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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漂 選任辯護人 林佳萱律師 簡正民律師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 號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漂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清漂係後備軍人,原住 嘉義縣○○鎮○○里○○街00巷0號O樓,自民國98年10月某日起即 未在前揭戶籍地居住,而自該處所遷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嘉義後備指揮部所發忠勤甲OOOOOO號(OOOO)指定應 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路鄉○○村○○○0○0號(番 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科刑,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母親鍾美 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由鍾美麗代收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民雄分局99年11月30日嘉民警四字第 0990077500號函、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 番路彈藥分庫99年11月17日聯五番彈字第0990000789號函暨 檢附「中部地區彈藥庫番路分庫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 犯行,辯稱:我因為販賣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已符合兵役法第5條之禁役規定,而不用受 召集等語。 六、本案相關法規之說明  ㈠按常備軍官役或常備士官役之「後備役」均係指以現役經停 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 、除役時止;有①曾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②執行有期徒 刑在監合計滿3年者(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 應計入此期間)等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後備 軍人有①依法除役、②依法免役、③依法禁役、④依法回役、⑤ 喪失我國國籍等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兵役法 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5條禁役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 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 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 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 定有明文。應受禁役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 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依第 37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禁役者,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不服禁役之 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30日內申請複核,申請 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兵役法施行法第37 、39、40條規定分別亦有明文。  ㈢另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 施辦法」第36、37條則明定:後備軍人對於禁役之核定有異 議者,應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複核 申請書,檢附有效證件,送由原辦理機關依原申請程序層轉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複核;在禁役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 徵集或召集之執行;在申請複核期間,經徵集或召集入營後 核准禁役者,由複核機關列冊分別報由內政部、國防部辦理 廢止其徵集或召集。  ㈣再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修正 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規定,可知後備軍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㈤綜合上揭規定,①後備軍人若具有兵役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禁役原因,則需依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第37、39、40條,以及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36、37條等規定,經②有關機關、學校查報通知及③本人或戶長申請,經④核定後始發生停止徵集、召集執行之效果,並非一發生兵役法第5條所規定之禁役原因,即當然發生禁服兵役執行之效力。是後備軍人果若業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禁役」,並發給證明書後,斯時起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當無再應教育召集之義務,即其居住處所縱使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自難認行為人有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亦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並率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七、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5年(共12罪)、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 8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8年7月2日確定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係屬「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而有兵役法第5條 所定「禁役」之情形,洵無疑義。  ㈡又被告因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6年確定,符合兵役法第5條第1款所定禁役之情形, 嗣已由權責單位即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禁役,並自00年 0月0日生效,發予被告中後禁字第100295號禁役證明書,此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4年2月7日全後動管 字第1140003770號函文暨檢送被告之禁役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11至214頁)。  ㈢而嘉義後備指揮部竟未予查明上情,率向被告發「忠勤甲OOO OOO號(OOOO)指定應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 路鄉○○村○○○000號(番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並交 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O樓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99年9月25日將該教育召 集令付與被告母親鍾美麗簽收,此有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禁役」,並發給 中後禁字第100295號禁役證明書,且已於98年7月2日起生效 ,被告則自此時起已不具備後備軍人之身分,且發生停止徵 集、召集執行之效果,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項、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要件為「後備軍人」身分有間 ,自難率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對被告相繩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予查明被告已於98年7月2日經權責機關 核准「禁役」而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是其所舉上開證據, 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3-再-2-20250331-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潘劉秋金 潘建財 潘永祥 潘古情 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王仁鈞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新臺幣5萬77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祥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古情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玲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劉秋金、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其餘之訴均駁 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3,餘由原告潘劉秋金負擔千分之21 7,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分別負擔千分之18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731元為原告潘 劉秋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079元分別 為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劉秋金、潘建財、潘永 祥、潘古情、潘美玲(下合稱原告,分稱則各述其名)原起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19 0萬4555元本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165萬元本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祥165萬元本息;(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潘古情165萬元本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玲165萬 元本息(簡字卷第173-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文山區汀州路四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汀州路四段與溪州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本應注意系爭路口設有閃光號誌 ,應予減速以避免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而應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穿越 系爭路口。適被害人潘榮福即原告潘劉秋金之夫;被告潘建 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溪州街駛至上開系爭路 口,2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以致顱 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潘劉秋金已 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萬7005元、喪葬費用23萬7550元, 另原告因被害人逝世,本於配偶及子女身分,精神無比痛苦 ,故各請求慰撫金165萬元,其中原告潘劉秋金請求共計190 萬4555元(1萬7005元+23萬7550元+165萬)。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 秋金190萬4555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潘永祥、 潘古情、潘美玲各165萬元本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潘 劉秋金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原告潘劉秋金領取之犯罪 被害補償金24萬3169元及原告均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另 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下同)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 鑑定)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被害人行 經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為肇事主因,而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劉秋金之夫;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 、潘美玲之父即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際,為駕車 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過失撞及,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 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繼於112年6月2日 上午3時47分許亡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偵字卷第27-73頁)、系爭鑑定(調偵卷第17-20頁)及系 爭覆議(調偵卷第37-39頁)可憑,可認為真,堪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有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47號判決(下稱刑案)駁回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 字卷第9-12、163-167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亡故。而 原告各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潘劉秋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共計1 萬 7005元,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74頁),是原告潘劉秋 金上開請求,自為可採。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潘劉秋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共計23萬 7550元等語。查原告潘劉秋金為被害人喪葬事宜,支付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萬2550元(9550+3000),有該處其他收入憑單 (附民卷第17-19頁)可據。另依原告潘劉秋金提出之東丰火 爐收據(附民卷第21頁)、聖龍盛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附民卷第23頁)、百凰生命咨詢社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 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收據(簡字卷第129頁)所載,可 認其復支付23萬7000元(6000+29500+201500),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第140頁)。是原告潘劉秋金於其上開支付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3萬7550元,亦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頓失至親,其哀痛衡情難 以承受,於精神上自有極大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被告在 系爭事故中之過失情形、兩造所陳學經歷(簡字卷第68頁、 刑案一審卷第10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潘劉秋 金應以150萬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 以1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潘劉秋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萬455 5元(醫療費用1萬7005元+喪葬費用23萬7550元+150萬元) ,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 (三)關於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 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 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 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 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 決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 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 第2目亦有明定。  3.查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1-33頁) 所載,被害人機車係沿溪州街由北往南直行匯入汀州路4段 ,此行向設置閃光紅燈;被告沿汀州路4段由北往南直行, 此行向則設置閃光黃燈(偵字卷第33頁),依上規定,可知 被害人是由「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本應停止於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兩造均不 爭執(簡字卷第140頁)之刑案二審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擷圖 照片(簡字卷第99、109-125頁)所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 機車夜間行車均有開啟車頭大燈,被害人機車較被告汽車略 早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惟其 於通過停止線時,並未先停止於路口前,確認幹線道即被告 車輛駛來方向已無來車而得以安全通行,即駛入系爭路口。 