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黃忠信
被 告 黃永茂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簡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7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120巷道路
由北向南行駛,左轉駛入明聖街120巷7弄2號「福安宮」前
非屬道路範圍之廣場後向東行駛欲駛往東側之道路,本應注
意汽車無論是否行駛在道路上,除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於左
側外,均應靠右行駛,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廣場南側之德仁路77巷有無車輛
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德仁路77巷道路由南往北駛入上開廣場並
左轉往西行駛,見被告所駕車輛迎面駛來後閃避不及,2車
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左側胸部挫傷、右手右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左手挫傷
、左肘擦傷、左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下稱系爭刑案)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惟認兩造過失比例
應各為百分之50。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9,588元、看護
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1,600元,惟就機車修繕費用應予折舊
,另原告並非受有薪資之勞工,縱使認為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也應以4萬5,800元(即勞保之投保薪資)為計算,至於慰撫
金部分則屬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9,588元、看護費用6萬元及交通費用1,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4萬9,588元、看護費用6
萬元、交通費用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購買發票(本院
卷第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21萬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廣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資訊
軟體服務等業務之一人公司,因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
3個月,依7萬2,800元計算,共有21萬8,400元之損失等
情,固據其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廣才科技公司登記資
料、勞保線上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卷
第21頁、第57至59頁)等件為證。惟原告為商號、公司
負責人,舉凡經營商業者,理應自負盈虧,復存有市場
風險,尚非必然穩賺不賠,並有扣除進貨、存貨、水電
等成本之問題,復參原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其於廣才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得
僅1萬9,977元,至於其所出資之廣才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度薪資支出為15萬3,400元(本院卷第127頁),益見
原告實際平均薪資若干已因申報資料未盡詳實而有不明
,原告據以7萬2,800元為計算,尚難採憑。是本院參照
勞動部111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資訊及通訊
專業人員(含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庫及網路專業
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為6萬9,503元,應認其至少有能
力獲取上開薪資數額收入,以之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合理。
⑵至被告抗辯應以4萬5,800元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該投
保薪資乃勞保級距之上限,舉凡月薪逾4萬3,900元以上
者,亦均僅能投保45,800元之級距,而原告執業類別收
入每月經常性薪資至少為6萬9,503元,已如前述,被告
既未能證明原告收入有低於水平之情形下,竟以行政投
保上限認定原告之收入云云,顯難可採。
⑶復觀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10250
54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該員(即原告)於11
1年10月24日入院,於111年10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
休養至少3個月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應為20萬8,509元【計算式:69,503×3=208,509】,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機車修繕費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啟中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業已報廢,且林啟中已於113年12月22日將前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7頁),是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93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年5月,依估價單所
載全為零件(本院卷第61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25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000÷(耐用
年數3+1)≒殘價1,250;2.(取得成本5,000-殘價1,250)
×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18+5/12)≒折舊額3,750;3.
新品取得成本5,000-折舊額3,750=扣除折舊後價值1,25
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
費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7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萬94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9,588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1,60
0元+不能工作損失208,509元+機車修繕費1,25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400,947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與暫停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且
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
187至190頁),足認如原告若靠右行駛且減速慢行,應能即
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
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474元【計算式:400,947×5
0%=200,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47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本院卷第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9,588元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218,400元 4 交通費用 1,600元 5 機車修繕費 5,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634,588元
KSEV-113-雄簡-239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