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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林珆頡 相 對 人 林許雅芸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0號 之00(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送達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冠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冠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 但無法正確應答子女性別人數、午餐內容等問題。嗣經陳修 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 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分(切截分數為13/14)、 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配偶已歿,有7名子女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林冠廷則係相對人之長子,均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子女 林麗雪、林淑美、林靜驊、林怡靜、林奕伶、林冠廷、林婉 新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林冠廷均 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林冠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09-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元,其中之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729-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善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0號之房屋,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陳報狀、租賃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5、237至249頁)。是以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03

TPDV-114-消債更-63-20250303-1

保險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坤明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廣告不實拒絕理賠導致上訴人延遲就醫,衍生呼吸 道氣喘,相當痛苦,因此要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上訴人確診後被隔離當時呼吸道嚴重受損,爬樓梯或工 作時經常喘不過氣,甚至氣喘到無法呼吸,心臟跳至170下 左右,緊急做心導管支架手術救回一命,目前長期使用氣喘 噴霧氣管擴張劑,還有氣喘藥品,維持呼吸道暢通避免堵塞 ,感染COVID-19後身體因呼吸道嚴重受損易累無法長時間工 作苦不堪言,但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關心過,上訴人投 保防疫保單2.0隔離5萬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一直無法得 到保險應有的保障,身心長期為此事折磨煩惱,精神受損。  ㈡保險業務員收受保險費送公司審核通過後應將保單寄給客戶 ,然而上訴人遲遲未收到,確診後要求保險契約承攬業務員 林怡靜趕快將保單寄過來,被上訴人故意1年2個月才將保單 寄給上訴人,金管會明文規定保戶收到保單後有10天審核及 契約撤銷權,上訴人喪失此權利,誰負責?   ㈢上訴人於投保後1年2個月才拿到保單,根本無法得知保單條 款內容,因為被上訴人是大企業,上訴人相信廣告產品屬實 不會造假才對,被上訴人故意不將保單寄給客戶,明顯怕客 戶看到保單條款內容馬上退保,上訴人係怕確診隔離遭受身 體傷害和經濟損失才會投保,根本不會因匡列隔離去投保, 所有保戶都跟上訴人相同想法,被上訴人故意不將保單給客 戶違背誠信告知義務,而且不承認防疫保單2.0文宣廣告產 品隔離部分賠償,明顯逃避責任,危害社會大眾對保險公司 之信任,應該課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故意5倍之 嚴厲懲罰性賠償,以示警惕!盼對保險企業經營者有所懲罰 ,以保障廣大社會大眾之權益。  ㈣消保法第22條第1項明文規定保險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上 訴人之疫起守護2.0文宣廣告產品隔離費用補償,根本沒有 明確註明匡列隔離才有理賠,明顯詐欺保戶,且由上訴人與 保險業務員林怡靜line對話截圖可證,林怡靜跟上訴人保證 確診隔離可以理賠5萬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商品廣告 不實欺騙保戶,商品服務品質低於廣告內容造成保戶損害, 保戶可請求損害賠償,故意:損害×5倍、重大過失:損害×3 倍、過失:損害×1倍。  ㈤由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保險業務員林怡靜用不實廣告文宣 防疫保單2.0介紹產品內容,保證確診隔離有理賠,因被上 訴人是大企業,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不會欺騙客戶,產品內 容不會造假,疫情爆發後被上訴人卻用匡列隔離才有理賠為 由拒絕理賠,跟保險業務員林怡靜招攬保險時說詞完全不同 ,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因林怡靜係屬故意,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業務員 林怡靜連帶負5倍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5倍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 元。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中5萬元並請 求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之 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即上訴人除就原審駁 回之5萬元外,尚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經核該25萬 元部分乃屬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經查,就原審駁回5萬元請求部分,上訴人所提前 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 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 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保險小上-3-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子凌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1 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4-消債聲-9-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丁○○○,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海峰、張文榮、甲○○、丙○○(下 稱李海峰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 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 王楷翔陪同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 成」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丁○○○提供上開帳戶及 依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李海峰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4年1 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害人 甲○○1,500元、支付被害人丙○○2,000元,是由上情應認被告 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甲○○、丙○○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李海峰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李海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李海峰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海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張文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張文榮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甲○○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丙○○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李海峰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李海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張文榮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張文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1

KSDM-113-金訴-617-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戊○○○,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甲○○、乙○○、王蕙君、劉宏章(下 稱甲○○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銀 、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王 楷翔陪同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成 」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戊○○○提供上開帳戶及依 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甲○○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王蕙君、劉宏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 4年1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 害人王蕙君1,500元、支付被害人劉宏章2,000元,是由上情 應認被告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王蕙君、劉宏章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甲○○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 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甲○○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乙○○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王蕙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王蕙君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劉宏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劉宏章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宏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乙○○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王蕙君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王蕙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劉宏章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劉宏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1

