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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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施英瀚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吳億鴻 蘇銘元 蘇姵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瑞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己○○、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及被告戊○○、丁○○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被告己○○、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6人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 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丁○○如 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就被告己○○、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經訴外人黃凱 風邀約至屏東縣○○鎮○○街0000號「大東港休閒廣場」B2包廂 飲酒唱歌,期間黃凱風邀請之人進進出出,至16日約凌晨1 時許,在B2包廂內者有被告戊○○及其友人、黃凱風、原告及 其女友即訴外人韓雨萱(綽號韓韓)等人。同日1時8分許, 原告於酒後向黃凱風表示想要打韓雨萱,且以手機私訊黃凱 風:「我玻璃瓶準備好了」、「韓」、「記得等等幫我處理 」(黃凱風則回應:「麥鬧」、「不要」、「不要鬧」)。被 告戊○○知悉後,對原告揚言毆打女生行徑心生不悅,有意要 毆打原告,適聽聞黃凱風以電話邀約被告乙○○前來大東港休 閒廣場,即要求黃凱風於電話中將原告有意要打韓雨萱之事 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於同日1時37分許,搭載被告己○○ 到達,並進入B2包廂內質問原告要打韓雨萱之事,被告乙○○ 因不滿原告的回應,即與在場之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己○○分持包廂內的椅子砸原告 ,被告乙○○、己○○、戊○○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致 原告受有臉部及鼻子流血之傷害。之後,黃凱風將原告扶到 大東港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坐著休息。  ㈡被告乙○○在B2包廂打完原告後,與被告己○○先行離開,並騎 乘機車附載被告己○○回家,路途中被告乙○○、己○○遇到訴外 人夏志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被告 乙○○將上開原告說要打「韓韓」之情形告知夏志偉等人,於 是夏志偉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己○○一 同返回大東港休閒廣場。於同日凌晨2時02分許,夏志偉等 人抵達大東港休閒廣場,被告乙○○、丁○○見原告坐在大東港 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竟質問原告「你還要找韓 韓麻煩嗎?」、「是哪一個人說要毆打女生的?」後,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丁 ○○同時亦先徒手毆打原告脖子後面,再從上揭自小客車後車 箱拿一個鐵盒子敲打原告。而被告4人上揭接續毆打原告, 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伴有少於30分鐘之 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頸椎受傷、第4、5節、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戊○○、己○○、乙○○、丁○○(下稱被告4人)所為上揭傷害犯 行,其中被告戊○○、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戊○○、己○○均係觸 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另被告乙○○、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少抗 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認定被告乙○○、丁○○均有共同傷 害之非行,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㈣被告4人因傷害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253,930元。又被告乙○○、丁○○為上開非 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丁○○之 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 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間、被告丁○○與丙○○間,係各基 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各 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2.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3.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4.被告6人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向原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現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答辯: 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官判 斷等語。  ㈢被告乙○○、甲○○: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現工作不穩定,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  ㈤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且分別經系爭 刑事案件、少年事件判處罪刑確定或保護管束等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到場之被告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另被告丙○○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4人共同對 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告乙○○、丁○○為傷害非行時,均尚未成年,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 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 意,致被告乙○○、丁○○為上揭傷害非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再者,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被告丁○ ○與丙○○,固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義務,惟其發生原因各別 ,但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 併說明。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4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原告實際上已符合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然原告母親無法接受原告終身將被 標籤化為「殘障人士」,故拒絕申請,又原告因受此傷勢, 致無法完成專科學校之學業,僅能打零工等語,另依卷附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17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294頁)、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函文(下稱長庚醫院,本院卷二第268頁)所載,固均 認為無法評估或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長 庚醫院函文亦有記載:原告曾有腦出血,雖病歷資料無明確 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之記載,但考量原告腦出血後仍有發生 外傷事故,其腦部可能隨時間有所變化,建議原告應持續回 原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前有腦出血之病史 ,嗣又受有本件傷勢,現醫師仍建議其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 ,另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接續以上揭方式毆打原告,且毆 打部位係頭、臉部,此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傷害之身體部位 ,渠等犯行惡性難認輕微,又事發迄今已3年餘,被告4人均 尚未對原告有任何賠償,難認被告4人對於渠等犯行對原告 造成之傷害,已有悔意,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各詳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805-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佳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月 1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45%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28

