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Tesla特濕拉4.0」、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馬斯克」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
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
以「Tesla特濕拉4.0」等LINE帳號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
馬斯克」聯繫甲○○,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曹盈樺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以每次1萬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
易後,曹盈樺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5,000元,甲○○亦從中
取得薪資,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14日2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Tesla特濕拉4.0」LINE
好友,並喬裝成客人與「Tesla特濕拉4.0」聯繫,相約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儷萊商旅,而甲○○經「馬斯克」通知
後,以TELEGRAM與曹盈樺相約後,於114年1月14日22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曹盈樺,至上址旅店,經曹盈樺到場後,於
同日22時26分許員警藉故取消交易,甲○○為規避警方查緝,
指示曹盈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
口,再搭乘上開車輛,俟曹盈樺返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後
,員警乃於114年1月14日22時55分許上前攔查,並在曹盈樺
身上扣得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盈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LINE「Tesla特
濕拉4.0」應召站廣告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間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員警與LINE「Tesla特濕拉4.0」應召站人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載送證人至性交易地點,其等
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
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sla特濕
拉4.0」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中有未
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僅負責載送證人一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可
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拿來與應召小姐聯繫的,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主要是在性交易的金額地點、有沒有上工及離開時載送
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2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18,0
00元(見偵卷第27頁),上開未扣案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
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見偵卷第59頁) 1 LG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IPHONE 14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TPDM-114-簡-60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