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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董惷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董麗卿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菀(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淑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敏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淑貞(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陳月英(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玉玲(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又仁(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林碧鴻 董賢儒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杜王秋雲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李君達 李逸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王鏡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王祥 被 告 吳韓淑貞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蘇龍飛 吳董錦 王世復 沈麗娟 吳采瀠(更名前:吳志潔) 吳董華 吳維諒 林昱志 林昱宏 李素 蘇秋雄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董敏卿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洪秀春(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佑(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毅(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高子熹(即高家塗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榮 王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家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黃阿足及其子高為濬、高志榮均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高子熹繼承等情,有高家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7號卷宗確認無訛,依 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高子熹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8

PCDV-112-訴-224-20250328-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屏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屏源經友人林佩蓉介紹結識林士貴,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或 大量製作精密過濾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0號全家超商,向林士貴表示其經營源盛空壓機行,具 有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專業,並出具手寫「合作生產精 密過濾器」合約書1紙,用以取信林士貴,並向林士貴佯稱 其正在開發生產精密過濾器,於同年2月底完成開發,預備 於同年3、4月開始銷售,並且最低銷售額會1個月達到30至4 0臺,且會將該技術向經濟部申請專利云云,要求林士貴出 資投資其事業,林士貴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上開提議,當天 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李屏源並承前詐欺犯意,接續 於110年2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零件、機具等不實 名目之話術為由,使林士貴確信李屏源仍有繼續開發、銷售 精密過濾器,而持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予李屏源。 二、案經林士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士貴簽立「合作 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並於簽約當下收款8萬元,以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以購買機件、零件等理由,向告訴人 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但我確實有開發及銷售「合作生產精 密過濾器」合約裡所稱之精密過濾器50組,我沒有詐欺告訴 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卷內證人盧崑榮、 蘇俊雄之證述,被告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模具開發及加 工,而依被告客戶即證人洪文德、林錫義、廖懷綸於偵訊之 證述,被告確有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簽訂投資契約後,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開發及銷售,因 為碰到新冠肺炎之疫情影響,造成經營績效不佳,後續無法 進行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被告並非秉持詐欺之故意,自 始以不存在精密過濾器之開發、銷售,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 ,本件僅為投資事業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不應以刑法的詐欺 罪予以苛責,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揭時、地,以其正在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為由 ,與告訴人簽訂「合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合約,告訴人因 而於簽約當天給付8萬元,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研發精密過 濾器須購買機具、零件等理由,告訴人因而接續於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5至459、463頁)相符,並有「合 作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書(見偵卷第51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7 3號函檢送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之1至8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02/01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10574號函檢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至115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11年4月7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對帳單細項(見偵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其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 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 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 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 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 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 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 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 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難認有何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⑴證人梁至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富曜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曜 公司)的廠長,當初是被告開車到我們公司,表示有從事保 養空壓機的業務,因為我們附近其他公司的廠房空壓機也是 給被告保養,我就請被告保養富曜公司工廠的空壓機,另外 也有跟被告購買一個過濾器,這顆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是被 告發明或是專利,且就是一般的空氣過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 04至305頁)。  ⑵證人林錫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空壓機,購買 空壓機幾天後,被告有過來關心空壓機的使用狀況,就拿一 個過濾器裝在空壓機上面,說是送我的,被告並沒有表示這 顆過濾器有何特別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06頁)。   ⑶證人洪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敬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樺 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被告過來推銷空壓機,我們公司就 向被告購買及請他保養空壓機,後來空壓機有點問題,我們 請被告過來看,被告表示多裝過濾器即可,該過濾器價錢約 2000至3000元,但我不知道該過濾器的功能是什麼,被告也 沒有對我表示這顆過濾器有什麼特別之處,或是有專利等語 (見偵卷第308至309頁)。    ⑷被告廖懷綸於偵中證稱:我任職於東榮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我們前幾天有向被告購買空壓機及過濾器,過濾器價錢約30 00元,過濾器跟空壓機是分開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 頁)。  ⑸證人郭信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皓翔石材行,被告有協 助我們公司空壓機的保養,我有跟被告另外購買過濾水的過 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10頁)。  ⑹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於裝設精密過濾器於空壓機當下,並未 表示所裝設之精密過濾器有何專利或特別之處,若當時被告 確已開發完成其所稱之新型精密過濾器,且預備至少於110 年3、4月間販售60組,參以上開證人均係被告合作多年之客 戶,被告必定會向其等證人推銷、兜售其研發之新型精密過 濾器,並介紹與市面上之過濾器有何不同,然被告捨此不為 ,其舉動已有疑問。參以具備此部分專業之富曜公司廠長梁 至嘉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裝設之過濾器與一般過濾器並無 不同等語明確,則被告是否真有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之舉, 實屬疑問。  ⑺再者,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於偵查中,諭知被告於 庭後協同告訴人前往觀看精密過濾器的成品,然被告之態度 甚為消極,對告訴人百般推託,後續亦無將告訴人帶往工廠 觀看設備或精密過濾器,此有112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見交查卷第124頁)、告訴人112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 (見交查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證,則被告若有開發、製 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機具或該過濾器之成品,卻要以如此 遮遮掩掩之舉動,避免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觀看成品,更添可 疑。  ⑻況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任何精密過濾器如何 開發、設計之設計書、模型圖等相關書面證據,亦未提出其 已將告訴人所投資款項如何運用之證明文件,況倘如被告所 辯,其確有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應更會急於提供 相關資料予檢警供作證據使用,以求明朗案件,再者,縱於 偵查中因對訴訟程序不清楚,至未能整理相關證據給檢察官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請辯護人為其辯護,若有相關設 計圖表自是會由辯護人協助整理、出具給法院,然至今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上開所述為真實,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收取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其運用方式均屬不明,且未 有單據供本院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在110年3、4月間做了50組精 密過濾器,1組賣5000元,成本約在2000元以下,1組可賺30 00元,均有賣完,但後來因為新冠疫情影響,大環境很遭, 我就沒有繼續製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被告 所言確有精密過濾器之製作、販售,僅因疫情致僅成交50臺 ,自應向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表明,因虧損無法繼續履行上開 合約,並將依該合約賠付違約金或是退還投資款,然其卻仍 於110年5月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精密過濾器零件、機具等 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百餘萬元之投資款,而被告已無 製作、銷售精密過濾器之意願,則該等投資款,究竟用於何 處,實有疑問,且被告除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單據、 明細資為證明其確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用於精密過濾器零 件之研發、銷售外,亦未能提出其所稱銷售50臺精密過濾器 之銷售證明,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開收據給店家, 收據我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依前揭合約書 所述,若被告並無於110年3、4月間,達到販售精密過濾器 各30臺之標準,將賠付違約金10萬元給告訴人,則若有販賣 成功,自應保留該等單據供告訴人查證,避免遭告訴人請求 賠付合約內容所載之違約金,然被告卻未保留任何單據,實 與常情相悖。  4.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且無大量製作精密 過濾器之意願,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110年2月開發完成,並 於同年3、4月間將至少銷售各30臺之方式,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締結上開合約,並當場給付8萬元及陸續給付如附表所 示投資款,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無誤,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原因:  1.證人盧崑榮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以前都是向他人 買精密過濾器的,但是因為被告想要自己試做看看,才委託 我開模,模具被告有取走,但是沒有付款給我等語(見交查 卷第81頁)。而所謂研發新型產品,必先有構圖、製作試作 樣品,其後經一再測試,修正其設計、品質、規格上之缺點 ,然後才有量產。則被告取得相關模具,固屬於開發產品之 一環,但尚仍須大量之修改或試錯,始能完成新品之開發, 故上開之舉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即有完成新型精密過濾器開 發之事實,而被告均無提供相關設計圖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參酌,業如前述,故無法僅以有向他人購買模具之舉,直 接推認被告即有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然 查,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投資款後,告訴人發現有異並 質問被告,被告不僅未盡速將相關資料交給告訴人過目以求 解除告訴人之疑慮,並拒絕談判,直接要求告訴人提告詐欺 乙節,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交查卷第149至1 6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明知 告訴人應亟欲得知有關精密過濾器開發、銷售情形,卻無法 提出曾研發、販售精密過濾器之證據及任何支出證明,且事 後選擇要求告訴人提告,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係誆以上情, 要求告訴人投資,實則意在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被告自始即 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非屬民事債務糾紛, 殆無疑義。  3.