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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利用擔任伊財務 經理之便,逕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不 法移轉至自己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914萬3,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與伊於92至98年間 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林宏洋不斷對伊提起訴訟,相關 主張紊亂且重複,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下稱甲款 項)之金流來源有多筆早經他案認定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無涉。實則,甲款項乃由伊之存款轉存;如附表編號4、5所 示款項(下稱乙款項)之匯款資料有林宏洋簽名,皆非不當 得利。此外,部分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92至98年間為男女朋 友,暨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之入帳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 整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184頁),復有 對帳單、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堪 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被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不爭執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存入 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與甲款項對帳單備註欄 代碼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2年10月15日函文記 載之備註欄代碼意思(見原審卷第65、125頁),悉相吻 合,甲款項既是被上訴人自己之存款所轉存,其自無何不 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固主張甲款項之原始金流來源是從上 訴人之帳戶轉出,再經多次輾轉轉存、整併成為甲款項云 云,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金流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 03、392至3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29頁),衡情,縱認甲款項有部分金流來源係來自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坦言被上訴人於92至98年間擔任其財務經 理(見原審卷第18頁)、與其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為男女朋 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9、184頁),彼此間非無基於自 由意願授受資金之可能,此由證人李宛儒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侵占案件偵訊時所證:伊於9 4至99或100年擔任上訴人之會計,發現有數筆款項從上訴 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林宏洋向伊表示會自己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暨林宏洋於同案偵訊時所證 :伊曾向李宛儒表示多筆自上訴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之款項,是要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適可證明,上訴人徒以該原始金流之整理,佐以被上訴 人非伊股東、與伊無業務往來等意見,指摘甲款項係被上 訴人不法移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不 足採信。況且,上訴人自承前已針對其整理之原始金流部 分款項另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他案 判決駁回確定或經伊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 、446至448頁),所指輾轉轉存、整併之過程,原始金流 會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益 難僅因甲款項之部分金流來源來自上訴人帳戶,即謂被上 訴人獲有甲款項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聲請調取其他款項匯 款資料,欲進一步釐清甲款項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 7至439、449頁),核該待證事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二)乙款項之電匯申請書除印有上訴人名稱外,其上尚有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7、69頁),堪 認乙款項之匯款乃上訴人有意識所為,上訴人空言被上訴 人非伊股東、與伊無業務往來,不可能匯款乙款項予被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舉 證證明,其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指稱經其肉眼觀察 ,乙款項電匯申請書上之林宏洋簽名與林宏洋真正之簽名 運筆方式、字體結構不同,應是遭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403、404頁),然上訴人所陳筆畫力度、流暢與否等 差異,俱屬個人主觀意見,無何鑑定資料可參,審酌各該 簽名字跡無明顯差別,而林宏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4495號侵占案件指訴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 、同年5月23日各侵占上訴人美元10萬元時,明確證稱: 上訴人之匯款、作帳等業務係由被上訴人處理,該等款項 之匯款單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70 號侵占案件詢問筆錄、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林宏洋指訴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29日侵占上訴人美元10萬元、於96年2月9日侵占上 訴人美元2萬元、於96年3月30日侵占上訴人美元9萬元時 ,林宏洋曾表示:伊因便宜行事、信任被上訴人之故,經 被上訴人要求,在多張空白電匯申請書簽名,交予被上訴 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乙款項之匯款 時間為97、98年間,與前述5筆款項同在林宏洋與被上訴 人交往期間內,如乙款項之匯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所為,在 其可輕易取得林宏洋簽名之情況下,實無獨就乙款項之電 匯申請書偽造林宏洋簽名之必要,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說缺 乏實據,難信為真,是項爭執自無礙乙款項非屬不當得利 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號 1 97年1月30日 美元10萬5,508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7年3月24日 美元41萬0,471元 3 97年3月24日 美元10萬6,182元 4 97年9月4日 港幣2萬元 (香港)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98年5月21日 港幣1萬元 備註: 兩造不爭執附表金額加總與新臺幣1,914萬3,918元相當,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18

TPHV-113-重勞上-30-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宏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宏洋於民國110年05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5月07日起至民國120年12月0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109,1 18元正未給付,其中104,032元為本金;5,028元為利息 ;5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31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032元 林宏洋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31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林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宏洋因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該案到案時,遭警方 查扣2支手機,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聲請人於114年2 月8日起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等節,有前開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又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 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益見受裁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自明。