 ,終致本案犬隻逃離本案農舍,奔逃至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 上,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撞擊橫越道路之本案犬隻 ,並因而傷重死亡,被告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3、本案事故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奔走於道路之本案犬隻所 生,被告之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而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嗣其經路人發覺後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已足認被告 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死亡結果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 小心或是精神不濟而逆向碰撞本案犬隻等語。惟查,依照被 害人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見偵續卷第139至141、145頁),案發前並未見被害人有逆 向行駛之情形,而被害人嗣經路人發現時,雖係人車倒於對 向車道旁之果園處,然此可能係因其騎車碰撞本案犬隻後, 人、車翻覆而脫離原先行駛車道之故,自難以此率予推認被 害人有何逆向行駛之過失,更難以此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致死 責任;此由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我 到場時看到一台機車倒在那邊,還有一隻狗倒在那邊。我們 判斷就是有發生碰撞,犬隻才會死亡倒地。我們有調事故地 點最近的監視器確認有無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但可以排除 與其他車輛,因為案發時段只有死者機車有經過該處,從事 發前的行車記錄器看到那隻狗站在路邊等語(見偵續卷第39 至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就本案事故發生,我現 場初判的經驗比較像是有可能狗狗跑出來,然後跟機車騎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判斷,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更足證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否認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其所為辯解,無足採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被告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3至5、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見本案犬隻為流浪犬、無人飼養,出於 好意開始飼養本案犬隻,然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後因有上揭過 失,致本案犬隻於凌晨時許奔走至道路,致被害人騎乘機車 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而連人帶車摔落倒地,並因此受有頭 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 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調解條件 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經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被告事後莫不關心推諉卸責, 造成死者家屬莫大悲痛,請庭上考量此部分予以嚴懲,加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退休,獨居,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 ),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尚能坦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TCDM-113-交訴-22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48號 債 權 人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慧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巫欣在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組織 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並請提出其合 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48-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妮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杰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34號、第3848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調解內容,分別向陳虹羚、陳景龍、姚佩璇支付損害賠償 金,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杰妮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杰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 為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所涉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於偵查中已坦 認本案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其辯護人並於偵詢時表示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 前為第15條之2)之罪,被告願意認罪(見偵卷第15至18頁 、第245至248頁)。又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 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246頁、本院金易卷第49頁),且本案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合於 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是被 告所涉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 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姚佩璇、劉永上、陳虹羚 、陳景龍、黃莘憓(下稱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姚佩璇、陳虹羚、 陳景龍成立調解,且除於調解當場給付部分之調解金額外, 亦已依調解內容各給付第1至3期之調解金額(見本院金易卷 第67至71頁、第77至8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本院 金簡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然因告訴人劉永上、黃 莘憓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52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姚佩璇、陳虹羚、陳景龍成立調 解,且除於調解當場給付部分之調解金額外,亦已依調解內 容各給付第1至3期之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姚佩璇 、陳虹羚、陳景龍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 件,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48號、第38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金易卷第67至7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姚佩璇、陳虹羚 、陳景龍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34號、第384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陳虹羚、陳景龍、姚佩璇支付損害 賠償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已如 前述,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告訴人5人所分別匯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 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   ㈢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其中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且該等帳戶資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6號   被   告 李杰妮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妮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內,將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彩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姚佩璇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姚佩璇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佩璇、劉永上、陳虹羚、陳景龍、黃莘憓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杰妮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寄貨單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姚佩璇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姚佩璇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彰化銀行、郵局、東勢區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姚佩璇等人遭詐騙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 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上 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然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陳彩雲」(現為沒有成員)間 對話紀錄,內容確係「陳彩雲」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 提供王道銀行貸款申請書、裕融契約書及申請人調查表予被 告填寫,並表示要寄出3個銀行之提款卡方能取得貸款等情 ,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 情,尚非難以採憑,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意,自 難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 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 ,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 詐欺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4

TCDM-114-金簡-72-202503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暐傑 林坤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應補充「(丙○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3人所為:   1.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2.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雖同時構成共同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就此罪名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較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 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故仍應依法定本刑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二)被告丙○○、乙○○、甲男及少年甲○○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已著手於本件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而被告丙○○為甲○○之兄,對於甲○○ 未滿18歲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甲○○間並無共 同正犯關係,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所為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雖合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然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告丁○○、告訴人己○○攻擊 ,其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 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攻擊被 告丁○○、告訴人己○○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 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 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新臺幣15 萬元,尚見悔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 或下手實施強暴者,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可謂不 重,而被告丙○○、乙○○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丁○○對於 被告丙○○出手抓耳朵,被告丙○○、乙○○心生不滿,始起意 聚眾攻擊被告丁○○、告訴人己○○,而被告丙○○、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犯後 態度良好,且本案強暴行為之對象僅2人,被害人所受傷 勢尚非甚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對公 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丙○○、乙○○ 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 輕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丙○○部分 ,須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或6月(被告乙○○部分),仍未免予人法律規 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丙○○、乙○○酌減其刑,被告丙○○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丁○○與丙○○、 乙○○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丁○○率 爾為前述強制未遂犯行,被告丙○○、乙○○率爾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乙○○更攜帶兇器為之,造成 被告丁○○、告訴人己○○身體受傷,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丁○○、丙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 況;(三)被告丁○○、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等 犯行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丁○○、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罐,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但 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 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對被告丁○○、告訴人己○○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丙○○ 、乙○○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被告丁○○、告 訴人己○○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10

TCDM-113-原訴-78-2025031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 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 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丁○○、丙○○、乙○○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10

TCDM-113-原訴-78-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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