至辯護人所以證人蘇俊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協助被告加 工精密過濾器50組云云,欲證明被告有銷售、設計、開發精 密過濾器之事實。然證人蘇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與 被告於110年合作過1次,僅針對外型跟尺寸的加工,沒有與 被告簽立任何契約,也沒有做任何紀錄,這只是小額交易, 就此加工精密過濾器之委託,除被告外沒有第三人再委託我 加工過,我主要從事塑膠機械、電子機械、產業機械加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證人蘇俊雄所述其僅與被告 合作1次,爾後均無再行合作,其平常亦非從事精密過濾器 之加工工作,該筆交易對於證人蘇俊雄亦非重要交易,則證 人蘇俊雄根本無保留該精密過濾器長達3年之必要,該精密 過濾器是否為證人蘇俊雄所稱加工之物,甚有疑問,且證人 蘇俊雄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其證述為真,本院認證人 蘇俊雄證述難認可信,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致 告訴人先後為匯款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詐欺之犯 行,與本案同屬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對精密過濾器不熟悉之 機會,以投資精密過濾器可獲取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助長詐欺風氣,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供述 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匯款予被告共187萬196 6元(計算式:8萬元+179萬1966元=187萬1966元),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68萬2000元,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9頁),此部分款項視 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剩餘118萬9966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1 110.2.21 3萬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3.8 6萬元 3 110.3.18 1萬6000元 4 110.4.13 4萬元 5 110.4.19 2萬3000元 6 110.5.4 5萬元 7 110.5.6 5萬元、7萬元 8 110.5.7 5萬6000元 9 110.5.12 6萬8000元 10 110.5.27 1萬9000元 11 110.9.14 2萬元 12 110.10.1 5萬5000元 13 110.10.6 2萬元 14 110.10.21 3萬3000元 15 110.11.1 2萬7500元 16 110.11.2 2萬6000元 17 110.11.3 1萬2000元 18 110.11.7 5000元 19 110.11.10 5000元、3000元 20 110.11.12 2萬5000元 21 110.11.15 8萬元 22 110.11.23 8000元 23 110.11.25 1萬5000元 24 110.12.3 3萬元 25 110.12.6 2萬4000元 26 110.12.8 4萬3000元 27 110.12.10 5000元 28 110.12.13 4萬5000元 29 110.12.14 2萬2000元 30 110.12.18 1萬7000元 31 110.12.23 4萬5000元 32 110.12.28 4萬5000元 33 110.12.30 4萬5000元 34 111.1.2 4萬5000元 35 111.1.3 2萬元 36 111.1.15 2萬4000元 37 111.1.22 4萬5000元 38 111.1.23 7萬1000元、2萬4000元 39 111.1.26 4466元 40 111.2.2 4萬5000元、2萬4000元 41 111.2.3 1萬7000元 42 111.2.7 2萬6000元 43 111.2.14 2萬元 44 111.2.27 2000元 45 111.3.7 5000元 46 111.4.7 1萬元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111.4.23 5000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111.5.24 1萬元 49 111.6.20 1萬元、5000元 50 111.6.27 1萬元、5000元 51 111.7.1 3萬6000元 52 111.7.2 2萬元 53 111.7.14 5000元 54 111.7.25 1萬1000元 55 111.8.1 2萬元、2萬元 56 111.8.5 5000元 57 111.9.1 3萬元 58 111.10.14 5000元 59 111.10.15 5000元 60 111.10.19 4000元 61 111.10.21 5000元 62 111.11.1 3萬5000元 63 111.11.2 1萬元 64 111.11.4 1萬元、6000元   總額 179萬1966元

2025-01-22

TCDM-113-易-2736-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3號 原 告 林士貴 被 告 李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73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3413-202501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吳永源 被 告 林士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路燈旁時,因駕駛失控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FL-3 7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9936元(零件32303、工資 8332元、烤漆9101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發票可稽,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出 廠(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1日, 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3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303÷( 5+1)≒5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1+8/12)≒8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333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433元,合計4 0763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2

CDEV-113-橋小-1196-2025010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景美金鑽社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貴 訴訟代理人 蔣海明 沈美華 被 告 劉啟偉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沈美華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第170頁),然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本院職 權,被告自陳沈美華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70頁 ),難認有何不適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情,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蔣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士貴,有臺 北市景美金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重大議案決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88、189至234頁 ),並經林士貴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48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100,000元(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將公共空間出租予攤商營 業使用,且向攤商收取高額租金,造成系爭社區公共電費居 高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蔣海明前對被告及訴外人即攤商林 禹誠(原名林聰誠)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竊盜案件),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中自陳過去 之公共電費均由其繳納,然111年6、8、10月之公共電費合 計85,748元,111年12月之公共電費18,224元,合計103,972 元,均由原告先行代為繳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並僅請求其中之10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始成立管理組織(即原告),在此之 前之公共電費均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社區成立管理組織後 ,公共電費應由原告向住戶收取,被告並無代為繳納之責。 