PCDV-114-司促-8002-202503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2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286-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許世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7、9824、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世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第10行「基於幫 助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 犯罪事實二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基於以 電子通訊賭博」、第9行至第10行「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2.核被告許世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接續犯    被告林佳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佳慶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多次幫助唐瑛志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佳慶自113 年1月8日前一周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 LINE向被告許世騏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許世騏自113年1 月8日前一周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與被告林佳慶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 成立一罪,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罪數    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犯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幫助唐瑛志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 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係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騏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被 告林佳慶並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 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 騏賭博財物之期間、金額、所得利益,被告林佳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雞肉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4717卷第9頁),被告許世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職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9900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賭博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636 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許世騏就犯罪事實二賭博犯行獲得15620元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 世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9

CHDM-114-簡-449-202503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並」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 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 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 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8、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於113年9月27日中 午1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MLDM-114-苗簡-272-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羅榮志 林佳慶 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柒 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暨被告羅榮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三日起、被告林佳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責。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如以參拾柒萬 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阿基米得工程有限 公司如以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原以羅榮志、林佳慶及許順裕 為被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許順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 第766號卷第5頁),嗣許順裕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766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本院卷一第7頁),而 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追加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 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3,4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563,482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3-64頁),此核屬在同 一基礎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浮報工程模 板數量之事實),追加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為被告,揆諸上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榮志於104年間,擔任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經理, 被告林佳慶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弘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昌營造公司)、鴻聖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鴻聖營造公司)興建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57 號、61號「藍海帝國5期」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 ),而弘昌營造公司、鴻聖營造公司再將系爭集合住宅之模 板工程委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由訴外人許順裕指 派被告羅榮志負責現場模板工程之施工監督,原告公司則指 派被告林佳慶為現場工地經理,負責系爭集合住宅各項工程 之施工管理、執行與請款簽章等事務。  ㈡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明知系爭集合住宅有關模板工程之請款 ,應依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據實填載於工程請款單,被告 羅榮志、林佳慶卻利用負責系爭集合住宅監工、請款事宜之 便,由被告羅榮志先行於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請款單,虛偽 填載不實之模板施作數量,再將該請款單交予被告林佳慶, 而被告林佳慶明知被告羅榮志交付之請款單,所填載模板之 施作數量與實際模板施作之數量並不相符,被告林佳慶卻仍 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世坤(即系爭集合住宅工地主任)無 庸再行複算模板施作數量,逕依被告羅榮志所交付請款單記 載之數量,予以製作請款單,並由被告林佳慶於弘昌營造公 司工程請款單上簽核後,提交予弘昌營造公司轉向原告公司 請款,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依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所虛偽 浮報之模板施作數量24,044平方公尺,如數給付工程款予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  ㈢依照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集合住宅實際模板之施作數量為22 ,748.64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卻虛偽填載該工程 之模板施作數量總計24,044平方公尺,其等浮報之模板施作 數量共計1295.36平方公尺,另依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每 平方公尺可得請領435元之單價計算,被告羅榮志、林佳慶 以上開不法浮報之手段,致原告公司受有總計563,482元之 損害,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既無施作上開模板數量之事 實,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難謂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可請求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返還上開溢領總計563,482元之工程款。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6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5 63,48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之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則以:  ㈠因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工程,就基礎層之計價付款部分,有 短少給付之情況,該部分相差約325.8平方公尺,與當期計 價之1391.21平方公尺相較,落差比例將近為1:4,該部分 既未予以鑑定,無從認有何虛報模板數量之情形。  ㈡另依證人張學誠技師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計 算上開工程之保麗龍數量,惟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之函覆內容,既表示應考量假柱假樑之保麗龍計算,則保 麗龍確為模板之代替品,自當併予計算保麗龍之數量,另依 照經濟部水利署公布之規範,亦明文規定保麗龍同為模板材 料之型態,被告等人遂依照鈺成五金對帳表所示,據以核算 保麗龍之數量為419.6平方公尺,又保麗龍乃取代樑底加大 之中空模板(俗稱「死模」,即包商無法回收利用之模板) ,業主本須以承攬單價(435元/㎡)之1.5倍買斷模板材料, 至於保麗龍之施工、置放位置,須如模板般加以固定、鎖緊 ,否則質量過輕之保麗龍材質在灌漿時,將東倒西歪、傾斜 、折斷,無法達到樑柱中空之要求,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米 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工程之部分,亦當給付工資,被告等 人此部分抗辯之款項乃係將保麗龍固定、鎖緊之「工資」, 而非材料費用。  ㈢又所謂筏基結構(俗稱「筏基層」),包含大底(FS)、地 樑(FB/FG)、水箱蓋(BS)及電梯機坑等四大部分,原告 公司雖稱第一期之請款內容(1391.21平方公尺),已給付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包含施作BS層之工程款,然BS層並非 等同於筏基層,且張學誠技師亦明確證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範圍,並未包含鑑定筏基結構,而「筏基結構」既包含前 開四大部分,故應確認原告公司就筏基結構漏未計算之數量 究竟為何,而被告林佳慶既已指出就BS層部分,原告公司共 短少給付437.03平方公尺,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期請 款文件,原告公司僅給付1391.21平方公尺,足認原告公司 尚有短付325.8平方公尺、不當扣款之情形。  ㈣另B1樓層出土面外牆模板(平均高度1.8公尺)部分,因竣工 時該部分業已埋覆在地平線下,若未特別提醒、告知鑑定單 位,技師恐有漏算之情形,就此範圍之數量,系爭鑑定報告 共計226.73平方公尺未予計算,且地下室樁孔圍孔之數量, 亦有短少計價之情形;再依照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5條,確有記載若「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故縱使被告等人未於當期請款,迄至末期一併向原告公 司請領工程款,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弘昌營造工程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弘昌營造工程公司委託被告阿基米得工程 公司承攬原告公司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可佐(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8 -13頁),而被告羅榮志於警詢時自陳擔任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公司之經理、被告林佳慶於警詢時則自陳曾擔任原告公司 之工地主任等節(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第7頁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2719號卷第3頁反面),就上開客觀 事實部分,堪予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 司承作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工程,有浮報數量、溢領工程款 之情形,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之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羅 榮志、林佳慶浮報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數量,有無理由?若 有,浮報之數量為何?㈡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有漏計施作 保麗龍之工資(總計419.6㎡),有無理由?㈢被告等人辯稱 原告公司就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部分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計 226.73㎡),有無理由?㈣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基礎層部 分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計325.8㎡),有無理由?㈤被告等 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有短少計價之情形, 有無理由?㈥若上開㈡至㈤確有理由,被告等人將上開短少計 價之部分,於尾款一併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是否有據? 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賠償原告公司563,482 元、被告阿 基米得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公司563,48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浮報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數量 ,有無理由?若有,浮報之數量為何?  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106年1月4日第11次請領模板工程款 時,由被告羅榮志在工程請款單填載「RF(指R2F、R3F)模 板工程」、「1,830㎡」交由被告林佳慶,被告林佳慶則指示 工地主任李世坤毋庸核算,逕依廠商陳報數量據以製作第11 次弘昌營造工程公司請款單,復由被告林佳慶簽章審核後輾 轉交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每平方公尺435元之單價計算 ,給付R2F、R3F部分之模板工程款予阿基米得公司等情,為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所是認(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1 7-123、153-160頁),並有報價單、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請款單、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在卷可佐( 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25、55-58頁),就上開 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 數量,模板鑑定數量合計22,748.64平方公尺,模板廠商計 算之數量為24,044平方公尺,二者差異之數量為1,295.36平 方公尺(計算式:24,044平方公尺-22,748.64平方公尺=1,2 95.36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25422號卷第45-98頁,鑑定差異表詳如附件):  ⑴就R2F、R3F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認定R2F之模板實際施作 數量為389.51平方公尺、R3F之模板實際施作數量為576.80 平方公尺,合計為966.31平方公尺(計算式:389.51平方公 尺+576.80平方公尺=966.31平方公尺),另依照該鑑定報告 所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R2F、R3F請領之模板施作數 量則為1,830平方公尺,顯逾上開鑑定結果達863.69平方公 尺之落差(計算式:1,830平方公尺-966.31平方公尺=863.6 9平方公尺):  ①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第11次之請款單,乃由被告羅榮志予以填載(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55-56頁),而被告林佳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1,830平方公尺是伊認定,如果他把地下室照實補上來,跟伊做的變更補上來,一定會超過原預算書,所以伊用倒扣之方式。1,830是伊告訴羅榮志,羅榮志再按照伊所述倒扣之數字填寫、請款,1,830並非實際數量,是伊按照預算書倒扣出來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231-240頁),揆諸上開請款單及被告林佳慶之供述內容,請款單填載之「1,830㎡」,確非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系爭集合住宅之R2F、R3F實際模板施作數量,被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其同意最後一期模板之數量為1,830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294頁),堪認被告林佳慶、羅榮志均知悉該次請領模板數量為1,830平方公尺,且該數量並非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R2F、R3F部分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  ②是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既知悉R2F、R3F實際施作模板之數量並非1,830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卻於上開請款單填載模板數量為1,830平方公尺,另被告林佳慶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最上面那層模板的數量不到1,830平方公尺,因為是最後一次結帳,工程做完、模板工程就結束,伊知道有缺,才將地下室及保麗龍先前有未計價之數量,一併在最後一次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結清,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為實做實算,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施作該工程,原告公司自應給付工資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2頁),被告林佳慶既知悉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間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其與被告羅榮志亦明知第11次請款時,就R2F、R3F部分施作之模板數量不及1,830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卻仍以該數量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導致原告公司誤認上R2F、R3F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830平方公尺,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該次之請款,有浮報R2F、R3F實際施作數量乙節,確屬有據,再佐以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上開樓層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共計966.31平方公尺,故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該部分樓層浮報模板之施作數量即為863.69平方公尺(計算式:1,830平方公尺-966.31平方公尺=863.69平方公尺)。  ③另被告等人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認鑑定報告並 未計算保麗龍之數量,並辯稱保麗龍依法同屬模板之材料等 語,然查:  ⓵證人張學誠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依照現場照片,伊無法 看出用多少模板,伊之鑑定範圍是鑑定模板之數量,用多少 模板就鑑定多少數量,至於兩造有無約定保麗龍之部分,伊 並未鑑定;樑若加大為配合重量,會以中空之方式施作,而 若以中空之方式施作,但裡面有施作模板,當然會增加模板 數量,至於用保麗龍部分,此並非伊鑑定之範圍,伊並未計 算保麗龍之面積等語(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證人張學 誠雖證稱其鑑定之過程,並未計算保麗龍之面積,然依桃園 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刑事案件之110年11月1日桃木技字第1100 002361號函、111年2月24日桃木技字第1110000423號函等函 覆內容(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67-168、263-267頁) 所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1FL至10FL外牆樑加大塞保 麗龍」部分,對照結構圖所示,已將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列 入計算,且已將保麗龍之範圍尺寸包含在內,且證人張學誠 於刑事案件二審之審理過程中,乃證稱縱使確使用保麗龍, 亦未影響其鑑定之數量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300號卷一第356頁),是以,上開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 中,既將「1F至10F之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部分,列入模 板數量面積之計算,遑論縱使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上開 工程確有使用保麗龍,亦未影響上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數 量,故被告等人一再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並未計 算保麗龍之面積等節,然被告等人始終未提出鑑定報告有何 漏未計算保麗龍面積之計算式或客觀事證相佐,僅主觀臆測 為上開之辯解,尚難據以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⓶再者,依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鈺成五金行105年6月、8月、10 月、11月之對帳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原 告公司確有支付「保麗龍」之款項,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 少支付保麗龍之金額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實非無疑( 至於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部分,有 無短少給付施作之「工資」,詳如㈡所述),從而,被告等 人針對R2F、R3F部分,鑑定機關有無漏未計算保麗龍面積乙 節,至始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且原告公司亦已提出對帳明 細表證明有支付款項購買保麗龍,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其餘客 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有短少支付購買保麗龍材料款項乙節, 另本院於辯論期日亦向被告等人確認抗辯保麗龍短少給付款 項之內容,為保麗龍之「工資」而非「數量」(本院卷二第 88頁),故無論被告等人辯稱鑑定機關就R2F、R3F樓層,有 漏未計算保麗龍面積或短少給付保麗龍材料款項之辯解,均 屬無據,並不足採。  ⑵就B2至10F、R1F部分  ①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B2至10F、 R1F層間所請領之模板數量,並非全數高於鑑定之結果,而 係互有增減,就B2、B1、MF、F2、F3、F5、F7、F9等樓層, 鑑定結果認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實際施作模板之數量,乃 高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陳報施作模板之數量,則就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上開陳報施作模板數量較「低」之樓層 ,自無從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有何故意浮報模板數量之舉 ,導致原告公司受有任何損害。  ②至於就F1、F4、F6、F8、F10、R1等樓層,縱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公司陳報施作模板之數量,高於鑑定機關所鑑定實際模板 施作之數量,然上開差距之數量約介於百分之0.2至百分之5 之間,該等差距並非顯然過高,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主任 李世坤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證稱:就模板工程而言,誤差 2%算蠻合理,伊等會從中協調讓誤差更小,因為有可能500㎡ ,誤差2%,其實才10㎡,大部分伊仍然會讓廠商請款,該誤 差並非很大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55-56頁), 依李世坤上開證述內容,模板數量之誤差值,若在一定數額 之範圍內,確為合理之誤差值,況模板之施作,乃透過「人 力」而非機器予以測量、施作,衡酌工程常情,在一定數值 範圍內有面積之誤差,確難予以苛責,況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陳芳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更證稱:伊認為在10樓以前,都不 認為有動手腳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44頁),可 見原告公司對於上開樓層之模板數量差異,亦肯認為合理之 誤差範圍,上開數量差異既為工程施作可容許之範圍,原告 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上開數量 之差異,乃基於故意或過失,始浮報該些樓層之模板施作數 量,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部分樓層浮報模 板數量,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洵屬無據。  ㈡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有漏計施作保麗龍之工資(總計419.6 ㎡),有無理由?   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付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部分之「工資」,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可向原告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資等語,然查:  ⒈證人李世坤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工程有採外牆樑加 大內緣塞保麗龍之施工模式,該保麗龍是向鈺成五金訂購, 關於樑上增築使用保麗龍、外牆樑加大內緣塞保麗龍,該保 麗龍安裝固著之施工,是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該 部分工資之計算,是以現場實做之部分計算面積。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11次請款中,有針對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施工 之項目,向原告公司請款,因為是逐層結帳、逐期請款,一 層做好,數量沒問題、就請款,原告公司並無拒絕給付、扣 款之情形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卷一 第361-363頁),紬繹李世坤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確有施作關於保麗龍之工程項目,然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就該部分業已逐期請款,被告等人就原告公司究竟 有何漏未計算保麗龍工資部分,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  ⒉另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契約總價:⒈各期付款時程及比例,依工程請款明細表所載。