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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3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李駿瑋 債 務 人 林天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肆佰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63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名相 被 告 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友達 訴訟代理人 蘇武忠 林天生 李志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兆民,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蔡友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都建 字第1136013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5至5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雙星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12年7 月31日召開112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人會議),討論「社區管理費調漲以因應各項費用支出案 」時,原告始知悉被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召開第40屆第2次 管理會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做成調漲管理費 用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第25條第5 項規定,於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管理委員並公告,會後亦未將當次會議紀錄公告,有 違資訊公開透明目的,且與過往慣例相悖,應認召集程序違 法,系爭決議既得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即屬未經被告請求 並決議召開,僅由時任主任委員馬兆民以個人名義召集,違 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召集程序亦屬違法,爰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及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㈡系爭區權人會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大廈執行機關,並非最高意思機關, 非如同社團法人之總會具有意思機關性質,與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股東會有別,相似之董事會亦未有得請求撤銷之規 定,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 餘地,況斯時原告並非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非具民法第 56條第1項之社員、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身分,而無訴請撤 銷系爭決議之權利,且原告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日,已逾民 法第56條第1項自決議後3個月內、公司法第189條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之期間。此外,系爭決議內容對原告並無任何法 律上影響,難認原告有求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是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爭管委會會議開 會資訊、當次會議記錄被告均已公告,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又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僅質疑「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 之合法性,並未針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 銷;至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僅係要求召集人在該約定 所列情況下,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並非限制召 集人於該些情況始能召集,故依法由符合召集人資格之人召 集即可,馬兆民為時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自屬有權召集系 爭區權人會議之人,召集程序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有於112年7月3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㈢原告並非系爭大廈112年第40屆之管理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 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 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 意思表示機關,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性質上與社團總會相 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56條規定。  ㈡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者, 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決議 之訴訟。  ㈢經查,系爭管委會會議召開時,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管委會委員,是系爭決議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然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既非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具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適格,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惟原告係主張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即難認已經被告請求為召開,召集程序有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等語,但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自無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176-2025031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無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 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本案12名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調解 筆錄、和解書8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至78、83至103、107至111、139、145、163至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 方帳號」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資料,賴冠綸乃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尚億品 企業社官方帳號」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冠綸所申請之如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辯稱略以:「我在LINE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找家庭代工做,我主動加對方,對方是LINE社群,裡面資訊是家庭代工工作,我4月4日就加對方,對方說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每帳戶2萬,所以我交了4張提款卡,我當時急找工作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4月4日當天我就在7-11臺南新營區新北門市用交貨便寄出4張提款卡,當初對方跟我要密碼,我有問原因,是說要買材料從我的帳戶取錢出來,而且說提供越多,補助越多,交卡時,我有覺得怪怪,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供與「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截圖,惟當庭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真實,縱被告確有如截圖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提供1帳戶提款卡即有2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過程中被告既已質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應認被告對於現今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知之甚詳,被告竟仍貪圖高達8萬元報酬而依指示交付,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明豐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麗宇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彭庭育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湘柔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玉珍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李咨宜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嘉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詩儀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天生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緯城投顧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江佩真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楊容懿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楊淑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莊明豐等1 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莊明豐 (提告) 113年1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莊明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0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 30萬1000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0分 5萬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3分 5萬元 2 陳麗宇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活動下單、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0時22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1時09分 2萬7000元 3 彭庭育 (提告) 113年4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彭庭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1時15分 1萬100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湘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3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39分 5萬元 5 徐玉珍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6時0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6時05分 5萬元 6 李咨宜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9時20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咨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1時4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嘉宏 (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4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46分 5萬元 8 楊詩儀 (提告) 113年2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39分 6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56分 3萬元 9 林天生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天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江佩真 (提告) 113年年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江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5分 5萬元 11 楊容懿 (提告) 113年3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容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3時7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楊淑惠 (提告) 113年2月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40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18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1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約定 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8,274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9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16、2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向林天生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致林天生陷於錯誤,嗣後林裕凱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9分 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林天生出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 逸」)之工作證,並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林俊逸」署名1枚,交付林 天生而行使之,並向林天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 犯罪事實一)。 二、林裕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向 張振武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振武陷於錯誤, 嗣後林裕凱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並在「朝隆投資收據 憑證」上偽造「林俊逸」指印及偽簽「林俊逸」之署名各1 枚,交付張振武而行使之,並向張振武收取30萬元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 事實二)。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生、張振武   所述相符,並有工作證及憑證照片、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各 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 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 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等私文書上偽造「林俊逸」 署名、指印等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上偽造「朝隆投資」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 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 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參與收取 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 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 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各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逸」)1張,均為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之「朝隆投資」印文,及偽造之「林俊逸」署名、指印, 已因上開各該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逸)壹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209-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元飛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訴 訟代理 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清算人) 法 定代理 人 施錫樑(清算人)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麗麒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31300號函廢止登記(板簡卷第31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而麗麒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 清算人,董事為賴志忠、施錫樑2人,有本院調閱麗麒公司 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板簡卷第37至38頁、第81 至8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賴志忠、施錫樑為清算人。