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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張之耀 相 對 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2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21日 100,000元 114年2月19日 114年2月19日 002 113年8月21日 100,000元 114年2月19日 114年2月1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265-202503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興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丁○○與甲○○(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 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平 」、「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謀定分工方式如下:甲○○ 負責招攬車手,丁○○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負責接應車手並提供車馬費。甲○○、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車手工作給少年許○豪(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無 證據證明丁○○知悉許○豪為少年),少年許○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 電話給丙○○○,冒充假檢察官及警察,誆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涉 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款項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丙○○ ○陷於錯誤,聽信詐騙集團之指示,從其戶頭內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19萬元暫放於家中,並等待詐騙集團指示面交地點。另暱稱 「迪麗熱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指示丁○○將 車手報酬交給少年許○豪及少年蔡○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LE-9090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18日,先 搭載丁○○,再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搭載少年許○豪,丁○○即在 上開車輛內將報酬3,000元交給少年許○豪,上開車輛遂駛往新北 市五股區四維路155巷,由少年許○豪下車執行領取款項任務,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嗣因丙○○○接獲 上開詐騙電話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遂埋伏在上址,於 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現少年許○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少年許○豪坦承車手犯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少年許○豪所持有之文件夾1個、牛皮紙袋1個 、塑膠袋1個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 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卷第184 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3至15頁、第102至103頁、 同上本院卷第18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連慶霖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豪、被告顏宇晨、樊柏程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7至9頁、第1 0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02至 103頁、第115至117頁、第139頁、第174至177頁),復有汽 車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許○豪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證人許○豪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人許○豪與被告甲○○(微信 暱稱「白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9至22頁 、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4至53頁、第54至56頁、第 146至163頁、第183至18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被告僅交付3000元予少年許○豪,應僅構 成幫助犯。然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 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 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 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家湛就是暱稱「迪麗熱巴」的人 ,他叫我幫他拿車錢給許○豪,我知道許○豪就是車手,當時 車上有4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許○豪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仍基於己意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交車手之報酬,而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許○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 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 道許○豪是少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7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許○豪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 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丙○○○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於 本案犯行僅負責將報酬轉交車手即少年許○豪等犯罪環節, 並非實際與被害人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 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此等詐欺手法之具體內 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 說明。  ㈢被告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 平」、「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交付報酬予少年許○ 豪等節在卷,僅主張其所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法律 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㈤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價值觀念 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本案因被 害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許○豪,未能詐得財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CDM-113-金訴-878-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2號 原 告 葉妙珍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研君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林妍君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2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徐岳彤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 告 董譯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21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不相識,然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吳明坤 (下以姓名稱之)與伊不正當交往,而曾以社群軟體FACEB OOOK(下稱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伊,並遭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對伊心生不滿,竟又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下 稱系爭帳號),在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之貼文下 