且被害人行至系爭路口中段時,隨著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 逐漸接近,兩車大燈的照射範圍亦逐漸重疊,迨兩車抵達系 爭路口另一頭之行人穿越道時,兩車僅隔3條斑馬線寬之距 離,其後持續接近乃至於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駛入交岔路 口前,未依前方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於進入 到通過系爭路口過程中,因與被告車輛逐漸接近,兩車大燈 的照射範圍漸趨重疊,此為上開勘驗所見,則被害人機車雖 較被告車輛先進入系爭路口,但由所見燈光非僅自己所駕機 車以觀,被害人當可得悉幹線道有車正駛來,兩車間距離並 逐漸縮短中,然被害人未讓沿幹線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先行, 致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系爭鑑定(調偵 卷第17-20頁)及系爭覆議(調偵卷第37-39頁)亦為同一認 定。  4.原告潘劉秋金據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民法第19 2條第1項請求權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94 條請求權,性質上雖均為獨立之請求權,惟均基於被害人死 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之 與有過失。經審酌被害人與被告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情狀,認被害人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60%、4 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扣除應承擔被 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6成賠償責任後,原告潘劉秋金 得請求被告賠償70 萬1822元〔0000000×(1-60%)〕;原告潘 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8萬元 〔120萬×(1-60%)〕。  5.又原告潘劉秋金獲強制險理賠40萬922元並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24萬3169元,有強制險理賠金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43頁 )、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及給付收據(簡字卷第27-29頁)可憑 ;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分別獲強制險理賠 40萬921元,亦有強制險理賠金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45-151 頁)可按,以之扣抵原告請求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原告潘劉秋金以5萬7731元(70萬1822元-40萬922元- 24萬3169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 請求被告賠償7萬9079元(48萬-40萬921元)各為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 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1頁) ,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劉 秋金5萬7731元,分別給付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 潘美玲7萬9079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05

STEV-113-店簡-1183-20250305-2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洪伯軍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6年3月;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判決見解,被告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名,應 不得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且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前提,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得宣告沒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固載稱:刑法增定第18 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該條項之罪,併有無照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 重其刑等旨。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係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具特定行為(如酒駕、無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交通規 則之違反)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構成獨立之罪名,而依該罪與 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觀之,前者既係以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致人死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為適用前提, 性質上屬實害犯,目的仍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與 後者以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僅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時另予規範有所不同,誠 然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時,因其構 成要件業已完全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範內容,而屬同一行為,自不應再適用該條 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另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 時,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而屬二行為,且所欲規範之罪質 情節不同,法益侵害內容亦屬有間,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本案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之情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王文忠於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 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 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 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 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其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自屬促成、推進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實行有直接、密切關 係之物,且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 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 能。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 前提,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係就行為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該等 車輛是應否沒收之問題所為判斷,除與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加重結果之具體情節顯有不同外,該判 決所載稱「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 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 之」等語,亦僅係作為判決理由之傍論,未具體考慮個案情 節之差異,復未敘及如本案所具因而致人於死之情況是否應 為相同解釋,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車輛宣告沒收並諭知相關追徵,亦屬 有據。  ㈢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國民法官業經審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考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 於駕車前已經友人勸誡,竟仍執意酒後開車上路,致撞擊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於死,除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外, 亦對被害人家屬致生永恆傷痛,而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具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審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 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其所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 事實評價,亦難謂有何不當。  ㈣按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審國民法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而予以先加後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因而撞擊被害人致死,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自白犯行,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現金139萬元,餘款俟被告 服刑出監後再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取得汽車強制 責任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及相關追徵。本院 審酌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 間之錯誤及裁量濫用致明顯不當之情,兼衡以被告於上訴後 另有與被害人家屬簽訂和解補充協議書,並再給付現金6萬 元,而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補充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參 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被 告所另行給付之款項亦屬原定和解內容之部分,是原審所為 刑度之裁量仍無不當,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軍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軍犯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伯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24日)凌晨4時止 ,與友人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皇家國際商務酒店飲用酒類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店,駕駛BM 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內載有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友人上路。於同日(8月24日 )凌晨4時27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行駛,右轉彎駛入芳 洲八路時,適有王文忠步行穿越上址行人穿越道,洪伯軍之駕駛 能力因受酒精影響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不慎撞擊王文忠,致王文忠受有顏面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洪伯軍於 同日5時4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王 文忠經急救後迄於112年9月1日15時5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宣告死 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伯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28頁),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甲、證人證述或告訴人陳述部分:   (一)證人吳睿廷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6】見本院卷四第5頁) (二)證人本多弘武在警詢(【檢證7】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及審 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4至52頁)之證述。 (三)證人林佳萱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8】見本院卷四第9至10 頁)。 (四)告訴人黃金枝在警詢(【檢證9】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 偵查(【檢證10】見本院卷四第15至22頁)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 (五)證人王振昌在警詢(【檢證11】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   偵查中(【檢證12】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檢證13】見 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檢證14】見本院卷四第31頁;【檢 證15】見本院卷四第33至40頁)之證述或陳述。 乙、供述證據以外部分之證據: (一)【檢證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陳報單)(見本院卷四第43至71頁)。 (二)【檢證1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四第73至75     頁)。 (三)【檢證18】車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 (四)【檢證19】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 (五)【檢證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 (六)【檢證2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     卷四第91頁)。 (七)【檢證2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八)【檢證2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卷四第95至97頁)。 (九)【檢證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單保管車輛收據( 見本院卷四第99頁)。 (十)【檢證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0日查訪表( 被查訪人:陳威丞)(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6頁)。 (十一)【檢證27】員警、消防員到場急救照片及被告在場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243頁)。 (十二)【檢證28】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四第245頁)。 (十三)【檢證29】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四第247頁)。 (十四)【檢證30】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112年8月24至9月1日 病歷影本及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 卷四第249至304頁)。 (十五)【檢證3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 四第305頁)。 (十六)【檢證32】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0  頁)。 (十七)【檢證3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 311至321頁)。 (十八)【檢證3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33頁)。 (十九)【檢證35】被害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05年3月26日至5月7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四第335至367頁)。 (二十)【檢證36】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檔案時間)R10 7-N15-115-D26-1.新城八路、新五路三段路口往芳洲八路方向 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見本院四末);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檔案時間):00000000_054641_MOV I0202(見本院卷四末)。