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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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林怡婕 原 告 吳德威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二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各自請求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婕多少錢、給付原告 吳德威多少錢)、本件原因事實(即分列原告林怡婕、原告吳德 威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及相關單 據資料,並提出繕本乙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未明確表明各自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金 額及相關單據資料,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有欠缺。爰定期間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6

SJEV-114-重小-575-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1號 原 告 林怡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皇旭、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221-20250312-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怡婕 吳德威 再審被告 張卓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再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時為 何要左轉,再審被告是可以過為何要退後倒車,再審被告住 桃園市龜山區,應該走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為何要下新莊 區交流道走小巷道不走大馬路,上開疑點原審並未詢問清楚 。其二,原審未詢問富邦保險承辦人員真實身分,且再審被 告及富邦保險承辦人員每次開庭都不到庭,屬於藐視法庭罪 。其三,再審被告車籍資料是造假的,前審法官沒有調查車 籍資料就判決,富邦保險承辦人員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罪。 其四,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用 ,與第一審請求並不相同。其五,原審案件是由富邦保險承 保人員提出造假資料,已經犯傷害、藐視罪、詐欺罪、偽造 文書,應廢除違法案件重新調查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林怡婕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 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確 定,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林怡婕於原審委任之代 理人吳德威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簡上字 第5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1至213頁核對無誤。是林怡 婕於113年11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 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⒊經查,再審林怡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其 再審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僅係質疑或重申原審查明案發原因、未詢問富邦保險 承辦人員真實身分、未調查車籍資料、或未審酌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至於林怡婕主張被告提出造假之 車籍資料乙節,然觀諸原審全卷並無所謂再審被告或富邦承 辦人員提出車籍資料,足證車籍資料並非原審判決基礎之證 物。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林怡婕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核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訴。 ㈡、關於再審原告吳德威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  ⒉再審原告吳德威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林怡婕,及被上訴人張卓寰等情,有 原審判決在卷族憑(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審卷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吳德威以其為林怡婕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非原判決之當 事人為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從而,再審原告吳德威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再審被告:富 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並聲請調查「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 員」真實之姓名等情,有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 至14頁)。然查,「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並非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 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為再審之訴之再審被告,與法不符 ,應予駁回,且亦無調查該部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7

PCDV-114-再易-1-202503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林怡婕 吳德威 原告與被告雲子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1

SJEV-113-重補-140-202502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林怡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哲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0

TPEV-114-北補-427-202502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怡婕 吳德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柏聖雄(即三重客 運810路線公車司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修 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21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怡婕 相 對 人 張卓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卓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 第5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 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 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 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 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3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 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 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前於民國112年2月 18日宣示判決終結,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事件則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終結,該事件並已終局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既該事件已終結,該 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聲請人仍於該事件 終結後之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依首揭說明,核無 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聲-347-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怡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卓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0

PCDV-113-聲-34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1號 再審原告 林怡婕 吳德威 再審被告 張卓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5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 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100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 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06

PCDV-113-補-2361-202412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被 上訴 人 張卓寰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複 代理 人 金元培 李承勳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53巷口處時,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伊所 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腰椎、 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上 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 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2,900元等損害 。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 讓與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149,8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僅同意支付   折舊後之車損金額,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 醫療單據無法證明係因伊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之系爭機車,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 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 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吳德威所有之系 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讓與上訴人等 情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 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卷〈下稱第5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 9頁)所示,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4日就診(診斷結論臀部 受傷),距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之日已達半月之久, 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亦有可能係上開事故以外 之事由所致,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逕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臀部受傷之傷害;志 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所示,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3日就診,距110年10月30日上 開事故發生之日高達2年8月餘,且其病名欄載明「病人自述 雙側膝蓋撞擊傷」,顯非由醫師親自診斷而得,尚屬有疑。 又上開受傷照片僅顯示膝蓋,並無臉部可辨示,亦無拍照日 期,難認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雙側 膝蓋撞擊傷。另就腰椎受傷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且上訴人亦曾當庭陳明:「當時有閃到腰,但是沒 有就醫」等語(見第503號卷第115頁),復於原審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當時現場有 跟警察或被告(即被上訴人)表明自己有受傷?」,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32頁),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 受有腰椎受傷之傷害。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含上訴人及吳德威)暨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德安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康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吳德威之 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受傷照片(見第503號卷第17-19、80-94、100頁、本院卷第 53-73、89、95-103、137-141頁)所示,除其中吳德威之仁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 第503號卷第17、100頁),顯非上訴人所有,而與上開事故 無涉之外,其餘細譯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 均非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日或與其相近日期之就醫 ,甚至有於110年10月30日以前之就醫紀錄,顯難認上訴人 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 扭傷之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 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 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92,900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折舊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 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碰撞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9 00元一節,業據提出駿福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第503號卷 第117頁),經檢視其維修項目(更換零件)與系爭機車受損 照片(見第503號卷第36頁)大致相符,堪屬必要。又依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第503號卷第111頁)所示,系爭機車 係100年7月出廠。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 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0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折舊累計 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 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90元為限。上訴 人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希望被上訴人買零件寄到我家 賠我,我不要現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90元,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即149,110元),則無 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25

PCDV-112-簡上-53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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