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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俊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因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跟其說報酬一天新台幣兩、三千 元、月結,但是其還沒做到一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 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4月14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林宇杰」署押及指印各1枚 見偵卷第117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丁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俊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07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丁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 、「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 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丁俊毅依「 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署押之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 ,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 「林宇杰」名義,向廖瑞鳳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 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廖瑞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永煌智能客服」相約於113年4月14日18時,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由「永煌智能客服」指派服務經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4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有偽造「林宇杰」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4日16時59分許至18時2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7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之印文及「林宇杰」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1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宇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 不詳時日,在其友人柯智中(另案偵查中)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4住處外,收受柯智中交付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0公克後,即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3月12日7時50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宇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1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具有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 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 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之手機一支(見毒偵卷第33頁),未據檢察官聲請 沒收,其中雖有被告與柯智中之對話紀錄,惟無證據證明係 專供犯罪之用,且就聯絡柯智中之功能上容易藉由其他通訊 工具取代,縱無上開扣案手機,被告仍可聯絡柯智中進而持 有毒品,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3.5086公克、驗餘淨重3.493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3-簡-4688-2025020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王靖瑤 被 告 蔡信成 王天生 劉文正 林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下 稱本案)中,被告蔡信成、王天生、劉文正及林宇杰未據檢 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 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蔡信成、王天生、劉 文正及林宇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DM-113-重附民-329-20250123-3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宇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補-47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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