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侵聲再-37-20250122-2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VAN HUNG (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追訴報警,其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顯不合常理之處;且證人林思萍、林衿玲證詞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實屬可議;又被告之同事陳永富、范帷南已證稱被告有提到晚上有位女性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倘非被告確實遭遇此狀況,豈有可能向同事告知此事,原審只以被告未告訴妻子就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未考量被告如告訴妻子,會影響夫妻雙方情誼,亦有不當;再告訴人自稱其當時激烈抵抗被告,而成功擺脫被告之犯行,如此當時必然會發出巨大聲響,以案發地點客觀條件,必會為證人魏馨倫之姐姐見聞,但證人魏馨倫姐姐卻證稱並未聽見被告上下樓聲音,就此原審僅以證人有袒護被告之情、決定相信被告說法為理由,即不採信證人證述,亦有違誤,是本案有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為被告陳稱:聲請人工作上的同事即證人范帷南、陳永富,可再到庭證述說明案發當時他們與被告完整互動經過,亦即被告向其二人說到告訴人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語,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除根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外,並綜合審酌證人魏馨倫、證人歐陽智承、鄭玉鑫、李衿玲、林思萍之證述,而認為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具有高度憑信性,且根據上開各開證人所見案發後告訴人之陳述、態度、情緒反應等各種情況證據,亦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並詳為說明聲請人所提證人陳永富、范帷南所證述內容均僅是聽聞聲請人自身之說詞,故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以及詳細說明從當天聲請人、告訴人行動之狀況,證人魏斅倫(即魏馨倫姐姐)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未聽到聲請人下樓腳步聲等聲音,當屬合理,且考慮到證人魏斅倫、魏馨倫基於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且案發後決定相信聲請人說法,故其二人於本案一審審理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尚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等論理,復具體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乃予以論罪科刑,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其所為之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僅重複其在本案一、二審審理時之主張,爭執告訴人、證人李衿玲、林思萍證述之憑信性,及指謫法院未採納證人魏馨倫、魏斅倫證述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有所不當。  ㈢又經法官當庭詢問代理人聲請人所主張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代理人表示聲請本院再行傳喚證人范帷南、陳永富,並且欲以證人陳永富、范帷南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而,證人陳永富、范帷南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情節為證述完畢,並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則本院亦無依聲請調查證人陳永富、范帷南之義務,至為明確。  ㈣另聲請意旨雖泛稱原判決時未能審酌證人真意,現證人已願 如實坦承一切,還原新真相,然實際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願如實坦承、還原真相之證人為何,復經代理人表示除前揭2名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主張等語,可見並不存在前開聲請人所稱足以為新證據之證人甚明。  ㈤綜上,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依憑主觀意見再行爭執,僅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然而未能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先前業已通 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已出境,並未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接受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聲請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