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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勝新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被 告 朱淑英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華 民國86年3月31日登記字號霧字第106841號,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暨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6 年3月31日登記字號霧字106842號,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上開地 號土地有部分有辦理分割登記,有部分有因重測而變更地號 ,原告遂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 民事訴之聲明補正㈡狀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358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哥哥林勝滄名下,詎林勝滄於82年間私下提供系爭土地供 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泉公司)作為擔保 物向第三人陳坤松借款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 ,惟陳忠明、豐泉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並未向陳坤松 借得任何款項,陳坤松明知系爭抵押權無任何債權存在,存 續期間為82年5月3日起至83年5月3日,卻於86年間將上開抵 押權讓與被告,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又,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迄今已有31年之久,被告雖曾於100年間 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因被告對債務人陳忠明、豐泉公 司無債權存在,而遭駁回在案。既系爭抵押權自始即無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㈡且,縱然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亦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存續期間行使權利,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3年5月3日 ,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3年5月3日起算,計算至本件 原告於113年6月起訴,期間已經過30年,無論其擔保之原因 關係債權之債權類型為何,亦早已逾擔保一般債權最長請求 權15年之消滅時效,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應於 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原告前於113年5月2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155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僅能提起訴訟,依民法第880條 、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當年購買數筆坐 落於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下合稱 萬斗六段土地),欲興建高爾夫球場,因林勝滄具有農民身 分,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勝滄名下,並非原告或林勝滄出 資購買,又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及林勝滄因於82年5月間 積欠陳榮明、林俊忠債務,故分別將上開購買之萬斗六段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榮明及林俊忠,擔保債權總金額 分別為3000萬元、1億2000萬元。  ㈡嗣於84年1月27日,陳榮明、林俊忠、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陳坤松、黃寶珠為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簽署 三方協議書,由陳坤松、黃寶珠代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清償對陳榮明、林俊忠之債務,陳榮明、林俊忠則分 別將前開抵押權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陳坤松、黃寶 珠,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勝 滄並同意陳坤松、黃寶珠延長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在此延長 之期間內,陳坤松、黃寶珠持有之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之債權均受抵押權保障。於86年2月19日,陳坤松再 將前開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000 萬元、1億2000萬元)連同債權比例2分之1均移轉予被告並 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㈢再者,針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法務部執行 署臺中分署曾因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被告原係 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乃改聲 請參與分配(對林勝滄部分則先撤回聲請),並於執行程序 中經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兼參與分配債權人,是被告之請 求權時效已經中斷,並獲得部分清償、分配取得2736萬3429 元。近日被告又因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抵押物, 而聲明參與分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 告並有陸續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原 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既於鈞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案件(下稱前案 判決)及本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林勝滄名下,實 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合家 歡公司闢建高爾夫球場使用云云,則原告對於林勝滄於82年 間私下提供予陳坤松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一事,卻長達30餘年 未以訴訟或出面主張權利保障其財產,顯非無疑,原告如今 始以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林勝滄之繼承人返還土地,顯 違常情。且,前案判決僅以原告現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土地,並曾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及處理系爭土地之農 用證明、興建輸電鐵塔等事宜認定原告與林勝滄有借名契約 之事實,對原告是否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一節並未調查審認, 當事人亦非同一,原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出資」,就本案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有系爭抵押 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之土地,連同原臺中 市霧峰區萬斗六段944-10、1075-29、1075-40、1075-15、1 075-16、1075-17、1075-26、1075-27、1075-32、1075-34 、1075-35、1075-36、1075-38等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 債權(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權利範圍2分之1),於86年3 月31日前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就附表編號1至6 之土地,連同原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944-31、944-35、94 4-36、1075、1075-1、1075-2、1075-3、1075-4、1075-5、 1075-7、1075-9、1075-11、1075-12、1075-13、1075-14、 1075-30等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債權(債權總金額1億20 00萬元、權利範圍2分之1),於86年3月31日前係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陳坤松與被告於86年2月19日就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簽立移轉契約書,於86年3月10日向當 時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經86年3月3 1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而登記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內容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63-379、231-265頁),均堪認為真。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及主張 縱然存在,因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至今已過30年,其原 因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已超過抵押權應於所擔保債 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均應不 存在,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被 告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被告陸續均 有以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方式行使權利,因此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行使 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等語,是否可採?