方公開留言:「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 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 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合 稱系爭言論),並檢附伊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另 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伊眾多臉書 好友,指涉伊成立假公司及逃漏稅,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形 象嚴重受損,更影響主持節目之工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屏東縣勞動大學職訓局任教時,與職訓 局成員共同設立臉書帳號「喬棋俱樂部」,並由當期班長輪 流管理,然伊自104年起即未使用該帳號,且帳號密碼遭更 改,更不知該帳號名稱被變更為「sgb hcpa」乙事,故系爭 帳號非伊使用,系爭言論亦非伊所發表,帳號內雖有伊照片 ,然無法推論伊仍有使用該帳號,且該等言論並非不實,原 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為調整): (一)兩造原本互不相識,緣被告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坤與原 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原告 ,並遭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誹謗事件)。 (二)臉書帳號「Sgb 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 ,在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公 開發表系爭言論,並檢附原告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 ,另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原告之 眾多臉書好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 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學生鄭憲鴻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 伊所加的被告臉書名稱「董麗滋」是一個,還有一個是英文 的「Elizabeth Dong」,還有另外一個是「董昱」,伊有接 觸的是主要上述三個,伊從當被告學生的時候到現在,都只 有看被告以上述三個臉書帳號發文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70至171頁),核 與卷附臉書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 5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所示被告除其本名「董 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董昱」、「Elizabet h 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222頁),堪認被 告確有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 ⑵觀諸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既存之貼文及相片(見偵卷 第23、125、131頁)中,可見確為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 該帳號自行打卡發布聚會合照,同時標注參與聚會合照的多 位朋友例如汪呂寶蕉、許雪妙等人,復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刑 事案件偵、審中證稱:被告是伊英文家教老師,被告有在這 些臉書打卡的合照裡,Sgb 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被告是 同一人,被告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易 字卷二第209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 班Sophia 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Giovanni Bellucci Culture Exchange 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 )」(見偵卷第201頁;易字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 母之首字縮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之Sgb,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要非無憑。 ⑶再者,前案誹謗事件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 8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橋頭地院 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限閱卷)可查,足見系爭帳號係於前案誹謗事件繫屬橋頭地 院審理期間而發表系爭言論。復查,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勘驗 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 6分37秒至6分48秒)那另一個案子的話,就是它說我去、呃 去用別的、用別的東西,就是用那個Sgb Hcpa去說它是假公 司,(被告於6分49秒以下)這個不是我對它呃有任何的偏 見,是因為她前案中有用這個假公司向我呃敲詐1000萬,當 時她是呃她跟這個她的代理律師然後就是把我從臺北騙下去 了3次都說她、這是個烏龍,他們沒有要告我,要我去和解 ,我下去3次然後結果她就跟我要1000萬,那因為我從來沒 有這個經驗,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嗯,後來在這中間的時 候我就覺得那既然這樣子,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 這是假的公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上易卷第231 至232頁),依其發言脈絡可知被告主動提及其本案被訴以 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時,未辯 稱未以該帳號發文,反係以第一人稱解釋「這個不是我對它 有任何的偏見」、「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 的公司」等語,堪認被告確曾稱:其以臉書帳號「Sgb Hcpa 」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其所述內容有經過其查證等 語。 ⑷綜以前揭被告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 論前之使用情形、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點為前案誹謗事件繫屬 橋頭地院期間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等節,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帳號而發表系爭言論乙節為可採。復徵 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 字第212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益 徵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⑸被告辯稱:系爭帳號非其使用,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及證人鄭憲鴻之證述為佐。然查,證 人鄭憲鴻證稱:伊有接觸的主要是「董麗滋」、「Elizabet h Dong」、「董昱」,林妍君出國留學期間,伊有幫忙被告 操作上述三個臉書帳號,臉書的帳號、密碼是被告才有,被 告實際有幾個臉書帳號,伊不清楚,如果被告自己有其他的 帳號自己在用、沒有將其他的帳號交給伊用的話,伊不會知 道等語(見上易卷第170至172、175頁),足見證人鄭憲鴻 不知系爭帳號為何人使用。再者,細譯前揭LINE訊息紀錄內 容,多為被告先以文字或通話告知其證明之目的後,再使對 話之相對人依其意思始撰寫訊息內容,且是否真有其人、是 否確為被告之學生及時期等節均有未明,自難憑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以「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 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 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語, 乃貶抑原告名譽而指述原告為設立虛假公司、逃漏稅,使閱 覽系爭言論之人,均得以知悉上開被告指摘原告之負面用語 ,足以使原告之信譽評價降低。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 侵害伊名譽權,自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爵士樂團為公益團體,卻從事商演行 為,未主動申報收入,故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為真實云云 。惟查,系爭言論檢附的名片上所載「101 Star Jazz Band 」,確實係由原告以101 Star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 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 (團長)為原告,且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 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 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 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藝團體登記證等件(見偵卷第25至 28頁;易字卷一第73至77頁)可查,則自難僅憑原告以前揭 樂團名義從事演出,推認有被告所指設立假公司、逃漏稅情 事,此外,被告均未能就原告設立假公司、逃漏稅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前從事主持工作及教職(見本院 卷第137頁);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無業(見上易卷第240頁 ),復參酌兩造前有前案誹謗事件之爭執、被告為行為時之 情境、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資力 財產概況(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而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10 年10月6日發表系爭言論,而原告已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258號卷第5頁)可稽,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2年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3

