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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江鳳淳 被 告 吳佳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 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60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次序7本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及所列不足額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均應予以剔除 ,併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債務人林建立於88年3月5日所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系爭債權在系 爭分配表受分配之總金額為500萬元,是以剔除系爭債權後,原 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應不逾500萬元,並未高於原告請求確認 請求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金額500萬元。從而,原告以一訴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500萬元定之,應徵一審裁判費5萬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03

SLDV-113-補-1532-20250303-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朝 輔 佐 人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蔡良朝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無照騎乘向高正義 借用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之號牌為BQ3-906號) ,前往林建立位在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之茶廠內 飲用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前某時,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行經仁愛鄉發 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電桿紅2支16H2144EA32號附近某處,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手及左 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3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蔡良朝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內飲用 藥酒,及於上開時地摔倒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 右側手及左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上去,但是半路車壞 掉,放在半路上,我去朋友那裡喝酒,喝完酒用走,走到半 路滑倒,那一天我的車半路無法發動,我就走路去找朋友, 跟朋友一起喝酒,我跟高正義借車,那是沒有車牌的,騎起 來不順云云(見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無照騎乘向證人高正義 借用上開機車,前往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飲用藥酒2杯;於 同日於行經上開電桿附近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高正義、林建立於警 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移置保管單、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12頁 、第30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發現被告坐 於上開電桿附近路旁,左側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事故 現場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望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9頁、第31至32頁頁)附卷 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係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 而受傷。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機車騎一半,機車發不動,就放在路邊,然後用走的上去, 喝完再走下來等語(見院卷第44頁),且觀之被告於同日中午 12時9分許所騎乘上開機車外觀並無任何損壞,並監視器截 圖畫面(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佐,然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於事故現場發現上開機車左側車體多處擦損,有上開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可考,如被告未曾騎乘 機車自摔倒地,上開機車焉有於事後左側產生多處擦損之可 能,顯見被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所致。況 事故現場亦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已如前述,益徵被告 確係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甚明。被告辯稱係走 路摔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 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譴責。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 寬貸,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85-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959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彬 訴訟代理人 蔡耀雄 被 告 林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5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9

