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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林耿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強、林志聰、林志鵬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3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ILDV-114-補-60-202503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志聰即北成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方芳宗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1,59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113年5月22日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額 為每坪2萬5,000元,且被告同意授權原告代為收受買方支付 之定金,並保管定金。如成交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 系爭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嗣 後復於同年月26日雙方再訂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約 定被告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每坪2萬3,000元。而原告於受託 銷售期間,積極處理受託事務,並覓得訴外人江元粲願意以 委託銷售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且交付定金予原告代為收受保 管。詎料,被告竟無意與原告覓妥之買主江元粲簽訂買賣契 約,且逕自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因自身決定期前終止委託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 2%計算之違約金即24萬3,162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第10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1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但簽約前被告並未 審閱系爭契約之内容,原告亦未向被告解釋說明。且系爭契 約尚約定在被告不知悉之情形下,原告即得強令被告與第三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剝奪被告之議約權,顯然對被 告極為不公平。是被告不得已始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 約關係,而不能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第10條之條款內容,因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 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故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因內 容顯失公平亦屬無效。又縱使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惟 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過高,而 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雙方並有 簽立系爭契約,且約定如成交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 系爭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嗣 後於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被告竟發函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定 金收據、113年8月20日羅東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於仲介成交 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按銷售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等情,並無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 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 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 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 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 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 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 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 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倘企業經營者於 締約前,已透過交付定型化契約書面或口頭解說等方式,賦 予消費者合理獲知其內容之機會,或已使消費者確實知悉並 了解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更得認已合乎消費者保護 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要求。  ㈡查系爭契約之契約審閱乙欄,經勾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内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内容。」,及註 明「本人已審閱完畢,並充份瞭解契約内容」並經被告簽名 其上乙情,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者,系 爭契約簽訂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叔方文堅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證述:「(問:你帶北成不動產企業社去被告家幾次? )一共兩次。第一次是介紹,第二次是簽約。」、「(問: 被告與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有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當天證人有在場?)有。」、「(問:如有在場,是整個 簽約的過程都在場嗎?)他們簽約時我坐在旁邊,全程都在 旁邊。」、「(問:陳述當天簽約過程為何?)當天林志聰 在跟被告講價格,有聽到林志聰在念契約給被告聽。」、「 (問:北成不動產企業社與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簽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就你所知,是第一次見面嗎?)第二次。 第一次是介紹。」、「(問:你第一次帶林志聰見被告,見 面花多久時間?)大概10來分鐘。」、「(問:第二次見面 簽合約時,你有看到林志聰逐條介紹內容給被告聽?)有, 林志聰就在那裡念。」、「(問:林志聰有要求被告在哪裡 簽名嗎?)價格談好被告就簽名了。我有聽到仲介說要簽哪 邊、簽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顯見,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對被告說明系爭契約內容,而以 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足夠應付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且系爭 契約內容僅3頁篇幅,文字亦非艱澀難懂,被告應無閱讀、 理解之困難,堪認被告係就系爭契約內容約款已有相當程度 了解。再者,系爭契約簽立4日後,雙方尚合意修改委託銷 售價格,而經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19頁),倘原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有何對其不利之 處,被告亦應會提出疑問,豈會同意變更銷售價額而利於出 售,是以,綜觀簽約當時之客觀情狀,堪信被告應已充分瞭 解系爭契約內容,始會同意在契約審閱之聲明欄簽名,則被 告事後方以未獲3日之審閱期限,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以及第10條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不 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即非可取。 五、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亦   無理由:  ㈠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 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 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 其他情事判斷之」。衡諸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因有大 量之締約需求,倘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 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勢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即係因應現 代交易型態所產生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 社會必需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 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 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 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 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 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於定型 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 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然除有前開 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 效力予以尊重。