又 麗麒公司至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 能力,並應以賴志忠、施錫樑為其法定代理人,各有代表麗 麒公司之權。 二、被告賴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麗麒公司、賴志忠、林天生(下合稱 被告3人)於110年8月1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麗麒公司以:本件借貸關係純屬賴志忠個人行為,不應由施 錫樑負責,賴志忠亦不得以麗麒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清償 。又施錫樑並非麗麒公司董事,既未參與麗麒公司經營,亦 與原告無接觸而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等語置辯。其聲明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林天生則以:我雖然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但錢是匯到公司戶 頭,我沒有收到錢,我也是被賴志忠倒錢的被害人等語,以 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賴志忠未曾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賴志忠為麗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為被告3人 於110年8月16日所共同簽發,由被告林天生將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用以擔保被告賴志忠對原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 清償,而被告賴志忠尚未對原告清償借款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 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參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經查,麗麒公司雖為 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惟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 之記載(司促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麗麒公司為發票行 為,並非當然即為法所不許。況且,麗麒公司章程第2條之1 規定: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本院卷第37 頁),足認麗麒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本即得對外為保證, 因此,本件縱使麗麒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賴志忠 對於原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亦難認有違反麗麒 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 無可採。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分別有明文。被告 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既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均不 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揭說明,即應連帶負責。又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原告併請求自該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344-20241216-3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第11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壽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之成年男 子,約定以每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陳柏祐 」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嘉新因而收受對價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黃嘉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苔 菁、王祐銘、何慧懿、吳文隆、潘忠得、林天生、張伊君7 人,使朱苔菁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嘉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柏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 者詐騙告訴人7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7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造成告訴人 7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 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審酌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2頁),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朱苔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朱苔菁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朱苔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113年3月20日 0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 08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 09時25分許 3萬元 2 王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王祐銘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王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王祐銘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王祐銘提出之資料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對話譯文。 3 何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何慧懿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何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11分許 (更正) 8萬1,48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何慧懿於警詢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何慧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截圖 4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02日18時42分許,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吳文隆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09時42分許 (更正)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潘忠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潘忠得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潘忠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0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潘忠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 6 林天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鐘雅辰」要求告訴人林天生加入「緯城投顧」、「德勒投顧」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整理、對話紀錄截圖。 7 張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薇」要求告訴人張伊君加入「談股學院」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伊君提出之詐欺集團製作之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4

CYDM-113-金簡-254-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娥 林駿騰 被 告 林子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8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263,210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與五權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 斗南鎮五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之交通 費用19,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3,875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78,007元、已支出營養品9,600 元部分同意給付。對於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迄今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看診共19 趟,每趟以來回共40公里並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 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 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月3萬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2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即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支出營養品共9,600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共看診19次,並同 意每次以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 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看 診交通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及已支出 營養品費用共9,6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收據、訂購明細為證,且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711號函暨檢送之病情書明書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同意以原告看診共19次,每次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 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而查 ,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1年1月至111年8月間 ,並參酌111年度1月至8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 格,其均價約為31.3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 數約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往返大 林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為2,381元【計算式:19(趟)×40公 里(往返)÷10(公里)×31.33元=2,381.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其所受看護 費用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8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 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 人看護,每月應以3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 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 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 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 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 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院認為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 看護費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由親屬照護之費用金額應在每 月3萬元較為合理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 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月×30日=18萬元),為有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有配偶及4個小孩,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從事農作,收割竹筍每月約2萬元;被告為小學肄業 ,現無工作,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且被告罹患肝癌、慢性 B型肝炎,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 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9,9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看 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69,9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 意前方路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 然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經 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⒈林子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閃光黃燈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腳踏車 已在路口內),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林天生騎乘 腳踏自行車,早先進入閃紅燈路口,然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 ,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置於卷外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 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 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4,99 4元(計算式:469,988×50%=234,994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3,875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119元(計算式 :234,994元-63,875元=171,1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 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1,119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2-簡-3-202411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路6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翁宥桐騎乘車牌號碼MZR-79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 路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進 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翁宥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生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宥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規定,「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林 天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 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是其對上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進入案發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遵照標誌「停」指示停車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中華路,致撞及告訴人所騎機 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 之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 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 告訴人雖亦有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之過失,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惟此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 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道路標誌行駛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暨被告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1318-20241122-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翁宥桐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22

CTDM-113-交簡附民-35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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