TPDV-113-訴-2977-202501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 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備 位聲明請求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43頁),在此之前被告尚未 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國籍之被告於92年1月4日在美國結 婚,嗣於103年2月17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而婚後在臺灣之 共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合先說明。 兩造婚後相處多年,彼此因多方價值觀及人生方向之差異, 生活上屢有摩擦與不睦,甚至漸行漸遠,於110年11月2日, 兩造在美國伊利諾州簽署分居協議書,分居後,原告獨自返 回臺灣居住迄今,兩造已長達2年未有會面,實質上形同陌 路,被告亦不再將原告視為配偶,雙方皆無存有繼續維繫婚 姻生活之意念,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並非係原告之過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美國國人 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美國結婚證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可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然原告既已陳明兩造婚後有同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堪信我國 為兩造婚姻關係之最切地,是依上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 事由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 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 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 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 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4日在美國結婚,嗣於103年2 月17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美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 0年11月2日簽署分居協議書,原告即返臺居住迄今,兩造已 長達2年未有會面等情,亦有分居協議書、兩造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55頁、 第1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更可認被 告同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自110年11月起 分隔臺美兩地迄今,已逾3年,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值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0

SLDV-113-婚-75-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譯 輔 佐 人 林妍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譯與徐岳彤原本互不相識,緣董譯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 明坤與徐岳彤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即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徐岳彤,並遭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詎董譯疑因上開案件而對徐岳彤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 Hcpa 」,在徐岳彤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 ,接續公開發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 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 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 稱本案言論),並檢附徐岳彤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 ,另接續將本案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徐 岳彤之眾多臉書好友,而以此不實事項具體指摘徐岳彤成立 假公司且逃漏稅,足以毀損徐岳彤之名譽。嗣經徐岳彤於11 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於住處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臉書, 並經其他友人轉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岳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67、107頁 );上訴人即被告董譯於本院主張:告訴人徐岳彤於警詢、 偵查中所講是謊話,證人汪呂寶蕉於偵查中所述不對,他一 定知道「Sgb Hcpa」不是「Elizabeth Dong」的臉書改名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均係爭執證明力,而非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 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所提出USB錄 影部分(被告稱內含證人邱美淳、陳雪雯、鄭憲鴻自錄影片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隨身碟1個),檢察官表示:被告所 提出USB錄影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 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於本院所提出USB錄影部分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臉書 帳號「Sgb Hcpa」上傳任何照片到告訴人臉書,臉書帳號「 Sgb Hcpa」的照片是我的,但我的照片都是公開的,不知道 是誰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前身是103年開通的「喬 棋俱樂部」,但該帳號我於104年左右已交給學員班長管理 ,密碼早已被更換,所以我無法登入;我於110年9月4日接 到告訴人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該狀載有爵讚事業執 行長字樣,並檢附2張名片,我向高雄市政府工商登記、文 化局、經濟發展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證,並無告訴人上 開名片所載之「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 、「101 Star Jazz Band」、「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 「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等公司,而且沒有統一編號又逃 漏稅,所以我對告訴人成立假公司且逃漏稅的指摘是事實, 我在前案110年10月5日調解時,當面指出告訴人上開公司都 沒立案、也無統一編號,告訴人當場惱羞成怒,復於翌日截 圖去警察局提告,所以我合理懷疑告訴人自導自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相識,因被告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 坤與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乃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即臉書)張貼文章指摘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8月3日起訴後,橋頭地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 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橋頭地 