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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頴川浩和、頴 川萬和(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頴川建忠(下稱姓名)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即附表 所示陳月鳳等3人(下陳月鳳等3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 川建忠對陳月鳳等3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與抗告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 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日本法有關繼承債權之權利行使 ,是否有如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以 及是否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是否有合一確定必要性等節,先 予以釐清,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關於系爭股票中之部 分股票正於日本訴訟中,伊等與相對人主張顯然相反,拒絕 追加成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再者,頴川萬和長年居住日本 ,於我國境内並未設有戶籍,亦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逕以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作為頴川萬和之送達地址, 其送達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145條定有 明文。查頴川萬和現住於日本神戸市中央区中山手通4丁目1 0番3-1101号,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原裁定, 至今未送達頴川萬和,有原法院囑託送達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頁),原裁定之送達程序尚非合法;又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 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設同條第2項 規定,以期周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可徵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未 起訴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未起訴之人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係法院必須踐行之程序。 查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之起訴狀,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裁 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02頁),惟原法院未依同 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頴川萬和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情,有原裁定 卷宗在卷可憑,顯然無從斟酌頴川萬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 當理由,對於頴川萬和程序上之保障,自有不足。 四、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數項。首先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 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頴川建忠遺 產之繼承,自應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依 日本民法第898條規定:「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相続財產は、 その共有に属する。」(中譯: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繼承的財產 屬於他們的共有財產。)故於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 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其次,相對人向陳月鳳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月鳳等3人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當時雖未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股票發行地為我國公司,陳月鳳等 3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地、不當得利受領 地、背書轉讓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24條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抗告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 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 票,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股票,其中已有部分非頴川建忠遺產範圍,且就該 部分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在日本提起確認 之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既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 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 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衡以抗 告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 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 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 ,則本案由相對人對陳月鳳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 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   ,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5-02-14

TPHV-114-抗-69-202502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董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8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8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日勘驗光碟,董永良確實以點頭同意其兄為其請律施打 官司(參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自可認其仍有理解語言表 達及意識行為之能力,非屬無行為能力,且有起訴之真意,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意識能力及 起訴之真意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職,上班 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點至早上6 點,均為12小時,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6,300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長期於夜間長時間工作,屬異常工作負荷 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 存3年,但被告均未為之。原告送醫及後續治療經過如下:1 .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原告於上班地點警衛室內昏 倒,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診斷 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及 陣發性心房顫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住院治療,110年9 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入院復健治療。2.110年9月13日原告 再因「出血性中風」、「心律不整」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同年月14日至該怨神經部普通病房治療,同年月24日 病況趨於穩定出院。3.原告於同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 轉往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9日因血栓造成「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腦梗塞」,接受剖腹探查、 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等,直至12月28日轉新屋分院後續 治療。4.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6日於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治療期間,患有「缺血性腸炎、腹膜炎併腹內膿瘍 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 栓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擊敗血 症與急性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均 為職業傷病損害之賠償範圍。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及其相關疾病等於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桃園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且111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系 爭事故於111年1月5日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 害。於112年5月22日原告又因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口癒合不 良、腦梗塞及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11 2年6月6日出院,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後入住平鎮 佳醫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長照補助給付護理之家 費用至112年6月26日,自112年6月27日起護理之家費用全數 由原告自行支付。112年5月5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勞動 力減損而損失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訟。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按民法第 483條之1之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次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 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 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 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辨識及評估高 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 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 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公布之「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所謂夜間工作指工作時間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所謂長時 間工作指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超過45小時者。 末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即第 35條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 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長期擔任夜 班工作,且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均超過45小時 ,屬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為相關之預防措施,惟被告均未為之,且被告經實施 勞動檢查,尚有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業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且其違反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共計13, 961,484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經查,原告自110年8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生活自理能 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 9日住院期間,因110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及110年10月9日至 11月24日係住加護病房,且111年5月25日起原告即僱用外籍 看護,故扣除上開天數後,共有225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5 00元計,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562,500元【計算式:2 ,500×225=562,500】。次查,原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 年6月6日止僱用外勞,共支出費用310,790【計算式:21,50 0+23,500×4+21,500+26,776+27,443+26,776×2+27,443+26,7 76+(7,600+2,200+2,000)=310,790】。末查,原告現靠鼻 餵管餵食,身上另有人工造口,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11 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目前已支出119,835 元【計算式:30,000+47,033+42,802=119,835】,後續每月 除固定照護費41,500元【計算式:37,000+1,500+3,000=41, 500】外,尚有耗材等費用約3,000元,合計44,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44,500】。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 54.75歲,以桃園市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 12年9月1日起,原告尚需支付23年6個月之護理之家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310,698元【計算式:44,500×186.000000 00=8,310,698.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看護費用、外勞費 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之支出合計共9,183,988元【計算式:562 ,500+310,790+8,310,698=9,183,988】。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業於112年1月18日經桃園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書上明確記載「貳、神經失能 :1,意識狀態:中度意識障礙…5.平衡協調:肢體失調…7.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8.起臥能力:臥床但可自行翻身9.工 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10.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11. 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13.