暨檢察官在詰問證人本多弘武時當 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頁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 第1項第1款犯行與第2項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爰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尚涉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 其刑之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酒駕致死之犯行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其刑之罪名 ,自不妨礙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對到場之警方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明知喝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所積極 宣導之政策,被告在酒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被告竟置之不 聽,仍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 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犯本罪刑度依前述說明先 加後減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國民法官法庭 認為本案並沒有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 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況被告在酒 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然被告竟置之不聽,仍 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二)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正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死,而被告在本案案發 之前已有多次行經本路段,知悉該路段有上述行人穿越道之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竟還不減 速或停車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益徵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8-1頁、第208-2頁),足徵被告素行難謂甚佳。 (五)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案發之前係擔任公司老闆的司 機,月收入大約幾萬元;被告未婚,但與女友育有出生8個 月左右之1子,目前小孩係由女友帶回娘家撫養。 (六)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七)被害人與其妻相處和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因 本件事故死亡後,被害人之妻與子女均傷痛逾恆;被害人之 女甚至每天都會唸說:「爸爸回來了?」等情,業經被害人 之子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八)被告坦承酒駕致死犯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加重其刑的要件。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和解書所訂賠償金額的九分之七 ,餘款俟被告服刑出監後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拿到 被告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之家屬 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9頁)或言詞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 第159至160頁),並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89至390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因 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3月。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是 駕駛系爭車輛犯下本案酒駕致死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暨被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3至545頁)。檢察官在科刑 論告時亦一再強調,為了澈底杜絕酒駕,請將系爭車輛一併 宣告沒收,以達刑法「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效果。 國民法官法庭贊同檢察官所提出的上述見解,爰依首開規定 宣告沒收;且系爭車輛並未被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國審交上訴-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蔡素真 被 告 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尹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追加被告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怡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黃怡文以新臺幣 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黃聖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然於訴訟繫屬中黃聖凱表示本件實際行使侵權 行為者為被告黃怡文,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黃怡文,並撤回對黃聖凱之請求(見 本案112年度訴字第96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27頁至第228 頁),黃聖凱則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塑化公司 )為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定作「全車DXX 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程,並預付4萬5,000元,另於 112年1月9日依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車輛交 由被告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經營之「NIC車體包膜」 (下稱被告詹博詠)店家進行施工。豈料,系爭車輛於施 工期間之112年1月12日,追加被告(下稱被告)黃怡文經 「NIC車體包膜」之現場工作人員指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駛入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德州塑化公司定作「全車DXX頂規模料 包覆」汽車美容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於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所應履行 之工作內容,除效用盡失外,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之毀損 亦不能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詹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德州塑化公 司、被告詹博詠之現場人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黃 怡文不當駕駛所致,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495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負賠償責任。請求賠 償範圍及數額如下:   ⒈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   ⒉租車代步費5萬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萬元。   ⒋以上合計52萬5,000元。 (三)被告固稱原告僅受有1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參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結論,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20萬元之價值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花費283萬元純屬原告之議價能力,與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無涉。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抗辯:   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於112年1月12日與他車發生 碰撞時,已經完成「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該包膜美容本身未有瑕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警方 到場處理紀錄,僅能證明發生兩車擦撞,然與系爭車輛美 容承攬契約發生瑕疵、抑或瑕疵無法修補,未見原告舉證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無理由。   ⒉次查,本件碰撞事故係被告黃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詹博詠未 盡人員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未具體指明過失及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被告詹博詠負共同侵 權責任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租車費用及汽車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未舉證租車 之使用必要性。另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 之鑑價報告結論,系爭車輛正常價值為293萬元,惟原告 起訴自稱購買價格為283萬元,經事故修復價值為273萬元 ,其所受到之交易價值減損至多僅為10萬元,且該部分亦 應由實際之侵權行為人負責,與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關。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博詠抗辯:   ⒈被告詹博詠於112年1月9日承攬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進行「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與原告間無直接契約關係。然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包 膜工程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包膜場非工作區域等待交付予 原告時,被告黃怡文不顧被告詹博詠以手勢示意要求其停 止,反加速駕駛車輛前進碰撞致受有損害,此觀事故發生 時影片,被告詹博詠於事發當下指揮情形與平時並無二致 ,且被告詹博詠於駕駛還未撞上前方車輛前,於安全距離 內已向駕駛比出停止手勢,足徵被告詹博詠乃實施防免侵 害之行為。又本件碰撞事故可歸責於被告黃怡文之過失駕 駛,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詹博詠非實施職務之工作區, 被告詹博詠自無管理監督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詹博詠 有監督管理場地義務,然已於事發時現場指揮並告知並輔 助被告黃怡文駕駛,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被告 詹博詠指揮行為並無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結果無因果 關係,不構成民法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詹博 詠為尼克車體之獨資負責人而非受雇人,無由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43萬元。惟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273萬元, 比對系爭車輛原價283萬元,價值減損僅10萬元,原告請 求無理由。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怡文抗辯:   ⒈事故當天車子為被告黃怡文聽指揮駕駛,亦有踩剎車。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怡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NIC車體包膜」時,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記錄器檔 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27頁、卷 一第81頁至第89頁),而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 告黃怡文顯然知悉前方已停放系爭車輛,自應注意謹慎行 進避免碰撞,然仍不慎發生碰撞,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至被告黃怡文辯稱其係 受指揮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既係由被告黃怡 文所駕駛,該車輛行進皆由其掌控,自無從僅因他人指揮 而可免除自身注意義務之責,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 告德州塑化公司與詹博詠未盡人員與現場等選任、監督及 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負共同侵權之責,並主張被告詹 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使承攬工作內容 有重大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 本件承攬契約,然觀諸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詹博詠 於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持續行進時,確實有阻止之動作, 難認被告詹博詠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詹 博詠有現場監督管理之責,然並未說明係何監督管理之責 ,亦未指明該等監督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詹博詠需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詹博詠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認本件碰撞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德州塑化 公司,自無所據,其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契約,亦難 認適法,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詹博詠及德 州塑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租 車代步費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含有匯款資料之對話記錄 、租車契約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9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而觀諸系爭車 輛之維修單暨維修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 系爭車輛前後均經相當維修,堪認系爭車輛鍍模已喪失效 用,原告自得請求已支付之汽車美容報酬費用4萬5,000元 。至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僅稱購買系爭車輛是要給兒 子代步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然未舉證係何原 因需代步使用,且原告所租用之車型為七人座,然系爭車 輛車型為五人座(見卷一第65頁、卷二第127頁),車型 顯然不同,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租用不同車型車輛之必要, 則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係以28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頁),復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格約 為273萬元,亦有該公會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 二第145頁至第155頁),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後減損之價值即上開差價10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14萬5,000元,並如前述, 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黃怡文,原告自得請求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訴 字卷二第2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 告1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2-訴-966-202502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瀚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8 號、第1346號、第1451號、第1452號、第1453號、第3242號、第 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葉瀚聲犯如附表編號3、4、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 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8所示沒收經撤 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 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5至6、9、11至13、15至19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7至8、10、14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瀚聲雖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 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人(無 證據證明另有其他行為人或葉瀚聲有所預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由「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吳芊慧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葉瀚聲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並約定葉瀚聲 就每筆轉匯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30元報酬,由葉瀚聲依 「樂享拼購」指示將附表各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思吟(相同姓名2人)、黃兆鋒、蔡佳其、蔡欣潔、 吳秀真、蔡佩妤、羅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楊淑儀、葉淑 娥、林佳萱、張若芸、張珮甄、陳明傑、劉怡君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瀚聲(下稱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5、256、302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0頁) ,被告於本院未到庭表示意見或爭執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223 