被告於原告甫成立之際,因權責未明,有將111年6、8、10 月之公共電費85,748元以郵政匯票寄送給蔣海明,然遭其拒 收而退回。被告未曾向攤商或住戶收取111年6至12月之公共 電費,並未受有利益,況且,原告於系爭竊盜案件已與林禹 誠成立調解而向其收取公共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繳納系爭社區111年6、8、10月之公共電費合計85,748 元,及111年12月之公共電費18,224元,合計103,97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12月2日 北南費核證字第111005129號函、電費統計表為證(本院卷 第21、14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71、3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 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予攤商而收取高額租金 ,且未繳納公共電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蔣海明、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沈美杏前對林禹誠、訴外人即攤商羅財全 、劉淑萍、萬以發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38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竊佔案件),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10 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0、161至166頁)。被告於 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商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社區地下1樓 )公共水電接出,公共電費由訴外人即被告弟弟劉錡霖繳納 ,攤商將費用匯款給劉錡霖,再由劉錡霖繳納,其他住戶不 用出錢,等於攤商幫系爭社區支付公共水電費用等語(本院 卷第91至93頁);劉淑萍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 商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費用原由訴 外人即劉淑萍、被告、劉錡霖之父親劉金龍繳納,後因劉金 龍將財產贈與被告及劉錡霖,故公共水電費即由其二人繳納 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林禹誠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 時供稱:每月有繳納租金55,000元予劉金龍,租金包含水電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羅財全於系爭竊佔案件 之警詢時供稱:擺攤不用繳租金,但有補貼水電費用給1樓 屋主,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等語(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萬以發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商 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擺攤不用繳租 金,每月會繳納10,000元左右給1樓屋主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互核上開供述,攤商使用之設備確係自系爭社 區地下1樓接出,而林禹誠、羅財全、萬以發分別有繳納數 額不定之費用予劉金龍或其所稱之1樓屋主。由此可見,原 告既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公共電費之損害,則受有使用系爭社 區公共用電之利益之人,應為各該攤商及其他有使用系爭社 區公共用電之人甚明。  ⒊至於被告是否有權出租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予攤商營業使用、 被告是否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作為對價,乃被告與各 攤商間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作 為對價所受利益與原告代繳公共電費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至蔣海明與劉錡霖於108年3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本院卷 第90頁),雖有敘明系爭社區騎樓長期由劉錡霖家族人員出 租予攤商使用,並由其與被告共同負擔公共電費,且約定系 爭社區公共電費由劉錡霖與被告負擔等內容,然被告並非此 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而未繳納公 共電費所受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100, 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小-656-20241227-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林士貴 相 對 人 李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林士貴對相對人李傳明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 本、表明利息請求6%依據,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該補正裁 定後,旋即於同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狀,將支付命令 聲明之遲延利息自6%改為5%,並於該書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起訴書影本、債務人虛設如新 空壓機商行名片、債務人用虛設之如新空壓機商行開立支票 、債務人躉繳保費之南山人壽厚利旺3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光碟等件已為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之所以規定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 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李傳明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屏源、李香共同基於詐欺異議人 款項之犯意,邀異議人投資,應賠償異議人之損失等語,惟 聲請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本票、支付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所載對造或發票人為第三人李屏源,未釋明相對人對異議 人負有債務及其內容,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裁 定命異議人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表明利息請 求6%依據,異議人雖於同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狀,變 更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但所附起訴書影本、李傳明 之如新商行名片、支票背面照片、李傳明之人壽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試算表,其中起訴書起訴對象為李屏源,支票背面 照片無從明瞭票據權利人為何人,其餘名片、保單價值準備 金試算等亦未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傳明間之債權債務具體 內容,則異議人於聲請及補正狀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辯 論前,無法知悉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有無及其內容,不 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 程序,即不得逕予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 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遲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對相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 請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0

TYDV-113-事聲-42-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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