準此,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 品案件,目前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該扣案之手機 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該案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扣案手機,應向 該案檢察官為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317-20250211-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要(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 (謝亭之繼承人) 謝天出 (謝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順裕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晟祖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 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 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 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 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 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 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 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 訟即不生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 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 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 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 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 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 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 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 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 、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 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 、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 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 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 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 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 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 議中,還會提出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 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 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 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 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 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 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 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 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 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 -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 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 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 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 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 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 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 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 、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亭 72分之8 同左 2 劉峰旗 108分之11 同左 3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同左 4 謝文能 0000000分 之107496 同左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5 謝耀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謝耀武 7 謝耀春 8 謝美玉 9 謝朝籐(嗣由謝勝男承受訴訟) 10 盧金生 11 王盧阿玉 12 賴玉誠 13 嚴賴阿玉 14 江賴玉葉 15 江賴玉梅 16 陳謝香 17 謝志成 540分之144 同左 18 廖麗玉 1800分之1 同左 19 施義福 87分之1 由原告負擔87分之1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20 謝耀春 54分之5 同左 21 謝英要 252分之1 同左 22 謝英添 同上 同左 23 謝宗男 同上 同左 24 謝榮德 同上 同左 25 謝淑英 同上 同左 26 謝聯市 同上 同左 27 謝美足 同上 同左 28 吳隆傑 540分之1 同左 29 吳俊林 同上 同左 30 吳芷嫻 同上 同左 31 吳水山 180分之1 同左 32 吳竹 同上 同左 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 33 吳寶珠 同上 同左 34 吳寶秀 同上 同左 35 謝劉春梅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由原告負擔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亭 72分之8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2 盧金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1 C1 分歸謝志成取得 2 C2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3 C3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C4 分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 5 C5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 C6 分歸謝耀春取得 7 C7 分歸劉峰旗取得 8 C8 分歸廖麗玉取得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謝志成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謝耀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劉峰旗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1 謝文能 3274 29256 15146 47676 2 謝文能(受讓人施義福) 433 3866 2001 6300 3 謝文能(受訴人謝劉春梅) 20 185 94 299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亭之繼承人 37035 330864 171277 539176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8450 75485 39079 123014 6 廖麗玉 1063 9499 4917 15479 7 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謝耀村等12人 2893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謝英要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9 謝英添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0 謝宗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1 謝榮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2 謝淑英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3 謝聯市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4 謝美足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5 吳隆傑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6 吳俊林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7 吳芷嫻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8 吳水山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19 吳寶珠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20 吳寶秀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編號 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謝志成 540分之144 2 謝文能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3 謝劉春梅 22500分之13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72分之8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6 謝耀春 540分之107 7 劉峰旗 108分之11 8 廖麗玉 1800分之1

2025-02-07

SDEV-113-沙訴-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3號 原 告 統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蔡舒紅 林寬宏 (待補正) 林宏洋 (待補正) 林定原 (待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林寬宏 、林宏洋、林定原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林 寬宏、林宏洋、林定原之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係分別請求:被 告蔡舒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730元;被告蔡 舒紅與被告林宏洋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蔡舒紅與 被告林寬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蔡舒紅與被告 林定原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按各請求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蔡舒紅應返還原告公司印鑑 及原告自民國103年起至112年之會計帳冊等語,並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 ㈢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6,730元(計算式:1,98 6,730元+1,650,000元+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3,85 6,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寬宏、 林宏洋、林定原之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24