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 人款項轉至「樂享拼購」指定帳戶,及約定每筆轉匯獲取30 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0年1、2月加入樂享拼購平台網站(下稱平台) 會員,看廣告賺錢,平台之財務(下稱財務)說因人手不足 、每日轉匯有上限,找我幫忙轉匯,我說只接受平台直接轉 帳,不收會員款項匯入,對方說是公司會計匯給我的錢,我 有匯2萬元儲值,平台現在也沒還我等語;被告之原審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沒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付「樂享拼購」,「 樂享拼購」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被告不知道匯進本案帳戶為 詐欺款項,被告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並約定被告轉匯款項每筆可獲30元報酬,由被告依「樂 享拼購」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警八卷第23至25頁;偵一 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核與附表所示證 人即被害人吳芊慧、張哲誠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吟(相同姓 名2人)、黃兆鋒、蔡佳其、蔡欣潔、吳秀真、蔡佩妤、羅 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楊淑儀、葉淑娥、林佳萱、張若芸 、張珮甄、陳明傑、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附 表各該編號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被告與「樂享拼購」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27至153頁;警八卷第7至52頁;偵一卷第59至63、8 9至108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未具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轉匯款項,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徵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入款項,及 由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轉匯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參 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110年8月至10月間,年約23歲、學歷為 大學畢業,斯時從事桌球教練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考,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97 頁;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 ,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當有所悉。  3.被告雖主張其亦為被害人,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10年1 、2月加入平台,有儲值未獲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然觀其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就儲值金 額有5萬元、3萬元、2萬元、2至3萬元之諸多版本(見偵一 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208、308頁;原審卷二第77頁),而 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偵查時、原審於112年12月19日準 備程序中皆詢問被告有無實際儲值證據,被告與其原審辯護 人直至113年3月7日始提出儲值之匯款說明與交易明細,然 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匯出金額合計為8,570元(見原審卷 一第321至322、329至373頁),且無從辨識匯款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相同方式詐騙,已屬有疑 。況被告縱曾儲值未獲返還,僅被告可能兼具部分被害人地 位,仍未可挾此之姿恣意轉匯他人款項,此為當然之理。  4.復觀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彩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加入 平台沒懷疑是詐欺,因為所得金額太低,9、10月份平台貼 出認股及提領要匯40%金額才發現是詐騙,平台沒找我做轉 匯款項,我收到匯款兩次都是不同私人帳號,我覺得怪,問 平台說是會計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證人 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推薦我加入,平台提供給我 儲值帳戶大概4個,後來才知道有被告的,進平台時沒懷疑 是詐騙,因回饋金額少,最後被告跟我說覺得群組怪怪的, 有人領不到錢,才意識到是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53 頁),固皆稱其等加入平台時未懷疑是詐欺。然上開證人加 入平台時認知或察覺異狀早晚,不免因人而異,未克佐證被 告始終並無預見本案犯行,況上開證人不僅皆未如被告有收 取、轉匯款項,且證人黃彩荷僅觀2個相異帳戶匯款,即有 懷疑,則被告陸續收受眾多不同帳戶款項,且於原審審理自 陳:客服打給我,說可以幫忙兼職,當時我也有懷疑;我不 止打一次165查證,當時兩個月打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06、307頁),足見被告對其收取、轉匯款項恐涉不法,已心 有疑竇,且一再生疑。  5.酌以被告提及平台之人,僅以財務、會計、客服稱之,未道 明真實姓名,可知被告不知「樂享拼購」之真實姓名、身分 或持續聯絡方式,於現實生活殊無交集下,被告是否對「樂 享拼購」有所信賴,並非無疑。被告就轉匯前有所查證乙節 ,固提出其稱同替平台轉匯會員款項、LINE暱稱「Ling」之 人間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為佐,然系爭對話祇見被告 與「Ling」逕行討論轉匯、借款等事宜,未見被告有向「Li ng」查證該等收、轉匯行為之合法性(見偵一卷第97至108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當庭陳稱:我不知道「Ling」真實姓 名及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則「Ling」身分既 虛實未明,豈能以系爭對話為據,逕認被告於轉匯本案詐欺 款項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另被告固稱有撥打165專線,且 警察告知當時詐騙沒舉報這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佐證為憑,縱令屬實,由被告上述 行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財務說每日有轉匯上限,其未向 銀行或165專線問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認其對 收、轉款項之合法性深有所疑仍未合理查證,難謂其對「樂 享拼購」具信賴基礎,或基於正當理由轉匯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款項。  6.對於能否確認收取、轉匯款項與詐騙、洗錢無關及財務所言 為真,被告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平台跟我說是會員 的錢,亂動會提告;類似三角詐欺,可能無從查證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07頁),不啻凸顯被告根本無從確認款項未涉犯 罪仍率意以本案帳戶收、轉款項,足徵其所為係貪圖報酬, 自初即預見本案可能經手詐欺犯罪款項,仍基於不違背本意 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與「樂享拼購」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未具前揭犯行之故意 ,委無足取。 (三)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稱僅接受平台直接轉帳,不收會員款項云云,然觀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本案帳戶收取非同一帳號轉來之款項甚 眾(見警八卷第7至52頁),及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儲值到被告帳戶之前,就知道被告有幫忙平台匯錢給 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可知證人李秀金係聽聞自 被告,足見被告早已從事同意收取、轉匯平台會員相關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2.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芊慧亦有 提供帳戶為平台轉匯款項,卻與其他轉匯款項之人同為被害 人等節,固有吳芊慧警詢所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57至161頁 ),然此涉個案中偵查、司法機關依其權責及現有事證而認 事用法,本難一概而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要報 案,警局不讓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可見被告未 如吳芊慧有實際報案,尚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另辯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乙節, 然被告既親以本案帳戶為轉匯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無論有 無交付上開資料,均無礙其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樂享拼購」對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直至被告收取再轉匯該等款項, 詐欺犯罪行為始終了,並由此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雖非確知「樂享拼購」之分工細節,然其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共負全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樂享拼購」,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樂享拼購」推由「樂享拼購」詐騙附表編號3至6、 8、10、12、14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 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轉匯,就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19名被害人、告訴人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張哲誠匯入編號⑹之款 項,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六)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為累犯乙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 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本案被 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罪質有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 示沒收部分)  1.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沒收乃是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沒收」 應可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為區分。當事人對於判 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的前提事 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 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沒收既然具有獨立性,故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本案部分與沒收 部分予以分別裁判。  2.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14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就附表編號8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應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衡以附表編號3 、4、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各為43萬5 ,000元、26萬元、20萬元,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2月、1年,相較其餘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稍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 當。  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8所示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亦未區分洗錢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該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4、14 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政 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 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 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 關心,更實際參與轉匯該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之行為,使「 樂享拼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 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 行(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哲誠及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佩 妤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依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尚 各餘10萬元、8萬5,594元在被告華南帳戶中而未轉匯,此部 分應屬洗錢之財物,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其餘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尚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   ⑶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轉匯每筆報酬30元,約為100 多次,且仍在本案帳戶中等節(見偵一卷第57頁;原審卷一 第304至305頁),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000元,均分 在19次犯行下之方式估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14之犯罪 所得,各為158元(計算式:3000÷19=157.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至附表編號4、8之犯罪所得,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 整數,均以157元計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 、15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至19部分及 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 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 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 編號1至2、5至13、15至1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受有上開 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樂享拼購」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 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5至13、15至1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 至13、15至19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 9至13、15至19所示犯罪所得,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 000元,均分在19次犯行下之方式估算,各為158元(計算式 同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編號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 收。    2.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亦稱妥適。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所 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前 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 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一併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  2.