失能評 估: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 」等語,應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出生,自112年1月18日原告經認定失能無工作能 力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工作期間尚有10年10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薪資為每月36,3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減損 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7,496元【 計算式為:36,300x104.00000000=3,777,496.213128。其中 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意識障 礙、肢體乏力之永久性身體上之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 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通能力亦受損,原告當因此身體 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被告賠償13,961,484元【計 算式:9,183,988+3,777,496+1,000,000=13,961,484】。  ㈣查113年2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 函說明(一)載有:「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來本院急 診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診至林 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之情形…」等語明確,可證110年8月19日當天原告並無腹部 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足堪認定 。次查上開桃園醫院函說明(二)又記載「……缺血性腸壞死 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 」等語明確,綜合上開說明(一)之記載及上開疾病發生之 時序,可知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栓此一原因, 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引發敗血 症,故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腹部感染及敗血症與急性腦 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  ㈤職安署勞職保1字第1130002273號函中,所附之職安署委託職 業醫學專科醫師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 評估報告)就「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原告於發病前 一週(110/8/12-8/18)之實際工作狀況皆有一日工作時數 超過12小時的狀況,結論為「發病當時至前一天期間有長時 間過度勞動(超過保全業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也超過延長 工作時間):發病前約1週內也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出勤 日之間隔未達最短間隔規定之11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 動」等語。故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 事,且被告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甚為明 確。評估報告就「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結論為「個 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82.17小時,未超過100小時;前2 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22.52、132.00、126.2 0、120.07、120.5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且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82.17、102 .34、112.23、115.74、116.59、117.25小時,均大於80小 時,因此加班與發病相關性極強」等語。是原告長期工作過 重乙情亦足堪認定。另由評估報告中於長期工作過重評估所 製作之原告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之表格所示,原告發病日前 第1個月工作時數258.17小時,發病日前第2個月工作時數29 8.52小時,發病日前第3個月工作時數308.00小時,發病日 前第4個月工作時數302.20小時,發病日前第5個月工作時數 296.07小時,發病日前第6個月工作時數296.52小時,是原 告發病日前6個月,每個月工時均超過保全業之正常工時, 且除發病日前第1個月外,每個月之工時亦超過保全業之總 工時上限。查保全業之正常工時及每月總工時上限本已遠高 於一般職業,原告之每月總工時竟又高於保全業之總工時上 限,是被告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甚為明確。評估 報告之結論明載「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 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 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 評佶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足認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所發生疾病係屬職業傷病。評估報告中四、本案 爭議部分簡述第2點載有「於勞檢提供之資料之中,有國聯 保全公司提供之上下班簽到薄。可以於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 究中心6月以及8月簽到薄掃描檔中發現疑似塗改之痕跡。以 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月簽到薄掃描檔,於8月19日 簽到薄上有個案之簽退時間。但因個案於8月19日上班時發 病,隨後送醫治療,故不可能執行簽退之動作。因此簽到薄 上的簽到與簽退時間是否真實有待商榷。」等語,依職場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之上下班簽到薄有遭塗改,塗 改後之紀錄應有利於資方,是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應超 過簽到薄上所示之時間,被告違反相關規定令原告超時工作 之情況,應屬明確。  ㈥按勞基法第60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 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原告因已受領薪資補 償,故於本案並未請求任何薪資損失,被告自不得以此部分 為抵充。次查,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屬住院醫 療險理賠,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故被告亦 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充。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因原告將擔任之工作,係勞基法第8 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即每月總工時288小 時之工作,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雙方簽定約定書,送交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原告於翌日即109年6月30日並依被告 之通知,於天晟醫院進行勞工健康檢查。由於醫師於健康檢 查時,已獲知原告將自109年7月起擔任被告之夜間保全工作 ,且於檢查時原告亦告知其自109年3月至6月擔任保全工作 狀態,是於原告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尚 特別記載:「作業經歷:曾經從事:保全109/3-109/6、目 前從事:保全109/7」、「生活習慣:抽菸:幾乎每天吸/20 支/30年、喝酒:偶爾喝、睡眠時間:7、平均每週工時(1 個月):72、平均每週工時(6個月):72」,於檢查項目 中,亦詳列各項檢查結果,經健檢醫師評估後,於「應處理 及注意事項」欄位中,認原告並無異常,亦無調整工作之任 何建議。被告亦依原告健康檢查之資料,以「過負荷風險評 估營理工具,進行評估,由於原告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之 風險值甚低,而屬低度風險無須面談,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規定,自非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發生昏迷後,於同日3時2分至桃 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病症 計有「昏迷」、「腦梗塞」、「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 「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他處未歸類者」;同年9月2 4日亦因「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 塞」而於桃園醫院住院,並進行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 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顯見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即其病發第一時間, 已遭診斷罹有敗血症,依社團法人台灣腦中風學會於107年1 0月19日發表之「敗血症是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庫的分析與研究」文章,即說明:「...在中國 醫藥大學醫療體系總執行長許重義教授的領導下,促成三軍 總醫院神經科部及中國醫藥大學Dry Lab健康資料研究團隊 的合作,利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分析與研究因敗血症(Se pticaemia)住院的病人追蹤7至10年,釐生腦中風的風險, 證實敗血症為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研究結果顢示有敗 血症的病人未來發生腦中風的風險比較高...」;另依桃園 國軍總醫院對敗血症之衛教資料所示,即「敗血症是指感染 (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內繁 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 及器官衰竭。」。是以,既然敗血症係因細菌等病原體在血 液內繁殖產生毒素所致,則110年8月19日3時原告到院時已 診斷有敗血症之病症,顯見敗血症之病發時間理應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之前,始有足夠時間造成細菌於原告血液中繁 殖並產生毒素,則原告倘係因敗血症引發腦中風症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恐有疑義。抑且,依前開 醫學文章及衛教資料所示,敗血症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 官衰竭,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腦中風病症能否排除與 其敗血症無關,而逕認定係與工作情況有關,自非無疑。  ㈢查原告稱:「原告110年8月19日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 並無腹部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云云等節,純屬原告自行臆 測而無憑據,原告之主張更與依據113年2月7日桃園醫院桃 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所載回覆內容有所衝突。蓋依據該 函所載外科部鄭醫師明確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 休克診斷及自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威染及敗血症有關」等至為明 確,足證明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結果與原告罹患敗血症或腹部 感染有關,而非因被告所導致。從而原告將110年8月19日之 症狀全部歸因於被告所致,而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節, 自欠缺因果關係。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書係以勞工保險局核 准職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作為本件因果關 係之證明,惟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目的是為保障勞工生活,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的不同,又勞保給付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與侵權行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逕以原告有向國 家請求勞保給付之權利而謂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查,勞保失能診斷,目的係確認失能給付之範圍, 並未實質判定原告之傷病是否為職業促發。又失能診斷書適 用於判斷勞工請求勞保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不得逕援 用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斷。是以,勞工保險局核准職 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 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因果關係。  ㈤按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制定目的係為「降低疾病 促發與職業原因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 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次按,系爭指引為作 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並未考量個案差異,指引內文 亦坦言「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 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 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 則不在此限。」。查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病最初送診醫院為 桃園醫院,依桃園醫院診斷書「診斷」欄位所載,原告當時 症狀除昏迷、腦梗塞外,尚有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 衡疾患,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之發病原 因為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而非職業原因?又 依桃園醫院113年2月5日回函,外科部鄭醫師回覆:「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0日症狀(休克、 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 有關。」則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為腹部 感染與敗血症而非工作負荷過重所造成?即依本件卷內證據 所示,原告於最初病發送診時已經醫師判定有疑似敗血症之 症狀,實已構成系爭指引內文「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 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 此限。」之例外情形,則毋寧應回歸由專業之醫學單位個案 鑑定因果關係為是。是以,系爭指引意在方便勞工快速自勞 工保險局獲得補償以支應相關醫療上、生活上支出,並非用 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依係爭指引所作之判定,原則上亦 只能用於請求勞保給付,於私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回歸由 專業之醫學單位鑑定因果關係。  ㈥退步言之,縱參考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工作內容、時 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系爭指引六(二)3.,評估勞工是否 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3.3,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 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 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 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 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 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系爭報告書未考量保全業之工 作負荷較一般工作為低,亦未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 之保全業法定正常工時,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時 逕自認定之『加班時數』,於法顯有有達誤,其認定結論,自 無可採」。