NHEV-113-湖小-959-2024100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汪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在原 審訴訟期間之112年6月8日成立和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曾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抗告人同意放棄子 女親權,子女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縣建 立穩定生活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探視 方式,抗告人亦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今抗告人再度 爭取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未考慮子女的利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拒絕讓子女回抗告人的板橋住處,實際上 ,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小孩尚無疫苗可接種,相對人 要求抗告人多注意,又相對人回覆表示幼兒園尚未通知何時 放暑假,亦遭抗告人曲解。   因子女年幼,尚需母親陪伴,基於幼子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得 探視子女之方式,及命抗告人給付子女成年前的每月扶養費 25000元。 二、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婚、出養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4,000元。如一期未給 付,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於準備程序調查並勸諭和解, 兩造於113年5月1日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就原審裁定主 文第三項的子女扶養費部分,減少應給付的扶養費金額,約 定和解內容為「抗告人同意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子 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 費新台幣1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見本案卷宗第191頁的和解筆錄)。   至於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的親權及探視方式,兩造無法 達成和解,抗告人的抗告意旨略如下:   未成年子女丙○○曾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與其母親經常在   滑用手機,不願陪伴丙○○說話或互動。相對人下班後,未盡 陪伴子女責任,無疑形成隔代教養。社工訪視報告僅觀察相 對人及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況,社工未觀察抗告人及 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形。   相對人於109年12月6日曾傳送子女哭鬧的影片,相對人母親 利用子女害怕蟲類,竟向子女恐嚇說「嘎嘎會跑出來喔」, 試圖以此使子女停止哭鬧,教育方式並非妥適。原審裁定認 為「嘎嘎」的意思不明,且距今近3年,抗告人未再舉證相 對人或其母親現仍慣以相類方式安撫子女,難認抗告人主張 有理由云云。惟,「嘎嘎」意思為昆蟲或蟑螂,子女丙○○自 幼害怕昆蟲或蟑螂,相對人的母親以此恫嚇子女,未顧及子 女心靈成長,相對人的支持系統並不適任。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 ,經台灣雲林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 0號通常保護令。惟,該事件係抗告人教導小孩應養成刷牙 習慣,小孩背對並頂嘴說「早上來不及,在雲林都不用刷牙 」,抗告人將小孩身體轉至正面並勸告,小孩手推抗告人, 抗告人亦回推,小孩不慎撞到旁邊的馬桶,致牙齦受傷。   相對人於112年7月底,因小孩丙○○洗澡時亂動,竟抓起小孩 並往外推,致小孩跌倒撞到後腦勺,相對人更脅迫稱「再有 下一次,就把你推去外面,並把門鎖起來」。子女丙○○於11 2年12月底說他想北上找爸爸,相對人竟威脅稱「你不乖的 話,我不想再見到你」。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至雲林接走 丙○○,丙○○向抗告人表示同年月8日晚間其與抗告人網路視 訊時,其向抗告人說「國小可否北上就讀」,竟遭相對人責 打,經送醫診斷,小孩受有右臀挫瘀傷、右大腿挫瘀傷。同 年月15日,小孩丙○○與抗告人使用網路視訊時,表現出壓力 而不斷哭泣。相對人於同年2月6日攜丙○○至訴外人林千翔居 所理論,相對人遭鐵門壓傷足部致無法參與翌日小孩的學校 活動,抗告人無法理解相對人為何帶幼子去找他人理論。相 對人前揭行為,已遭台灣雲林地院於113年4月24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開事件顯示相對人 並非適宜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違反子女最佳利益。   原審裁定認為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曾協議離婚,當時約定由 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惟該約定係因相對人罹患憂 鬱症並表示伊若無小孩就會尋短,抗告人擔憂相對人與小孩 安危故妥協,抗告人並非自願拱手讓出親權。   原審裁定依繼續性原則而認為應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子女的主 要照顧者。惟,小孩丙○○至雲林前的生活圈在板橋,相對人 破壞繼續性原則而於109年7月7日讓相對人母親帶丙○○至雲 林長達一個多月,未顧及丙○○與抗告人相處之最佳利益。原 審裁定讓破壞繼續性原則之相對人,依繼續性原則而成為主 要照顧者,實非妥適。   依父母適性的比較衡量原則,抗告人身心健康且收入穩定, 然相對人有憂鬱症且情緒起伏不定,相對人遭法院核發多次 支付命令,遭銀行追討債務,經濟狀況令人擔憂。   縱相對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惟小孩至今僅能在相對人工作 室的垃圾桶上寫功課,相對人習慣晚起,使小孩自行盥洗並 挨餓到校,假日想外出運動亦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未告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時有監視器,侵害家事調查 官之隱私權及小孩之表意自由,致小孩無法誠實表達其遭相 對人多次家暴情形,相對人又藉詞髒亂而拒絕家事調查官進 入臥室察看,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行為云云。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號通常保護 令。   兩造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抗告人便放棄親權 ,子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建立穩定生活 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會面時間,抗 告人當時同意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   兩造前揭協議離婚,經法院裁定確認離婚無效而回復婚姻關 係,嗣兩造於原審訴訟期間成立離婚和解筆錄,惟抗告人爭 取親權將對子女生活造成衝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母親威嚇小孩的用語「嘎嘎」,意思係指 童話故事「三隻小豬」裡的大灰狼、「白雪公主」裡的壞繼 母。小孩丙○○當時年僅2歲,無法以成人言語溝通,為促其 不亂跑亂碰,故用該語哄騙。小孩丙○○今已5歲多,可用成 人話語溝通,會使用真實昆蟲名稱講解,非以「嘎嘎」用語 ,故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   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 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 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 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 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 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 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 等。