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 告 林宜蓉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林瑞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其等母親孫淑珍於民國86年間
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父母安排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多年來固定每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予孫淑珍。嗣於107年10月
間,因被告向原告提及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壓力甚為吃力,原
告出於兄妹手足之情,遂同意借貸金錢以助被告繳納房貸,
自107年11月2日至110年2月26日止原告陸續匯款共60萬元至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惟被告卻突然於112年3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催繳房租,推測其意思顯然係就剩餘45萬元之借
款部分,不願讓原告繼續以房租抵繳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78條、第48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未清償之借貸
款項45萬元。又因原告仍持續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
費合計5萬5,000元,實係代為被告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0
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所匯款項,扣除
系爭房屋之租金5,000元後,係依照兩造父親林基文之指示
,將孫淑珍暫存放於原告處之100萬元分期匯款予被告,故
原告陸續匯款60萬元並非基於系爭房屋租金之預繳;另原告
請求之管理費、水電費本就應由身為使用者之原告支付,是
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認定
孫淑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孫淑
珍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後,其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權利義
務即由孫淑珍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基文、原告、被告及兩造之
弟弟共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僅以其個人名義,向
原告為催告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又原告
除匯款每月租金5,000元予被告外,另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
10年2月26日止,每月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此部分匯款
總計6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北簡卷第1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45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提及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壓力甚為吃力
,原告出於兄妹手足之情,遂同意借貸金錢以助被告繳納房
貸等語。然原告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供稱:伊於107年11月2
日第一次以匯款方式將6萬元匯入被告繳納房貸的帳戶,是
林基文指示伊這樣做;伊跟被告都沒有合意過系爭房屋的租
金金額,從頭到尾都是由伊母親或父親處理系爭房屋的所有
事務,父親是在母親住院後期,已經無法說話時,父親說希
望伊在每月的租金5,000元的基礎上,要伊每月多給付1萬5,
000元給被告繳納房貸,在伊的認知,5,000元是租金、1萬5
,000元是租金的預付;當時父親是叫伊先付這1萬5,000元,
希望伊多支出1萬5,000元,但沒有說1萬5,000元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之所以每月多匯款1萬5,00
0元給被告,係基於林基文之指示,而非直接與被告洽談借
款事宜,且林基文並未稱此1萬5,000元多支出的金額為「被
告向原告之借款」,亦未代被告向原告承諾將來會還款,而
在原告自己之認知,此筆款項亦非「借貸」,而係「租金之
預付」,由此實難認原告與被告對於原告每月多匯款之1萬5
,000元,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亦認定此部分款
項為借貸等語。然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稱:「
我說過如果你不付房貸 我也只是把房子拿去出租 然後自己
貼錢還房貸而已」、「對 如果要我付 我第一件事情就是把
房子租出去」、「這樣對你們來說比較好嗎」、「而且我有
說過你付多少 我到時候真的要處置房子 一定會還給你」、
「那就租出去讓我去付房貸 等我房子賣掉 我再還你你多出
的錢」、「今天如果房子賣掉我自然會給你 但現在房子沒
賣我怎麼會有錢給你呢」等語(見北簡卷第55至57頁、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然上開對話時間係於110年3月31日、11
0年4月8日,斯時原告早已每月多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
是尚難以此對話內容作為原告與被告合意借貸之依據,參以
上開對話內容並非連續,且細繹文字內容,被告係要求原告
「付房貸」,至於被告所述「等房子賣掉再還你多出的錢」
,雖有「還錢」之意思,然並未明確指稱此為借貸,亦未指
明借貸之確切數額或清償期限,尚難僅憑未連續之片段對話
內容,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已達成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又另案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雖認為原告每月多匯款1萬5,
000元予被告係「每月幫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繳納房屋
貸款」(見本院卷第67頁),然並未進一步判斷「幫忙繳納
房屋貸款」之性質,所謂「幫忙繳納房屋貸款」並不當然即
為借款,尚需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是原告主張另案遷讓房屋判決,對於被告抗辯係原告分
期返還母親寄放的100萬元並未採信,而已認定每月多匯款
之1萬5,000元為借款等語,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⒌準此,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每月多匯款之1萬5,000元
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第4
80條規定返還45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
5萬5,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替孫淑珍之全體繼承人向原告收取水電
費及管理費,請求被告返還110年6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及
管理費共5萬5,000元等語。然依原告與孫淑珍之租約內容,
其等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1,220元及水電費約800元,均
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亦自承管理費及水
電費係直接付給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水電公司(見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是原告支出管理費及水電費,並非係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亦未受有此部分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6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3-訴-373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