茲說明 如下: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應以存續 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1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 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 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6土 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億2000萬 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其存續期間為民國82年5月3日至 83年5月3日,就附表編號7至9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其存 續期間亦為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務人均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參諸上開說明,可認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於83年5月3日歸於確定, 並應由被告舉證其對於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有發生於 00年0月0日至83年5月3日間之債權存在。  ⒋就此,被告雖主張陳榮明、林俊忠、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陳坤松及黃寶珠等人於84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 ,由「陳坤松、黃寶珠」代償「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 勝滄」積欠「陳榮明、林俊忠」之債務,陳坤松、黃寶珠始 因此自原始抵押權人陳榮明、林俊忠,受讓取得陳榮明、林 俊忠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陳坤松再將擔保債權比例2 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同債權一併讓與被告,並辦理抵 押權讓與登記,又該協議書並記載三方同意延長抵押權存續 期間等語,且提出協議書及原始抵押權人陳榮明、林俊忠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29頁)。  ⒌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記載之存續期間涉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何時確定,屬設定登記內容之一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登記「 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則當應以83年5月3日為債權 確定之時間,且以上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方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關於有約定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之 抗辯並不可採。  ⒍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其所 記載、約定之債務人為「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勝滄」 ,並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 則縱使陳坤松、黃寶珠有因該協議而取得對於「綠意公司、 合家歡公司、林勝滄」之債權,陳坤松再讓與債權予被告, 此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⒎被告雖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對於義務人合家歡 公司積欠營業稅之行政執行事件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6 7-287頁),並主張該執行案件所執行之土地係與系爭土地 擔保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於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 配,並已取得分配款2736萬3429元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 執行案件中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係合家歡公司、綠意公司於 83年5月所共同簽發之金額7500萬元本票,有該本票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該債權證明文件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對於合家歡公司、綠意公司存有債權,亦無從證明 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有債權 存在。  ⒏至於被告又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11月8日關 於請求地政事務所辦理綠意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封登記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01-4 02頁)。然,由該函文僅能知悉被告有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但上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亦無從由該函文 知悉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已確定債權內容為何,是被告所提 之該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陳忠明 及豐泉公司」有債權存在。  ㈢基上,被告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對於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 司,有何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83年5月3日間之債權存在(或 自他人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 權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又原告 上開主張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論述關於原告主張請求權 時效消滅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日期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林勝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6年3月31日 字號:霧字第106841號 權利人:朱淑英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勝滄 共同擔保地號:萬斗六段944-18、944-28、944-32、944-356、944-357、大坑段545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6地號) 7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18地號) 林勝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6年3月31日 字號:霧字第106842號 權利人:朱淑英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勝滄 共同擔保地號:大坑段465、475、476、477、551 8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19地號) 9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20地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453-202501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和 上列債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因與債務人林俊忠(歿)等三人間支 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請補正債務人林俊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有 無拋棄繼承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06

