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相 對 人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營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
3,0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3,067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
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吳朝枝、吳仲晨、李
涵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8.6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將喪失期現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無可取
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日,嗣後即未再清償,尚積
欠聲請人本金273,06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吳朝枝、吳
仲晨、李涵芳則應與無可取代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惟
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相對人給付均未獲置理,顯示
渠等已逃匿無蹤;再聲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無可取代公司已出現逾期紀錄,吳朝枝之債務高達23
0餘萬元,吳仲晨之借款債務高達363萬餘元,且已有強制停
卡及拒絕往來紀錄;李涵芳借款達770萬餘元,且已有拒絕
往來紀錄,其名下之不動產並已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登記
,以上堪認相對人之財務恐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
費財產之情事,如任相對人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此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
3,0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告書、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
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
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
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