院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55 至64,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上開案件繫屬橋頭地院審理 期間,有一臉書帳號「Sgb 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 57分前某時,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 方留言區,公開張貼本案言論,並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 爵士樂團之名片,另將本案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 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等情,有臉書頁面截圖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7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至14、71 至73、107至108頁,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卷〉卷一 第55頁,易卷二第222至238、2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未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上傳任何照片到告訴 人臉書,臉書帳號「Sgb Hcpa」的照片是其的,但其的照片 都是公開的,又臉書帳號「Sgb Hcpa」前身是103年開通的 「喬棋俱樂部」,但該帳號其於104年左右已交給學員班長 管理,密碼早已被更換,其無法登入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很多個臉 書帳號,包含「董麗滋」、「董昱」等帳號,而臉書帳號「 Sgb Hcpa」貼文的語氣、發言內容、放的照片都是被告,朋 友在留言區也都是在呼喚她的名字等語(見易卷二第222至2 37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學生鄭憲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所加的被告臉書名稱「董麗滋」是一個,還有一個是英文 的「Elizabeth Dong」,還有另外一個是「董昱」,我有接 觸的是主要上述三個,我從當被告學生的時候到現在,都只 有看被告以上述三個臉書帳號發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頁),核與卷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9頁)顯 示被告除其本名「董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 董昱」、「Elizabeth 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易 卷二第222頁),足認被告確實同時使用多個臉書帳號。  ⒉又被告稱其並未於原審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自白其以臉書 帳號「Sgb Hcpa」帳號留言,係該原審筆錄記載錯誤等語。 經本院勘驗原審上開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 告於6分37秒至6分48秒)那另一個案子的話,就是它說我去 、呃去用別的、用別的東西,就是用那個Sgb Hcpa去說它是 假公司,(被告於6分49秒以下)這個不是我對它呃有任何 的偏見,是因為她前案中有用這個假公司向我呃敲詐1000萬 ,當時她是呃她跟這個她的代理律師然後就是把我從臺北騙 下去了3次都說她、這是個烏龍,他們沒有要告我,要我去 和解,我下去3次然後結果她就跟我要1000萬,那因為我從 來沒有這個經驗,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嗯,後來在這中間 的時候我就覺得那既然這樣子,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 一下這是假的公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依其發言脈絡可知被告主動向原審提及 其本案被訴以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告訴人的公司係 假公司時,並未於當時主張其未以臉書帳號「Sgb Hcpa」發 文,反而立即以第一人稱解釋「這個不是我對它有任何的偏 見」、「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的公司」等 語,堪認被告確實自認其以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告 訴人的公司係假公司,其所述內容有經過其查證。  ⒊觀諸臉書帳號Sgb Hcpa個人頁面,於本案事發前曾張貼的數 則歷史貼文及相片(見偵卷第23、125、131頁),不僅確為 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該帳號「Sgb Hcpa」自行打卡發布 聚會合照,同時tag參與聚會合照的多位朋友例如汪呂寶蕉 、許雪妙等人,並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董譯(即被告)是我的英文家教老師,她有在這些臉書 打卡的合照裡,Sgb 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董譯是同一人 ,董譯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易卷二第 209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班Sophia 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Giovanni Bellucc i Culture Exchange 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見 偵卷第201頁;易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母之首字縮 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之Sgb。  ⒋至被告雖稱證人鄭憲鴻可以證明「Sgb Hcpa」不是其使用的 臉書帳號等語,然證人鄭憲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接 觸的主要是「董麗滋」、「Elizabeth Dong」、「董昱」, 輔佐人(即林妍君)出國留學期間,我有幫忙被告操作上述 三個臉書帳號,臉書的帳號、密碼是被告才有,被告實際有 幾個臉書帳號,我不清楚,如果被告自己有其他的帳號自己 在用、沒有將其他的帳號交給我用的話,我不會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2、175頁),可知證人鄭憲鴻對於被告 是否有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一事,並不知悉;又被 告提出其與「01陳小惠」、「Willa」、「堃」、「邱美淳 」、「Kate」、「anna」、「mcc」、「職訓學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3、37、79至87、197至2 07頁),用以證明臉書帳號「「Sgb Hcpa」已交給學員管理 ,其無法登入等語,然查被告之學生僅汪呂寶蕉、鄭憲鴻到 庭作證,則上開LINE暱稱「01陳小惠」、「Willa」、「堃 」、「邱美淳」、「Kate」、「anna」、「mcc」、「職訓 學生」,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確為被告之學生、或為被告 何時期之學生等情,依卷附證據,尚無從判斷,是被告所提 出LINE暱稱「01陳小惠」、「Willa」、「堃」、「邱美淳 」、「Kate」、「anna」、「mcc」、「職訓學生」之LINE 對話紀錄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綜合前揭脈絡,堪認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確實係被告 個人實際使用控管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不足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 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 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 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 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 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係 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 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 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 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 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 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 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 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 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 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 名片並加註本案言論(如偵卷第20頁左下方截圖所示)後, 以其操控使用之臉書帳號「Sgb Hcpa」,逕在告訴人臉書帳 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不斷張貼,且同時另將相同內 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已致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使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 就在您身邊」、「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 均為沒立案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 統一編號。