TCDV-113-補-3073-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宏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宏洋於民國108年08月07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8月07日起至 民國120年12月0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累計172,335元正未給付, 其中169,401元為本金;2,93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5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401元 林宏洋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45-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珹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 相隔近3年,並非久遠,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並因此與 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幸無人受傷,並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 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3號   被   告 鄭珹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珹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1 8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工地內飲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 48分前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適有林宏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8 分許,對鄭珹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宏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1-25

SLDM-113-審交簡-409-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夏緯閎 林宏洋 夏桂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夏緯閎前就讀吳鳳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林宏洋、 夏桂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 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6筆,共計 新臺幣154,522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 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夏緯閎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7,178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宏洋、夏桂榛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 份、戶籍謄本二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13-2024102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 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告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 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 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香港商南川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南川公司)設立所在地在「香港灣仔譚臣道8- 10號威利商業大廈3樓D室」,惟未經經濟部商業司依公司法 第375條規定核准認許,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中華民 國自係被告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且原告業已委 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 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 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 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 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 文。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係依據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款項,就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其帳戶內之 款項遭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系爭上海商銀帳號),而上海商銀松南分行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即本院轄區,因此我國為利益受領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 揆諸前開說明,即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 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 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查本件原告 公司為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經濟部認許, 然設有代表人林宏洋,有南川公司周年報表、法人證書、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7-49頁,本 院卷1第19-23頁),是原告公司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得為本件給付款項等事件訴訟之原告,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 為,先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乙民是 準備書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聲 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追加侵權行為訴訟 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0000-0000年任職於林宏洋於台灣所設立慧禾企業公司 ,處理林宏洋設立於香港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公司、怡 昌皮革公司間帳款業務,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之事實,有被 告在台灣及廣州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於0000-0000年 間,被告被派至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因香港銀行要求處 理信用狀、貸款及滙款之職員職級必須是副總級以上,原告 公司遂升任被告為副總經理,被告雖擔任財務負責人,惟其 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與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人,嗣經原告公司 發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以其設於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 行)與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受原告公司共5筆款 項,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㈡關於系爭五筆款項由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南川 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 告收受,已提出之相關證據如下:(交易日期、金額、匯入 帳戶及帳號、證據)  ①2006年1月19日、13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 E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4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②2006年7月21日、10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 E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5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27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SU SHU YEN 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6電匯申請書、原證14被告存 摺、原證15對帳單、原證28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④2006年9月5日、10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E 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7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29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東亞銀行SU SHU YEN帳號0000000 0-000000,有原證8電匯申請書、原證14被告存摺、原證15 對帳單、原證30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㈢原告已提出被告上開香港東亞銀行帳戶之存摺-港幣儲蓄帳戶 ,被告就該存摺原本之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在卷可按,則該 存褶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系爭香港東亞銀行帳戶,而香港東亞 銀行亦有發給被告「儲蓄存摺尚未登記賬項」之對帳單,原 告亦找到被告香港東亞銀行之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原證15對帳單與原證17交易明細之原本均已提 出,並經被告就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在案。