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 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 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者於締約時是否有該情事,須 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 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 無效。  ㈡查系爭契約乃專任委賣契約,原告為唯一之銷售管道,且得 同時接受買方承購之委託,堪認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 所為對外之出賣表意,應解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明確 之情,故被告應受自己要約效力所拘束。亦即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之重點,係在尋得之買主「願意以委託人所定價格及 付款方式購買不動產」,則原告所著重者自係在買方是否願 意以委託銷售總價及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此種交易模式 ,並未影響原告之締約自由。故綜觀系爭契約就被告銷售條 件即委賣標的、銷售總價、委託銷售期間、定金之收取及效 力、委託人終止契約責任等,均已具體詳盡載明,且兩造就 系爭契約互有相關權利義務,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之處。再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委託人 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 署『買賣定金收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 契約已有效成立」然系爭契約之一方即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 者,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賣 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本;相 同地,原告於接受買方委託向賣方議價,不論買方提出要約 書或斡旋金,亦是要基於買方之委託盡力促成,使賣方同意 買方之新要約而同意出售委賣標的,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之約定在被告同意授權情形下,原告得代被告收受定金,以 利及時明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利於委買或委賣 之雙方,至於買方出價是否達委託銷售價格或是買方出價是 否另應由賣方簽認同意出售乙節,此系爭契約另有規範,與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定金收受方式無涉,自難執此 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有顯失公平。至於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面任意變更之 ;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 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作為 違約賠償。」如前所述,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於受託處 理不動產委賣或委買之情形,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 本,如任令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反而對原告有失公平 。是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委託人終止解約責任,則藉以避免 原告投入相當之費用而進行買賣雙方交涉過程中,如許委託 人恣意終止委託銷售契約,勢將使原告蒙受不測之損害。此 外與系爭契約性質相仿之委任契約,於民法第549條亦有類 似規定,是難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 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 任意變更之;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 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作為違約賠償」。查如前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有強令締約之嫌而顯失公平,並無理由,且被告雖 以:「原告稱已有潛在買方出價達其委託銷售價額,要求被 告必須出面簽約出售,否則須賠償買方已付價款,被告認如 有買方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仍須其簽名確認同意出售使能 成立買賣契」為由而於11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然此至多僅買賣是否成交之認定爭議而已,難認原告有 何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而認被告終止契約之舉並無有可 歸責被告自身之事由,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有不可歸責自身事由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七、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應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核 減違約金,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本件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為22萬3,709元(1607.68x0.3 025x23000x2%=22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24萬3,162元,已與契約約定不符。再審酌原告於 系爭契約負有系爭契約第7條所示之義務,顯然為完成尋找 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 義務,必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本。其次,原告亦覓得 已給付定金之買主願以被告之委託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此亦 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可證(見本院 卷第21頁)。然系爭契約於簽訂後,原告旋即於同年月26日 覓得買主,期間買賣交涉、價款斡旋、差旅出勤之成本與支 出雖屬必要,並不致花費過鉅。而被告雖爭執第三人出價達 委託銷售價格時仍須本人簽認乙節,姑不論是否有理,然被 告卻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函知原告終止契約,亦影響原告履 行契約義務之後續程序。再衡諸系爭土地若經仲介買賣成交 ,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為銷售價格之4%即44萬7,14 7元等情,本院認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 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原告以起訴狀請求違約金,被告於113年10 月1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 3年10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 依據,而應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3-25

LTEV-113-羅簡-454-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耿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庚賜、林志強、林志聰、林志鵬間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請一併補正被告林庚賜、林志強、林志聰、林志鵬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ILDV-114-補-6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芮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昆翰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林慧芬)於民國90年8月間因受訴外 人即其當時配偶林志聰背負鉅額債務之影響,考量名下財產 可能遭銀行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取得其同意後,而於90 年8月3日以形式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方式,將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司)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轉讓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同時使被上訴人在 該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位處用印,以利日後 返還登記予伊,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則由伊繼續保管,被上 訴人另交付其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於95年11月間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開收購)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予伊,供伊作為領取 系爭股票股息或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系爭股票歷年來之股 息均由伊領取。