查本件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 工作過重」之情形,係依據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以外 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惟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性質 上屬監視性、間歇性之低密度工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每月正常 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故計算原 告是否「長期工作過重」,自應以原告從事之保全業之正常 工時240小時為基礎計算「加班時數」。再查,依「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Q&A,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其根據係參考日本解說:「每日睡眠4至6小時者,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促發率之增加有顯著意義。因此,長期工作負 荷造成蓄積性疲勞之加班時數評量標準係與「睡眠時數」相 關,於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基礎下,每月加班時數小時,推 估其每日睡眠不足5小時,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 。然依原告勞工體檢報告,其自承每日睡眠7小時,在原告 原工作亦為保全且工時相同的情況下,合理推估每月工作28 8小時並不影響原告之睡眠,自不應一體適用每月176小時, 而應以每月240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綜 上,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工作過重」之 情形,係機械性操作系爭指引,未考量本件原告之個案差異 ,自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又查,若以保全業之 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為計算,本件原告發病前一個月 之工作時數為252,加班時數僅12小時;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540、 834、1128、1416、1704,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30、38、42、 43.2、44.5,皆小於45小時(計算式請參附表1),依系爭 指引六(二)3.3.1.3,原告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原告 起訴書以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傷病為職業促發即謂被告與原告 之傷病有因果關係,然勞保局認定職業病與否係參考系爭指 引,而本件縱依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之發病與工作相 關性亦薄弱,何況該指引僅係通案式、定型化之評估工具, 故原告僅以勞保局核准傷病給付即論被告與原告之傷病有因 果關係,推論過於跳耀,難謂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因 果關係判定有何實質舉證。  ㈦查原告入職前體檢記錄表記載原告有抽菸習慣,每天約20支 ,持續30年。目前國外已有系統性實證研究顯示抽菸增加罹 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國內各大教學醫院網站亦有相關衛教 資訊,宣導菸癮對身體健康(呼吸道、心血管等)的危害, 前述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 參考指引亦言明「菸槍(每天約20支以上)的心肌梗塞發生 的危險是沒有吸菸的人的3倍」。參酌以上資訊,難謂原告 自身之菸癮就其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全無因果關 係,進而得向被告求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責任,應認原告之 抽菸行為,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217條之與 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㈧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平鎮佳醫護理之 家收據及繳費通知單,縱認上開單據為真,仍有以下疑義。 1.外勞費用部分:外勞薪資表不僅項目不明,亦無相關付款 人、外勞簽名、亦非經外勞簽收之單據,且另附加伙食費, 高於一般聘僱外勞之薪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支出如薪資 表所載之金額。2.護理之家費用部分:收據列載之保證金30 ,000元於將來原告出住後理應退回予原告,自應從原告請求 金額中扣除。繳費通知單列載之衛生紙、濕紙巾、刮鬍刀, 為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就算不發生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病,原 告亦有相關需求,難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計算式 所列每月3,000元之耗材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有相關開銷 。原告長期吸菸,每天20支,持續30年,依世界衛生組織發 行之「菸草影響下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平均而 言,疫生吸煙者損失至少10年壽命。則原告之餘命至少應比 原告所主張之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78.31歲減少10年以上, 相應之護理之家費用自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8,310,698元。 職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和護理之家費用共計9, 183,988元,並無理由。  ㈨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以調解時所認定之每月 薪資36,30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金額係被告為促成調解所 為之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 第19號民事判決見解,是勞動力之償值,應扣除加班費,以 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準,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次查,兩造簽訂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3,8 00元,加班費另計。是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 賠償金額應以每月2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再查,吸菸習慣 對健康之危害甚深,此觀世界衛生組織發行之「於草影響下 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即可知,又原告吸菸習慣為 每天20支,已持讀30年,合理推測原告受菸害影響更劇,是 以,難謂原告縱不發生本件之傷病,仍得維持健康,持績工 作至65歲退休。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勞動力減損之賠 償,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3,777,496元。職此,原告主張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共計3,777,496元並無理由。  ㈩截至111年11月29日為止,原告已受領被告之薪資補償金共52 3,734元,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共328,199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共798,600元,以上共計1,650,533元,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見解,若認原告所 受之出血性腦中風、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均為職業促發, 則被告得將上開原告已受領之1,640,533元抵充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 職,上班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 點至早上6點,均為12小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 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內工作時昏倒,經送桃園醫院急診 ,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出血 性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因而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25 日病況趨於穩定,於9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後續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同年9月13日再度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1於 10年10月9日因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接受剖腹探查、全結 腸切除、迴腸造口術手術,同年12月28日轉至新屋分院,11 1年1月26日再轉診桃園醫院,3月18日出院。原告先後曾於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直到111年11月29日出院返 家。112年5月22日再度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 道清除功能障礙入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6月6日出院,112年6 月27日起原告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國民醫療財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及陣疾病發性心房顫動 ,以及110年10月9日發生之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是否屬於 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  ⒈所謂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 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 「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係罹患何病症?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昏倒 ,經送桃園醫院急診,診斷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1.腦中風2.陣發性心房 顫動」(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 ,該院以桃醫醫字第1121915281號函說明三「經查證病患( 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來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當天 轉至林口長庚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 雖辯稱110年8月19日原告經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敗血 症」,當日所罹病症可能因敗血症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關於該院110年9月2日診斷書所記載「A41.9敗血症,未明示 病原體」是否無法排除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 克、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或敗血 症有關?該院以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說 明:「...急診部鍾部長回覆: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 來本院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 血症之情形,其診斷書是事後9月2日至家醫科門診由非當天 急診看診醫師補開,診斷呈現8月19日當天從臆斷到確診的 診斷碼,非最後離院診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認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昏迷係確診為腦梗塞所導致,敗血症僅 係確診前之臆斷過程。參以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110 年8月19日之微生物檢查、緊急血液檢驗單,微生物培養結 果「NO GROTH after 5 days」,緊急血液檢驗結果並無與 感染或敗血症相關之檢驗數值過高情事(參見桃園醫院病歷 卷第694至699頁)足認前開函覆內容屬實。原告嗣於當日下 午轉診治林口長庚醫院,亦經診斷為「腦中風、陣發性心房 顫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 後續治療並無與敗血症或感染相關疾病(參見卷附林口長庚 醫院病歷資料、光碟),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所罹患之疾病 應為腦血管疾病,與敗血症並無相關。  ㈡被告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夜間工作及超時加班,引發上開腦血管疾 病及相關病症,被告未善盡其保護、照顧義務造成原告受有 職業災害,應負賠償責任。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職安署之評估報告,依原告於發病前第1至6個月簽到簿上 之簽到日數,以原告每日於台灣基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易 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表定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6時 ,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計算 (非以實際簽到時間計算),此為最短之真實上班時間,統 計時數如下:   註:有關過勞認定要件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以176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與勞基法所謂 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被告雖辯稱簽到簿有事前簽好之可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此時數統計確與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相符。依職安署 於107年10月15日修訂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 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評估工作負荷情形。其主 要認定要件包含「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 期工作過重」。原告於109年7月到職,擔任保全工作至事發 日。經查:⑴異常事件部分: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國 聯保全公司勤務副理以及家屬(原告之兄長)之訪談紀錄, 無明顯短期內之精神、身體負荷事件以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110年8月19日之氣象局桃園市中壢區地區氣候統計資料, 其中110年8月19日00時至2時溫度範圍在攝氏26.5~25.6度之 間,相對濕度約為77%〜83%,並無短期內顯著精神負荷、身 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部分:以評估 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 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 度,如不規律、工作時間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異常 作業環境(異常氣溫、噪音、時差等)或伴隨精神緊張之工 作等為認定基準,原告發病前24小時內(發病時間以被告提 供之保全是攝影畫面110年8月19日01時45分為準)工作時間 約為13小時17分鐘(13.28小時),即8月17日晚班跨至8月1 8日之後的5小時17分以及8月18晚班的8小時,兩班間隔休息 約10小時43分鐘(10.72小時)。