CHDV-114-司促-206-2025010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雅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租期屆 滿後未返還附表編號5、7至9、12所示設備之抗辯,屬第二 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而不得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其 中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已載明附表編號5、7至9所示設備遭被 上訴人搬離(見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卷【下稱簡卷】 第71、86頁)、民事答辯狀已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缺少 之抗辯(見簡卷第171、18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 簡卷第101、103至105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等 抗辯,要非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本院 仍得審酌上訴人此項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開欣元農產行即陳鵬元(下稱開欣元農產行)於民國1 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路○巷0○00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押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嗣開欣元農產 行無意經營,遂於109年12月31日與兩造簽署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 終止系爭甲租約,並將系爭押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以系爭 押金為系爭乙租約之押金。系爭乙租約已於110年10月31日 期滿,被上訴人已遷離系爭廠房,然上訴人拒不依系爭乙租 約約定返還系爭押金。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而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惟上訴人應證明於110年4月1日有將附表所示設備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開欣元農產行之合夥人,縱認有 合夥關係,亦僅為隱名合夥,故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訂立 之106年11月2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6年點交切結 書)、108年10月25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8年點交 切結書)均不拘束被上訴人。  ㈣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為訴外人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為訴外人郭信泰購 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為被上訴人向林俊忠購置;附表編 號10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量,被上訴人僅有搬離 其中之新設備;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 量、證明所有權。  ㈤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 求可自行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 止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就系爭甲租約係合意「提前終止」,無該 約定適用。系爭乙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 甲方(即上訴人)。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 時,產權皆歸甲方所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 行升級改造工程,日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 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甲方所有」,然系爭乙租約之效力不及 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縱認及於第三人,亦僅系爭乙租約簽 訂日後第三人購置之機械設備受拘束。綜上,被上訴人並無 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廠房(含機械設備)出租與開 欣元農產行,訂立系爭甲租約,約定系爭甲租約終止時,開 欣元農產行所自行增加之設備及財產均歸上訴人。開欣元農 產行股東原為訴外人陳鵬元、林俊忠,陳鵬元經營系爭廠房 期間,即購置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設備。  ㈡期間,林俊忠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便將其開欣元農產行股 份作價讓渡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郭信泰,由上訴人、郭信泰 與陳鵬元合夥經營開欣元農產行,且為升級系爭廠房原有設 備,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以其經營之興昇泰公司購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設備安裝在系爭廠房。當時,開欣元農產行取 得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廠房舊設備移出,更換新設備,並 簽訂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約定「相關更換物品於契約終 止或到期時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設備於108年9月點交時即存在系爭廠房。依系爭甲租約 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求可自行 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止或提前 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所示 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斯時為開欣元農產行隱名合 夥人,自受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拘 束。  ㈢嗣陳鵬元與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兩造則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依系爭 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所有機械設 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理之責,所 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不得異議」 ,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 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甲方(即上訴人)。 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時,產權皆歸甲方所 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 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行升級改造工程,日 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 甲方所有」。依上開約定,附表所示設備於系爭乙租約終止 時,均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將附 表所示設備搬離、未返還,有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開欣元農產行於1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訂立 甲租約,支付系爭押金與上訴人。  ㈡開欣元農產行與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甲租約,切 結書上記載「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同意結束營業清算後 ,若有相關營運上之費用未繳納,同意由押金中扣除,最終 結餘之押金則無條件讓渡於丙方(即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系爭乙租約第4條記 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原承租人(即開欣元農產行)之押 金台幣二佰萬元整保留移轉予乙方」。  ㈣興昇泰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宜欣節能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宜欣公司)簽訂銷售合約,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設 備。  ㈤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108年10月25日與開欣元農產行簽訂 系爭106、108年點交切結書;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06、108年 點交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押金, 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 無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押金有無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 條各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 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 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 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 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㈡經查,陳鵬元簽訂系爭甲租約、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乙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均係作為經營養菇場使用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陳鵬元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4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下稱 另案)偵訊時證稱: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系爭廠房 有蠻多設備,大致上有瓶栽養菇場、生產設備4套,系爭甲 租約第8條之所以約定伊得依生產需求自行投入設備,惟系 爭甲租約中止或提前解約時,該等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係因 上訴人舊設備經伊全部拆除或改造,附表編號2至8、11、12 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之新設備,故系爭甲租約中止 或提前解約時,毋庸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以保持上訴人能 繼續生產;而被上訴人係全盤承受開欣元農產行股份及系爭 廠房內所有設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 字第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33至235頁),核與被上訴人 於另案偵訊時自陳:110年1月1日由伊接手經營系爭廠房等 語(見核交卷第63、259頁),暨系爭切結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95頁)上訴人與開欣元農產行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所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承 租系爭廠房等節相符,可見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終止系爭 甲租約時,放置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承接使用。  ㈢從而解釋系爭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 所有機械設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 理之責,所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 不得異議」,應認上訴人係以開欣元農產行終止系爭甲租約 時系爭廠房現況即設有各該得以用於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 出租與被上訴人為適當。再結合系爭乙租約第7、8條所約定 之情狀,故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得用以生 產菇類之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與上訴人,始得謂被上訴人已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 其中,編號1至4所示設備係於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購置、放 在系爭廠房生產菇類,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係郭信泰於108年 間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於108年間承受林俊忠股 權時一併取得,故伊有將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搬離, 另伊有將附表編號10所示設備中之新設備搬離,舊設備則留 在原地;伊未將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269、378;見簡卷第145頁;核交卷第62、63、243、2 66、272頁)。經本院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4、9、12所示設 備在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即設於系爭廠房之情,經被上訴人 自陳如上,且與上訴人陳述、證人陳鵬元另案證述(見本院 卷第78、82、83頁;核交卷第234頁)相符,亦有宜欣公司1 07年12月6日銷售合約、國鎮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函覆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55頁;核交卷第297、323至3 29頁),再參諸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5、20 7頁)所示點交品項包含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設備乙節, 自足認定上情。  ㈤另附表編號5所示設備,依被上訴人另案所提之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與長鴻鋼構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核交卷第277、279至285、29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廠房期間,興昇泰公司至多僅自行購置太空包養菌 台車65台,其餘原置於系爭廠房之太空包養菌台車計335台 (計算式:400台-65台=335台),亦屬明確。此外,附表編 號6至8所示設備,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係陳 鵬元與林俊忠於107年1月16日購置,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另向久代機械商行購置附表編號6至8所示品項之新設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375至377頁),核與證人陳鵬元於另 案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 之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234頁)相符,再觀諸訴外人即上 訴人副總經理李德隆與郭信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31至337頁)談及興昇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6至8所示 品項之新設備後,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是否仍置於系爭廠 房等節,已堪明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廠 房確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  ㈥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設備,證人即系爭廠房廠長曾志傑於 另案偵訊時證稱:開始承租系爭廠房時,庫房已空,沒有籃 子、架子等語(見核交卷第206頁),係合於被上訴人之主 張,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109年4月2日廠 區點交切結書(見簡卷第77頁),僅明點交時現況,容未足 證明被上訴人自承搬離之新養菇架、否認搬離之塑膠籃,於 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時已為系爭廠房之機械設備。惟前述附 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於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 時已置於系爭廠房而為租賃物,業認定如前,而該等設備於 110年11月2日已不在系爭廠房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5、137、139、145至147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該等機械設備,系 爭廠房現況已失該等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 自可採取。且此亦與原機械設備原屬於何人所有之爭執無涉 。  ㈦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 限。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權利行使,例如欠租之催 告、終止之表示等,概由締結之名義人行之。是縱出租時租 賃標的非出租人所有,或出租時為出租人所有,嗣變更為非 出租人所有,仍無礙出租人行使租賃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固主張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 示設備係郭信泰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購置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無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合於契約之 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況被上訴人為興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斯時對主張為興昇泰公司之物亦無特約除外。是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㈧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 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 ,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 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如無不履行其債務、 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 承租人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 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從而,被上訴人有如前所述未依租賃物應有狀態回復原狀 、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押金返還請 求權尚未發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機械名稱 數量 1 木屑裝袋機 (即全自動套裝機) 1台 2 瓶蓋機 (即全自動套環蓋裝框機) 1台 3 太空包輸送機 (即不銹鋼滾筒) 1組 4 太空包自動上車機 (即全自動裝車機) 1台 5 太空包養菌台車 400台 6 螺旋式空壓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2台 7 冷凍式乾燥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8 風桶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9 冷凍機 2台(1組) 10 養菇庫房之菇架 17間 11 養菇用之白色及藍色塑膠籃 約5萬個 12 堆高機 1台

2024-12-25