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 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分別就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吳芊慧 (未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網址:www.cyntc.com/shopee),下略),吳芊慧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吳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4萬元/郵局帳戶 吳芊慧於警詢時證述、吳芊慧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7-161、127-153、163-19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思吟(82年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思吟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思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0日20時18分 /5,000元/華南帳戶 林思吟於警詢時證述、林思吟提出之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3-12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黃兆鋒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黃兆鋒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黃兆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0日19時28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4萬7,000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2日19時16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20日12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9月23日15時/18萬元/華南帳戶 ⑹110年9月30日17時19分/6萬元/華南帳戶 黃兆鋒於警詢時證述、黃兆鋒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6、19-44、64-67、73-109、57-59、71、111-15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哲誠 (未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哲誠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日19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8日15時2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4日19時3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7時42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10月7日17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⑹110年10月7日17時50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⑺110年10月7日17時52分/1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⑻110年10月7日17時56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張哲誠於警詢時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誠提供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165-175、181-21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佳其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佳其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佳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9時32分/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9日9時49分/4,000元/華南帳戶 蔡佳其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佳其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245、291-321、257-28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蔡欣潔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欣潔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9時2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2時24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5日9時35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17日19時20分/5,000元/華南帳戶 蔡欣潔於警詢時證述、蔡欣潔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1-339、345-55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吳秀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吳秀真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吳秀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10月7日17時38分/5萬4,000元/華南帳戶 吳秀真於警詢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571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真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61-563、567-571、595-597、573-59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蔡佩妤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佩妤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佩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10月7日17時3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7日17時47分/3萬元(其中2萬5,594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7日18時5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8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蔡佩妤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佩妤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5-614、617-623、635-637、625-63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9 羅欽森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羅欽森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羅欽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10月7日16時30分/1萬5,944元/華南帳戶 羅欽森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欽森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47-653、667-669、657-665、671-67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黃美幸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黃美幸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黃美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18時32分/3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0日18時27分/3萬元/華南帳戶 黃美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美幸提供之轉帳截圖明細、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85-689、727-737、693-725、73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林雅文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雅文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3日20時43分/5,000元/華南帳戶 林雅文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雅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745-753、757-763、767-776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楊淑儀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楊淑儀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楊淑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5日10時20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1日20時9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楊淑儀於警詢時證述、楊淑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淑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二卷第783-794、797-833、841-851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林思吟(80年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思吟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思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1萬元/華南帳戶 林思吟於警詢時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9-86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葉淑娥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葉淑娥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葉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10月4日23時1分/2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20時22分/18萬元/郵局帳戶 葉淑娥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淑娥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49、52-68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佳萱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佳萱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9日13時20分/3萬元/華南帳戶 林佳萱於警詢時證述、林佳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遭騙網站平台翻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5-7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張若芸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若芸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若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8日22時1分/6,000元/華南帳戶 張若芸於警詢時證述、張若芸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3-65、69-81、67、83-9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張珮甄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珮甄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珮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1日22時53分/5萬元/華南帳戶 張珮甄於警詢時證述、張珮甄提供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21-135、139-15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陳明傑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陳明傑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陳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2日18時55分/2萬元/華南帳戶 陳明傑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明傑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33、69-121、35-6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劉怡君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劉怡君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8日9時53分/1萬元/華南帳戶 劉怡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葉瀚聲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怡君提供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3-6、7-52、59-75、93-94、76-92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備註: 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與交易明細不符者,予以更正。 ⒉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整數,附表編號4、8之被害人各以157元計算,其餘被害人則為158元。 ⒊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00028752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9661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06564號卷 警四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10001382號卷 警五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7137號卷 警八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金上訴-654-20250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庭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 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 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 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 二、張庭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44分許,在南投縣○里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埔佑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依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佳萱」之成年人 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於 同日1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密碼告知「林佳萱」。張庭瑄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 戶與「林佳萱」,容認「林佳萱」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 嗣「林佳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簡訊、 電話聯絡王韋欽,佯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詐稱王韋欽在 臉書網站所拍賣中華職棒門票,暱稱「Cha-we Tasi」之買 家欲購買之,而要求王韋欽在「蝦皮」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 等語。致王韋欽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18時3分至15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3萬1066元、1萬5032 元共9萬60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5月11日1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劉鴻毅,佯為臉書拍賣商 品之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詐稱劉鴻毅在臉書網站所拍賣演 唱會門票,暱稱「洪紹瑋」之買家欲購買之,而要求劉鴻毅 在「旋轉拍賣」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等語。致劉鴻毅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11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1100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3年5月10日8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怡蓁」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孫世品, 詐稱以3萬2000元出售LV腰包1個等語。