發病前1週間(110年08月1 8日至8月12日)總工時約為61小時18分鐘(61.3小時),加班 時數為21小時18分鐘(21.3小時),共出勤5日,一天工作 超過12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發病前一週與日常工作 相比,皆有一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的狀況,有承受較重之 負荷因子,即常態性長時間勞動。⑶長期工作過重部分:依 上開指引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約6個月內,是否因 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 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 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 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認定基準為發病日至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 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 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即認其加班產生之工作 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依評估報告上開統計時原告最低 工作數,可知原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76小時,未超過1 00小時;惟前2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12、118 、118、112、11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而發 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76、94、102 、106、107、108小時,可以發現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均大於80小時,因此就算不 計早到與晚退之時間,按照表定上下班時間,可認原告之長 時間超時工作與其發病之間的相關性極強。職安署評估報告 結論,亦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所罹疾病為職業促發之疾 病(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9頁)。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 告則受僱長時間從事夜間工作,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 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 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經桃園醫院110年12月2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塞」等文字, 非與職災傷病有關。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桃園醫院,該院覆 以:「...外科部鄭〇〇醫師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 休克中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此有該 院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 5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再度至桃園醫院 住院,係因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而引發之腹部 感染與腸壞死,故該院函覆該次疾病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所罹之腦血管疾病有關;且參照桃園醫院之病歷卷即可知, 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並非引發110年8月19日原告腦血管疾 病之原因,當日亦無與腸壞死、腹膜炎、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相關檢驗結果與治療紀錄,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到職前於109年7月接受健康檢查,雖自陳每日吸菸20 支/30年,惟所有檢查項目均無意狀,亦無血糖、血壓、膽 固醇、血脂肪異常或體重過重等心血管疾病高危險問題,經 被告評估其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總分2分,風險值4%,屬 低度風險程度(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難認其身體 或吸菸習慣為與110年8月19日腦血管疾病之原因。被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異常事件 或吸菸之介入所致,是其所辯難原告罹病原因與吸菸有關乙 節以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777,496元、支付看護費 、外勞費用、護理之家費用9,183,9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共計13,961,484元,有無理由?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8月19昏迷、腦梗塞後,先送桃園醫院急診,於 同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神經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治 療,於110年9月6日轉至華揚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為 「腦出血合併四肢乏力」,醫囑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7頁);110年9月24日至同 年12月28日至桃園醫院住院時,醫囑仍為「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1頁);迄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至桃園醫院住院,醫囑亦為「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5頁);同年3 月24日至4月20日,又至桃園醫院住院復健,仍經診斷「因 肢體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9頁);同年4 月26日經德仁醫院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年5月11 日薪國民醫院亦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3頁 );同年月24日德仁醫院診斷「腦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 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5頁);同年6月8日 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 第47頁);同年6月28日至9月6日分別至德仁醫院、新國民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均為「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 49至59頁);同年9月6日至11月29日分別經桃園醫院、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 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上卷第61至65頁) ;迄至112年6月6日桃園醫院仍診斷「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 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醫囑「住院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 用輪以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 上卷第69頁)。另桃園醫院於112年1月18日出具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因腦血管病變導致 中度意識障礙、雙側肢體肌力3級以下、平衡協調失調、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起握能力臥床可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進食狀態需永久鼻胃管灌食、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 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為:重度失能,臥床、 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勞保局亦於111年12月21日以職保核字第111031023539號函 、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3807號函認定原告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2-4項、7-33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同上 卷第423、428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原告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項 目7-33之失能狀態為「大腸全切除且無裝置人工肛門者」, 失能等級9。審酌原告上述傷情及勞工保險失能標準第3條附 表、第5條失能等級、第6條第2項第4款審核標準等,原告受 有該附表中第8至第1等級間2項目,按最高等級升2等級之失 能狀態,本院認原告可認失能等級5,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應以69%為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原告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應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計算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參照上開規定 ,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能取得之 工資為計算基準。又按雇主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 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 ,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 工資數額計給。依兩造約定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 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約定為「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 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 規定時,應以30,600元為其基準【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 0元,計算方式:24,000元+〔24,000/240x(240-174)〕】,原 告主張以36,300元為計算基準,尚難採信。則原告每年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3,368元(30,600元×12×69%=253,368元 )。又原告因本件職災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因被告已按 月給付薪資至1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請離職時止(參見本院 卷三第25至27頁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明細表),故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計算至勞基法第5 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可得請求之年限為122年12月1日,計有9年1月 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41,107元【計算方式為:253,3 68×7.00000000+(253,368×0.00000000)×(8.00000000-0.000 00000)=1,941,106.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1,941,10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腦血管疾病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9日至110年 9月6日住院治療,其中同年8月19日至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 ,無需另由專人照顧。另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在林口 長庚醫院、同年9月6日至13日在華揚醫院、同年月14日至24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同年月24日至10月9日桃園醫院住院、 同年11月25日至12月28日桃園醫院普通病房、同年12月28日 至111年1月2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桃園醫院、同年3月18日至24日華揚醫院、同年3月24日至 4月20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4月20日至26日德仁醫院、 同年月26日至5月11日新國民醫院、同年5月11日至25日德仁 醫院、同年5月25日至6月8日新國民醫院、同年6月8日至6月 29日德仁醫院、同年6月29日至7月14日新國民醫院、同年7 月14日至27日德仁醫院、同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新國民醫院 、同年8月11日至24日德仁醫院、同年8月25日至9月6日新國 民醫院、同年9月6日至10月13日桃園醫院、111年10月13日 至11月11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11月11日至29日桃園醫 院住院,住院期間因雙側肢體乏力,復自110年9月24日起因 腦出血而導致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長期均需24小時專人 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等情,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69頁)。足 見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9日期間,除110年8月1 9日至25日、110年10月9日至11月24日入住加護病房外,均 需另聘請專人照顧,惟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已 聘請外籍看護(此部分費用另詳後述),其中共225日住院 期間,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元計,尚與常情相符,並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562,500元(計算式:2,500×225=562,5 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6止聘僱外勞看護, 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為據(同上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 實,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310,79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接受長 期照護,迄112年8月31日已支付照護費用共119,835元,業 據提出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收據、繳費通知單(同上卷第113 至115頁)為憑,惟其中有保證金30,000元部分,應屬事後 可退還之費用,難認屬照護費之一部,應予扣除,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89,83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另原告主張後續看護費每月固定41,500元,尚有耗材費 3,000元,依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載明「照護費37,000」 、「照護費-鼻胃管護理1500」、「照護費-造口護理(腸) 3000」,可認均屬必要之費用,其餘耗材費用則未經原告舉 證各項相關品明或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後 續看護費應以每月41,500元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 出生,於112年9月1日年齡為54歲9個月(54.75歲),以桃 園市110年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12年9月1日起, 尚餘約23年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74,685元【計算方式 為:498,000×15.00000000+(498,000×0.5)×(16.00000000-0 0.00000000)=7,874,685.32274。