由上開對帳單明 確列有本案起訴請求款項編號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及編 號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可證明原告公司該二筆款項 確實已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收受,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 無香港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乃臨訟推諉,其不僅有香港 東亞銀行港幣帳戶亦有該銀行美元帳戶,故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找到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就上開編號2至編號5款項 之匯款憑證之水單,分別為①2006年7月21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美金,水 單號PHKOR635361(原證27)、②2006年8月3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3萬港幣,水單 號PHKOR637789(見原證28)、③2006年9月5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美金,水 單號PHKOR643543(原證29)、④2007年3月30日,原告帳戶000 0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2萬港幣,水 單號PHKOR717131(原證30)。上開水單上已詳載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及受款人姓名、郵電費(手續費)等等事 項,可證明系爭款項確實由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中並由被 告收受之事實。  ㈤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亦提供系爭五筆款項交易明細(原證31 ):①原證31-1頁為2006年1月19日,水單號PHKOR603723,13 0,019.39美金;②原證31-2頁為2006年7月21日,水單號PHKO R635361,100,019.34美金,與原證27水單號相符,水單記 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4美金;③原證31-3頁為2006年 8月3日,水單號PHKOR637789,與原證28水單號相符,水單 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2美金;④原證31-4頁為2006 年9月5日,水單號PHKOR643543,與原證29水單號相符,水 單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3美金;⑤原證31-5頁為20 07年3月30日,水單號PHKOR717131,與原證30水單號相符, 水單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25美金;故由上開原告 公司支出郵電費(手續費)即可證明系爭五筆款項確實已由原 告公司匯出,且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㈥原告援用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訊問筆錄有關證人李宛儒之證 述(原證23),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李宛儒曾為同事關係,且李 宛儒於該案業已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曾擔任原告公司的財務調 度工作、內外帳等被告都有接觸,因證人已於該案具結,自 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被告雖辯稱從未與訴外人李宛儒 見過面,卻又稱102年原告提告被告刑事案件(李宛儒是該案 證人)已經調查明確為不起訴等語,豈不矛盾?揆諸訴外人李 宛儒於該案出庭具結證稱「我就是看到其中有兩筆匯到被告 (指蘇淑燕)的帳戶,於是就把對帳單傳真給林宏洋」、「( 被告當時擔任公司何職位?)財務經理,所以告訴人名下四 家公司的財務調度、內外帳等被告(指蘇淑燕)都有接觸」等 語(原證23),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李宛儒曾共事過,被告確實 曾擔任原告公司的財務調度工作。 ㈦再依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被告在 臺灣慧禾企業公司勞保加保申報表(原證26)可知,當時全公 司只有被告一人姓蘇,別無他人,而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每位 國民出生就固定不會變更,而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如同 上開原證26所載。因此,由李宛儒曾傳真收支結餘表於傳真 頭載明:「TO:蘇姐啟RE:因與盧's入帳不符,所以要麻煩 您傳真東亞﹟92703-HKD對帳單給盧's。謝謝。FROM:姵沄」 (原證22),即可證明該份傳真對象就是給被告,而上開傳真 頭所載「東亞﹟92703-HKD」,正是被告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儲 蓄帳戶帳號末5碼(帳號為000-000-00-00000-0,原證14), 凡此,足證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係由其使 用。  ㈧此外,被告受僱於台灣慧禾企業公司,處理林宏洋設立於香 港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公司、怡昌皮革公司帳款業務, 慧禾企業公司幫被告投保勞保係自91年3月6日加保至98年9 月11日退保(原證3),慧禾企業公司幫李宛儒投保勞保係自9 4年4月20日加保至100年8月2日退保(原證24),可證被告與 訴外人李宛儒在慧禾企業公司任職時間曾重疊過,雙方確實 認識,因此,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宛儒係屬不實。  ㈨關於被告收受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②10萬美金及④10 萬美金之證據說明:  ⑴鈞院函調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重訴字512號卷一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所提供蘇淑燕之臨時對帳單(原證18)載 有被告於2006年1月20日存入129,975.10美元,於2006年7月 24日存入99,975.60美元,於2006年9月6日存入99,975.59美 元,據此即可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受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 美金、②10萬美金及④10萬美金三筆款項之事實。  ⑵上開臨時對帳單上三筆款項之備註欄均有記載ASSWIR及31198 ,依鈞院函調另案刑事卷宗在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偵字第449 5號卷第1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敘明備註「AS SWIR存入為國外匯入款;31198轉出是為轉做本行定存」(原 證19)等語,可知原告公司此三筆款項由國外匯入,匯入被 告帳戶,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轉作定存。  ⑶鑒於國外匯款均需扣除手續費,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 、②10萬美金及④10萬美金,扣除手續費後存入金額129,975. 10美元、99,975.60美元及99,975.59美元,故二者金額差異 是因扣除手續費所致。  ⑷又因由國外匯入被告帳戶會有時間差,通常為隔天入帳,如 本案請求①及④;而②匯款日2006年7月21日是周五,故於隔周 周一即2006年7月24日存入帳戶。  ㈩至於被告辯稱起訴主張編號④⑤匯款經另案106重訴字512號實 質審理,所辯並非事實,此由鈞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可知另 案原告請求聲明是盜用信用狀5筆美金匯款總額為932,899.5 1美金,且此請求裁判費為281,632元(原證16),另案沒有港 幣,而本案⑤是港幣匯款,故與前案美金請求,顯然無關。 又本案④是原告公司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與被告所辯 另案106重訴字512號以信用狀之方式先匯入其他公司再匯給 被告,二案主張事實明顯不同,二案請求之日期亦不相同, 本案為2006年9月5日,另案106重訴字512號為2006年5月9日 ,二案請求之事實迥然不同,足證本案請求④⑤並未經另案實 質審理及判決,於本案即無重複起訴可言。  又縱使原告為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但原告與中華民國 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原告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15條規定,故被告擔任原告財務副總經理,並取得原告公 司授權處理原告公司之貸款及匯款等財務帳務工作,然因被 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董監事,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人,原告公司之鉅額款項都不應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被 告卻利用其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將原告公司系爭五筆 款項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中並由被告收受,而造成原告公司 受有損害,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與董 事負相同民事責任,是被告收受上開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 除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外,亦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不當得利類型係非基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而係本於被告擅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 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且從法秩權益歸 屬價值判斷,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亦即被告應就其收受系爭5筆款項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再由以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確實在東亞銀行有開戶,反觀被 告則未能舉出反證以為其反對主張之證明,且所述情節亦與 事證不符,且與常理相悖,顯難憑採。