致孫世品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四)於113年5月10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破碎 心」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傅茵喬,詐稱以3萬3 000元出售LOEWE PUZZLE地圖包1個等語。致傅茵喬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0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3年5月10日13時3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奈」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黃詠棋,詐 稱以2萬2000元出售香奈兒中型皮夾1個等語。致黃詠棋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10日14時31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住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3年5月10日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玉瑛」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馬懿恩,詐稱 以3萬5000元出售LV斜背包1個等語。致馬懿恩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9時41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七)於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Tiffany Liang」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 臉書聯絡陳芷軒,詐稱以3萬元出售包品1個等語。致陳芷軒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9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1萬元、1萬元共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 茵喬、黃詠棋、馬懿恩、陳芷軒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21至28頁)、被告 之簡訊紀錄(警卷27至4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37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部分,另有告訴人王韋欽之簡訊紀錄(警卷59至60頁) 、電話通聯紀錄(警卷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61 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劉 鴻毅之簡訊紀錄(警卷73至76頁)、電話通聯紀錄(警卷76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73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孫世品之簡訊紀錄(警卷88 至9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91頁)附卷容稽。就犯 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傅茵喬之簡訊紀錄(警 卷101至102頁、104至12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0 3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 黃詠棋之簡訊紀錄(警卷132至13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132頁)附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另 有告訴人馬懿恩之簡訊紀錄(警卷151至154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警卷153頁)附卷足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七) 部分,另有告訴人陳芷軒之簡訊紀錄(警卷164頁)、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64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林佳萱」,使其 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 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 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 均係藉由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ME或電話與渠等接洽、 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 本案金融帳戶交與「林佳萱」,再由「林佳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 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 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 人如有所得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規 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 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事由。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 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詠棋、馬懿恩、陳 芷軒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 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為提供金融卡每月可得4萬5000元,輕率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 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詠棋、馬懿恩 、陳芷軒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陳芷軒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之 態度。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院 卷85至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101頁)在卷可 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核。兼衡被告為護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護理師,患焦慮與憂鬱混合症,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院卷103頁),與配偶及3位直系姻親卑親屬共同 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陳芷軒之 損害,顯有悔意。且被告因本案而有失眠、情緒低落、自眨 、無望感等症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 均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 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 詠棋、馬懿恩、陳芷軒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 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 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金訴-35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榤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張稚民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如漢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榤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稚民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彭如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之①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附表三編號1 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 冠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張稚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 及私運進口、販售及持有,詎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榤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張稚民 於112年11月間起,彭如漢於113年1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麗絲」、「山道 猴子」,以及化名「James Chen」之人所共組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之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目的之毒品犯罪組織,由「James Chen」負責安排 毒品自境外輸入我國,「愛麗絲」、「山道猴子」則覓得彭 如漢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並覓得陳冠榤擔任取包手,陳 冠榤另引介張稚民一同擔任取包手,由收貨人將毒品包裹交 付至特定地點,再由「山道猴子」指示陳冠榤,陳冠榤則親 自或指示張稚民轉移至儲存倉庫,等待後續以埋包方式(即 藏匿在特定隱密地點),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交易,張稚民 並另負責出面承租囤放毒品之倉庫。 二、陳冠榤、張稚民加入前揭毒品犯罪組織後,即以前開分工, 與「山道猴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山道猴子」自112年8月起,以每筆分裝 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每筆撿取、埋放毒品報酬500元 之代價,接續多次指示陳冠榤從事撿取、分裝、埋放毒品工 作。陳冠榤則自112年11月間起,將上開撿取、埋放毒品之 工作,以相同報酬待遇轉介張稚民從事,由其代為傳遞「山 道猴子」之指示,並由張稚民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2503室(下稱本案倉庫),作為存放分裝前毒品之 據點,隨時等候陳冠榤指示進行上述毒品撿取、分裝、埋包 工作。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藉前開分工,於113 年2月17日前,陸續自不詳來源、至不詳地點,撿取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本案倉庫據點內囤放 而共同持有之;陳冠榤另承前開犯意,撿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交付友人黃鵬元(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代 為保管,均待隨時用埋包方式與不特定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三、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愛麗絲」於113年1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Telegram聯 繫彭如漢,以7萬元為報酬,由彭如漢提供姓名、地址,負 責接收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毒包裹後,再由「山道 猴子」派員前往領取。其等藉此分工,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藏入塑 膠罐裝之葡萄籽油瓶內,並以將瓶口緊閉,裝入快捷郵包( 編號:EZ000000000US,下稱系爭包裹)內,填寫收件人姓 名「JU HAN PENG」(彭如漢),收件門號0000-000-000, 收件地址「RM 7 K, 7F-2, NO.2GUANGHUA S.ST, EAST VIST HSINCHU CITY」(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以巧克力 食物為貨物內容而夾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 國寄送運輸,並由「山道猴子」將系爭包裹號碼轉知彭如漢 。嗣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查驗系爭包裹,查得前開含四氫大麻酚 成分膏狀物1瓶後隨即報警,警方乃派員監控系爭包裹寄送 、收貨情形,系爭包裹遂於員警控制下,經郵務人員於113 年2月16日晚上6時許,遞送至彭如漢新竹市○區○○○街0號7樓 之2住處,聯繫彭如漢領取包裹,俟彭如漢現身即為警拘提 並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嗣警方循 線追查,佯裝將系爭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公園」 旁,「山道猴子」遂與陳冠榤、張稚民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意聯絡,隨即將此資訊轉知陳冠榤,陳冠榤並於同日 晚上10時35分許將地點資訊轉知張稚民,張稚民接獲指示後 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前往「僑大公園」,欲將系爭包 裹拾取至本案倉庫存放,為警方當場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拘提陳冠榤,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另發現陳冠榤曾於113年2月17日,與黃鵬元 一同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與龍富十二街口銷毀、丟棄行 動電話,遂於同年3月14日拘提黃鵬元,並自黃鵬元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之38住處,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陳冠榤 卷〔下稱陳冠榤卷〕第232頁、同案號張稚民卷〔下稱張稚民卷 〕第124頁、同案號彭如漢卷〔下稱彭如漢卷〕第139頁、本院 卷一第178至180、185頁、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稚民、彭如漢、陳冠榤、證人黃鵬元等人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包裹外觀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案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裹內容物蒐證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扣案行動電話 蒐證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3號、第604號搜索 票、被告張稚民及陳冠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16日對被告彭如漢實 施搜索、113年2月17日對被告張稚民住處及車輛實施搜索、 同日對被告陳冠榤實施搜索、113年3月14日對另案被告黃鵬 元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 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 5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 陳冠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號內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時間顯示快1日)、被告陳冠榤扣案行動電話中T elegram與被告張稚民語音訊息譯文、蒐證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證,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 前揭任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主張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毒品,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附 表二編號1至3、6、8、9、11、14、15所示物品亦係被告陳 冠榤承前開犯意而持有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確係由被告陳冠榤負 責取包而交予黃鵬元代保管,業經認定如前。其餘部分均係 自黃鵬元處扣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經鑑定檢出 毒品成分,惟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尚難僅憑證人黃鵬 元片面指證該等物品來自被告陳冠榤交付等語,即為被告陳 冠榤不利之認定。又附表二編號6、8、9、11、15部分,雖 被告陳冠榤坦承有交付予黃鵬元(見本院卷一第179、185頁 、本院卷二第74頁,另附表二編號9之研磨器2個,被告陳冠 榤僅供稱其中1個其交付),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 品成分;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除經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 外,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從而,前開附表 二編號1、2、6、8、9、11、14、15所示物品,均尚難認係 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檢察官前開所指,尚非 可採。 三、被告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張稚民撿取系爭包裹行為是否 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 惟按運輸毒品罪雖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 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 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 ,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 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 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 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作為。