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 /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於8,837,810元(計算式: 562,500+310,790+89,835+7,874,685=8,837,810)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癱瘓、肢體乏力之永久性 身體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 通能力亦受損,需長期復健及看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 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 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 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 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全業,事發前每月 收入介於30,000至40,000元之間,被告之資本總額為110,00 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1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為54歲之壯年男 性,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智識亦受嚴 重受損,須進行復健及由他人照顧看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暨被告違反法令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本身有抽菸習慣,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 ,故其對本件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於11 0年8月19日發生「腦梗塞、腦中風、陣發性心房顫動」,係 因長期超時、夜間工作、工作負荷過重所導致,於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已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病史之 下,難認吸菸為促發其死亡之獨立原因;再者,原告僅是消 極配合被告之安排而出勤、加班,未有任何造成職業災害發 生或擴大之積極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㈣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 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 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 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 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 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 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查,本件原告 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2月7 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 月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8日、112年1月9日、同年 1月3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17日受領勞保局職業傷病 給付,共計358,425元(計算式:12,805+90,435+23,209+40 ,816+26,410+39,215+16,807+12,005+12,005+10,404+10,29 0+6,860+21,151+10,861+16,006+9,146=358,425),另111 年12月21日受領失能給付798,600元、112年1月18日受領失 能給付121,0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429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均得自其應負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予以抵充。另原告已向受告知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339,399元部分 (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 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 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查原告 向凱基人壽依團體保險契約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並未 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訴請被告賠償尚,無重複請 求情事,應無互為抵充關係,被告此部分抵充之抗辯尚不足 採。  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得予抵充之 給付補償金後,共計應為10,300,892元(計算式:1,941,10 7+8,837,810+800,000-358,425-798,600-121,000=10,300,8 92),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0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8月23日(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33、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4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7號 原 告 朱騰惠即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北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旭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規劃、設計、監造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 爭執,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委任原告為被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興建集合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規劃農業區景觀( 下稱系爭設計案),約定設計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070 萬元,系爭契約訂立後,應支付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 10%,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時,應支付第二期設計服務 費用總額之20%,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應支付第 三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20%,嗣原告已完成初步設計及向 彰化縣政府建管處送件掛號應檢附之圖資,並經被告之協理 賴慶鴻同意於111年6月7日付款,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未給 付二、三期報酬428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1年7月13日終止系 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原告就初步設計有多項作業未完成 ,且未經被告確認,不得請求第二階段之報酬;又原告未提 出符合法規之設計圖說,且有多項作業及應備之送審查核文 件未完成,不得請求第三階段之報酬。被告於111年7月13日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 約,自無庸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給付報酬。若認被告得請 求報酬,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報酬107萬元,因系爭契約已 依法終止,原告受領之107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1070 萬元,並分6期給付,被告已給付107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安步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 10713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3至84、129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完成第2、3期委任事 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214萬元及第3期報酬214萬元,合計共 428萬元等語。被告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不爭執,惟否 認應給付原告428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案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 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 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 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 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 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及 3期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第2及3期委任事項即完成初步設 計及建造執照圖完成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設計案理念溝通不良,且兩造對設計案 之結果無法達成共識為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查,觀諸系 爭契約第9條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規約定經書 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約並得另行委 任他人辦理,乙方不得請求當階段之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一第76頁),是原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被告書 面催告仍不履行,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說明二記載:「...緣本公司前 就彰化二林住宅集合住宅設計案,委託朱騰惠建築師辦理, 雙方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約。然簽約後雙方對 設計理念多次溝通不良,本公司認雙方就前揭設計案之具體 要求及呈現結果既然無法達成共識,自難以繼續維持合作關 係。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公司爰依上述民法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之規定,對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終止前述『規劃、設計 、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委任契約...」等情,有安步法律事務 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1071301號函可佐(見另存放卷 甲證6),足見被告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自難以上開律師函逕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迄未舉證其有書面催告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之約定,準此,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即無可採。  ⒊又兩造自111年4月間起即多次討論系爭設計案,證人賴慶鴻 即被告之設計工程部協理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終止之理由係 因原告反應事務所人力上有問題,又不願意承諾111年6月7 日之會議紀錄,又表明原來的立面方案不願意繼續進行,擔 心後面繼續執行合約,立面會被更改,原告提供兩個方式, 我們覺得應該沒辦法繼續進行,所以就終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8至59頁),證人陳心怡即原告之設計經理證稱,我們 圖說已經完成,雙方協議預計掛號是6月13日,被告也同意6 月13日掛號;因為被告沒有給付款項,定案版本是有爭議的 ,我們建築師不想以被告拍版定案的版本送件掛號,因為這 個案子是我們建築師簽證負責,應該尊重建築師的意願,因 為業主對於這個案子立面要求風格與我們建築師的要求不相 同,本來是同意掛號之後,取得建造之後再行變更設計,但 是業主一直不同意這樣的作法,所以我們才沒有辦法執行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 10日於LINE上提出二林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復於同年月12日於LINE上表示希望儘速召開會議、甲 方單一主導人、無償變更立面提案一次(原甲方指示立面已 涉嚴重抄襲,已達侵犯智財權程度)、先付款第2期、最後 業主修正確定、預計掛件後6週取得建照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足見被告係因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始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亦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多次要求與原告直接溝通,均未獲原告置理 ,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應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延誤作業時程、提供圖資不符合被告之要求 ,且未經被告確認,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語 。然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有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系爭設計案處理完畢前之111 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因委任契約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所問 ,倘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不論原告就系爭設計案已處理部 分是否符合被告之期待、已否成功或發生預期之效果,原告 均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被告上 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若干?   ⒈查,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為1070萬元,其付款方 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⒈本約訂立後,給付總設計酬 金百分之十(1,070,000)。⒉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提 交營建成本估算前,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2,140,00 0)。⒊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給付總設計酬金之百 分之二十(2,140,000)。」(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系 爭委任契約於系爭設計案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經被告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  ⒉查,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 是否已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第2期及第3期款所約定初 步設計完成及得否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照,且完 成比例為何等事項,連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申請建照文件圖 說資料(甲證),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1.