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 ,自應認原告所述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為其使用 之事實為真:被告雖抗辯並無香港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 包含美金或港幣帳戶),但原告已提出被告香港東亞銀行之 港幣儲蓄存摺原本(原證14)、被告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對帳 單原本(原證15)及被告香港東亞銀行(美金)對帳單原本(原 證17)、訴外人李宛儒具結證詞證明其曾與被告為同事關係( 原證23)、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 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原證26)可知,李宛 儒傳真收支結餘表(原證22)。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實 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為其使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規定 被告應就以其系爭東亞銀行帳戶收受系爭5筆鉅額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關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公司款項,此可觀原證6華 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第57欄及59欄記載:「收款 人銀行名稱及地址: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好時中心分行。收 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收款人英文名稱SU SHU YEN。電匯申請書最後一欄記載:Payment Mothod付款方式 £Cash現金£Please debited my/our account授權貴行由本 人/吾等帳戶扣除Þ(乙筆匯款可由同一戶名之不同幣別帳戶 出帳請自行注明)A/C NO帳號:000000000000電匯申請書第70 欄記載:Message附言PAYMENT FOR GOODS」由上述電匯申請 書記載可知,原告公司款項係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再 從付款原因是「給付貨款」,即可知該筆款項係被盜匯,因 為被告是原告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並非係與原告公司有業 務往來之供貨商,原告絕不可能須給付貨款給自己公司之財 務副總經理(即被告),況且,被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也非 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且原告公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 無通過決議同意將系爭5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中,則原 告公司之系爭5筆鉅額款項,焉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 是被告收受系爭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故本案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 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  原證10為2007年7月5日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新印鑑卡(本院卷第 87頁),依其記載原告將原留存該銀行印鑑卡之有權限以公 司名義開立公司信用狀或處理匯款申請書權限之人由林宏洋 、林志豪與蘇淑燕3人,變更為僅有林宏洋與林志豪有此權 限,同時林宏洋與林志豪變更其中文簽名樣式,且林宏洋之 新印鑑簽名樣式增加英文簽名,據此林宏洋簽名樣式於2007 年7月5日才出現中文+英文之簽名樣式,惟原證4為2006年1 月19日電匯申請書、原證5為2006年7月21日電匯申請書、原 證7為2006年9月5日電匯申請書、原證8為2007年3月30日電 匯申請書,上開電匯申請書之匯款日期皆在林宏洋之新簽名 樣式(中文+英文之簽名樣式)生效前,卻出現林宏洋尚未生 效之新印鑑簽名英文式樣,令人匪夷所思,且原證4至原證8 林宏洋中文簽名明顯是偽造,因電匯申請書上「林」之簽法 呈現菱角筆法,比對原證10林宏洋慣簽之流線方式,迥然不 同,足徵電匯申請書遭冒簽,並非林宏洋親簽。  林宏洋於本案均否認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為其所簽,被告卻引 用另案刑事案件(原證9,本院卷第65至83頁)與本案無關之5 筆款項電匯申請書來混淆,經查,另案刑事案件之匯款日期 分別為95年12月29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30日、96年5月 8日、96年5月22日,後2筆是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出,不是 本案之華南銀行,則從匯款日期不同、金額不同、匯出銀行 不同,即可證明另案刑事案件之電匯申請書,並非本案5筆 款項之電匯申請書,被告張冠李戴,不足憑採。  退步言之,縱使依被證5,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審判 筆錄第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因我正要出差時,蘇淑燕拿 匯款單說是要還永豐銀行信用狀給我簽,我是簽空白的給蘇 淑燕,上面簽名是我親簽」、「但我都是簽在空白的申請書 上」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空白申請書之原因,是因 被告騙他要還永豐銀行信用狀,豈料,被告卻利用他與林宏 洋交往之情感,詐騙取得其簽名,卻盜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 戶,然而不論如何,原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是不 同人格,凡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匯款即屬盜匯,則原告公司 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系爭五筆款項可匯入被 告自己私人帳戶,故因被告(受益人)有上開詐騙及盜匯之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  退萬步而言,縱使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之印鑑為林宏洋所簽( 原告否認),則因被告私人帳戶不符合公司法第15條所定: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 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之要件,依法原告公司資金 不得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基此,本件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 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 應由被告就上開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為何匯入其私人帳戶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變態 事實,足見被告就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未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自屬 盜匯之侵權行為。  被告辯稱未曾任職原告公司,也未曾收過慧禾公司扣繳憑單 等語,但是:①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關於被告曾為原告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未曾擔任原告公司副總 經理一職,係不實在,揆諸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 資料(原證25)與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原 證26)可知,當時全公司只有被告一人姓蘇,別無他人,而 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每位國民出生就固定不會變更,而被告的 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如同上開原證26所載。②被告於另案自承 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312號刑事確定判決載明:「依告訴人(即蘇淑燕)於 本院自承雖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惟其並非南川公 司之股東,依其與南川公司無交易事項,亦非股東身分得以 分紅,其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之薪資係由南川公司 之關係企業慧禾公司所支付,有95年至98年度扣繳憑單在卷 可參(見1111號他卷第21至28頁)」等語(原證9第7頁第14-19 行)。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先設立慧禾企業有限公司,再 於香港成立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後於大陸設 立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及怡昌皮革有限公司。而被告 受僱於台灣慧禾企業有限公司(原證3,蘇淑燕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後於0000-0000年間派至大陸廣州華 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並取得授權處理原 告公司之貸款及匯款等財務帳務工作,此有被告為處理原告 公司匯款事宜而取得原告公司授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印鑑 卡(原證10)及原告公司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確認簽字式樣 授權書(原證11)為憑。④由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受雇於原告公 司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從無僱傭關係,係與其上開於 刑事案件所自承之事實相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因此,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職位,負責財 務調度、內外帳等工作,於辦理匯款申請書之機會,擅將原 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惟被告並非原告公司 股東董監事,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焉有將原告 公司系爭5筆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是被告盜匯並收 受系爭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同時被 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雖 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為本案之請求。