查本案被告彭如漢作為系爭包 裹之收貨人,其領取系爭包裹後「山道猴子」即指示被告陳 冠榤、張稚民前來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可見其等均參與 負擔運輸之部分行為,以使系爭包裹抵達最終存放地點,方 能謂收貨完成,是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為自均認構成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其等參與運輸時,系爭包裹業經警方查獲而 於控制下交付運送,故犯行未能得逞(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 管制進口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 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如漢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提供收件 資料,擔任收貨人而參與共同運輸行為,經「James Che n」將系爭包裹交付起運,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 本案包裹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彭如漢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包裹於112年2月3日自境外運抵臺灣後,即為警方監控,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係於此後之113年2月16日受「山道猴子」通知而參與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並推由被告張稚民出面取包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為上開行為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被檢調單位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分行為,屬障礙未遂,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公訴意旨主張其2人此部分所為亦已達既遂,尚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冠榤、張稚民 就事實欄三所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 猴子」及「James Chen」間就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三有關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與前開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基於單一犯意,多次以取包、埋包之 方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被告陳冠榤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各撿 取、分裝、埋放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前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23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雖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系爭包裹於其等參與運輸前,已為警方查獲,而不 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彭如漢於警詢時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 ,因而查獲被告張稚民;被告張稚民則於警詢中供出被告 陳冠榤,因而查獲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等情,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論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6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223頁),足認其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規定,惟審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 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 犯行自白不諱,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各有前揭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輕之。 (四)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冠榤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黃鵬元、龔木銘,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一節,經查:   1.本案並無經被告陳冠榤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警方依法對龔木銘實施搜索,亦查無與本案相關 之事證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5號函、北檢11 3年8月28日北檢力能113偵6637字第1139086798號函敘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25、273頁)。且被告黃鵬元所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復經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6頁)。 準此,已難認被告陳冠榤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黃鵬元、龔木銘之情事。   2.又被告陳冠榤於警詢時固供稱:黃鵬元是引薦我進入這工 作的角色,我跟黃鵬元說我缺錢用,然後他就帶認識一個 綽號「木」的男子,「木」跟我說改天約我討論有關黃鵬 元交接埋包工作的事情,因為黃鵬元要去大陸發展,所以 找我來交接這份工作,下一次見面就是跟「木」及黃鵬元 一起討論,「木」叫黃鵬元拿工作機給我用,工作機裡TE LEGRAM群組有「木」和「猴子」,「木」的暱稱是「4K」 ;黃鵬元交接的工作内容為埋夾藏毒品包裹、撿夾藏毒品 包裹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6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黃 鵬元算我的上手;一開始是前後手,後來因為原先有一個 叫4K的被抓了,黃鵬元就跳出來讓我可以銜接上山道猴子 這條線,4K的綽號是「木」;報酬是我跟「山道猴子」說 要結帳,「山道猴子」會在跟黃鵬元這邊說要結多少錢, 然後以埋包方式出來等語(見陳冠榤卷第228至229頁)。 惟對照證人黃鵬元於偵查中所陳:我介紹綽號「木」的龔 木銘給陳冠榤,本意不是要讓他做毒品埋包工作,而是龔 木銘那時有小姐經紀的工作,後面他們談到要做埋包的時 候才知道陳冠榤要與龔木銘做毒品埋包;山道猴子與龔木 銘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於 1 1 2 年 6 月 曾 做 一 個 月埋包工作,是跟龔木銘接洽,TELEGRAM的貓草指示我; 後來從113年1月初再做埋包工作,是接手陳冠榤的工作, 陳冠榤有2個群組,一個是山道猴子一個是貓草,我跟他 要貓草群組;因為陳冠榤做埋包工作幾個月後龔木銘被抓 了,所以就沒有龔木銘的聯絡方式;TELEGRAM的「4K」是 龔木銘使用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 陳冠榤經黃鵬元引介而認識之龔木銘即稱「木」或「4K」 之人,與「山道猴子」並非同一人,被告陳冠榤係於龔木 銘為警查獲後方再與「山道猴子」接洽埋包工作,進而從 事本案犯行,則龔木銘縱另有從事毒品犯罪之虞,亦難認 與本案有關。且依黃鵬元前開所述,其所參與有關龔木銘 或「貓草」之埋包工作,與「山道猴子」係不同群組,其 亦無否認有參與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而徵以卷內資料復 僅得認定被告陳冠榤有於取包後,交付其中部分毒品予黃 鵬元之情事,此屬「毒品去向」,而非「毒品來源」,且 係經警方循線查獲,亦非因被告陳冠榤供述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3.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黃鵬元坦承有協助龔木銘埋包,足見其為本案共犯,且據黃鵬元所述,是他介紹龔木銘給被告陳冠榤認識,龔木銘係最上層指揮者,故被告陳冠榤已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云云,惟本案被告陳冠榤係依「山道猴子」之指示而與之共犯,與龔木銘、黃鵬元無涉,業如前述,且依現存事證,亦尚查無黃鵬元、龔木銘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是被告陳冠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鵬元、張稚民、郭 子齊,欲證明被告陳冠榤具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惟此部 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然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毒品犯 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且 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分別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情形,各該刑度於 遞減後,衡情均已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抵觸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階段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然其等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 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分別為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幸本案毒品分別於入境或未及售出 即為警查獲,而未現實流通,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又斟 酌被告間之分工狀況,被告張稚民係依被告陳冠榤之指示行 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之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含家庭狀況及 個人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於判決茲不引述,見本院卷 二第75至77、78至7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2人之犯行 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 ,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 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 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 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 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 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 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 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在本案之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就被告陳冠榤犯行所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張稚民犯行所定之執行刑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說明,自均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1之①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述 鑑定書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因殘留微 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①、②之行動電話2台)、附表三編 號1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各係供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彭如漢與共犯聯繫本案使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張稚民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附表三 編號1之②則係供包覆、夾藏系爭包裹內之毒品使用,有扣 案物照片可佐(見陳冠榤卷第37、38、42頁),均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 沒收。 (四)被告陳冠榤自承本案獲分報酬3萬餘元等語,被告張稚民 亦自承獲分報酬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爰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等因本案獲得報酬各3萬元 ,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2、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12部 分乃黃鵬元持有而遭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附表 三編號2、4部分則係被告彭如漢另行購入而供己施用,經 其陳述明確(見彭如漢卷第22頁),均核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聯,容屬黃鵬元、被告彭如漢另案犯行之證物,不宜 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其 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亦與被告彭如漢、「 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以前揭 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 運輸,並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 系爭包裹,而查獲其內毒品。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 分(即系爭包裹起運至抵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亦係以前揭理由欄貳、 一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惟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漢所 述,其僅有與「愛麗絲」、「山道猴子」有所聯繫,並不認 識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等人(見彭如漢卷第139頁),被告 陳冠榤、張稚民復係於113年2月16日經「山道猴子」通知, 而由被告張稚民前往指定地點撿取系爭包裹,業經其等供述 在卷(見陳冠榤卷第118頁、張稚民卷第18、124頁),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陳冠榤卷第47頁),是徵以 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於系爭包裹抵臺後 ,方依「山道猴子」指示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其等有無 參與系爭包裹自國外運輸入臺部分,實非無疑。是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其2人係在113年2月16日始與「山道猴子 」共同運輸系爭包裹,負責自指定地點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 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系爭包裹自美國運送 抵臺等部分,亦與被告彭如漢、「愛麗絲」、「山道猴子」 及「James Chen」有運輸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冠 榤、張稚民知悉並參與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系爭包裹自國外 進口抵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張稚民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1含SIM卡1張) 2 毒郵票 1張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雙面幾何圖案,與編號6雙面幾何圖案毒郵票一同鑑驗,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3 大麻油 1罐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4 大麻花 10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30.44公克,驗餘淨重330.278公克,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5 不詳錠劑 1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96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0.94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6 毒郵票 3份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連同編號2部分,共計雙面幾何圖案1份〔4大張即80小張〕、粉紅及綠色圖案1份〔2大張即56小張〕、紫色貓臉1份〔1大張28小張〕,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7 不詳粉末 1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4.3460公克,淨重3.60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3.60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8 菸油 293支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金頭皇冠70支、咖啡頭20支、金頭無圖案17支、白頭MAD38支、黑頭97支、白頭C51支,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9 磅秤 1台 10 包裝盒 1袋 11 空菸油管 1包 12 包裝袋 1袋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表二(自黃鵬元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菸油 83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116支,應予更正)。 