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 謝」等涉及人身攻擊之不堪、不雅言詞,且內容無非係具體 抹黑告訴人,客觀上顯有惡意攻訐他人之意甚明,已非屬單 純不友善之言論,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  ㈤被告辯稱其指摘告訴人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均屬真實,並無 惡意捏造不實謠言等語。惟查,被告本案言論檢附的名片上 所載「101 Star Jazz Band」,確實係由告訴人以101 Star 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 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團長)為告訴人,且於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 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 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 藝團體登記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8頁,易卷一第73至7 7頁),是告訴人該名片上所印製101 Star Jazz Band乃名正 言順之事;倘若被告如其所述業已向政府機關查證,自當明 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尚難認被告事前已經合 理查證。詎被告卻仍決意在網路公開場域以本案言論散佈上 開內容,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 貶損。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毀損,當已構成誹謗之要件。而被告行為當時, 已為年逾58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可 知上開留言內容,屬不實之誹謗用語,卻猶在網路張貼本案 言論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 為明確。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對外使用「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 「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 傳媒事業公司」等名義,亦屬逃漏稅之假公司行號等語。然 :  ⒈觀諸被告所指「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爵讚婚禮音樂 文創事業」,並無「公司」字樣,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就所營 民間經濟活動自行命名之抬頭,尚與公司法所轄之社團法人 抑或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號無涉,無所謂假公司假行號可言 ;又「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雖有「 公司」字樣,然未見於被告張貼本案言論時所檢附的告訴人 名片上,顯與本案無關。再者,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告訴人有以該等名義對外不法招攬生意甚或逃漏稅之舉,被 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  ⒉何況,被告本身除其真名「董譯」外,對外亦使用數個別名 ,諸如「董麗滋」、「董昱」、「Elizabeth Dong」、「Li z Dong」,且經營「董昱英文Sophia English」補習班時, 堂而皇之自稱「Professor Elizabeth Dong」、「牛津大學 碩士畢」,其在LinkedIn網頁自行撰寫之教育背景亦同此記 載「University of Oxford/ Master’s degree. English L anguage and Literature/Letters」,有補習班廣告招牌、 LinkedIn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至206頁)。而經 原審法院詢之被告,僅見其提出上載畢業於北京師範學院英 語專業的任職資格證書,但就所謂英國牛津大學碩士畢業、 擔任教授之相關證明,則始終付之闕如(見易卷二第269至2 79頁)。是姑且不論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究竟有多少真實性存 在,其既具有豐富智識經驗、自己也以多種稱謂在社會營生 ,衡情當明知個人自行取名從事民間活動,倘未涉及非法行 為,尚無違社會常情,亦難逕指為違法。詎被告不思反求諸 己,猶執意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散布於眾,顯 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則被告以其欠缺真實惡意等詞為辯,尚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的臉書上張貼本案言論及 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係以同一手 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上傳任 何照片到告訴人臉書;又證人汪呂寶蕉為了要擠下臺中原訂 某會總監候選人,需要告訴人的選票,所以證人汪呂寶蕉之 證述係為了酬庸告訴人,而且證人汪呂寶蕉和被告已4年未 見,其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多年的學生有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裡稱被告沒有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等語 。 二、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接續在告訴人臉書張貼本案言論, 以及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論接續犯,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 相識,僅因先前其為了英文課學生即訴外人吳明坤之事,與 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竟心生不滿,未思理性處理,逕率爾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路四處張貼本案 言論,指涉告訴人用假公司逃漏稅而據以具體指摘告訴人,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且犯後迄今否認,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二第25 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考量刑法 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稱妥適 。 三、被告雖稱證人汪呂寶蕉為了要擠下臺中原訂某會總監候選人 ,需要告訴人的選票,所以證人汪呂寶蕉之證述係為了酬庸 告訴人,其證詞不足採信。惟查,被告徒憑空言質疑證人汪 呂寶蕉之證述為酬庸告訴人之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取。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 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84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1、603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丁堉達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柒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 4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許前某時,與劉偉文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被告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1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劉偉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㈡於112 年4月24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與蔡宇志約定以4,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24日23時23分至53分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蔡 宇志,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被告上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販賣予劉偉文部分: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57211卷第8 1至82頁、原審卷第5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1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針對與劉偉文、蔡宇志交易之細 節確認時,僅就所提示劉偉文之證述時陳稱「沒有意見」而 確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偉文,然先後經提示蔡宇志之證 述、與蔡宇志間之對話紀錄時則分別稱「這天我只有請他幫 我載烤肉的用具而已」、「沒有印象」,復於檢察官與之確 認「本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交易方 式為何?」