原告就上開請求權併予主張,請求法院擇 一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間不具任何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3萬 元暨港幣5萬元,時間點均為95年至96間,原告公司並主張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稱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 經理」一職,然原告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 勞上字第11號(原審案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上訴狀時 ,卻又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實際上被告從未 任職過原告公司,也從未收過所謂來自原告公司甚至慧禾公 司之扣繳憑單。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盜匯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主張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原告公司從未就本件, 甚至十餘年來所有案件之相關款項係由被告盜匯一事盡舉證 責任;反而所提出原證4至原證8相關匯款申請書上均蓋有原 告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足證本件並非被 告盜匯。則本件自始至終均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 司負舉證責任:①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就原證4至原證8匯款 申請書上所簽署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為偽造,以及 係由被告所偽簽二事舉證證明。反倒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陳 稱係被告將空白匯款單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簽」);後於本件又主張原證4至原證8 係被告盜簽,主張96年7月5日以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署名 才有「中文+英文」。②然經被告檢視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 12號案卷,法院曾於106年8月30日發文「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提供原告公司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所有匯款申請 書及信用狀申請書,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隨即於106年10月26 日函覆提供(被證10),經被告確認當時之匯款申請書,發現 早在95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7洋 即開始使用「中文+英文」簽名,且該張匯款申請單之收款 人竟係原告公司自身(被證11、12),另被證15,時間均早於 96年7月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均以「中文+英文 簽名」簽署,匯款對象除一間應為第三人公司外,均為原告 公司自身,甚至有一筆匯款林宏洋個人帳戶!且綜觀被證11 -15,其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林」之簽法同 樣呈現「菱角筆法」,而非所謂「流線方式」(用語均為原 告公司於書狀中自稱)。③原告公司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李宛儒 ,然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刑事 案件中李宛儒已證述過,且該案檢察官以李宛儒之證述詢問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記載 :「(李宛儒前次證稱在本案2筆10萬元美金之前,有好幾筆 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且他作帳時有發現詢問過你 ,你稱是要給被告,金額是3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不等,李宛 儒所言實在?)他說的實在。」(被證16第6頁),亦即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自頭至尾均基於自身意思匯款被告,自 無所謂不當得利而言。④由此可見,實際上原證4至原證8匯 款申請書上簽名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簽,而非被告 「偽簽」。是原告公司如確實匯款系爭五筆款項與被告(被 告否認,詳下述),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意識之給付 ,則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司就本件不當得 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公司從未就其帳戶確實有系爭5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一事 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原告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財產上 變動過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5筆款自 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然從未見原告公司自己提出任 何自身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卻不斷聲請調查被告帳戶內五筆 款項,實令被告深感莫名。  ㈣原告公司主張5筆款項中,有2筆已經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1 2號判決駁回原告公司請求並確定;另3筆款項原告亦未能證 明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⑴就④ ⑤款項,即「2006年9月5日10萬美金」及「2007年3月30日2 萬港幣」,於另案判決(被證6,卷三第39至50頁)已提出主 張,並經前案實質認定駁回,是基於民事訴訟「既判力」效 果,原告公司自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⑵就③「2006年8月3日 3萬港幣」與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原告公司主張匯 入被告「香港東亞銀行」帳戶,然經函詢香港東亞銀行於11 1年12月21日第一次函覆以「…does not exist in our bank ’s record.」,即東亞銀行根本無原告公司所稱,屬被告所 有之000-000-00000000帳號!則原告公司本件主張③「2006 年8月3日3萬港幣」與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均屬子虛 !即便被告真於香港東亞銀行開設帳戶,原告仍應先行就相 關款項係自原告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一事負擔舉證責任。⑶後 經原告公司提出「存摺」及「對帳單」並再行函詢香港東亞 銀行,香港東亞銀行於112年10月3日再次函覆:①第一點開 頭略以「閣下提供的三項文件顯示有兩個儲蓄帳戶…」,即 香港東亞銀行係以原告提供之三項文件為斷,而非香港東亞 銀行認定被告確實有開立所稱帳戶一事;②香港東亞銀行認 二帳戶「未能翻查該三項文件的內容」,無非係以原告提供 之三項文件日期均為95年至96年間,導致銀行無法翻查內容 ,亦無法核實其形式真正,是香港東亞銀行並未就原告提出 之三項文件之形式真正為認定;③函覆第三點,香港東亞銀 行稱,如已開立帳戶1年以上未有任何交易項目,會被列為 「不動帳戶」,然該不動帳戶不會自動被取消;④綜上,如 被告在香港東亞銀行開立帳戶,即便超過一年未有任何交易 項目,該帳戶亦僅被列為「不動帳戶」而不會自動被取消。 香港東亞銀行既查無原告所稱二帳戶之資料,足證被告在香 港東亞銀行根本未開立該二帳戶!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匯」部分,前經原告公司提起刑事訴 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證7)、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公司再議(參被證8)以及鈞院駁回原告 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參被證9),均已充分證明被告並無 原告公司所稱「盜匯」行為,更足證明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根本毫無理由。  ㈥實際上,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期間為92年至98年,而甫於98年因故分手後,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十餘年間即不斷對被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 訟,主張之內容均與本件民事訴訟內容大同小異,僅係日期 及金額之差異爾。然至今為止所有訴訟結果如下: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540號,原告之訴駁回/撤回上訴(原告提起上訴,後 於上訴審時自行撤回上訴)。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原告之 訴駁回/上訴駁回,原告敗訴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285號,未判決(原告自行撤回)。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 勞上字第11號,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中)。⑤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撤回告訴,卻又聲請再議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均遭駁回) 。  ㈦綜上,早於98年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分手後, 至今十餘年已遭到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鋪天蓋地濫訴,請 求之內容大多同一且主要事實以及編號4、編號5款項已經在 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駁回。