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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1號 原 告 林建儒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鑫空間規劃工作室即黃啟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78,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03

TPDV-113-補-2841-2024120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號 聲 明 人 林建儒 聲 明 人 林采緹 法定代理人 林俊丞 法定代理人 黃心柔 聲 明 人 林世雯 林羿廷 林則澧 林宥安 林俊丞 林子承 林詩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綵婕 林羿廷 聲 明 人 鍾芷芹 鍾沛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鍾世璿 林玉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建儒、林世雯、林羿廷、林則澧、林宥 安、林俊丞、鍾芷芹、鍾沛瑩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采 緹、林子承、林詩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林維聖、林詩峯、林玉惠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林明利未合法拋棄繼承, 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9

NTDV-113-司繼-795-20241129-1

板司建簡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啟豪即嘉鑫空間規劃工作室 相 對 人 林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3日簽署 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任聲請人就相對人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建物進行裝修,期間相對人持續 追加施作工程,經與相對人討論確定施作後,聲請人即派工 施作,詎聲請人日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81,220元、追加工程款143,055元及新增監工費84 ,843元,相對人竟反悔表示不願意給付,且要求聲請人減價 ,為解決兩造爭議,爰聲請調解等語,惟上開契約書第十五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調 解聲請,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1-06

PCEV-113-板司建簡調-12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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