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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靖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 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靖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 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載稱, 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間,既為互斥概念,自亦不生構成高、 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 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5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6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55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馮靖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靖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財哥」(下簡稱「財哥」)之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以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而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藝文中心 ,依「財哥」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草皮上,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馮靖豪再將本案帳 戶提款密碼以LINE告知「財哥」。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張勗恩、 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施以詐術,致張勗恩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勗恩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財哥」約定每本帳戶可獲得1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財哥」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張勗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勗恩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勗恩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峻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峻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思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思萍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思萍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冠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廷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書豪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書豪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勗恩等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㈧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張勗恩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馮靖豪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對方說向伊借 帳戶要為公司處理避稅問題,只需要提供帳戶即可,不知道 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伊最後沒有取得報酬,不 知道對方借帳戶是從事違法的行為等語。惟查,  ⑴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 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 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 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 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 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 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 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 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 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 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 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 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 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⑵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該公 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 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 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 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 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 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15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目的僅在取 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 ,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 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公司合法避稅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張勗恩等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已於113年8月17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 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勗恩(提告) 113年7月16日23時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984元 本案帳戶 2 陳峻傑(提告) 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01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提告) 113年7月16日22時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6日23時4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2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23時51分許 網銀轉帳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23時59分許 網銀轉帳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0時3分許 網銀轉帳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網銀轉帳 1萬7,123元 4 陳冠廷 (提告) 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69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22時57分許 網銀轉帳 4萬123元 5 張書豪 (提告) 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8分許 網銀轉帳 2萬1,998元 本案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4號   被   告 馮靖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0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第65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4-5行 )。     二、茲【更正】為:「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 所示之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施以 詐 術,致張勗恩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 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旋遭提領而製造資 金斷點 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勗恩 等人察覺 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見犯罪事實一第1 3-19 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張勗 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下稱張勗恩等5 人 )施以詐術,致《張勗恩等5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 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 旋 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此完成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刑而既遂 。 嗣張勗恩等5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張勗 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張勗恩等5人》訴由南投縣政 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⑵【原記載】:「⑵核 被 告m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 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且侵 害告訴人張最恩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見證據 並所犯法條三(2)第1-9行)。 八、茲【更正】為:「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 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 人《張勗恩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童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27