詎被上訴人後竟聲稱系爭股票為林志聰向其 借款之擔保,且業經其與林志聰協商以系爭股票抵償債務, 系爭股票業已實質為其所有云云,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 名登記關係顯有爭執,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伊之請 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志聰於虎記公司成立不久後之83至85年期 間,陸續投資取得虎記公司股票共1,072股,並均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其後林志聰於90年8月3日因擔心其投資事業 所生之董監連帶保證責任可能殃及其與上訴人名下之資產, 乃商請伊與訴外人黃羽宏、尹秀免及陳麗珍等友人之同意, 將1,072股拆分後借名登記到渠等名下,日後再過戶予林志 聰之其他二親等親屬,系爭股票因此登記至伊名下,伊並授 權林志聰自行刻章,開立伊銀行帳戶以領取股利,及在股票 背面出讓處蓋章方便隨時過戶。嗣林志聰因在上海投資設立 之公司有資金需求,先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向伊借款,復向共 同友人即訴外人林裕源借款,林志聰於109年1月19日商得伊 及林裕源同意,決定由伊代償還林志聰所欠債務,系爭股票 則作價900萬元由伊取得。是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權 利,上訴人主張與伊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 林志聰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促字 第24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經臺 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林志聰取得臺南地院93年4月5日91 南院慶91執祥字第12491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審卷一第23- 29頁)  ㈡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轉 讓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㈢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原審卷一第35-37頁)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 欄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印 文相符。  ㈣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9-67頁)係作為領取虎 記公司股份股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 票據紀錄簿由上訴人保管中。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707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原審卷一 第69-73頁)後,於110年12月1日覆以臺南普濟郵局142號存 證信函,該函上訴人亦有收受(原審卷一第75-81頁)。  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1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後於90年9月1 0日始再行出境。  ㈦上訴人自83年3月12日起即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至89年12月 31日止登記有1,072股股數之股份。  ㈧上訴人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售予訴 外人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建經公司),並 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8月間由上訴人向臺南 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前開二筆股份買賣 交易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309-311頁)  ㈨上訴人與林志聰於76年結婚,112年2月7日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 售予臺南建經公司,並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 8月間由上訴人向臺南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 ;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 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 欄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印 文相符;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係作為領取虎記公司股份股 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簿由 上訴人保管中等情,業據提出89年6月21日及90年8月3日證 交稅繳款書各1份、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彩色影本及被上訴 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09-311、 第31-33頁、第35-37頁、第39-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㈧、㈡至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認 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8月間將虎記公司1,072股中之200股即 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虎記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之82至 89年度股東名冊及112年3月1日112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 之90年度股東名冊觀之(原審卷一第157-179、275頁),上 訴人於83年間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持股72股,84年增加為 252股,85年增加為886股,86年增加為1,072股,至90年止 登記持股均為1,072股;上開股東名冊中手寫註記為86年11 月21日者,其上上訴人姓名旁另以手寫註記「林志聰」之字 樣(原審卷一第173頁),經原審函詢虎記公司該註記係何 人所寫、意義為何,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持股之變動情形, 該公司則回覆稱:⑴該手寫文字係當時股務承辦人員鄭如娟 所寫,用以區分實際投資人及名義投資人,以利本公司寄發 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利支票的送達,亦即實際投資 人為林志聰,名義投資人為其配偶林慧芬(按:即上訴人) 。⑵林慧芬名下持股自83至89年間並無出讓紀錄,直至90年1 2月間經林志聰通知本公司並出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新 的名義登記人資料及股票,將全部原登記林慧芬名下股份共 1,072股辦理股份移轉予谷祖惠、胡麗美、鍾昆翰(按:即 被上訴人)、黃羽宏、尹秀免、陳麗珍等6人,由於該等股 份轉讓並非董監事持股之轉讓,本公司僅須檢視股東所附資 料及蓋股票背面認證章後,在公司內部股東名簿註記變更即 可,並以之作為各該年度股利發放填報財政部扣繳憑單之依 據,無須立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專案申報股東名簿之變更, 俟日後公司另有變更登記事項再併為變更股東名簿即可等語 (原審卷一第269-27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依虎記公 司管理股務之認知,上訴人名下之持股實際上係林志聰所有 ,該公司亦係依照林志聰指示為股份之變更移轉註記,其中 即包含90年8月3日轉讓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應 可認定。  ⒉另證人林志聰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於76年結婚,112年 離婚,被上訴人則係我自82、83年間認識迄今的朋友;上訴 人名下的虎記公司股票都是我借名登記的,虎記公司於83年 計畫到中國大陸上海設廠銷售,需要了解當地法令稅務的專 業人士,因我是執業會計師,便找我加入投資,最初我是向 臺灣的原始股東長營公司買進72股,每股面額1萬元,84年 虎記公司開始增資,增資4次1,000萬元,我買了1,000股, 到了86年達到預定資本額2億3,600萬元便停止;當初投資時 ,股東間包含日本商社社長、長營公司有默契不希望股票外 流,轉讓持股應經股東同意,因為怕我會計師執業發生糾紛 賠償問題,故有些財產便登記在配偶名下;上訴人當時在我 的事務所上班,月薪約3萬元,根本無資力購買虎記公司股 票;90年時,我另外投資任連帶保證人的一家公司財務狀況 可能有問題,我的住家及辦公室都是買的,上訴人是我銀行 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我怕都會出問題,便找了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的6個朋友,將虎記公司股票借名登記過戶給他們,其 中5個每個都是200萬元,1個72萬元,總共1,072股;因被上 訴人是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扣繳憑單會寄到其戶籍地,故 通常我們會先問虎記公司扣繳金額是多少,再直接幫被上訴 人申報及繳納所得稅;108年時,我跟林裕源抵債900萬元, 被上訴人幫我清償,我就將系爭股票直接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一第413-420頁);於本院則結證稱:虎記公司成 立時有多少股我不知道,原始股東是長營公司、日本虎牌, 後來他們要去大陸設廠,林裕源才介紹虎牌社長、常務董事 跟我認識,大家談一談就設一個百分比,過程我在原審有說 明過。一開始就有發行股票,我實際上有1072股,原先用林 慧芬的名字持有,後來用六個人名字持有。原審卷一第35、 37頁這2張股票正面股東名稱都記載林慧芬,背面雖然有記 載林慧芬讓與鍾昆翰,但鍾昆翰又在出讓人處蓋好章的原因 ,是鍾昆翰是先把出讓人的章蓋好在上面,但是這些過程我 都沒有處理,我有跟上訴人講鍾昆翰這200股不可以過給我 們家自己人,我本來要把這些股票過給我大哥、大嫂,可是 她說不信任我大哥、大嫂,但是我也說我也不信任你的爸爸 媽媽,雖然再蓋林慧芬的章可以再去登記自己為股東,但是 林慧芬不敢,因為本來是借名登記;鍾昆翰擔任借名登記的 出名人時,亦即90年發生事情我跟他拜託,鍾昆翰都沒有需 要負擔權利義務,公司會扣繳稅,五月申報看要繳多少稅, 如果虎記公司扣繳足額就不用補,如果扣繳不足額上訴人會 補給他。股利沒有讓鍾昆翰領,但是股利會進到鍾昆翰帳戶 ,上訴人會領出來或匯走,匯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簿子 在上訴人那裡;庭呈我跟上訴人86年的離婚協議書,請法官 看第二點(二)動產部分記載「女方有權拒絕返還附表一所 列之公司股票及股權」,附表一就有包括到虎記公司的1072 股,如果這些股票不是我真正持有,為何文字會記載「返還 」的用詞等語(本院卷第163-164、166、169頁)。