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福雄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
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至6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7
月,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
年1月+7月=1年8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7
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2000元、75000元,本院
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
號1 至7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2000元+75
000元=97000元),本院衡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質類
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7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13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9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9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5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6日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4月27日前某時 112年05月14日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4日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4日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8日 112年0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0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苗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2日 113年02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苗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2日 113年04月15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22000元 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75000元
KSDM-114-聲-10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