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 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 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 式。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 109年9月28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 親權人;嗣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於11 2年1月5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確定;相對人反請求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親 權,兩造於112年6月8日在本院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 造就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原審作成前揭親權裁定;抗告 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案於113年5月1日進行準備 程序,兩造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的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筆 錄,至於原審裁定第一、二項的親權部分仍無法和解;以上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審111年度婚字第96號 和解筆錄、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案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的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卷宗 第 27至第29頁、第33頁、第257至第260頁、第265頁,及原審 卷一第55至第59頁、卷二第497至第498頁、本案卷第191至 第192頁)。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僅子女親權(含探視)。 (二)原審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 載略以:「⒈相對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陳述及 訪視觀察,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能力,相對人 自營美睫工作室約1年,有一定之工作收入,其經濟能力可 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相對人有父母親協助照顧子 女,相對人母親現為子女之重要照顧者,家庭支持系統穩定 。子女出生後原由兩造共同照顧,109年底後由相對人照顧 至今,相對人能親身照顧並陪伴子女,對於子女之生活作息 、就學狀況及身心成長均十分了解,訪視觀察子女受照顧狀 況正常,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一定之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10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相對人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其工作時間尚能配合 子女的生活作息,相對人亦能陪伴子女就寢、為子女準備餐 食、協助洗澡、陪同就醫及安排休閒活動等,評估其親職時 間為適當。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位於鬧區,生活機 能便利,子女上學有娃娃車接送,住所基本家具齊全,環境 及空間尚可,評估照顧環境為適當。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希望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自認其具備照顧子女能力,且 子女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一年多,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亦 喜歡目前就讀之幼兒園。相對人認為不應變動子女的成長環 境,相對人亦願意繼續承擔照顧及扶養子女責任,評估相對 人具高度親權意願。另據相對人之陳述,兩造目前依110年2 月之協議執行子女會面,會面及交付均順利。⑤教育規畫評 估:相對人將繼續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維持子女生活及就 學穩定,並因應子女成長採取適當之教養方式,相對人希望 子女繼續就讀目前之幼兒園,未來將為子女選擇適當之國小 就讀,並支持子女升學,子女之教育費用則由兩造分擔,評 估相對人之教育規畫並無不當。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子女3歲,尚無表意能力。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 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且 有穩定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 規畫等均為適當,相對人亦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兩造於10 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照顧1年多 來,子女成長狀況正常,生活及就學均穩定,且與相對人及 相對人家人情感依附緊密,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子女親權能 力。⒉抗告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抗告人具有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 估:抗告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子女,評估抗告人能提供適足 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抗告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 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考量相對人未親自照顧子女,而抗告人 有較多親職時間,且抗告人為提供子女良好教育與陪伴,故 抗告人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願意兩造共同監護或由 抗告人單獨監護,評估抗告人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畫評估 :抗告人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已規劃子女之就學,評估抗 告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具相當能力,且具高度監護與照顧子女之意願。評估抗 告人監護能力且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 ,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建議兩造共擬 合作照顧計畫,使子女能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與適當照顧。