然原告仍不斷提 起民事訴訟,法律上均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川公司周年申報表、 法人證明書、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電匯申請書、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 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簽字樣式授權書影本、 原告公司2022年周年申報表、被告名片、東亞銀行2006年公 開年報分行一覽圖、東亞銀行總行資料、尖沙咀(尖東)分行 資料、尖沙咀尖東分行之好時中心支行資料、被告之香港東 亞銀行存摺、被告香港東亞銀行對帳單、被告香港東亞銀行 美元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臨時隊 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資料、空白同意及授 權書例稿、原告公司刑事自訴狀、訴外人李佩沄(即李宛儒) 人事資料卡、傳真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4495號訊問筆錄、訴外人李宛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有效清 單、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系爭5筆 匯款憑證等文件為證(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4號卷第17-63、 81-10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2第19-23、33-51、161-167 、199-205、231、285-291、329-331、353-367、395-411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公 司註冊網頁資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10 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審判筆 錄、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案件卷證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7 6號刑事裁定、本院106年8月30日函稿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1 06年10月26日函、原告公司匯款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等文件為證( 本院卷1第35-63頁,卷2第143-156、313-315、423-433、45 3-471、489-49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 證責任,以及附表編號4、5款項業經確定判決駁回,亦經刑 事不起訴處分等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5筆匯款資料部分乃為:  ①95年1月19日,匯款金額美金13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水 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3-204、 403-411頁)。  ②95年7月21日,匯款金額美金10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對 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2 03-204、395、403-411頁)。  ③95年8月3日,匯款金額港幣3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香港東 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 被告存摺、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9 頁,本院卷第161-167、177-188、397、403-411頁)。  ④95年9月5日,匯款金額美金10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對 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2 03-204、399、403-411頁)。  ⑤96年3月30日,匯款金額港幣2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香港 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 、被告存摺、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 3頁,本院卷第161-167、177-188、401、403-411頁)。  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 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 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字,盜匯原 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以為主張,而被告否認其 曾收受上開5筆匯款,並以:原告公司雖於本件訴訟稱5筆匯 款單為被告偽簽,惟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4495號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卻證述稱匯款申 請書上簽名均為其所親簽等語,以為答辯,因此,就侵權行 為主張部分,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 字,以及盜匯原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等部分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然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以為舉證,是其主張是否 有據,即非無疑,況且,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關於簽名部 分(調解卷第55-63頁),與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之9筆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欄位部分(本 院卷第455-471頁),就以肉眼觀察結果,無論筆順結構順序 等均相同,是否如其所主張係遭偽簽,亦增容疑之情,尤其 該案確定判決亦均認定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原告南川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 院卷1第43-52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偽簽後盜匯等情不相 符合,據此,堪認被告答辯主張系爭5筆款項業均得原告同 意(即林宏洋簽名決行)後,始行移轉之事實,應堪採信,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之部分,即非有據, 堪予確定。  ⑶其次,原告公司以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係遭被告偽造為 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駁回再 議,原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76號 刑事裁定駁回,上開刑事確定裁定記載略以:「…㈡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侵占南川公司任何款項 ,也從來沒有簽過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的簽字,當都是林 宏洋心甘情願給伊的錢,所有匯款單都是林宏洋本人親自簽 名同意匯款給伊,林宏洋在之前民、刑事案件都承認匯款單 是其本人簽的等語;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則稱:本次伊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告偽簽,都不是 伊親簽的等語,其2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迥異,各執一詞。 質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2年至98年間與林 宏洋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伊都在大陸陪伴、照顧林宏 洋,林宏洋會提供我生活花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 宏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於93年至98年間與被告正 在交往等語相符,有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 審酌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為男女親密交往關係,則 本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 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112年4月11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之前提告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4495號、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有關之匯款單確係由 其本人親自簽名等情,並陳稱:本案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 告偽簽,都不是伊親簽的等語,其後,檢察事務官復當庭詢 問:『請提出足證係被告偽簽之證據?』、『各次電匯的原因 為何?』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則均答以『之後書狀補陳』等語 ,有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證。其後,聲請人及告 訴代理人即於112年5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補 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匯款之電匯申請書、貸記報單等資 料,惟其對於所主張各該電匯申請書上南川公司之代表人簽 章欄之簽名樣式,均為被告所偽簽一事,則始終未提出任何 非供述證據相佐,其再於112年8月14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 狀』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各該書狀存卷可證。