CHDV-112-簡上-116-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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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明知「APPLE」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 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 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 詎林俊忠明知其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外觀為系爭商標圖樣 ;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為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起,使用其向旋轉拍賣網站 申辦之帳戶(帳號:fu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系爭行動電源之廣告 訊息。後呂傑中於113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廣告後,與林俊忠 聯繫,並向其詢問系行動電源是否為原廠正品,林俊忠回覆 確為正版、貨源是臺灣、係臺灣印度合作商製造云云之虛假 訊息,致呂傑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與林俊忠相約於 同年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見面,以1000元價格向林俊忠購買系爭行動電源。後呂傑中 發現該物應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並交付該物予警方扣案並 送鑑定認定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傑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忠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行動電源給告訴 人呂傑中,但否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係從 蝦皮買來的,賣家有說是正版的,因用不到才出售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受被告之詐騙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源,買受後發現 是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源,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商標檢索 資料表、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刊登系販賣爭行動電源之網頁、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對話記錄、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暨市值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並 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源1個可資佐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的犯意;但被告透 過網路買到蘋果系列的盲盒,買4送1,被告購買後,除行動 電源外,另4盒供自己使用,拆封後已知悉說明書是使用簡 體字,顯無可能是在臺灣製造,應知系爭行動電源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告訴人購買之前,再三詢問被告,「是原廠的就 是了?」「貨源是哪裡」「確定是正版?」;被告明知不是 臺灣廠商製造,亦非屬蘋果授權製造的產品,竟回答稱「台 灣」「台灣印度合作商」「正版」等謊言,沒有誠實告知系 爭行動電源之真實來源。於告訴人收受後發現不是原廠產品 ,向被告反應「我仔細看一下這不是正版欸」,被告不誠實 予以回應,仍接續回答「印度出口的說明比較簡易」「簡體 字」等語,於告訴人沒有提及說明書使用字體之情況下,主 動提到說明書是簡體字,顯見被告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來源是 中國,不是在臺灣製造:被告接著告知「正版的」「印度和 美國合作看說明不準確」「比較就像合作商品一樣」等語, 。告訴人再質之以「印度出口怎麼都寫簡體字啊」,被告竟 答稱「他們只是商業活動的機構,你賣中國也賣臺灣也賣越 南,比較沒有思考這種觀感」「說明書沒有重新印製」「不 要去看說明書」;告訴人追回「所以就不是原廠吧」,被告 接著回答「App分公司出品的原廠維修保固一樣行的通 」「 母公司子公司孫公司」;告訴人反駁「這不是原廠的」「印 度貨就不是正版的啊」,被告仍回答「印度也有三星「才10 00何必講究別人也不會問用那種品牌」。告訴人接著指責被 告,「全新的垃圾還是垃圾啊」「當初又何必騙我」,被告 沒有任何歉意,還回答「未免太過挑剔吧」。告訴人再度追 問「這也不是正版」,被告依舊答稱「印度貨」。告訴人最 後怒斥「真就是真假就是假」「你開始跟我說盜版,如果我 也覺得盜版沒差,我就買了,那後續用的好不好?那是我的 問題」「然後你哪生來的工業垃圾」,被告居然再度謊稱「 股東年終大抽獎抽到」,告訴人追問「哪家股東會」,被告 接著答稱「我只是投資者就現場抽獎抽到」,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證;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被告 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不是原廠、正版的產品,其來源也是中國 製造,竟謊稱是原廠、正版,又先後謊稱系爭行動電源是臺 灣或印度製造,再出售給告訴人,其顯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物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即美商蘋 果公司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 稱係有商標權之原廠、正版的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 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具狀表示對本案 無意見,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僅有1個、所得不多,有輕度 身心障礙,所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此司 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但被告已於113年10月7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無實際所得,故無需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智訴-15-20241209-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榮 黃清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原榮、黃清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牌者向被胡牌者收取1,000 元、自摸者向其餘賭客各收取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2月 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己利,共同提供 場所聚眾以麻將方式賭博,且規模非小,經營期間亦非短暫 ,其等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羅原榮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清堯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13、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原榮所有,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原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3,400元(附表編號2)為經查獲 當天之抽頭金,我經營本案賭場迄今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偵卷第14至15、122頁),則被告羅原榮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含抽頭金3,400元應認定為10萬元;被 告黃清堯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羅原榮約定,如果有賭客 就向他收一天租金2,000,一週約營業4、5天,約收8,000元 到1萬元,我租給他約3個月等語(偵卷第123頁),因被告 黃清堯所稱之犯罪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確切之數額,故對其為較有利之估算,認定被告黃清堯本案 犯罪所得為9萬6,000元(每週8,000元×12週=9萬6,000元) 。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除被 告羅原榮已扣案之抽頭金3,400元外,其餘未扣案部分(被 告羅原榮:9萬6,600元、被告黃清堯:9萬6,000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1號   被   告 羅原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原榮、黃清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羅原榮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向黃清堯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由羅原榮提供麻將桌、麻將、骰子、 牌尺等物品,供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招攬賭客至該址賭 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係以麻將、骰子為賭具,由賭客 4人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1圈為1將,先胡牌或自摸 者為贏家,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000元,每多1臺再加10 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200元,每將最多抽頭800元,若牌 局結束抽頭金仍未滿800元,則視差額向最後胡牌者收取抽 頭金,抽頭金由羅原榮收取。