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原 告 許雅雯
被 告 林建勳
陳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鳳救字第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鳳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
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鳳簡字第663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
年度鳳補字第6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
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1,575元(計算式:2,10
0元×75/100=1,575元),餘由原告負擔即525元(計算式:2,1
00元-1,575元=525元)。是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7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25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KSDV-114-司聲-24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