⒉本契約採實做數量結算計價,以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為準,非經甲方(弘昌營造工程公司)同意乙方(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單價」(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8頁),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系爭集合住宅之工程施作,既約定各期付款時程、實做實算之方式予以請款,則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認原告公司就其施作保麗龍工程有漏未計算工資之部分,自應提出各期實做之單據、點工之單據,向原告公司請領該部分工資,惟被告等人既未提出該些單據相佐,且李世坤於刑事案件二審時更證述:第11次請款,他們有說裡面是補工資,可能當初途中有請模板做一些額外工程,因為當初被告在計算、核對時,說以現場為主,廠商之數量我們1、2次抽查沒有問題,就以廠商之數量計價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卷一第366頁),若被告等人之請款內容,即係由廠商之數量計價為依據,誠難想像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自行計算之工資,會有漏算之情形,至於被告等人雖提出對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7頁),惟該部分明細表僅顯示出保麗龍之組數、數量,與被告等人所辯稱「漏未計算保麗龍工資」乙節,實無從判斷關聯性究竟為何,難以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等人片面辯稱原告公司漏算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工程之工資,既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且被告等人自始未提出施作保麗龍工資之單據或相關計算式相佐,被告等人上開所提出之明細表,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公司購買之保麗龍數量,然此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究竟有無施作與原告公司購買保麗龍數量一致之工程或原告公司有無漏未計算保麗龍工資,皆屬相異之事,被告等人就上開部分既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僅一再空言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保麗龍工程之工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部分有短少計價 之情形(總計226.73㎡),有無理由?    被告等人另辯稱地下一樓出土週邊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計 226.73㎡),且此部分之漏算,乃係因該部分竣工後,已埋 覆於地平線下,若為特別提醒告知,技師恐有缺漏、漏算等 節(本院卷一第356頁),經查:  ⒈依照上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1日桃土技字第1100002361號函之函覆內容(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67頁),鑑定單位於鑑定時,針對「B1F出土面外牆模(平均高度1.8公尺)」部分,由於原本圖說並未註明與說明,故製作鑑定報告時,確實並未考慮此部分之計算,惟鑑定報告縱未計算「B1F出土面外牆模(平均高度1.8公尺)」部分,此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如被告等人所辯稱短少計價總計226.73平方公尺,顯屬二事,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計價此部分之面積,仍應提出客觀事證相佐。  ⒉被告等人雖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B1F出土面外牆模設計圖 (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65頁),然該設計圖至多僅證 明系爭集合住宅工程於B1樓層出土面外牆模之設計情況為何 ,無從證明原告公司就此部分確實有短少計價之情形,況被 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請款單上記載之模板工程請款 數量,是由伊用AUTOCAD製圖軟體、EXCEL程式,依照實際圖 面、施工現場予以計算,實際施作之內容與實際圖面之內容 ,會略有增減,但內容差不多,鑑定後之數量沒有問題,對 於鑑定報告鑑定之數量沒有意見,但應該有漏未計算及代墊 款之部分,伊等請款至末期,因為做到屋頂,伊等快施作完 畢,請款方面也都讓工地確認數量,工地也以總數量未超過 預算,讓伊等請款,伊等施作當下,沒有請款明細,無法確 認各樓工地給伊等之分層數量,只有統計之總和數量,也不 清楚工地之扣款單項,才有數量請款不足之疑,就第10次、 第11次請款之模板數量,皆係依照實際圖面及施工現場予以 計算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0-122頁),被告 羅榮志既自陳請款單上所記載模板工程之請款數量,是由其 透過製圖軟體,依照實際圖面、施工現場予以計算後請款, 則被告羅榮志自當知悉上開「B1F出土面外牆模(平均高度1 .8公尺)」之施作面積,再佐以前開李世坤之證述內容,原 告公司對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請款內容,係以廠商之 計價為據,則無論係計算數量、施作範圍,既係由被告羅榮 志予以計算,原告公司亦以此計價,則被告羅榮志當依照各 期施工之進度,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羅榮志豈會自 行漏算或短少計算施作之面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實 難認與常情相符,誠難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羅榮志雖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有向原告公司當時之 工地經理即被告林佳慶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之情形,也有 提出計算式、被告林佳慶亦稱被告羅榮志確有告知其上開情 形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然遍查被告羅榮志所提出之歷 次答辯狀,均未提出相應之客觀事證佐證原告公司確實有短 少計付該部分工程款項之情形,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向 原告公司請款之依據,既係由被告羅榮志依照工程圖面、實 際施工之情況,據以向原告公司請款,而非原告公司自行估 算,依照工程常情,誠難想像身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工 地經理之被告羅榮志,在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之過程中,自 行短少計算施作工程之面積,被告等人對於此變態事實,又 未提出任何事證、計算式相佐,即便被告等人提出B1F出土 面外牆模設計圖,然此與原告公司是否就該部分施作工程短 少計付工程款項,顯然屬二事,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㈣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基礎層部分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 計325.8㎡),有無理由?   被告等人復辯稱筏基結構(俗稱「筏基層」)包含大底(FS )、地樑(FB/FG)、水箱蓋(BS)及電梯機坑等四大部分 ,縱使原告公司主張就BS層部分,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業 已請領該部分款項(第一期之請款,1391.21㎡),然BS層並 不等同於筏基層,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鑑定筏基結構之模板數 量,原告公司確有漏計「筏基結構」之數量等語(本院卷一 第353-354頁):  ⒈證人張學誠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過程中,證稱:所謂「基礎筏」就是筏基結構,包含筏基的樑、板、筏基電機機坑跟水箱,當初委託鑑定之範圍,是從地下2樓至屋頂3層,並未包含筏基之部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卷一第352-353頁),然縱使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未包含筏基結構之模板數量,然此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少給付該部分面積之工程款項,亦屬二事,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有短少給付款項乙節,盡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暨工程項目內容(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271-389頁),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公司請領第一期總計1391.21平方公尺模板數量之工程款,而證人陳芳聖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證稱:當初跟被告羅榮志計算時,是從1樓板開始往上算,當初公會鑑定時,則是整個架構重新計算,第1次請款之流程是正確之流程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33-34頁)、證人李世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工程款原本是由伊計算,第一期是伊跟廠商計算,後來被告跟伊說數量不用計算,直接以廠商報的數量為主,之後伊沒有計算數量,但請款資料還是由伊製作等語(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223頁反面),則依陳芳聖、李世坤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與原告公司就第一期請款單之部分,乃係原告公司之李世坤與廠商共同核算之數量,就該部分之數量,可認是經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皆核算同意後,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再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而依照被告林佳慶所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表所示,第一次請款紀錄之工程範圍為「BS」、數量「1391.21」(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317頁),則原告公司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第一次請款時,業已支付BS基礎層之模板工程款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乙節,應無異議。  ⒊被告等人雖迭辯稱除BS層部分,因筏基結構尚包含大底(FS )、地樑(FB/FG)及電梯機坑,原告公司就其餘部分面積 有短少給付之情形等語:  ⑴然依前開被告林佳慶於刑事案件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表所示,被告林佳慶並未記載任何原告公司有漏未給付之計算依據,而被告林佳慶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所謂「地下室部分」即係筏式基礎,也就是BS基礎層,正常而言每個月會有一次計價,但因為筏基的施工週期較長,需要一直計價,時間點一到就須先計價,第一次請款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僅有施作一半,伊就先請款,才會發生為何有提出計算式,但並未加總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72-273頁),顯然被告等人迭辯稱之「筏式結構」,為系爭集合住宅工程之低樓層工程,然誠如上開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計價方式,既係從1樓開始往上計算,果若原告公司就「筏基結構」部分,確有短少給付總計325.8平方公尺之情形,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歷次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時,豈會未就該基礎工程之部分,向原告公司請款?  ⑵另被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有些像剛剛講基礎的 部分,伊等1,391數量做完,已經做到上面,再回頭下去做 ,當下只有單樓層之請款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 293頁),可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基礎層1,391平方 公尺時,原告公司已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倘若被告阿基米 得工程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復行施作基礎層之工程內容,被 告羅榮志大可如歷次向原告公司請款之過程,再向原告公司 請領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基礎層之工程款,被告羅榮 志卻僅一再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筏基結構之部分,被告 林佳慶甚僅係主觀臆測稱「我沒有每一個、每一個去對,但 是我心裡有底是要加更多的」(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 295頁),在前開無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之情狀下,單無從僅 憑被告林佳慶主觀臆測原告公司恐有短少給付筏基結構之施 作面積時,遽認被告等人上開之辯解可採。  ⒋從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第一期向原告公司請款時, 該請款之工程項目即已包含BS層,縱如被告等人所辯稱筏基 結構尚有包含大底(FS)、地樑(FB/FG)及電梯機坑等部 分,被告等人自須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究竟有何短少給付 該部分面積之情事,被告等人除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且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與原告公司請款之默契,既是依照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工程之進度,逐層向原告公司請領 工程款,另衡酌常情,工程施作理應待工程之基礎層穩固後 ,再逐層往高樓層施作,則當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完成筏 基結構此一工程基礎層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大可依照 工程進度向原告公司確認該部分之工程款項,豈會無論係被 告羅榮志或被告林佳慶均無從提出相關單據,被告林佳慶甚 僅係主觀臆測認原告公司就基礎筏基結構有漏算之情形,被 告等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僅提出自行計算 之表格(本院卷一第203頁),上開辯解內容又與常情不符 ,亦難採信,無從作為被告等人之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有短少計價之 情形,有無理由?  ⒈被告等人另辯稱就地下室樁孔圍孔之數量,亦有短少計價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然就此部分之短少計價情 形,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答辯狀,皆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 答辯理由,無從判斷被告等人所辯稱之「地下室樁孔圍孔數 量」所指究竟為何。  ⒉另依被告林佳慶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110年度 訴字第340號卷二第317頁)所示,被告林佳慶雖於B1樓層之 備註欄記載「基樁孔周邊模未計」,然該部分之記載與被告 等人所辯稱之「樁孔圍孔數量短少計價」是否一致,誠非無 疑外,原告公司就該部分究竟有無短少計付,被告等人除未 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向 原告公司請款之流程,既係被告羅榮志依照圖面與施工現場 之情況,填載請款單後,經由弘昌營造公司向原告公司請領 款項,被告羅榮志豈會有自行短少計價之情形?是以,被告 等人就此部分既未具體提出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短少計價答 辯理由、事證或計算式,另衡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與原 告公司計價之流程,亦難想像被告羅榮志自行短少計算地下 室樁孔圍孔之數量,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㈥若上開㈡至㈤確有理由,被告等人將上開短少計價之部分,於 尾款一併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揆諸前開所述,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一再辯稱原告公司漏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之工資(面積:419.6㎡),與短少計價包含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面積:226.73㎡)、基礎層(面積:325.8㎡)及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等部分,然被告等人自始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系爭集合住宅工程之計價流程,既係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依照工程進度,逐期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原告公司亦依照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填載之數量給付工程款項,倘若原告公司確有短少給付上開工程款或工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應皆有相關之單據或計算式得以提出,然被告等人自始未提出上開事證,遑論被告林佳慶僅係主觀臆測可能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而未提出任何有短少計付之依據,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順裕迭稱已承作模板工程多年,未曾有何糾紛等語,然各工程之施工情形本有所異,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少計價上開項目,被告等人自應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實難僅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承作模板工程多年之經驗,遽認被告等人前開辯解皆屬實,被告等人就上開抗辯有短少計價之部分,既均未提出事證相佐,自難認原告公司應再給付若干工程款項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原告公司既無被告等人所辯稱有短少計價之情形,則被告等人辯稱乃係因上開工程項目、工資有短少計價之情,其等始於第11次請款時,一併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等節,當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末以,被告等人除就上開工程項目,究竟有無短少給付工程 款項或工資未提出客觀事證外,原告公司有無同意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得將上開短少計付之工程項目、工資,一併計 入工程尾款計算,亦有所疑,換言之,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方式,既係依照工程進度、實做 實算,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各次請領工程款時,自當核 算該期工程之「項目」、「數量」,豈可能由被告等人逕自 統合計算工程款項,未載明何樓層之模板數量或施作保麗龍 之工資,是以,被告等人上開辯稱其等將短少計付之工程款 項、工資,一併向原告公司請款乙節,亦與原告公司與被告 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約定計算工程款之方式相異,誠不足採 。  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賠償原告公司563,482 元、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公司563,482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部分  ⑴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誠如前述,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R2F、R3F部分,明知該部 分樓層於第11次請款時,模板施作之數量不及1,830平方公 尺,卻仍以該數量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導致原告公司誤認 上開樓層於第11次請款時,模板實際施作之數量達1,830平 方公尺,然該部分實際施作之數量既僅為966.31平方公尺, 則被告羅榮志、林佳慶確有浮報模板之施作數量,共計863. 