羅原榮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 迄至查獲時止,總獲利約10萬元,黃清堯則按羅原榮經營天 數,按日收取2,000元租金。嗣員警於113年4月30日15時5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羅原榮及黃清堯、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 江榮林、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 穎、林子揚(賭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多名賭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原榮、黃清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江榮林、 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穎、林子 揚、何寬助、林明府、林俊忠、黃啟益、陳錦龍、詹勝明、 吳錦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人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是以,被告2人自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15時5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存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原榮所有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羅原榮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約10萬元,總獲利約10 萬3400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3,400元);被告黃清堯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9萬6000元(每週8,0 00元,出租給被告羅原榮約3個月),均為被告2人經營賭博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67-2024103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 10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與許寶仁【為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 、林奕騰【為端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本院於112年12月2 9日判決】、黃協有【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張明 雄、楊政儒、謝榮宗【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由本院於11 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均明知端木公司僅為向臺中市 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 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 端木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 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 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 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 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 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 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林奕騰 、許寶仁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 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前已由林奕騰陸續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 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收取不特定人之委託 ,而收取夾雜有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 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端木公 司端廢棄物)。嗣林俊忠並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張 明雄、楊政儒、謝榮宗為下列行為:  ㈠【芳苑棄置場】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張明雄、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芳苑棄置場,棄置體積、重量,見附表一編號1),以供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另由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指示張明雄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查獲時止間,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門牌號碼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0段000巷內,下稱龍井破碎場,該處前經林奕騰、許寶仁指示端木公司人員非法堆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1萬5,000不等之報酬;張明雄每車均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均自黃協有處每車取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則均自黃協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協有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1)。  ㈡【芳苑棄置場】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楊政儒、謝榮宗、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聯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間,駕駛駕駛負責人為楊政儒之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各1趟次。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楊政儒均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均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則均自黃協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協有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2)。 二、【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林俊忠與李全瓶 【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大磊公司)之總經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 、黃哲政【為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判決】、黃協有【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張明雄 、楊政儒、謝榮宗【張明雄、謝榮宗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 另為簡式判決】、謝雨庭【謝雨庭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明知 正大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正大磊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 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 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用途僅限作為木製 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 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 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李全瓶、黃哲 政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 棄物處理費,前已陸續以正大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上開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夾雜有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嗣林俊忠 與李全瓶、黃哲政即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及林俊忠與李全瓶、黃哲政、黃協有、張明雄、楊政儒、謝 榮宗、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時許,李全 瓶、黃哲政透過黃協有之引薦,與謝雨庭、林俊忠接洽棄置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先由林俊忠以設立欣芬園藝工程行 (址設彰化縣○○鄉○○○00號0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之名義,假藉欲以廢木材種植木耳為由,向正大磊公司收取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並與正大磊公司製作虛假廢木材買賣契 約等方式,掩護其等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由林俊忠實際向不 