圖面部分;已完成初步設計。2.書表部分 :無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前應完成文件表格。3.圖面完成 比例:完成比例100%。4.書表完成比例:完成比例0%。」有 該公會113年11月1日全建師會(113)字第695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已 完成各項設計圖說,且於111年7月13日被告終止契約前,即 已提供予被告,參以甲證圖面與縣政府核准的平面圖「幾乎 一致」,立面圖「接近或類似」,雖有延伸的相關圖面「局 不一樣」或「不一樣」。以業界常態表示「願意接受」或「 認同」該案「初步設計」甚至已達「定案」,才會申請「建 造執照」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顯見原告已完成初步 設計,並經被告確認定案,原告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 ⒊原告主張已完成送件掛號應備之圖面,惟被告拒絕於送件書 表用印,致原告無法完成送件,係被告以消極不作為阻止申 請建造執照程序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第3期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查,原告於111 年6月7日備妥各項申請建照送件掛號前應由建築師提供之圖 說、書表,依彰化縣政府建築師公會網站公告,掛號及審查 必附表格及文件有案件抽複項目表、建築執照檢視表、建照 申請書校對表、案件登記卡、申請建造執照首次掛號必備文 件檢核表(一碼通),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書表 部分:公會掛號表格,可於掛號前隨時上網下載,檢附即可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又送達掛號所需之書表,須 被告用印始可,然被告遲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所 有權、土地謄本等,亦未用印,嗣被告委託陳文慶建築師送 件掛號並核准之圖面,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面幾乎一致, 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以拒絕用印之不正方 法,使第3期酬金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建照圖並送件掛號,是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報酬。 ⒋被告雖質疑系爭鑑定有偏頗之虞,其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云云 。本院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 「依原告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是否可認原 告已完成兩造委任契約第2貳、一、2之初步設計及向彰化縣 建築師公會掛件前應由建築師完成之各項文件?又完成比例 為何?」,經該會審視系爭契約、彰化縣政府(111)府建 館(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電子圖檔光碟、證人陳心 怡、賴慶鴻、周佑亮及鄧叡涵之證詞、原告提出之甲證相關 書表圖說等資料,經比對該公會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流 程及建照審查網頁,加以鑑定分析後,出具鑑定結果。從而 ,鑑定人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本諸其專業,進行認定,又被 告既未能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其空言辯稱系 爭鑑定報告立場偏頗,亦難認有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 終止前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受任人受領委任人給付 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原告所取得之第1期 酬金107萬元應無法律上原因,並為抵銷之抗辯。查,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 付10%之酬金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 因本約另有約定外,在非可歸咎於乙方之事由或經雙方多次 溝通,乙方仍無法配合甲方合理需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並於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無條件辦理結束工作 ,而甲方應按乙方完成之工作數量及進度依第二條之給付辦 法規定,結算並給付乙方應得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6 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2期及第3期酬金,已如前述,且 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建築師於申請建照執照送件掛號前,應將總設計酬金百分之 五十交由公會代收轉付,足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被告應給 付50%之酬金,況依上開說明,契約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 原告受領第1期酬金107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上 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及第3期酬金4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1-訴-528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一)第二行、(二)第五行至第六行、 (三)第七行、第十三行、第十五行及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關於 「頴川欽和」之記載,應更正為「頴川浩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06

TPDV-113-重訴-507-20241206-2

智秘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力誠 告訴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林啟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穎範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陳鵬光律師 呂紹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朱俊豪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翰律師 黃鈺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忠輝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倫律師 陳傳中律師 蕭富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瑞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江穎範、朱俊豪、 吳忠輝、潘皇維律師、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吳明翰律師、 黃鈺如律師、吳典倫律師、蕭富山律師及陳傳中律師就本院一0 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卷九第43頁至50頁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 實施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一0八年度智易第62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 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 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 條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證一(即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卷 九第43頁至50頁)所示訴訟資料(下稱本件資料),為聲請 人與他公司間之保密合約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重 要經濟利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 亦就本件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本案資料經開示,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本案資料涉及聲請人與他公司間之商業上約定,堪信具有相 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資 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現非相對人得自本案訴訟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當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知 悉之營業秘密。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 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檢閱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 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本案資料必要,相對人所辯聲請 人未釋明本案資料為營業秘密等情不可採,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智秘聲-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 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 (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頴川建忠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 ,頴川建忠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所繼承,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頴川建忠於112年8月24日過世,繼承人除聲請人外 尚有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頴川建忠 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 6頁)。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屬頴川建忠之遺產,因尚未分割,而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 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僅頴川浩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依法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逕行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之舉並不合法,故 伊並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由頴川欽和行使繼承之 公同共有債權,更不同意由頴川欽和代為受領系爭股票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頴 川欽和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頴川欽和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 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是頴川欽和以日後若受敗訴判決 ,將有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之不利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頴川欽和又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頴川萬和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迄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頴川欽和、頴川萬和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頴川欽 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4-11-28

TPDV-113-重訴-507-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訓澎  住○○市○○區○○里○○○○○ 街00號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呂偉立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因鑑價報告之價格高於市價, 為維護伊之權益,為此聲請重新鑑價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 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查封後委由江庭芳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 就上開鑑價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准予重新委由大桃園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嗣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就上開鑑 價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轉知鑑定人表示意見,鑑定人於11 3年7月26日回函就部分標的調整鑑定價格,另就系爭建物部 分,鑑定人表示:就聲請人所提之2個案例之建物面積分別 為61.61坪、62.24坪,與系爭建物總面積105.25坪及增建16 .96坪,合計122.21坪,兩者總面積相距過大,無法以其總 價互相比價,系爭建物係依據不動產估價公會第四號公報所 訂定之新建物價格經適當折舊後所得之建物價格,應屬合理 等語,有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26日桃估師字 第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 異議狀僅泛稱:該鑑定價格高於市價新臺幣捌拾萬,鑑定價 格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資料相差甚大,與市價不相 當,且系爭建物內部有嚴重壁癌、漏水及龜裂情形,鑑定人 並未審酌於此,欲聲請重新鑑價云云。經查,原先委任之江 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所附照片有系爭 建物內部情形,顯見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審酌系爭 建物內部滲漏水或壁癌等情形而鑑定之,且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委由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分別為1,848,261元+192,757元、1,774,0 00元+175,000元,兩者之鑑定價格差距不大,縱大桃園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未入內檢視系爭建物內部情形,亦不影 響其出具之鑑價報告。況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 當,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 高價則不受限制,倘遇流標或如人投標等情形,法院於下次 拍賣期日亦可酌減拍賣底價作為調整,應買人自得於拍賣程 序以合理價格拍定,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不容債 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就重新鑑價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附表: 111年司執字125110號 財產所有人:高訓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364 609.34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90-28地號 2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365 154.0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90-38地號 3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373 96.21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90-27地號 4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374 1064.9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89-3地號 5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591 688.13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90-30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地下層: 71.03 一層: 92.02 二層: 86.04 三層: 86.04 屋頂突出物: 12.82 合計: 347.95 陽台16.28,雨遮2.27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1100建號 2 109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4層樓房、住家用 四層: 56.06 合計: 56.06 3分之1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4-11-21