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1年3月21日雲萱 監字第111096號函附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 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580538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第146頁、 第161至第190頁)。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的住家生活情形,嗣因抗告人質疑家事調查官的報告結論, 本院通知相對人偕子女丙○○到法院再接受家事調查官的訪談 調查,據家事調查官作成的報告(含第二次在法院的補充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總結報告:本案之未成年子女性格 外向有禮,善於與人建立關係與主導活動內容,十分討人喜 歡。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 個別之調查過程中未觀察到明顯之差異性,加上未成年子女 之個別訪談也認對兩造之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向於親密愉悅之類型。按友善父母原則 ,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狀況與親子關係良 好非僅係非同住方父母之功,亦離不開同住方父母對促進會 面交往之協力。而在生活照顧與教養方式部分,在先訪視目 前屬非同住方之抗告人情形下,未成年子女似有諸多生活習 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那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 遊玩的玩具類型、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而在相對 人處訪視時,相對人所陳述之生活照顧細節也與未成年子女 所呈現之樣貌一致,偏向於生活規範較隨性,但重視培養生 活自立能力之教養方式。故依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也 較無要求生活規範與其陳述之教養觀念等情,評估兩造之教 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劣之處。因本案現實狀況係已 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方,且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 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 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之處。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疑似有不 當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但本次調查評估此事件係屬偶發 性管教過當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屬輕微程度,難就 此而認相對人之整體親職能力有其不當或不良之處。其次, 抗告人提出較相對人適任主要照顧者的三點優勢中,其工作 時間、家庭支持系統與教養耐性二點與相對人相比未有突出 之處,而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 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簡言之,縱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 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 ,抗告人多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 習慣,未見抗告人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教養影響,故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教養影響力較大且 屬正向之情形,據此,本報告建議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價值 觀培養等整體福祉。」、「總結報告:本次調查問及相對人 住家中的監視設備有無在使用時,未成年子女神情疑惑且稱 應該沒有在使用,故可認先前於相對人住處個別訪談未成年 子女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主觀認知應係於未受監控的狀況 下。其次,在相對人住處訪談時,家調官現場已有注意到監 視鏡頭位置,並調整訪談位置與訪談音量,加上未成年子女 話語音量原本就偏小,故客觀上被收錄訪談話語之可能性應 偏低。而當時未進入房間內訪談之原因,乃是現場物品凌亂 與尊重個人隱私之考量,對當次之訪談評估結果並無影響。 最後,本次於院內之個別訪談,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意願仍與 上次訪談時相似,且評估亦未受相對人之壓力或不正手段影 響。反在開放性問題下,未成年子女主動稱抗告人所錄之內 容係受到抗告人壓力並依指示而做,其意願是待高中時才上 臺北,故評估抗告人所陳報之錄影事證並不可採。另因本案 兩造為進行證據攻防,已有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情事發 生,恐加劇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衝突與虛偽因應之情況,建議 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勿破壞親子關係間之信任度。」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3月15日及113年7月2日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50頁、第247至第249 頁)。   抗告人雖質疑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未盡完備且失偏頗云云;惟 家事調查官為家事案件之專業調查人士,知悉未成年人之父 母在爭取親權過程的種種反應,會於訪視調查過程中探查細 節,採究各項因素而判斷個案兒少照顧是否確有疏於保護教 養或其他不利子女情事,不至於依父母受訪之表面陳述即作 判斷,此為專業價值所在。抗告人空言家事調查官報告不公 允,尚無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地院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云云,並提出光碟及 譯文為證。   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提出之光碟內容,其中一個是錄音檔, 小孩(丙○○)在吃東西聲音並同時說「以前媽媽用蓮蓬頭把 我沖頭的時候,我跑出去把門關起來,媽媽把我推一下,媽 媽就說"你再一次就把你鎖在外面"。抗告人問"你有跌倒嗎" ,小孩說"有",抗告人問"你有痛痛嗎?",小孩說"有",抗 告人說"這裡嗎",小孩說"對",抗告人說"你有撞到後腦勺 嗎?",小孩說"是"。光碟內容亦有錄影檔,其中一個檔案 ,顯示小孩戴著口罩坐在車裡,抗告人問"有沒有繫安全帶" ,小孩說"沒有",抗告人問"你會不會扣安全帶",小孩說" 不會"。光碟內容有另一個錄影檔案,是小孩在玩室內玩具 並同時回答抗告人提問"是否願意來台北居住讀書、是否想 跟爸爸同住、媽媽家是否有攝影機而不敢講話、是否害怕媽 媽說的話",內容核與抗告人提出的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72頁及第245頁的勘驗筆錄、第207-209頁的詳細譯文)。   