知情之廖益宗、盧柳池、莊兩全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供作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以下分 別稱為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黃協有並 指示張明雄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查獲時止,駕駛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10-CU號半拖車,自臺 中市梧棲區民生段000、000之0、000、000 之0、000、000 之0地號土地【由李全瓶、黃哲政前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 王子敬承租,以供作收取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棄置所用, 下稱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端廢棄物載運至竹塘棄置場非 法棄置,共4趟次、載運至大城棄置場20幾趟次、載運至芳 苑棄置場約10趟次【起訴書記載張明雄載運至大城、芳苑棄 置場共40餘趟次,與本院認定之趟次不符,見後述】;指示 謝榮宗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駕駛負責人為楊 政儒之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 000-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分 別載運至大城棄置場約10趟次、載運至芳苑棄置場約15趟次 非法棄置【起訴書記載謝榮宗載運至大城、芳苑棄置場共約 50趟次,與本院認定之趟次不符,見後述】。謝雨庭並協助 林俊忠於車輛載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進入大城、芳苑或竹塘 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大城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 3,748.23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1,499.292公噸;芳苑棄置場 共棄置體積約2,217.62,棄置重量約887.048公噸;竹塘棄置 場棄置重量約52公噸),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黃協有得自 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取1萬 5,000元之報酬,再加以分配予司機每車趟次5000元之報酬 ;林俊忠得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謝雨 庭得自黃協有處取得1,000之報酬;楊政儒得自棄置正大磊公 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之報酬;黃 協有則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 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3)。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雨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大城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廖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芳苑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盧柳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竹塘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莊兩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向翃駒於警詢時之證述   2 ˙本案共同被告林奕騰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許寶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楊政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謝榮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李全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黃哲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3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1份 ˙環保署中區督查大隊110年7月1日勘查報告、現場錄影 影像各1份(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被告張明雄與被告黃協有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張明雄與證人向翃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正大磊公司110年1月至6月間之產品申報流向資料1  份 ˙被告林俊忠提出之清運計畫說明及所附環境檢驗測定構 許可證、檢驗證明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1院保209/機具、車輛責付張明 雄、阮瑞仲、柯昭文、楊政儒保管)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3月1日函(請林俊忠繳納清除竹塘棄 置場之代履行費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函 ˙檢察官112年8月31日審理時使用之ppt簡報列印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附件-大城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芳苑棄置場 4 ˙被告林俊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 1至4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林俊忠有如附表二參與行為欄所 載之承租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 行為(詳見附表二之參與行為欄所載),是核被告林俊忠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林俊忠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許寶仁、林奕騰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與李全瓶、黃哲政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物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則分 別與附表甲所示之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林 俊忠有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多次清除、處理行為,其罪質本即 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林俊忠係基於單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 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 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 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 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 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準此,被告林俊忠所為3次承 租土地(即承租芳苑棄置場、大城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承租土地以供堆置廢棄 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再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林俊忠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行行為間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 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林俊忠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4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復考量被告林俊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及負面衝擊,較清理廢棄物行為之危 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忠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 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林俊忠犯罪後之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 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芳苑、大城 、竹塘棄置場迄今均尚未清理(詳如附表一清理狀況欄所載 ),復衡以被告林俊忠自述五專畢業,有電機技術,自己當 老闆,目前未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入監所前自己住 在向朋友借住的房屋,不用租金,從事買賣工作,每月收入 為2、3萬元至10、20萬元之間,除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外, 每月要給長輩1至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於本案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聯絡,負責派車輛跟接洽廢木材棄置在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派車是派張明雄及跟楊政儒聯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20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明雄於偵查中供稱,其自端木公司載運大概10幾車;從正大磊公司載運至竹塘4車,後來改到大城倒了差不多20車;芳苑是差不多10車等語(見110年度9853卷六第226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謝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是楊政儒雇用之司機,其至正大磊公司、端木公司載運至芳苑棄置場及大城棄置場共27車次,其中從正大磊公司到大城棄置場10趟次、從端木公司龍井、烏日載到芳苑棄置場各1車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六第268頁、第379頁、第394頁),從而可知載運至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之司機及車次如附表二所示。  ⒉又證人謝雨庭於警詢中供稱其向林俊忠每車次收取1000元、 不知道黃協有和林俊忠是如何拆帳,其只負責記車次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276頁、第284頁);證人即本 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自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拿取每車13,000至15,000元不等之現金,其給司機 是5,000、6,000元,自己抽2,000元,剩下6,000到7,000元 就給謝雨庭,再拜託謝雨庭給林俊忠,謝雨庭和林俊忠如何 分這些款項其不知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20 頁、第260頁)。而被告林俊忠於警詢時供稱其竹塘棄置場 共4車次,大吉利(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的朋友以1車次 5,000元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394頁); 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大城、芳苑1車收約3,000至5,000 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08頁、第381頁、第3 9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是把 錢給黃協有、謝雨庭,黃協有、謝雨庭拿一台車3,000元的 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從而被告林俊忠所述其 於本案每車次可獲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謝雨庭、本案 共同被告黃協有上開所述亦有差異,無法確實得知被告林俊 忠每車次可得之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依最有 利被告之方式,應以3,000元認定每車次所收取之金額。從 而被告林俊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計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 欄所示,可認其因本案共獲有共2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林俊忠如前所述,獲有如附表二所示共21萬3,000元之 犯罪所得,雖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也必須支出包括給謝雨庭( 即阿丁)之仲介費、挖土機之承租費用及請人到場撿垃圾及 噴水的工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381頁),惟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被告林俊忠之上開21萬3,000元犯罪所 得,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該筆21萬3,000元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棄置場參與成員表): 編號 廢棄物來源 堆置地即行為地 參與者 參與者(載運司機/現場工作者) 0 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犯罪事實欄㈠)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自龍井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許寶仁(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林奕騰(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指示司機張明雄載運)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林俊忠(提供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 0 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犯罪事實欄㈡)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自端木公司或龍井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許寶仁(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駕駛東亞環保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林奕騰(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聯繫楊政儒指示司機謝榮宗載運) 楊政儒(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黃協有聯繫、指示謝榮宗載運廢棄物)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林俊忠(提供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 0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 (犯罪事實欄) ①大城棄置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②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③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和情之莊兩全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或梧棲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李全瓶(正大磊公司總經理,代表正大磊公司與欣芬園藝工程行簽立虛偽之木材賣賣契約)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黃哲政(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代表正大磊公司與欣芬園藝工程行簽立虛偽之木材賣賣契約)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駕駛東亞環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黃協有(與李全瓶、黃哲政接洽、仲介司機) 林俊忠(以欣芬園藝工程行名義與正大磊公司訂立虛假之木材買賣契約,並提供所承租之土地)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楊政儒(東亞環保公司負責人) 附表一(芳苑、大城、竹塘棄置場清理狀況): 編號 名稱 廢棄物體積及重量 清理狀況 0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體積2217.62立方公尺/重量887.048公噸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畢(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67-80) 0 大城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體積3748.23立方公尺/重量1499.92公噸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然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於112年6月2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有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3-19) 0 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莊兩全承租) 重量52公噸 ①彰化縣環保局以112年3月1日函,請被告林俊忠繳納代履行費用81萬9000元(本院卷六p343-346) ②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但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1-12) 附表二(參與行為、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參與行為 犯罪事實 棄置場 犯罪所得計算 所得額 0 林俊忠 承租土地、清理 犯欄一㈠ 芳苑 司機張明雄載運共10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30,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10=30000) 共21萬3000元 (計算式:30000+6000+102000+75000=213000) 犯欄㈡ 芳苑 司機謝榮宗載運共2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6,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2=6000) 犯欄 大城、 芳苑、 竹塘 ①司機張明雄載運共4車次至竹塘棄置場、載運20車次至大城棄置場、載運10車次至芳苑棄置場,共載運34車次,被告林俊忠每車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報酬102,000元(計算式:3000×34=102000) ②司機謝榮宗載運10趟次至大城棄置場、載運15趟次至芳苑棄置場,共載運25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75,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25=75000)

2024-10-23

CHDM-113-訴緝-2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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