NTDM-114-埔金簡-8-20250227-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VAN HUNG (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 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告訴人A女於 案發後並未立即追訴報警,其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顯不合常 理之處;且證人林思萍、林衿玲證詞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實屬 可議;又被告之同事陳永富、范帷南已證稱被告有提到晚上 有位女性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倘非被告確實遭遇此 狀況,豈有可能向同事告知此事,原審只以被告未告訴妻子 就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未考量被告如告訴妻子,會影響 夫妻雙方情誼,亦有不當;再告訴人自稱其當時激烈抵抗被 告,而成功擺脫被告之犯行,如此當時必然會發出巨大聲響 ,以案發地點客觀條件,必會為證人魏馨倫之姐姐見聞,但 證人魏馨倫姐姐卻證稱並未聽見被告上下樓聲音,就此原審 僅以證人有袒護被告之情、決定相信被告說法為理由,即不 採信證人證述,亦有違誤,是本案有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為被告陳稱 :聲請人工作上的同事即證人范帷南、陳永富,可再到庭證 述說明案發當時他們與被告完整互動經過,亦即被告向其二 人說到告訴人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語,故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 ,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 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 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 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 ,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 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 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 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 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 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 之義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除根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外,並綜合審酌證人魏馨倫、證 人歐陽智承、鄭玉鑫、李衿玲、林思萍之證述,而認為告訴 人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具有高度憑信性,且根據 上開各開證人所見案發後告訴人之陳述、態度、情緒反應等 各種情況證據,亦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並詳為說明聲請人所 提證人陳永富、范帷南所證述內容均僅是聽聞聲請人自身之 說詞,故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以及詳細說 明從當天聲請人、告訴人行動之狀況,證人魏斅倫(即魏馨 倫姐姐)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未聽到聲請人下樓腳步聲等 聲音,當屬合理,且考慮到證人魏斅倫、魏馨倫基於與聲請 人之親屬關係,且案發後決定相信聲請人說法,故其二人於 本案一審審理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尚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 聲請人認定等論理,復具體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 不足採信。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乃予以 論罪科刑,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其所為之 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 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僅重複其在本案一、二審審 理時之主張,爭執告訴人、證人李衿玲、林思萍證述之憑信 性,及指謫法院未採納證人魏馨倫、魏斅倫證述內容作為對 其有利之判斷,有所不當。  ㈢又經法官當庭詢問代理人聲請人所主張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代理人表示聲請 本院再行傳喚證人范帷南、陳永富,並且欲以證人陳永富、 范帷南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而,證 人陳永富、范帷南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情節為證述完畢,並不符合「新 規性」之要件,則本院亦無依聲請調查證人陳永富、范帷南 之義務,至為明確。  ㈣另聲請意旨雖泛稱原判決時未能審酌證人真意,現證人已願 如實坦承一切,還原新真相,然實際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願 如實坦承、還原真相之證人為何,復經代理人表示除前揭2 名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主張等語,可見並不存在前開聲請 人所稱足以為新證據之證人甚明。  ㈤綜上,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依憑主觀意見再行爭執,僅 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法院取捨證據、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然而未能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 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先前業已通 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已出境,並未 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接受執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聲請人之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侵聲再-37-20250122-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0、1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2 日」更正為「1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12日 」更正為「11日」、匯款金額「5萬15元」更正為「5萬元( 另有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14580號卷第81頁)」及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駱韋運、「廖仁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得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 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 語,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前從事服飾業, 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曜禎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予嘉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思萍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家涵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李沂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該帳戶之所有人及其所涉犯嫌,另由警追查中) 內,嗣李沂倫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5分許,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廖仁翔」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彩店(下稱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其該次提領之報酬,後駱韋運 又依李沂倫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前往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 沂倫,嗣駱韋運再依李沂倫及「廖仁翔」之指示,駕車搭載 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由李沂倫將上開款 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搭載被告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李沂倫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駱韋運提領上開款項,嗣被告2人再將其等提領之款項攜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廖仁翔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告 訴人有數名,就其等對告訴人等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請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曜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oco Wang」聯繫劉曜禎,佯稱欲販售Arc'teryx登山外套1件予其等語,致劉曜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10分許 7,000元 本案帳戶 2 莊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ileen Hsiao」聯繫莊予嘉,佯稱欲販售YS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莊予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5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玉鳳」聯繫林思萍,佯稱欲販售LOEWE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ason Kuo」聯繫劉家涵,佯稱欲販售CHANE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劉家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 5萬15元 本案帳戶

2024-12-20

TPDM-113-審訴-2049-2024122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113年度偵 字第3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周孟 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來」、「a Dai」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之報酬。上開人等謀議既定,被告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筱姁、陳薇珽、陳冠廷、林思萍 、張勗恩、陳峻傑及張書豪(下稱陳筱姁等7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阿來」於不詳地 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提領上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付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約定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 年10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 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 係於113年12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6日雄檢信光113偵30454字第1139102888號函上之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薇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平台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假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聯繫陳薇珽,並佯稱無法下單,需陳薇珽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薇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 16時53分許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辰芸) 113年7月18日 16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2 陳筱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陳筱姁,並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需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筱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 0時1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金偉) 113年7月19日 0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澄佳 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2萬5元 113年度偵字第32489號 113年7月19日 0時2分許 9990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5005元 113年7月19日 0時9分許 6138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1005元 3 陳冠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告訴人,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並以假客服人員、假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其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告訴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2時54分許 4萬996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靖豪)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 113年7月16日 23時11分許 4萬123元 113年7月16日 22時58分許 民壯郵局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06分許 4萬元 4 林思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23分許,以臉書聯繫林思萍表示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3時48分許 4萬9920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5分許 民壯郵局ATM 3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1分許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9分許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2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4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7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2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5分許 1萬8000元 5 張勗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僅」聯繫張勗恩,表示欲以賣貨便購買張勗恩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後又以未收到該款項為由,以假客服人員向張勗恩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2萬984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1萬元 6 陳峻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Huang Qing」聯繫陳峻傑,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假以陳峻傑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佯裝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局人員,佯稱陳峻傑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峻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4分許 1萬8001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5分許 1000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8000元 7 張書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張書豪,表示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以假賣貨便客服及假中國信託專員向張書豪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1998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32分許 2萬1000元

