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趙先芬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孟丹
林孟貴
林孟麗
林孟雪
蘇永義
黃及時
黃文谷
黃文瑜
黃雯慈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杰
林世享
林世晨
郭姿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
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
第1126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亦已闡述詳盡。
二、查抗告人起訴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為
兩造所共有,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抗告人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抗
告人於112年6月7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8,
000,000元,向執行法院承受1171、12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56,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3頁),抗告人並自陳此為系土地起訴時之實
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82頁),原審依
上述交易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0,000元(計
算式:2,400,000元+8,000,000元=10,400,000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3,520元自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以公告現
值3,795,25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互核其提出之事證
,顯然與市價相差甚多,自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抗-3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