TYDV-111-司執-125110-20241121-5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卷第67、7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5月2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4月25日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向高 雄地院聲請閱卷,於113年5月16日取得律師事務所所傳送予 其之閱卷資料,始知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 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 )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即業 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 院線上交付閱卷資料予黃柏融律師之線上聲請閱卷暨聲請複 製電子卷證系統截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之105年5月30日通緝書、104年4月20日 拘票、104年3月19日檢察官分案簽呈(下分稱系爭通緝書、 系爭拘票、系爭簽呈,合稱系爭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 第79至88頁),其嗣於同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堪認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 東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62至165頁),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特約商店即乙華旅行社向再審原 告投保「台壽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乙華公司 收取團費後無法履行旅遊契約,致旅客受有團費損失時,由 再審原告對旅客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保險契約事故之發生係 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有再審原告所發現未 經斟酌之系爭3項證物可證,再審原告得主張保險法第29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毋庸給付保險金,故旅客對於再審原告 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存在,縱使該等旅客有簽立債權 讓與書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亦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有涉及詐欺、惡意倒 閉等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而認再審被告得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有違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3項證物並非必須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 意倒閉事實之唯一證據方法,前訴訟程序歷次判決中之事實 欄有關於乙華旅行社惡性倒閉之敘述,且由前訴訟程序卷內 所附關於刑事共犯王美千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473、8700、8701號起訴書(下稱104年度起訴書),再 審原告亦早已可知悉此事實,再審原告既知其情事,即應於 判決確定前主張之,且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事由,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請求更為 審判,自無理由,再審原告所執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再審原告本件關於保險法第29 條第2項但書之主張,實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受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 再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 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 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 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稱其係於113年5月2日收受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 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至113年5月16日始知 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 旅行社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 即業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   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86至88頁)。經查,觀 系爭通緝書內之通緝事實及系爭簽呈內之涉嫌犯罪事實均記 載:「被告陳水木為乙華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劉雪玉為總經 理,被告陳劭維為副總經理,被告王美千為業務經理,上開 4人明知乙華旅行社經營狀況不佳,…乙華旅行社已顯無資金 履行客戶之旅行契約,詎仍於103年4月間起至6月8日止,向 客戶保證出團後,…陸續向參加旅行團之客戶催收旅遊團費… 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2、87至 88頁);另系爭拘票內僅於案由欄提及詐欺,未記載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86頁)。復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於 105年7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開庭時 提出104年度起訴書並記載於該日筆錄上,該起訴書內之犯 罪事實欄記載:「王美千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之1之乙華旅行社訂房票務工作,陳水木係 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陳劭維為陳水木之子,劉雪玉為陳水 木之配偶,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 行偵辦)均實際從事乙華旅行社相關業務之經營,王美千與 陳劭維並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30日登記離婚)。 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明知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所 經營之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支付旅遊團費出國旅 遊之旅客出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 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 海道5日遊』、『黑部立山5日遊』、『海南島4日遊』等行程,並 向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劉柷伶等人表示團費有優惠及退佣之情 況,而由乙華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 等人向劉柷伶、王秀雄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諸 多被害人招攬及催款,致上開劉柷伶、王秀雄及諸多國泰人 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支付或 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與乙華旅行社…」等語,有1 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起訴書可稽【見臺北地 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1號卷(下稱保險字卷)第124、127頁 】,則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於104 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0日開庭時雖 未到場,惟臺北地院業將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寄 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按(見保險字卷第131頁),再審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委 任陳學驊律師,陳學驊律師再委任王柏霳律師於106年2月21 日至本院閱覽全案卷宗,有委任狀、複委任狀、閱卷聲請書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卷(下稱保險上字卷) 一第38至40頁】,則再審原告自已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104 年度起訴書之內容,即已知悉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 乙華旅行社向旅客詐取旅費情事,並非遲至其閱得系爭3項 證物後方知悉。再者,再審原告曾於106年4月5日答辯㈡狀稱 :「…故可知悉就部份刷卡人所主張之旅遊契約是否為系爭 受『乙華旅行社惡意違約』之旅遊契約,無法單單從單純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即可知悉…」等語(見保險上字卷一第82頁 背面);於其108年6月24日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曾謂: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案中為因『乙華旅 行社惡意倒閉』致使其無法履行與旅客所簽訂之旅遊契約…」 等語(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卷第31頁),亦 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已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意違約 、惡意倒閉之關於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但出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稱其 遲至113年5月16日始知悉乙華旅行社有詐欺、惡性倒閉之事 存在云云,並非可信。  ㈢再審原告復稱因其從未收受過關於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 2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書等相關司法文件,故不知悉有系爭3項 證物之存在云云,惟系爭3項證物均係為達偵查刑事犯罪之 目的,由檢察署或檢察官於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中依法製作之 文件,而上述於前訴訟程序卷內所附104年度起訴書業已載 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涉嫌詐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等語,且104年度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其編號4之證據名稱記載「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入出境 資料結果影本及入境管制資料」,待證事實記載「證明陳水 木等人於案發後,即攜帶現金潛逃至大陸地區未返回之事實 」等語(見保險字卷第128頁),則再審原告即得知悉陳水 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逃亡出境之事實,自可推知有系爭3 項證物之存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難得知有同104年 度起訴書記載相同犯罪事實之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再審原 告既非不知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亦非不能以聲請法院調卷 等其他方法檢出,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19

TPHV-113-再-2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陳進金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康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王馨億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昌翰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馨億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應 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 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 億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雙方並約定若被告王馨億若未依約遵期還款,原告得向法 院聲請執行扣押被告王馨慧、王莉淇之財產,原告與被告王 馨億、王莉淇並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系爭聲 明書以觀,被告王莉淇既已明確表示主債務人王馨億若未依 約遵期償還,除願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以其自己財產負 相同之償還責任外,更同意由原告直接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 王莉淇財產,是被告王莉淇自應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被告王馨億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0,000元,暨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馨億因父親傳承託付之家族企業即訴外人 加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一公司)有財務周轉之需求,身 為加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馨億自100年間出面陸續向原 告逐款項周轉借款以維繫加一公司之營運,為求方便,被告 遂請原告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帳戶。於上開被告 與原告之借款關係中,原告係以其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 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外,被告另有以加 一公司開立之板信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向原告換款,於 此一支票換款之交易關係中,原告係將款項匯進上開支票所 對應之加一公司之板信銀行士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銀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用以與前述被告王馨億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相區別。 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後,也陸續有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 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 告。