2 大麻膏空罐 3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3 大麻膏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4 毒品即溶包 20包 無鑑定報告 5 疑似MDMA 1包 無鑑定報告 6 電子菸加熱器 2支 7 吸食器 1個 8 萜烯 3瓶 9 研磨器 2個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針筒 2支 12 大麻花 4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8.06公克,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13 毒郵票 1包 14 膠囊 1袋 15 吸食器 1個 16 黑莓卡 1張 17 筆記型電腦 1台 18 行動電話 3台 附表三(自彭如漢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系爭包裹 1件 ①黃色透明膏狀物1瓶,毛重1009.0400公克,淨重976.8000公克,取樣2.4930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974.30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彭如漢卷第53頁)。 ②包裹另含外箱、巧克力4盒 2 乾燥大麻花 1罐 ①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起訴書所載重量有誤,應予更正), 3 乾燥菸草 2罐 氣味為一般菸草,未送驗 4 菸彈 3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5頁)。 5 研磨器 1個 6 吸食器 2個 7 吸食泵 1個 8 磅秤 1台 9 捲菸紙 2包 10 筆記型電腦 1台 MAC BOOK 1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含SIM卡1張,為案外人林佳萱所有,見彭如漢卷第113、12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含SIM卡1張) 附表四(自陳冠榤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記憶卡 1張 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使用 2 行動電話 3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7含SIM卡1張) ③已毀損,無法辨識相關資訊  3 網卡 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訴-699-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8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佳萱 張家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62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31,6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783-20250114-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郭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顧立雄 黃教展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徐維良律師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林佳萱律師 廖健君律師 莊庭宇律師(嗣於113年11月14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趙亞平 鄒怡堅 林志全 李璧芝 周玫均 林文祥 黃清培 梁少康 陳浚明 詹佳婷 李健青 陳柏維 王國樑 高志勝 賴建成 蔡銘修 林加迪 袁瑞邦 楊士賢 林麗君 陳邵暉 郭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廖 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顧立雄、黃教展、趙 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周玫均、林文祥、黃清培 、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青、陳柏維、王國樑、高 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 、陳邵暉、郭健忠。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 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24至 原證27之甲、乙、丙、丁4片光碟(以下分別稱光碟甲、乙 、丙、丁,合稱系爭光碟),其內容如下:光碟甲之內容係 有關本案訴訟所涉八輪裝甲車(下稱系爭八輪裝甲車)整車 概念之技術規格報告,及傳動系統之綜述、傳動系統及懸吊 系統等之綜觀圖;光碟乙之內容係聲請人於民國90年4月24 日交付予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之前身即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第209廠)之光碟,內容 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相關之設計圖;光碟丙之內容係聲請人 於91年4月至7月間依據「西元2001年8月27、28日CLONE會議 」共識授權交付予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轉向系 統、驅動輪軸、電力、排氣、燃料、HeatingAir Con、Hydr aulics、進氣、Internal Components、 Light Covers、氣 窗、動力機組、艙門、冷卻系統之立體及平面設計圖,以及 測試報告;光碟丁之內容係聲請人於92年6月25日透過荷華 公司授權並交付予第209廠之車輛組裝電腦輔助設計實體模 型,包含完整傳動暨轉向系統製圖包,均為具秘密性及經濟 價值之資訊。雖系爭光碟中涉及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國防部民 國100年12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 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就此部分並非聲 請之範圍,合先敘明),已不具秘密性,然系爭光碟中扣除 系爭專利及系爭招標文件之其餘內容(如附表所示,就此部 分下稱系爭資訊),均為聲請人為證明系爭八輪裝甲車確實 為聲請人所自行研發之重要證據資料,且未經公開,為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為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資訊並非營業秘密:   聲請意旨僅提出其與雇員間抽象概括性之保密協議及其他文 件往來之安全措施,至系爭資訊究竟有無記載或標示機密等 文字,尚無從得知,尚不足認就系爭資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案即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民事事件及本院105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事件(以下合 稱前案)中業已認定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系爭資訊之內容自非營業秘密。  ㈡聲請人並未說明倘開示系爭資訊,有何部分營業秘密將受到 妨礙、如何受到妨礙、受妨礙之程度等。  ㈢系爭資訊內容均係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取得之技術資料,相對 人已於本案訴訟前獲悉系爭資訊,本件不符合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之要件。  ㈣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或本 案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辦人,對於職務上或公務上取 得之資訊,依法令本即有保密之義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並無實益。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 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又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 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 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 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 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 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 必要,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經核系爭光碟之內容,其中光碟甲中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之 傳動系統、承載系統等細部零件設計圖、技術規格報告、動 力艙隔板及整車實物照片;光碟乙之內容包含系爭八輪裝甲 車底板(包含傳動軸通道板、驅動輪軸安裝、動力機組安裝 )、艙門、隔柵、駕駛艙門等設計圖;光碟丙包含系爭八輪 裝甲車轉向系統、驅動輪軸、電力系統、排氣系統、燃料系 統、空調系統、液壓系統、內部組件、照明裝置、氣窗、動 力機組、艙門、冷卻系統之平面及立體設計圖;光碟丁之內 容則包含完整傳動暨轉向系統製圖包,上開資訊均未揭露於 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堪信系爭光碟所示內容,扣除系 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業已揭露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 內容均非一般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而具有秘密性 ,且因該等內容均係製造系爭八輪裝甲車之重要資料,具有 實際經濟價值;另聲請人就系爭資訊所示內容,業已透過於 文件上標示「機密」等字樣、需高階主管同意授權始能取得 檔案、及與工研院、國防部間往來時,亦要求工研院、國防 部不得洩露相關資訊等方式進行控管,並提出證人武允中上 校於前案之證述及聲請人與工研院及武允中上校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資訊為其營業秘密。 且聲請人亦曾於前案中就系爭光碟之內容,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 稱:前案中亦有提出相同內容之系爭光碟,並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並有本院103年度民秘聲 字第10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105年 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107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5號、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裁定可佐,亦同 本院前開認定。  ㈡而本件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則為複代 理人;相對人顧立雄及黃教展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 李璧芝、周玫均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採購室之相關承辦人 員;相對人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 健青、陳柏維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相關承辦人員 ;相對人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為本案 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之相關承辦人員;相對 人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則為本案訴訟 被告第209廠之相關承辦人員,上開相對人因承辦本案訴訟 而有接觸或閱覽系爭資訊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代理人陳 述在卷,且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上開相對人 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 訊之內容,則系爭資訊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資訊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維 良律師、林聖鈞律師、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 師、顧立雄、黃教展、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 周玫均、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 青、陳柏維、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 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以:系爭資訊業經前案認定欠缺合理保密措施, 而非屬營業秘密,無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惟查,相對 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主張系爭資訊內容合於營業 秘密之要件,並已盡釋明之責任,業如前述,至系爭資訊是 否確實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前案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具有 爭點效之效力等節,尚有待日後於本案訴訟認定,尚不能以 此即認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莊庭宇律師亦可透過閱覽本案訴訟卷證接觸系爭資訊 ,聲請就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莊庭宇律師亦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云云。然查:  ㈠就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部分,因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雖曾於113年 5月8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證,惟其閱覽之內容並未包含限 制閱覽部分(即系爭光碟)等情,有其閱卷聲請書及其上本 院批示准予閱卷之範圍在卷可參(本案訴訟卷六第69頁), 是其迄今尚未閱覽系爭資訊,而相對人林聖鈞律師業已於11 3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間之複委任關係, 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235至 第237頁),其已無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證資料之權限,自 無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㈡就相對人徐克銘律師之部分,其固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前案中亦擔任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於前案中即已提出系爭光 碟,並就系爭光碟之內容聲請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並有前案之秘密保持命令影本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而相對人徐克銘律師於前案審理中經 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已透過閱卷而獲悉系爭光碟之 內容等情,亦為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8 頁),足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在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式知悉及持有系爭資訊之內容,而已該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無對其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莊庭宇律師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尚有未合,就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證24》光碟甲、《原證25》光碟乙、《原證26》光碟丙、《原證27》光碟丁共4片光碟中,除「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以外之部分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限閱卷

2024-12-31

IPCV-112-民秘聲-43-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土地銀行 」,應更正為「臺灣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 更正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各警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蔡宗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 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如附 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紫綾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4日13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雖於偵訊 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113年1月4日) 匯款金額 1 李姵誼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許起 下午1時30分 4,000元 下午1時59分 2萬元 2 林佳萱 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 下午1時33分 4,000元 3 劉郁茹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3分起 下午1時18分 2,000元 4 鄭惠芬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起 下午1時13分 2,000元 5 謝柔嫻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57分起 下午1時31分 2萬元 6 陳紫綾 113年1月4日中午某時許 下午1時32分 4,000元 下午1時48分 4,000元 7 吳德森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許起 下午1時15分 2,000元 下午1時23分 2,000元 8 蘇恩佩 113年1月4日某時許 下午1時24分 4,000元 下午2時29分 2萬元

2024-12-31

CHDM-113-金簡-2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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