本院審 酌林志聰上開證言及其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人82至85年度共 同申報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自製之轉讓股票紀錄等件(原 審卷一第427-449頁),以及其於本院提出其與上訴人86年 間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堪認包含系 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均 係林志聰投資取得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90年間改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名下,嗣後將系爭股票直接抵償 讓與被上訴人,且自上訴人簽署之86年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 ,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亦承認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實際上為林志聰所有,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等語,尚難採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一直由其保管,且股票背 面業經被上訴人於出讓人欄位蓋章,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其渣 打銀行帳戶供上訴人領取虎記公司股息及紅利,足認兩造間 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與林志聰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為76年起至112年止(不爭執事項㈨),期間可 謂非短,夫妻同居共財或代替對方處理財務均屬平常,且依 上訴人之主張及林志聰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曾長期擔任林志 聰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則上訴人應係基於配偶兼員工身分 代林志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是尚難以上 訴人保管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及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志聰於本院乃證稱:其對於虎記公司的 股利分配何時領取及股利領取後如何使用,均不知情,依其 此部分證言,如何認定林志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經查,林志聰於本院固結證稱:股利沒有讓鍾昆 翰領,但是股利會進到鍾昆翰帳戶,上訴人會領出來或匯走 ,匯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簿子在上訴人那裡等語(本院 卷第166、218頁),惟上訴人係基於配偶兼員工身分代林志 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因此,林志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將後 續處理領取股息之事宜全部委由當時具有配偶關係之上訴人 處理,經核亦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⒌再查,關於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部分,上訴人固於本院以當事 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被上訴人大約80年左右認識,他本來 任職在永華環保公司,辦公室在我們事務所(的大樓),當 時大樓登記林志聰名字;90年長虹公司跳票,林志聰的帳戶 被查封,我有問渣打銀行我當連帶保證人會不會有問題後, 我就找被上訴人談,我人都在辦公室,他來我辦公室或是我 打電話給他,應該是他有來,談的內容就是為了要保障我的 權益,我會將虎記公司200股暫時借名登記,股票過戶給他 ,他就說因為他的印章、帳戶在我這裡,我自己處理就可以 了。渣打銀行是91年才去開的,我們樓下就是台新銀行,原 來的業務都在台新銀行,因為長虹跳票時,台新銀行沒有事 先通知我們要把私人帳戶的錢領走,所以我跟林志聰的帳戶 就被凍結,我很不諒解,所以我在91年就把整個事務所的運 作及財務移到渣打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74-176頁)。惟查 ,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悖,且與本院上 開認定亦不符合,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陳述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然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經核均尚無法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於90年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尚不能 以上訴人上開陳述資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其110年12月1日所寄發之臺南普濟1 42號存證信函、111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原審1 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乃數次辯稱證人林志聰於「107 年12月」將系爭股票作價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然嗣後卻於 112年1月5日另提出陳報狀改稱係於「109年1月18日之翌日 」將股票作價,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與其原先之抗辯已有不符 且相互矛盾,其抗辯顯屬有疑等語。惟查,縱使被上訴人前 後就其何時與林志聰將系爭股票作價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之 抗辯,不相一致,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事實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盡舉證責 任,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是縱使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關於時間 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亦無法以此反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證券名稱 股數 每股金額 股票面額 股票號碼 1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00-00-000000 2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00-00-000000

2025-03-13

TNHV-113-上-2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源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蔡美華主張:伊原持有對造上訴人虎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虎記公司)股份股數472股,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新臺幣(下同)70,000元,總價 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崇信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惟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伊 並未於該記名股票上背書,亦未交付股票予崇信公司,嗣後 伊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 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伊於同日交付崇信 公司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召 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 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及11 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依盈餘分配表所示,關於122股 之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350股之股利總額為3,018,238 元,惟虎記公司迄未給付,爰依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 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應給付109年度盈 餘分配之股利4,070,65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法定利息 ,並無不當,而就其餘請求即3,018,23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虎記公司應 再給付林蔡美華3,018,23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林蔡美 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虎記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虎記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虎記公司則以:林蔡美華雖持有伊公司股份,惟該股 份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聰,亦即林蔡美華僅係出名人 ,故其無受領股利之權,縱認借名登記關係為林蔡美華與林 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惟經林蔡美華同意,自105年起,伊均 將股利交付林志聰所任職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 務所員工林士勛、陳育錡、林慧芬先後簽收,且以此方式交 付股利,已行之有年。林蔡美華請求之109年度股利,伊業 已依循往例給付完畢,亦即依民法第761條規定,應認已發 生交付股利之效力等語。原審判命伊給付1,052,412元及法 定利息,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林蔡美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 回。