然至104年l1月l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然因雙方陸 續之借款往來已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已累積達相 當數額,故原告要求須先結算過去累積之借款,並請被告簽 署系爭聲明書後,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經結算104年11月1 0日前原告匯款至被告王馨億之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將借款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甲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之累計金額為7,148,297元,而104 年11月10日前,被告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告之累積金額 為3,471,500元,相減後結算之金額為3,676,797元,再加上 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約5,000,000 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隔日將1,154, 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來,原告實際 上並非交付以現金5,000,000元方式出借款項,且系爭聲明 書王莉淇簽署欄位僅記載「保證人」,足見其僅為保證人而 非連帶保證人甚明。再者,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 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 還借款,又請被告之胞姊陳渝霈代為清償1,900,000元,另 加一公司商業往來有時收受他公司支票(俗稱客票),故被 告交付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 0號支票予原告進行換款,該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兌現已清償2 64,580元,是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應業已受清償3,255,3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聲明書係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聲明書 所載5,000,0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系爭 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查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91至92 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查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 中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 頁、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 91至92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應於 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告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億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等情,經查:  ⒈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債務人被告王馨億於104年11月10日向 原告借款伍佰萬元正,雙方達成協議,於106年11月9日還清 債務,若未於時間內償還,債權人原告可向士林地方法院申 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王馨慧 (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以示證明」。並載明「 新台幣伍佰萬元已收受。王馨憶(簽名及按捺指印)」。此 外,記載「公元2015年11月10日」、「聲明人:王馨億(簽 名及按捺指印)」、「保證人王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 、「陳進金(簽名)」等情,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5頁),已可資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且借款於系爭 聲明書簽署時已交付。  ⒉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們有借款, 伊與被告王馨億是從101年4月開始借款陸陸續續借的,總共 是5,000,000元,我們也確實拿到5,000,000元,聲明書確實 是伊與被告王馨億所簽立的,簽立的時候確實已經拿到5,00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⒊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明:伊於101年4月23日 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於10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於102年4月19 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 00元,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於103年9月 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0元,共計5,00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 頁)。  ⒋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這是家族企業的債款,系 爭聲明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頁、第120頁),除與系爭聲明書之客觀記載不符外, 況其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聲明書簽署時,伊不在場, 伊是看聲明書推論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足 見其未實際見聞系爭聲明書簽署過程,僅自行推論系爭聲明 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一節,證人陳渝霈該部分證述顯 為意見之詞,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加一公司與原告之間於104年11月10日前有借 款往來,經結算加一公司未償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676,79 7元,再加上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 約5,000,000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 隔日將1,154,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 來云云。惟該部分所辯已與先前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 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85至87頁)均相違,再者3,67 6,797元加上1,154,100元為4,830,897元,除金額低於5,000 ,000元外,更與5,000,000元數額有相當差距。衡以被告王 馨億於110年5月6日已列明歷次借款時間及金額且總計金額 係5,000,000元,參酌卷內事證,應以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 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 述較為可採。被告該部分事後所辯,尚難憑採。  ⒍至被告另辯稱:被告王莉淇於系爭聲明書所載系爭債務並非 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債權人原告可向 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 帶保證人王馨慧(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等語,足 見被告王莉淇應知悉其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保證人王 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僅為稱謂之簡略記載,並非更 改文義甚明。據此,被告王莉淇依系爭聲明書應係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 並約定應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 馨億、被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原告不曾交付現金或匯款 給伊,伊與原告並無個人借款或債務關係;系爭聲明書的借 款,伊有協助清償,伊就有跟原告說要幫忙還錢,伊有開立 12張50,000元本票及44張100,000元的本票給原告,共計為5 ,000,000元,是以伊當時姓名陳泫猜及伊媽媽陳素玉的名義 開立的,當天就把本票全部交給原告,除上述所稱總金額5, 000,000元本票外,並無開立其他本票或支票給原告;伊當 時是逐期開立本票,第1張是106年1月到期,之後每月各有1 張本票到期,5萬元的本票到期日在前,伊從106年1月開始 按照本票日期,一個月償還5萬元,每還5萬元,原告就交還 伊50,000元本票1張,後來50,000元本票還完後,因為伊每 月還是只能還款50,000元,所以每2個月還款累計100,000元 後,原告才會交還伊100,000元本票1張,有交付金錢給原告 同前所述本票的金額,原先是固定每月5日,但有時候錢湊 不出來,會比較晚給原告,每月只會給一次現金,地點都在 行天宮的門口前,原告會把本票還給伊,但沒有做其他註記 ,也沒有請原告簽收,伊沒有想太多,只有想說要拿回本票 ,而且因為擔心本票流出會有責任,所以拿到就撕掉了,本 票伊收回後,伊就把本票撕掉;伊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之本票 仍有尚未取回在原告處者,沒有繼續償還本票,是因後來10 9年新冠肺炎疫情,伊的工作受影響,沒有所得可供償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4頁)。參以原告亦供承其曾收受 證人陳渝霈所開立本票及1,300,000元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 8頁),僅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一公司債務而非系 爭借款云云,然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衡以證人陳渝 霈係為他人清償債務,且業已明確證稱其係清償系爭聲明書 之債務,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 一公司債務而非系爭借款一節尚非可採,堪認證人陳渝霈曾 分期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並曾開立總計5 ,000,000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且已收回部分本票 。  ⒉至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就系爭聲明書之債務, 總共對原告清償之金額為1,900,000元云云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24頁)。惟原告尚執有證人陳渝霈開立之本票37 張,金額合計3,700,000元,觀諸卷內本票字跡一致,且原 告已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查驗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 5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49頁),又證人陳渝霈既證稱其與 原告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衡以時間經過,證人記憶淡忘尚 非罕見,是依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證人陳渝霈曾分期 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證人陳渝霈證稱清 償1,900,000元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渝霈就系 爭借款已清償1,90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主張: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 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還借款(即 被告所提附表8編號51至68),且交付加一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 現而清償264,58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 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 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語。經查:  ⑴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中 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 、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原告曾取得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 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 80元一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112年6月14日函及函 附資料、113年1月26日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 69頁、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第127至129頁)。惟前揭加一 公司匯款及客票兌現僅為單純金流,尚不能逕認與系爭借款 有關。  ⑵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 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節,有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 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可 資佐參,且被告亦稱曾有加一公司開立票據交付原告向原告 換款情事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又觀諸原證3-4表格 顯示原告早於100年8月間、101年1、2月間已有匯款至加一 公司之紀錄,早於被告王馨億所陳稱初次向原告借款600,00 0元之日即101年4月23日,且原證3-4表格所示匯款金額亦與 被告王馨億所陳稱歷次向原告借款金額、筆數迥然有異。是 依卷內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 且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非 無據。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不能認前揭1,090,720元匯款、 前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80元 ,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不能認其他加一公司之匯款、 票據(含客票)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系爭借款僅有1,300,000元,業經清償 ,是系爭借款尚有3,70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5,000,000 -1,300,000=3,700,000)。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既尚有3,700,00 0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王馨慧、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王莉淇連帶給付3,700,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借款原 約定於106年11月9日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30

PCDV-109-訴-3836-20241030-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86號 原 告 羅彥鈞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蔡昭明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昭明經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可證,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23

TYDM-112-附民-258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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