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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4、6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葉子誠、陳怡如(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1 月間,加入由暱稱「麥安呢」、「小當家」等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葉仁傑、葉子誠、陳怡如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飛機群組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仁 傑擔任提款車手,陳怡如負責向葉仁傑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 ,再交由葉子誠之行為分工。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 111年12月8日19時許起,假冒伊甸園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 聯絡林宥涓,佯稱若未與銀行聯絡處理,活動所繳費之金額 將會清除,為解除此類錯誤設定,須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 云云,致林宥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壬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 由葉仁傑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後,交與陳怡 如,復由陳怡如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葉子誠、不詳之人,葉子 誠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宥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仁傑、葉子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至 15、235至236、259至260頁、偵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 16頁)。  ㈡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35 至47頁、偵卷二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16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7頁 、偵卷二第15至2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71至76頁)。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77至78頁 、偵卷二第57至62頁)。  ㈦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4頁)。  ㈧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65頁)。  ㈨被告葉仁傑提款之ATM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63至66頁、偵 卷二第51至55頁)。  ㈩被告葉仁傑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66至6 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 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⑶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 告2人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於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故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現行法最 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葉仁傑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上繳,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怡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誠 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 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 告葉子誠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貪圖利益,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收水頭,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 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 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 金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由被告葉仁傑提 領層繳交予被告葉子誠,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 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葉仁傑供陳: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是 跨夜領取,算是同一天的報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 決已沒收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葉仁傑獲有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葉仁傑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報酬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葉仁傑於111年12月8日所取得之 報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 告葉仁傑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葉子誠供陳:本案報酬2,000元,12月8日、9日只會領取 1份日薪,若其他判決有判了,就在那邊被沒收了等語(本 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葉子誠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又被告葉子誠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亦無另案判決認定被告 有於上開日期之犯行,故就被告葉子誠本案犯罪所得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①提款車手 ②收水 ③收水頭 1 林宥涓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 ②39,017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4分許 ②20,000元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ATM(彰化縣○○鄉○○路○段0號) ①葉仁傑 ②陳怡如 ③葉子誠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6分許 ②19,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9分許 ②79,015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1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2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3分許 ②19,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3分許 ②49,985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5分許 ②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彰基門市ATM(彰化縣○○市○○街000號) ①葉仁傑 ②陳怡如 ③不詳 ①111年12月9日0時26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7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7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5分許 ②49,985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8分許 ②20,000元

2025-03-27

CHDM-114-原訴-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宥涓 被 告 陳景元(原名陳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其持用前妻王妍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洗錢之犯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向原告誆稱原告信用卡為期2年之每月扣款金額經原告確認有誤,若不依指示處理,每月會依錯誤金額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轉帳2筆入系爭帳戶,金額各1,999,000元、30,000元,合計2,029,000元,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2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字第17155號檢察官移送本院之併辦意旨書為證,且有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案件卷附王妍甯及 兩造之筆錄、ATM交易明細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稽,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詐 欺等案件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 ,有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029,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7

TPDV-114-訴-175-20250227-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宥涓 被 告 尹羽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惠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日14時4分許,以 相同方式,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葉惠文」; 繼而於同年12月5日12時45分許,以LINE將其中國信託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葉惠文」,容任「葉惠文」及LI NE暱稱經理「奧特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則收受新臺幣(下同)2,00 0元、7,000元作為提供該等帳戶之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8日,致電向原告 稱有一項活動,須按月繳費3,000元且持續扣繳2年,若其未 與銀行聯繫處理,所繳款項將遭清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各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9日9時38分許,匯款1,999,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 轉出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後,再遭轉出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簡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1,999,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 書)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原簡-16-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林宥涓 被 告 張詠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7 7號案件)之際,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前各給 付1萬元2千元;於113年6月22日前給付1萬元4千元,均由被 告逕自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 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係就同一法 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業已調解之損害範圍,再行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有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 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 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 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附民-580-2025020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而與宗欣儀(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68號提起公訴)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9時許,先指示陳筱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830號、40947 號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密碼及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到達 上開超商後,宗欣儀於111年12月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上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由郭恩杰下車領取陳筱彤所寄送之內含提款卡之包裹,隨即 再搭乘宗欣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郭恩杰將本案國泰 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旋即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致電顏妙真,對其 佯稱系統出錯導致行程更改,須配合解除錯誤等語,致顏妙 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9,986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顏 妙真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宥涓,對其佯稱伊甸園基金會之 活動將每個月扣款並持續2年,須配合聯絡銀行處理等語, 致林宥涓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同日 晚間8時13分、同日晚間8時31分及同日晚間8時40分,轉帳4 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及8,017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宥涓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69、109、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宗欣儀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妙真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表、本案相關刑案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相關資料查詢、告訴人陳筱彤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慕橙」之臉書頁面、告訴人陳筱彤和暱稱「劉慕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筱彤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明細、客戶(開戶)資料查詢表、開戶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顏妙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號碼及遭詐騙之匯款交易記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暱稱「劉慕橙」之臉書頁面及顏妙真與「劉慕橙」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本潔」之臉書頁面及顏妙真與「陳本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宥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宥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2 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物,因此, 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載構成洗錢犯行部分,尚有違誤,業經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該 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宗欣儀、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收取帳戶之工作,其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筱彤、顏妙真、林宥涓共3人 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 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㈧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簿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 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欺犯罪之低 階提取簿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非鉅,屬於有利之量 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相類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其品行而言,有漠視前 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高,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1頁) ,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 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 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未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宥涓成立調解 ,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事酒店相關行業,月 薪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 121頁),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 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維持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 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 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告 訴人顏妙真、林宥涓遭詐欺之款項,已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領款、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原訴-50-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以下 補充「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暱稱『神采』之人、高偉安、吳松 育及其他」、證據清單編號欄末2項,分別更正為「6、7」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于乃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于乃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簿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 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 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擔任之收簿手外,尚有「神采」、車手高偉 安、吳松育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明無誤(見偵字卷第182頁),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  ㈢核被告于乃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宥涓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蔡嘉芬、林宥涓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其所侵害之被害人 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 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之情形、 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于乃興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告訴人林宥涓所匯 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1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以每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于 乃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嘉芬佯稱入職家庭代工需交付 金融卡以云云,致蔡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 12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張,寄送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于乃興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3時3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 南勢埔門市領取上開蔡嘉芬所寄出內含附表所示之金融卡1 張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 1,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嘉芬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于乃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蔡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宥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嘉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孫浩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5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111年12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蔡嘉芬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包裹及交易明細照片2張、統一超商ibon明細翻拍照片1張 1、證人蔡嘉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之事實。 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領取上開蔡嘉芬所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張之包裹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401號函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所取得告訴人蔡嘉芬寄出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係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乃興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 就蔡嘉芬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2月6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宥涓 (有提告) 111年12月8日19時許 解除信用卡錯誤設定 ①111年12月8日20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 ③111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 ④111年12月8日23時45分許 ⑤111年12月9日0時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6元 ④49,500元 ⑤99,987元 附表一所示帳戶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04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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