就林蔡美華之上訴,答辯聲明:林蔡美華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蔡美華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 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 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 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 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  ㈡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 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 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訂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 日」,並製作盈餘分配表,於編號2記載以122股數計數之股 利(下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總額為105萬2,412元,於 編號17記載以350股數計數之股利(下稱系爭109年度350股 股利)總額為301萬8,238元。  ㈢林蔡美華以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郵局存證號碼828 號存證信函,向虎記公司請求給付110年度股利,請求之金 額為105萬2,412元,虎記公司於111年5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㈣虎記公司作為扣繳單位,代林蔡美華於102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166萬3,139元;104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218萬0,073元、1 08萬9,985元;105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85萬9,638元;106 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496萬6,075元;107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363萬3,041元、108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57萬4,780元、1 10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105萬2,412元。  ㈤虎記公司曾開立以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之票據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 等支票均經託收存入林蔡美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或林蔡美華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中。  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票價金給付事件 (即台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於112年2月15日達 成和解前,虎記公司並未收到崇信公司或林蔡美華所提交, 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經林蔡美 華用印之股票,虎記公司亦未於該350股股票背面股票轉讓 登記表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位用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蔡美華主張其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 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 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 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語,業據提出台南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給付股票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虎記公司 股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 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 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 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 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 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 12元部分:  ⒈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 派股東109年度盈餘,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製作盈餘分配表 ,依該盈餘分配表記載:編號2股東為林蔡美華,持有股數1 22股,分配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編號17股東為崇信公 司,持有股數350股,分配股利總額為3,018,238元,且決議 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等情,此有林蔡美華提出之虎 記公司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預 計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虎記公司於110年度股東常會 決議通過時,林蔡美華乃虎記公司登載在股東名簿上持股數 為122股之股東,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既為虎記公司股 東名簿之股東,自得本於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主張其為虎記公 司股東,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⒉虎記公司雖辯稱林蔡美華持有股份為林志聰借名登記於林蔡 美華名下,且自105年起虎記公司均將歷年分派股利給付予 借名人林志聰所在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林蔡美 華知情並同意,林蔡美華並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云云。惟查, 虎記公司101至107年度股利發放,係以開立均記載林蔡美華 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予林蔡美華之方式,給付股利。而 林蔡美華收受上開支票後,則將支票分別託收存入林蔡美華 在台新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等情,此有林蔡 美華提出上開支票、台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2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認虎記公司係 依股東名簿將上開期間之股利指定給付予林蔡美華,而非林 志聰等其他第三人。  ⒊至虎記公司雖提出105年至108年之「利益金配当受取書」為 證(原審卷第113-121頁),並辯稱林蔡美華之股利係由第 三人簽收,而非林蔡美華本人受領云云。惟查,前開「利益 金配当受取書」資料記載林志聰得受分配金額與林蔡美華前 開期間受領股利之數額並不相同,則簽收前開受取書之款項 是否即為各年度股利,實屬有疑。再者,依前所述,虎記公 司係簽發指定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以支付股利,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 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縱由第三人受領上開 支票,該支票亦僅得由林蔡美華提示兌領,自難憑「利益金 配当受取書」為有利於虎記公司之認定,亦無傳訊「利益金 配当受取書」之簽收人林士勛、林芮琪(即林慧芬)、陳育 錡為證人之必要。況林蔡美華取得虎記公司股份之原因關係 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實屬 林蔡美華與契約他方者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公司無涉, 至證人林志聰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稱:林蔡美華是 人頭,所有事情都是林芮淇在處理,有這350股的買賣,我 叫林芮淇把林蔡美華的股票350股(原本要過472股)過回來 給崇信公司,才用買賣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 查,此部分乃林蔡美華與林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林蔡美華既 仍登記為該122股股份之股東,虎記公司自應依110年度股東 會決議,將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發放予林 蔡美華。是虎記公司辯稱林蔡美華乃借名登記之股東,無權 向虎記公司請求股利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查,虎記公司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原簽發記載林蔡 美華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蓋印刪除受款人之記載 ,而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領代收金融帳戶亦非林蔡美華申辦 之金融帳戶,此有附表所示支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3頁 ),足認虎記公司並未交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則虎記 公司抗辯其已交付上開股利,自無可採。  ⒌從而,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 ,及自股利發放日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350股股利之3,018,2 38元部分:   ⒈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 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 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 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 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又林蔡美華已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 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23頁),以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虎記公司109年7月31日股東名簿(台南 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287-293頁)在卷可稽,堪認 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0股股份與崇信公司為買賣讓 與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向虎記公司辦 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次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確有該350股股份買賣契約存在 ,縱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崇信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亦 屬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 公司無涉。因此,虎記公司股東名簿就該350股股份,於109 年7月31日既已變更為崇信公司所有,而林蔡美華與崇信公 司間股份買賣並非偽造或不實,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於 前開變更期日已非該350股股份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有此 部分股份之股東資格,主張行使股東盈餘分配權利。  ⒊林蔡美華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第 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主張股 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林蔡 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份股票價金給付事 件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之前,林蔡美華並未於系爭350 股記名股票上為背書,亦無交付系爭記名實體股票之行為, 該實體股票所表彰之350股股份,自未生轉讓效力,虎記公 司自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為變更,其變更當屬不實 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 第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固揭示記 名股票係以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之意旨,然本件既係由林 蔡美華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且林蔡美華與崇信 公司嗣後亦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已確認其二人間之35 0股股份買賣關係之效力,自應認虎記公司所為變更股東登 記並無偽造或不實之情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該35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自應由崇信公司 行使;另林蔡美華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2號 民事判決,核該事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  ⒋至虎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裕源於本院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 稱:虎記公司的股票如果要讓與,要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蓋出 讓人跟受讓人的印章,出賣人要跟公司陳報,如果是原來公 司體系外的人,公司不同意他們這樣買賣,要跟公司陳報, 公司同意,公司就會登記。如果股票是真的,要蓋公司大章 才算過戶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惟核證人林裕 源上開證言僅係其基於個人認知之意見,然是否完成股份過 戶登記,仍應以公司是否完成登記為準,尚不能僅以其證言 遽認該350股股份尚未完成過戶登記,是上訴人援引證人林 裕源上開證言並主張該350股股份未完成過戶登記云云,亦 無可採。  ⒌從而,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議109年股利發放以110年6 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而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 0股股份讓與崇信公司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 地址,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且事後並未為 變動,亦無證據證明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因此,林蔡 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 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350股股利之3,018,238元及自110年12 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蔡美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虎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林 蔡美華、虎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蔡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虎記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0年12月03日 1,030,206元 000000000

2025-03-13

TNHV-113-上-83-20250313-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志聰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芮淇 林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聰(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涉嫌侵占罪嫌,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 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芮淇前係聲請人之配偶。被 告林蔡美華係被告林芮淇之母。聲請人於83年至86年間以自 有資金投資並參與經營日商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 司)共1072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股票面值 共1072萬元,原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芮淇(原名:林慧芬)名 下。之後其中472股輾轉於93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15日間 登記在被告林蔡美華名下。嗣聲請人同意被告林蔡美華出售 其名下之472股股票予崇信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 司),由被告林芮淇負責交易。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竟未 將登記在林蔡美華名下之472股虎記公司股票全部出售,而 僅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以總價2450萬 元出售予崇信公司,保留另122股虎記公司股票未出售,其 後被告林蔡美華因崇信公司購買上開350股股票,尚有1450 萬元未支付,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股票價金,由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審理,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由崇信 公司於112年2月15日支付上開1450萬元予被告林蔡美華,聲 請人獲悉後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返還出售 上開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之價款2450萬元未果。因認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林芮淇於112年1月17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本件案發時(109年7月31日)被告林芮 淇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林蔡美華與告訴人為一親等姻親, 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我之前針對被告林芮淇、林蔡美 華僅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以總價2450 萬元出售予崇信公司,保留另122股虎記公司股票未出售, 提告背信罪(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件是針 對被告2人出售上開350股虎記公司股票獲得價款2450萬元未 返還給我,涉犯侵占罪等語。