以上抗告人提出的光碟內容,係抗告人利用其照顧小孩時, 特意詢問並加以錄影錄音,詢問內容幾乎採用誘導問題,未 讓小孩完整陳述事件始末,小孩回答時亦漫不經心而同時在 進食或玩遊戲,故難逕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遭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提出台灣 雲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 見本案卷宗第51頁)。惟,抗告人亦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 女丙○○為家暴,亦遭台灣雲林地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影本一件(見本案卷宗第 185頁)。可見兩造管教子女丙○○時,均有耐心不足,兩造 的不當管教行為係難分軒輊。 (五)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如下:「 (問:剛剛是否有一位叔叔跟你聊天,他是法院調查官)有, 他問我什麼時候要去臺北,我跟他說高中才要去。」、「( 問:你知道什麼是高中嗎?)高中還要等13年,我現在是6歲 。」、「(問:媽媽跟你這樣說嗎?)我想要高中再去。」、 「(問:最近有沒有打電話跟爸爸聯絡?)有。」、「(問 :有沒有跟爸爸說你要來臺北的事情?)沒有。」、「(問 :為什麼想要待在雲林而不來臺北?)因為我要住雲林,高 中再來。」、「(問:是不是在雲林有很多朋友?)我同學 送我衣服。」、「(問:什麼時候上小學?)7月27日幼稚 園畢業。」、「(問:知不知道畢業後,你的同學就不會跟 你同班?)送我衣服的那個朋友會跟我同一個國小。」、「 (問:以前有無住過臺北?)我2歲前都是住在臺北。」、 「(問:為什麼後來搬離臺北?為何要搬家到雲林?)我不 知道媽媽要這樣,我聽我爸爸說是我媽媽要這樣。」、「( 問:你不會想跟爸爸住在一起嗎?)會啊,但我想要高中再 來。」、「(問:你很怕媽媽嗎?怕媽媽生氣嗎?)(小孩 不答)」、「(問:你以前有無跟媽媽說想要來臺北跟爸爸 ?)(小孩不答並躲入桌下)」、「(問:是不是不敢跟媽 媽講你想來臺北的事情?)(小孩不答)」、「(問:住雲 林會不會怕媽媽一直打你屁股?)不會。」、「(問:上次 媽媽為何打你?)不想講。」、「(問:為什麼不想跟叔叔 講?)不想講。」、「(問:你剛剛看到爸爸來,有沒有很 開心?)不想講。」、「(問:剛剛是否有跟爸爸打招呼? )有。」、「(問:以前你的頭有沒有受傷過?)有,(小 孩隨後改口稱沒有)。」、「(問:去年有跟雲林的法官說 你的頭有受傷?)沒有啊。」、「(問:之前是不是跟爸爸 說你想到臺北讀書?)(小孩未答)」、「(提示本案卷宗 第91頁的抗證三,小孩屁股受傷照片,問:媽媽為什麼打你 ?)不想講。」、「(問:屁股為什麼被打得紅紅的?)不 想講。」等語(以上見本案卷宗第241頁以下筆錄)。   未成年人丙○○在本案出庭表示意見如上,其避談敏感的母親 管教問題,惟堅持繼續與母親同住雲林,待就讀高中階段才 願意搬來台北與父親同住,以其年近七歲而即將就讀小學一 年級的心智,屬於心智早熟的兒童,能理解父母在本案的對 立,並已選擇立場。 (六)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而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云 云。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111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相對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82,497元、184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 第279頁)。   又相對人在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陳明其工作收入情形,相對人 係開設個人美睫工作室,每月收入5至7萬元、但每月須還款 8,700元青年創業貸款。又本院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記載 :「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等語。以此,相對人雖有負債,但 尚能憑自身技術而經營工作室謀生,其居住在娘家親人所在 的雲林縣,亦有親人支持系統,是認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尚 未影響子女的基本生活花費,故難認影響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的適任性。 (七)綜上調查,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所述、 原審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個別調查過 程中未觀察到明顯差異性,未成年子女之個別訪談亦對兩造 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於親 密愉悅。未成年子女諸多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的 照顧模式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遊玩的玩具類型、 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相對人重視培養生活自立能 力之教養方式,評估兩造之教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 劣之處。因本案兒童現實狀況係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 方,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 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 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處。縱 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抗告人係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習慣,未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 教養影響,故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 教養影響力較大且屬正向情形,故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之整體福祉,符合未成年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核屬妥適。 (八)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方式有不利子女;況依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 亦認為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再者,相對人尚能秉持理性態 度處理有關親權及會面交往事宜;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 居後,大部分時間與相對人同住且受相對人照顧,丙○○與相 對人已有穩定依附關係;綜上,本案並無必要變更原審裁定 之親權及探視方式。 七、從而,原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 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 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認事用法,尚屬妥適,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 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07

P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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