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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