惟聲請人擔任崇信公司負責人 期間,曾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催促給付買賣虎記股票350股之剩餘價款1450 萬元,且聲請人亦於111年1月5日函覆,內容提及:「本次 僅轉讓系爭股票,尚餘122股未予轉讓」等情,有110年12月 28日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聲請人111年1月5日函覆信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 認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即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 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 ,其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臺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本件依卷內資料足資認定聲請 人係於110年12月29日許,即已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 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之 事實,而聲請人與被告林芮淇婚姻關係於112年1月17日經法 院判決離婚,故聲請人係在與被告林芮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內,即已知悉本案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主張係 於112年2月15日方知悉此事等情並不實在,從而原檢察官認 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核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崇信公司為法人,聲請人為自 然人(個人),被告林蔡美華110年12月就109年出售虎記公 司股票350股予崇信公司,認為崇信公司有應付未付之交易 款項,此乃被告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之間應付未付股款之糾 紛,崇信公司110年12月接獲被告林蔡美華存證信函催付時 並不承認,其後訴訟期間崇信公司負責人林士勛(聲請人兒 子)亦不承認尚有未付股款,直至112年2月15日,崇信公司 支付被告林蔡美華1450萬元,全部交易完成後被告林蔡美華 應返還聲請人,拒不返還,已觸犯侵占罪;崇信公司是否還 有未付款及是否願意付款,自非聲請人所能預判,俟崇信公 司付完全部款項,聲請人才有權利向被告林蔡美華主張返還 所收全部2450萬元,聲請人之法律權利自112年2月15日始生 告訴期間之效力(彼此已無親等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明顯違誤,請准聲請 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 誤之處,然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卷附之被告林蔡美華委 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111年1 月5日函覆信件影本,認定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即知 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 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之情,未於知悉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提出告訴,卻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 訴,顯已逾對配偶及一親等姻親提告侵占罪之6個月告訴期 間,核其認定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與崇信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且聲請 人無從預料崇信公司是否給付股款,然而,聲請人擔任崇信 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委請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人持有350股虎記公司之 股份於109年7月31日以成交價2450元出賣予崇信公司,截至 目前為止本人僅收受崇信公司1000萬元之股票價款,仍餘14 50萬元之股票價款未獲崇信公司清償,請於文到三日內就剩 餘1450萬元之股票價款,匯入林蔡美華帳戶等語),聲請人 以崇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1月5日函(其上有 崇信公司及聲請人之用印)覆被告林蔡美華,除提及:「台 端與林芮淇本次僅轉讓系爭股票,尚餘122股未予轉讓」, 另載明:「系爭股票轉讓至崇信公司並非依原先承諾以贈與 方式,而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經查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且 查又經本人會計師事務所營運資金匯款至台端台南台新銀行 帳戶共計1000萬元,做為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款之假金流, 至今尚未歸還,林芮淇本件交易行為已構成違法,觸犯假金 流真侵占之刑事罪嫌」,益徵聲請人以崇信公司負責人身分 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之存證信函,即知悉林 蔡美華以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虎記公司股票350股予崇信 公司,並已收取崇信公司匯款1000萬元之事實。因此,聲請 人至少自斯時起既已知悉被告林蔡美華、林芮淇有其所指訴 侵占股票及價款之嫌,卻未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已逾法定 之告訴期間。則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迨於112年2月15日崇信 公司支付餘款1450萬元後始有權利主張返還,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 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NDM-113-聲自-55-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1,5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8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1 ,500元,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7,8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2273-202501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竹市東區寶山路W6-7號電線桿前時,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林志聰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 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39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 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39,818元(含工資費用2,775元、烤漆費用7,400元、零 件費用29,64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 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 殼、尾飾管、後保下巴及左方型尾管框鈑金拆工、烤漆等項 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 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 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 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有過度維修之情形,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輕微 擦傷,簡單烤漆即可,故其僅須負擔烤漆費用,且部分估價 單因為相隔時間較久而與本件無關等語,即不足採。另系爭 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7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9月1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9,64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 964元(計算式:29,643×1/10=2,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939元( 計算式:工資費用2,775元+烤漆費用7,40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2,964元=13,939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 額即應以13,939元為限。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者,仍 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 證之責。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人 類自然身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 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 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且因汽車行駛時,本 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 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 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 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 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 ,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 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 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志聰緊急剎車 所致,而認雙方同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林志聰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後,且 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林志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正當理由突然 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存在,並觀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騎乘肇事機車沿寶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直行,前方系爭車輛急煞(前方道路外車道有擺 角錐),我也急煞,仍與前車發生碰撞等語(,林志聰則陳 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寶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 行,至肇事地點隨前方車陣煞停下來時(前方外車道有擺角 錐),遭後方機車追撞等語等情,自難認林志聰有何違反上 開規定之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自不足採。