時再次回答「本次沒有交易」,最後經檢察官確 認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時仍稱「不承認」(偵 57211卷第81至82頁),不問檢察官提示何證據資料並與被 告再三確認,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 曾經自白犯罪。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一開始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 文、蔡宇志」時乙節曾經稱「有」,即符合自白之要件等詞 為被告辯護。然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 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 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 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 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要旨同此。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最初 泛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時一情訊問時雖回 答「有」,然其後於先後提示劉偉文、蔡宇志之證述時,則 分別供稱「沒有意見」、「這天我只有請他幫我載烤肉的用 具而已」,而有不同;再觀之被告前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中,亦有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7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4頁),顯見被告 並非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品予蔡宇志。是在被告前已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又非僅蔡宇 志1人等情形下,被告針對檢察官第一個所訊問「有無販賣 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之問題回答「有」,或可能僅係針 對販賣給劉偉文的回答,或可能僅係表達之前曾經販賣給蔡 宇志,但應非針對本案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此核以後續被告針對檢察官多次訊問、提示蔡宇志相關之 證述、對話紀錄、往來情形時,均否認或以他詞迴避,如前 「⒈」所引,尤可徵之。是無從以被告曾經泛稱「有」,即 認其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因此,辯護人執前詞為 被告辯護,即非可採。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宇志之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蔡宇志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予蔡宇志部分之價 量非鉅,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 尚能反省自己行為,面對己錯,犯後態度尚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劉偉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 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患有小兒麻痺,又罹患癌症,而有身體上之困難,導致找 工作不易,由其前科觀之,被告也不是一直故意販毒之人, 被告犯罪情節確實輕微,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詞為被告主 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偉文部分,價、量雖非鉅,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不僅 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併提高第2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由其其立法理由益見 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 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且觀諸前引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判決,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111年3月8日判決後又再犯本件,亦難認其深切改過,辯 護人所指被告個人體健康狀況、覓職不易更不應作為犯罪之 藉口,是尚難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就本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 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宇志部分未曾自白,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原審就此誤依該規定減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應無情堪憫恕、情 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有未恰。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部分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遽以適用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乙節,為有理由;另上訴主張被告於警 詢中就員警提示與劉偉文交易之細節時稱「沒這件事」,而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暱稱「丁達浪」與劉偉文聯繫之對話 紀錄並訊問交易有無成功時,則稱「這個帳號好幾個人在用 ,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用的」、「沒有印象」等語,顯然就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而未自白,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自白,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劉偉文之 證述「有拿到,時間是112年4月18日晚上8點多,地點土城 區中央路2段308號全家便利商店,我用3,000元跟被告買1包 安非他命…被告有在車上,有到場,但他叫一個弟弟拿東西 給我們,一手交情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 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包括交易之具體時間 、地點、價格、過程內容後,被告回答「沒有意見」,顯然 已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偉文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是其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減刑規定不當,難謂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罹患有小兒麻痺,長 期行走跛腳,求職或工作接無法如正常人一般順利,嗣又罹 患肺癌,因身體病痛虛弱難以長期負荷高強度的工作,以致 甚難順利謀職或維持工作,被告因此特殊境遇之窘迫壓力致 使被告失慮走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於被告所犯 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而經本院撤銷各罪之刑,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主 張應維持原審各罪減刑之適用後再予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 。  ㈢從而,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 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各罪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 、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正值 青壯,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仍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查中並有就販賣予劉偉 文部分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已婚,有1個15歲的 孩子,家裡還有哥哥、姐姐,自小患有小兒麻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第146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之診斷證明 書【罹患下肺惡性腫瘤】、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暨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終究非為常態,被告直至本案 起訴後方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部分坦認犯行,顯然 與始終自白犯罪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二者在 簡省司法資源、展現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改態度之各情上有所 不同,自應於同有減刑適用之情形下予以不同之減刑幅度而 予量刑上之區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販售之對象不同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余怡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5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 告 林宜蓉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林瑞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其等母親孫淑珍於民國86年間 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父母安排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多年來固定每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予孫淑珍。