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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林佩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3-屏小-706-202503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許靜芬 地址詳卷 被 告 尤威仁 地址詳卷 吳浚榤 地址詳卷 林奇儒 地址詳卷 何文聖 地址詳卷 林茂杰 地址詳卷 韋博翔 地址詳卷 潘昭輝 地址詳卷 黃昱嘉 地址詳卷 林子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許靜芬因被告尤威仁、吳浚榤、林奇儒、何文聖 、林茂杰、韋博翔、潘昭輝、黃昱嘉、林子新涉犯詐欺案件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 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 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151、7411、184 32、2994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 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 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附民-367-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今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盈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參佰壹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法定利率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969,3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55-202503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被 告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被 告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吳朝枝、吳仲晨、李涵芳(下 稱吳朝枝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 9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分24期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 6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無可取代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繳款後 即未再繳款,僅清償至113年10月1日之本息,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273,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無可取代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吳朝枝等3人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無可取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4-營簡-68-202503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沈煥喬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浚榤 地址詳卷 尤威仁 地址詳卷 林奇儒 地址詳卷 林茂杰 地址詳卷 何文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沈煥喬因被告吳浚榤、尤威仁、林奇儒、林茂杰 、何文聖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3月3日),此有蓋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 1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7號、112年度 偵字第7151、7411、18432、2994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 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 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附民-283-202503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林奇儒 被 告 阮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67元,及其中新臺幣60,164元自 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132-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佳盈 被 告 邱勝美 杜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銘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勝公 司)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 至114年7月20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則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計算(違約時年利率5.71%)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授信總約定書 第3條付款(f)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依下列規定 計算:凡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 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 之約定)。另被告邱勝美、杜銘輝於11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臺勝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 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己到期之債 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借款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8月19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則依授信總約 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7,390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杜銘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被告臺勝公司、邱勝美則到庭稱:對於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希望可分期清償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臺 勝公司、邱勝美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被 告杜銘輝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2284-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 告 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 莊董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下稱蔡麗珍)於民國 109年7月22日邀莊董禾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 月29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15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   3.87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 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詎蔡麗珍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 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32,224元,及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莊董禾乃系爭借款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蔡麗珍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1

KSEV-113-雄簡-1764-20250221-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相 對 人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營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 3,0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3,067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 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吳朝枝、吳仲晨、李 涵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8.6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將喪失期現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無可取 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日,嗣後即未再清償,尚積 欠聲請人本金273,06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吳朝枝、吳 仲晨、李涵芳則應與無可取代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惟 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相對人給付均未獲置理,顯示 渠等已逃匿無蹤;再聲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無可取代公司已出現逾期紀錄,吳朝枝之債務高達23 0餘萬元,吳仲晨之借款債務高達363萬餘元,且已有強制停 卡及拒絕往來紀錄;李涵芳借款達770萬餘元,且已有拒絕 往來紀錄,其名下之不動產並已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登記   ,以上堪認相對人之財務恐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 費財產之情事,如任相對人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此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 3,0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告書、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 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 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 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4

SYEV-114-營全-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被 告 龍宗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78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萊德芙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李蘭華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萊德芙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97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萊德芙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自應以清算人李蘭華為被告萊德芙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萊德芙公司於112年1月11日與原告訂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5%計算( 違約時年利率4.27%),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 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 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 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李蘭華、龍宗沅於112年1月11日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萊德芙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萊德 芙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止,則依授信 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尚欠本金2,853,7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李蘭華、龍宗沅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萊德芙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 清償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蘭華、龍宗沅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萊德芙公司負全部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DV-113-訴-168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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