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9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69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珈禎 何金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民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上訴人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岳 被上訴人 林家寶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財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梁建軒 梁惠超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麗夙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君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茂藏(已歿)、被上訴人林宜民 、何金治、林珈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林茂藏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131所示,爰先請求林茂藏之繼承人就林茂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建 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使 整筆土地達到最高效用,以促進經濟利益,維護全部所有權 人之最大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3 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 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辦 理繼承登記;主文第2項則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宜民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76.68平方公尺)分歸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並公 同共有全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0黃宗鏹起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 (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76.68 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 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全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19至20、83頁)。嗣再 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同卷第267頁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6.0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及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即林茂藏之繼承人同意與上 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2.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4所示之被上訴人 (即林茂藏之繼承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 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263至265頁)。又本件如確認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同卷第218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係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 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 以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 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 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為 是。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且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  ㈢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判決,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資料(本院 卷七第305至344頁)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3日已登記之共 有人(同卷第323至324、326至330頁):(0067)登記次序 0076江貞慧、(0068)登記次序0077江晏妮、(0069)登記 次序0078江吳金葉、(0070)登記次序0079江琨棋、(0071 )登記次序0080江麗香、(0079)登記次序0088林允恭、( 0080)登記次序0089林世中、(0081)登記次序0090林温克 、(0082)登記次序0091林秋香、(0083)登記次序0092林 蘭、(0084)登記次序0093林芬郁、(0085)登記次序0094 林芬香、(0086)登記次序0095黎英華、(0087)登記次序 0096黎烱暉、(0088)登記次序0097黎美惠、(0089)登記 次序0098黎婷婷、(0090)登記次序0099黎介文、(0091) 登記次序0100黎博文等人(下稱江貞慧18人),均未經起訴 及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部分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本件如經認定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 部分外)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218頁),則為保障上開 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江貞慧18人之審級利益,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何鎮州、編號26何月娥2人因已拋棄繼承 何林彩霞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53鄭英昌因已拋棄繼承黃婉晴部 分(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68林昌慶、編號69林昌能、編號70林俶如 、編號73林揆閔、編號74林裕叡,因其等被繼承人林南陽已 拋棄繼承林年豐部分(原法院69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 ),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 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79林志聰、編號80林志遠因已拋棄繼 承林俊民部分(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105楊明華因已拋棄繼承楊陳 素琴部分(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107楊凱竣、編號108楊凱絜、編號109莊 琇媛,則因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興已拋棄繼承楊陳素琴部分( 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故何鎮 州、何月娥、鄭英昌、林志聰、林志遠、楊明華、楊凱竣、 楊凱絜、莊琇媛、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 叡等人(下稱何鎮州14人)均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0年普字第39210號) 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499頁)其中所附林茂藏系統 表(同卷第323、325、327、331至333頁)及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何鎮州1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對其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則 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後應併予注意及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 大瑕疪,且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1-上-279-2024122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祐嘉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簡-1661-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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