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
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以及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
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被告於112年間因本件獲緩起訴處分(書狀誤陳為緩刑)
確定後,積極參與酒癮治療並完成課程,卻在2年緩起訴期
間結束前因工作不幸捲入三方詐欺,導致緩起訴遭撤銷,懇
請法院念及被告先前改過之心,以及家中有長輩及子女需扶
養、生活勉持,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
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夜
店內,飲用酒精類飲品香檳後,於同日4時25分許,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4時34分許,因
違規廻轉,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坦承飲酒,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哲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駛查
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PDM-114-交簡-38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