69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上開浮報模板數量之行 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9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被告羅榮志、林佳 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分別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38、303-333頁)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客 觀上既透過前揭所述之舉止,向原告公司請領上開未施作模 板數量之工程款項,致原告公司誤信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 確有施作前開浮報數量之模板工程,而給付包含浮報數量之 模板工程款項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且被告羅榮志、林 佳慶主觀上亦明知該部分樓層之模板工程施作數量未達1,83 0平方公尺,卻仍向原告公司為上開之報價,其等主觀上自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該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公司 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即溢繳工程款項 部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自應對原告公司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是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浮報R2F、R3F部分之模板數量 ,總計為863.69平方公尺,而依上開弘昌營造工程公司第11 次工程請款單所示,模板工程之單價為435元(桃園地檢109 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43頁),故原告公司總計受有375,7 05元溢繳工程款之損害(計算式:863.69平方公尺435元=3 75,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賠償原告 公司375,705元,洵屬有據。  ④至於就系爭集合住宅之B2至10F、R1F部分,揆諸前開所述, 就B2、B1、MF、F2、F3、F5、F7、F9等樓層,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乃高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 陳報施作模板之數量、而就F1、F4、F6、F8、F10、R1樓層 部分,原告公司自行肯認該樓層模板數量之差異,屬合理之 誤差範圍,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羅榮志、林佳慶 就上開樓層模板數量之差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舉,故原告 公司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此部分樓層之模板數量差異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至於原告公司尚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應給付563,482元(本院卷一第57頁) ,然被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稱其就模板工程僅 係領取薪水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3頁),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順裕於刑事案件審理過 程中,亦稱弘昌營造工程公司給付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阿 基米得工程公司之帳戶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 3頁),是以,原告公司給付之模板工程款項,既透過承包 商弘昌營造工程公司給付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原告公 司又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有獲取上開施 作模板工程之工程款項,難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有何 「獲取利益」之情形,則原告公司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有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工程 款項總計563,483元之利益,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部分  ⑴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順裕於刑 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業已陳稱承包商即弘昌營造有限公司將 模板工程款項匯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帳戶等語(110 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3頁),則原告公司就模板工程部 分,業已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乙節,應堪 認定;其次,依照附件所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B2樓層 至R3F樓層所施作之模板工程,鑑定單位鑑定實際施作之模 板數量為22,748.64平方公尺,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據 以請款之模板數量為24,044平方公尺,二者相差1295.36平 方公尺(計算式:24,044平方公尺-22,748.64平方公尺=129 5.36平方公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既未實際施作上開 模板數量,卻據以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公司因此受有未實際施作該模板數量,卻保有該部分工程 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支出該部分工程款項之損害 ,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請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返還此部分溢繳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以前開包含原告公司未給付施 作保麗龍之工資(面積:419.6㎡),及原告公司短少計價包 含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面積:226.73㎡)、基礎層(面積:3 25.8㎡)及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等部分為抗辯:  ①然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此部分皆未提出相關 客觀事證相佐,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皆係依照工程進度 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倘有上開短少計價之情形,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理應按照工程進度,向原告公司反應上開情形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此部分之事證卻付之闕如,遑論 依照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提出之歷次工程請款單所示,工 程請款說明部分亦皆未記載有何短少計價之情形。  ②再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提出BS層計算詳圖、B1F外圍周邊平均高度(1.8m)等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99-205頁),然就BS層部分,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第1次請款時,即已包含該部分之工程,業如前開所述,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又陸續向原告公司請領多次工程款,倘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辯稱就「BS層部分」尚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當可在後續請款之過程,向原告公司反應此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卻未提出相關之事證相佐,實無從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上開提出之計算詳圖,遽認原告公司就BS層部分,尚有短少計價之情形;至於B1F外圍周邊平均高度(1.8m)部分,上開工程圖與原告公司有無就該部分施作工程短少計付工程款項,顯屬二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迭未指出原告公司究竟有何漏付之情事,換言之,縱使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然與原告公司是否有短少計付工程款實屬二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一再混淆二事,而未提出事證相佐,自難憑採。  ③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上開工 程款或工資之情形,惟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除未提出實際 施作之客觀事證外,即便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確有施作該 工程項目,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少計付工資或工程款,被告 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亦應提出客觀事證相佐,然依照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判斷上開事項,難以為被告 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利之認定。  ⑷是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未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共計129 5.36平方公尺,另依上開請款單所示,模板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為43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返還總計5 63,482元(計算式:1295.36平方公尺435元=563,4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款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又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保有上開工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公司 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返還上開工程款,當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㈧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因共同對原告公司為前開不法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375, 705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則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公司共計563,482元工程款 之不當得利,均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公 司負給付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於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應給付原 告公司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 2日送達於被告羅榮志、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林佳慶,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字第766號卷第13-15頁),則 原告公司就該部分勝訴之金額(即375,705元),併請求被 告羅榮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被告林佳 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⒉另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返還溢繳之工程款項 ,係屬不當得利之債,亦屬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亦就應給付 原告公司之金額,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一第87頁),則原告 公司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併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75,705元,暨被告 羅榮志自111年8月3日起、被告林佳慶自111年8月2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公司563,482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給付原告公司部分,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聲請預供相當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模板廠商與模板數量鑑定差異表(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第51頁)

2025-02-27

TYDV-111-訴-2318-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8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易字第1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 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 為證,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物品,係 國民身分證1張,仍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所受之損失,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5號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因王○龍為嘉義監獄受刑人,且已達到陳報假釋資格者,林 佳慶為該監自費送餐業者而獲悉此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在該監獄內,向王○ 龍謊稱其戶籍可供王○龍寄戶口辦理入住同意書等情,致王○ 龍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將身分證交予林佳慶辦理寄籍事 宜,林佳慶得手後,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寄籍之事,且拒不 歸還身分證予王○龍,至此王○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慶坦承有上開情事,然辯稱:其事後將王○龍 身分證寄返監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王 ○龍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次查,被告為該監自費送餐業 者,往返該監為例行公事,即要歸還告訴人身分證何需花費 郵局寄送?實令人匪夷所思。因之,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罪 證明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5-02-27

CYDM-114-朴簡-49-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勝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朴簡字第49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7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27

CYDM-114-附民-13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林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佳慶有其事實欄所載重傷 害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2罪刑 及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重傷害故意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 泛謂對原判決內容誠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 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81-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張登川 被上訴人 江藩(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玲(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琪(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富玉(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貴美(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朝琴(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陽生(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博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俊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喆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信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玲珠(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 郭陳秋萍(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筠驊(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秉廉(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王以忠 住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天王寺區石ケ 辻町八一番地 郭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九樓之0 黃許采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熙文 被上訴人 林瑞雲(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必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逸凡(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田美霞(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四海(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五湖(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二十二樓之0 林志隆(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國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張寶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000巷十三樓之0 張主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張主憫(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林瑞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王敏達 林泰渡 王昱晴 住○○市○○區○○○○路0號十二樓 之0 王宏繁 黃惠嬌 王建富 沈哲瑩 住○○市○○區○○○路0巷00號五樓 之0 林佳慶 韓雅蕾 金聿璐 夏銘聰 林宛逸 洪慶隆 洪儷娟 洪漩洺 住○○市○○區○○○路000號二十六 樓之0 王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964,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1

TNDV-112-訴-1242-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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