2024-12-13

KSDM-113-金訴-990-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65號 原 告 林思萍 被 告 駱韋運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駱韋運、李沂倫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思萍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6

TPDM-113-審附民-2965-202412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0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思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1,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3,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票-15500-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0、1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韋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2 日」更正為「11日」;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 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第81頁)」及被告駱韋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李沂倫、「廖仁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 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搭載共犯及 持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 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會協助家中生活費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曜禎部分 駱韋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予嘉部分 駱韋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思萍部分 駱韋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家涵部分 駱韋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李沂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該帳戶之所有人及其所涉犯嫌,另由警追查中) 內,嗣李沂倫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5分許,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廖仁翔」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彩店(下稱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其該次提領之報酬,後駱韋運 又依李沂倫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前往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 沂倫,嗣駱韋運再依李沂倫及「廖仁翔」之指示,駕車搭載 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由李沂倫將上開款 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搭載被告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李沂倫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駱韋運提領上開款項,嗣被告2人再將其等提領之款項攜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廖仁翔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告 訴人有數名,就其等對告訴人等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請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曜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oco Wang」聯繫劉曜禎,佯稱欲販售Arc'teryx登山外套1件予其等語,致劉曜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10分許 7,000元 本案帳戶 2 莊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ileen Hsiao」聯繫莊予嘉,佯稱欲販售YS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莊予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5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玉鳳」聯繫林思萍,佯稱欲販售LOEWE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ason Kuo」聯繫劉家涵,佯稱欲販售CHANE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劉家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 5萬15元 本案帳戶

2024-11-22

TPDM-113-審訴-2049-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 原 告 林思萍 被 告 李浩雲 上列被告李浩雲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附民-180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以1個帳戶出租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忠和(周氏娛樂)」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對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廖 育岑、林思萍、高妙慧、劉家涵、邱瑞怜、莊予嘉、吳佳怡 、李沛緁、劉曜禎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金額至李浩雲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1部分 因故遭退回而未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其餘旋遭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岑、林思萍、高妙慧、劉家涵、邱瑞怜、 莊予嘉、吳佳怡、李沛緁、劉曜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廖育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 8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告訴人林 思萍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5頁)、告訴人高妙慧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第144頁上方、第146頁)、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劉家涵提供之臉書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警卷第171至173頁)、告訴人邱瑞怜提供之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93至1 94頁)、告訴人莊予嘉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9至221頁)、告訴 人吳佳怡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5至247頁)、告訴人李沛緁提供 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269至270頁)、告訴人劉曜禎提供之臉書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289 至291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35頁)、被告 提出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37至6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50538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 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核被告李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僅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 訴處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 帳戶為3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 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家庭生活狀況一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1頁)、偵查(偵卷第34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2頁)中,均供稱其實際並未拿到報酬, 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五、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廖育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廖育岑佯 稱係其姪子,欲向廖育 岑借款,使廖育岑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 浩雲所開立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嗣上開 匯款因故遭退回而未匯 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 113年(下同) 1月12日11時19 分許 2萬元 2 林思萍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照片,使 林思萍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8時37 分許 3萬元 3 高妙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高妙慧佯 稱係其姪子,欲向高妙 慧借款,使高妙慧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經由友人帳戶轉帳右列 金額至李浩雲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1月11日10時  19分許 ⑵1月11日10時  20分許 ⑶1月11日10時  21分許 ⑷1月11日10時  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劉家涵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8時58 分許 5萬元 註:起訴 書附表編 號4所載5 萬15元中 之15元係 手續費。 5 邱瑞怜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邱瑞怜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3時34 分許 7萬元 6 莊予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莊予嘉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7時58 分許 1萬5,000 元 7 吳佳怡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吳佳怡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於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⑴1月11日14時  12分許 ⑵1月11日14時  13分許  ⑴5萬元   ⑵5,000  元  8 李沛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李沛緁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0時46 分許 5萬元 9 劉曜禎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登山外套訊息 ,使劉曜禎因而陷於錯 誤,與對方聯繫購買登 山外套,並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李浩雲所開立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1月11日17時09 分許 7,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金訴-190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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