嗣於107年10月 間,因被告向原告提及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壓力甚為吃力,原 告出於兄妹手足之情,遂同意借貸金錢以助被告繳納房貸, 自107年11月2日至110年2月26日止原告陸續匯款共60萬元至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惟被告卻突然於112年3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催繳房租,推測其意思顯然係就剩餘45萬元之借 款部分,不願讓原告繼續以房租抵繳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78條、第48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未清償之借貸 款項45萬元。又因原告仍持續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 費合計5萬5,000元,實係代為被告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0 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所匯款項,扣除 系爭房屋之租金5,000元後,係依照兩造父親林基文之指示 ,將孫淑珍暫存放於原告處之100萬元分期匯款予被告,故 原告陸續匯款60萬元並非基於系爭房屋租金之預繳;另原告 請求之管理費、水電費本就應由身為使用者之原告支付,是 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認定 孫淑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孫淑 珍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後,其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權利義 務即由孫淑珍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基文、原告、被告及兩造之 弟弟共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僅以其個人名義,向 原告為催告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又原告 除匯款每月租金5,000元予被告外,另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 10年2月26日止,每月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此部分匯款 總計6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北簡卷第1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45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提及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壓力甚為吃力 ,原告出於兄妹手足之情,遂同意借貸金錢以助被告繳納房 貸等語。然原告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供稱:伊於107年11月2 日第一次以匯款方式將6萬元匯入被告繳納房貸的帳戶,是 林基文指示伊這樣做;伊跟被告都沒有合意過系爭房屋的租 金金額,從頭到尾都是由伊母親或父親處理系爭房屋的所有 事務,父親是在母親住院後期,已經無法說話時,父親說希 望伊在每月的租金5,000元的基礎上,要伊每月多給付1萬5, 000元給被告繳納房貸,在伊的認知,5,000元是租金、1萬5 ,000元是租金的預付;當時父親是叫伊先付這1萬5,000元, 希望伊多支出1萬5,000元,但沒有說1萬5,000元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之所以每月多匯款1萬5,00 0元給被告,係基於林基文之指示,而非直接與被告洽談借 款事宜,且林基文並未稱此1萬5,000元多支出的金額為「被 告向原告之借款」,亦未代被告向原告承諾將來會還款,而 在原告自己之認知,此筆款項亦非「借貸」,而係「租金之 預付」,由此實難認原告與被告對於原告每月多匯款之1萬5 ,000元,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亦認定此部分款 項為借貸等語。然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稱:「 我說過如果你不付房貸 我也只是把房子拿去出租 然後自己 貼錢還房貸而已」、「對 如果要我付 我第一件事情就是把 房子租出去」、「這樣對你們來說比較好嗎」、「而且我有 說過你付多少 我到時候真的要處置房子 一定會還給你」、 「那就租出去讓我去付房貸 等我房子賣掉 我再還你你多出 的錢」、「今天如果房子賣掉我自然會給你 但現在房子沒 賣我怎麼會有錢給你呢」等語(見北簡卷第55至57頁、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然上開對話時間係於110年3月31日、11 0年4月8日,斯時原告早已每月多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 是尚難以此對話內容作為原告與被告合意借貸之依據,參以 上開對話內容並非連續,且細繹文字內容,被告係要求原告 「付房貸」,至於被告所述「等房子賣掉再還你多出的錢」 ,雖有「還錢」之意思,然並未明確指稱此為借貸,亦未指 明借貸之確切數額或清償期限,尚難僅憑未連續之片段對話 內容,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已達成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又另案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雖認為原告每月多匯款1萬5, 000元予被告係「每月幫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繳納房屋 貸款」(見本院卷第67頁),然並未進一步判斷「幫忙繳納 房屋貸款」之性質,所謂「幫忙繳納房屋貸款」並不當然即 為借款,尚需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是原告主張另案遷讓房屋判決,對於被告抗辯係原告分 期返還母親寄放的100萬元並未採信,而已認定每月多匯款 之1萬5,000元為借款等語,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⒌準此,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每月多匯款之1萬5,000元 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第4 80條規定返還45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 5萬5,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替孫淑珍之全體繼承人向原告收取水電 費及管理費,請求被告返還110年6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及 管理費共5萬5,000元等語。然依原告與孫淑珍之租約內容, 其等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1,220元及水電費約800元,均 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亦自承管理費及水 電費係直接付給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水電公司(見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是原告支出管理費及水電費,並非係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亦未受有此部分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6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373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徐岳彤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 告 董譯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0分於 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06

TPDV-113-訴-2977-202412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林妍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3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3

ILDV-113-司促-565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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