從而,本 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摘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 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除聲請 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逕認被告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等語,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 可按(本院卷2第423-434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5筆電匯申請書上之偽造簽名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準此,被告答辯以參照前訴訟認定,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 原告南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系爭5筆款項業 均得原告同意(即林宏洋簽名)後始行移轉,且原告未能提出 被告確實有於系爭5筆電匯申請書上偽造簽名證據,則其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 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 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增加他人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 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法律關係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 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 益。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 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 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 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  ⑵就系爭5筆匯款部分,原告雖以此部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作 為其主張,但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台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刑事案件中陳稱略以:「(李宛 儒前次證稱在本案2筆10萬元美金之前,有好幾筆款項是公 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且他作帳時有發現詢問過你,你稱是 要給被告,金額是3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不等,李宛儒所言實 在?)他說的實在。」等語,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自己 意思決定匯款予帳戶名:SU SHU YEN於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 行00000000000000帳號、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屬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足見此部分匯款申請 單上之簽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即係屬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類型,因此自應由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擔舉證責 任,應可確定。  ⑶況且,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 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對外係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其於文件上 簽名,即生對外代表公司之效力,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直 接對公司發生效力,並無須先經由公司股東通過決議後始生 效力之理,此亦為公司法設置對外代表公司董事之目的,係 用以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倘若公司負責人所為對外代表公司 之法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向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匯款申請單上之簽名既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即已生對外代表公司以及 給付金錢之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款申請書上 所簽署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亦未提 出何以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卻對外不生代表公司之法律依據 ,抑或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原告公 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將系爭5筆款項匯入 被告私人帳戶,屬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盜匯行為等語,即屬 無據,亦可確定。  ⑷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擅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自己之私 人帳戶而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均屬無據,自可確定。 ㈤再就系爭5筆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部分:  ⑴就系爭①②④筆匯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即 匯款憑證)、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交易明細以為佐據(本院卷2 第395-411頁),但是,此部分固然得以作為原告曾經從自己 帳戶匯出款項之證明,且關於被告是否收受該3筆款項部分 ,即應再以證據以為證明,而此雖經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松南分行臨時對帳單以為佐證(本院卷2第201-204頁), 但是,縱使依序以系爭5筆匯款之金額扣除水單上記載之郵 電費(手續費)19.39美金、19.34美金、19.33美金後,金額 分別應為129,980.61美金、99,980.66美金、99,980.67美金 ,亦與上開臨時對帳單上關於交易日期及存入金額部分分別 記載:(A)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129,975.1美金 、(B)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99,975.60美金、(C )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99,975.59美金不符,- 而依水單上之記載,原告匯款時係已另外支付郵電費(手續 費)19.39美金、19.34美金、19.33美金,匯款金額始經匯出 銀行即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分別記載為130,019.39美金、100, 019.34美金、100,019.33美金,則該臨時對帳單上是否得以 作為原告匯入款項之憑證,自非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即 非無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由原告公司支出郵電 費(手續費)可證明系爭3筆款項確實已由原告公司匯出,且 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收受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⑵次就系爭③⑤匯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戶名為被告之香港東亞 銀行存摺、對帳單以為佐證(卷2第161-167、177-188頁), 但是,無論銀行之存摺抑或對帳單是否真實存在或其真偽如 何,均應以製作者即銀行確認為據,況且,此部分香港東亞 銀行及被告間有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與存摺、對帳單之真 偽並非具有必然關係,而本院就系爭③⑤匯款之收款人部分( 即戶名為SU SHU YEN、香港東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開戶地址中國廣州市○○區○○○路○○○路0號),以原告提出之存 摺、對帳單,以及就「上開帳戶於兩年或特定期間,如無任 何帳戶活動,是否會列為不動戶,不動戶是否超過一定期間 就會結束該帳戶而不會留下任何的帳戶銀行紀錄」等部分, 函請香港東亞銀行提供此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以及確認該 存摺、對帳單是否為香港東亞銀行所開立等情,作為函詢事 項(本院卷2第101、249頁),然經香港東亞銀行函覆略以: 「Referring to your letter dated 24th November,2022, we would like to inform you that the above-mentione d A/C NO. does not exist in our Banks's record. In t his regard, we are unable to provide you with any do cument of such account.」(中譯:根據您2022年11月24日 的來信,我們謹通知您,上述帳號在我行紀錄中不存在,就 此而言,我們無法向您提供該帳戶的任何文件)、「⒈閣下提 供的三項文件顯示有兩個儲蓄帳戶,其中包括港幣帳戶(號 碼:000-00-00000-0)本行認為該帳戶已被取消,並已超過 本行保留客戶資料的7年期限,因此本行已沒有該帳戶的紀 錄。有關另一個綜合貨幣儲蓄存款帳戶(號碼:000-00-0000 0-0),由於該帳戶之交易期間為2005年6月份,即超過本行 保留客戶之交易紀錄的7年期限,所以本行未能翻查該三項 文件的內容。⒉開戶相關文件屬於保密資料,本行不能向第 三者透露,所以本行未能提供該資料。⒊此外,如已開立帳 戶再1年以上未有任何交易項目,該帳戶會被列為不動帳戶 。根據本行現有資料,在2013年10月1日開始,本行不會收 取不動帳戶的手續費。因此,不動帳戶亦不會自動被取消。 」等情,有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127、263頁),是以, 香港東亞銀行既查無原告所主張之帳戶資料(即戶名為SU SH U YEN、香港東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亦無 法核對原告所稱之系爭③⑤匯款是否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以自己帳戶收受原告公司之匯款 ,則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5年7月3日、96年3月30日匯款 予帳號:SU SHU YEN於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 000000帳號內3萬港幣、2萬港幣(即系爭③⑤匯款)等語,即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主張自無從採據,亦可確定。 ⑶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5筆匯款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則其主張自非可採,亦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4

TPDV-110-重勞訴-1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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