KSDM-113-金訴-616-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林怡靜 債 務 人 劉芷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伍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3-司促-37195-2025011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8號 原 告 陳煜翰 被 告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77號),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游哲凱」之介紹,明知訴外人 「林怡靜」為詐欺集團成員,稱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牟利詐 欺,被告仍為賺取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林 怡靜」、「游哲凱」,並於同年12月3日依「林怡靜」指示 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嗣「林怡靜 」及「凱仔」等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詐欺成員暱稱「妍 希」透過交友軟體向伊謊稱:在外匯投資網路平台「ETX」 依據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2 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500元入系爭帳戶,受有 損害,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 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1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損失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394號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及證據資料沒有意見,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可 能易服勞役。被告思考未臻詳細而犯錯,想要賠償,但金額 實在太龐大,被告是低收入戶,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同此認定, 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本院卷頁11至23)。足徵被告確 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附民卷 頁3之被告簽收押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25

KSHV-113-簡易-3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駕車搭載身分不詳之 人收取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身分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身分不詳,髮型光頭之成年 男子(下稱「光頭」)、少年蔡○祐(民國96年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責任能 力少年,尚無證據足認案發時甲○○知悉蔡○祐為未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 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4月起陸續聯繫乙○○, 向乙○○傳送「遠航APP」、「好好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 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甲○○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 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 人黃正穎之女友陳玟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本案車輛上換穿 白色襯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 前方向乙○○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 手機錄影,得手後甲○○駕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 頭」指定地點,「光頭」交付甲○○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 項與蔡○祐下車離去。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光頭」、蔡○祐前往 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有下車向告訴人乙○○取款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 天「光頭」用微信跟我叫車,我不知道「光頭」、蔡○祐是 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 證券專員陳欣怡」、「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 4月起陸續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傳送「遠航APP」、「好好 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 29日15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 60萬元。被告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人黃正穎之女 友陳玟均借用之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車上換穿白色襯 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三 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手機 錄影,得手後被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頭」指定 地點,「光頭」交付被告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項與蔡○祐 下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玟均於警詢 、證人即共犯蔡○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警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暱稱「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24反面至26頁下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林怡靜_善樂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 6至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2至3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 3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祐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被告與「光頭」聊天,他們兩 人應該認識,他們兩人在車上一路上都有在聊天,聊天時有 提到他們共同認識的女生,被告在車上有看到「光頭」在車 上換衣服,因為「光頭」在車上換了上衣及褲子,我沒有問 原因,被告也沒有。我在車上對著前方車外「光頭」錄影時 ,被告有看到,被告當時在看他的手機,被告沒有問我為何 要錄影,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錄影要很前面,我有跟被告 說,不好意思,我要錄影,我就把手伸得很前面,被告一定 知道我在錄影,但被告沒有說什麼,「光頭」交易完帶很多 錢上車,就是一捆一捆的現金,我跟「光頭」一起點錢,點 滿久的,後來「光頭」有給被告車錢,「光頭」不像是一般 叫白牌司機,被告與「光頭」一路上都一直在聊天,感覺很 熟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頭」 之前叫過我白牌2次,我與「光頭」的微信對話已經刪掉, 因為我載「光頭」回屏東後,「光頭」一直要約我去酒店, 我覺得很煩不想出門就刪掉,「光頭」在車上有換衣服,也 有在我車子前面跟人家講話,車上另一名客人拿著手機,我 不確定他是在錄影或玩手機,他手機舉得比較高,所以我覺 得他可能在錄影,我不知道為何「光頭」跟別人講話要錄影 ,我有聽到「光頭」及另一人在車上點錢的聲音,後照鏡也 有瞄到,我不知道「光頭」拿的錢是他的還是誰的,我只是 負責開車等語(偵卷第86至89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稱:「光頭」去收錢時身上有掛證件,看起來像保險或 房仲會配戴的證件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5頁)。又 證人陳玟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 查訪你,欲調閱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發現案發前、 後影像尚有保存,惟112年6月29日當日行車紀錄器檔案遭刪 除,妳做何解釋?)我也不知情,我平常都不會去動行車紀 錄器等語(警卷第11頁)。有關被告甲○○涉嫌詐欺一案,因 作案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內記憶卡行車紀錄器影像 獨缺作案當日影像部分,係因本分局在案發當時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進而察知當時接應車手之車輛,當時承辦員警 為立即釐清涉嫌人身分,故先以電聯方式聯繫車主陳玟均, 惟當時車主陳玟均表示當時並非渠所駕駛,後經釐清案發當 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甲○○,並通知駕駛到場說明案情時, 始發現行車紀錄器影像遭刪除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查佐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8 1頁)。  ㈢依上所述,被告在本案前已認識「光頭」,被告與「光頭」 在車上互動密切,而「光頭」在本案車輛上換裝、配戴證件 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告訴人收款,蔡○祐在車上持手 機朝「光頭」及告訴人錄影,「光頭」攜帶款項上車後,與 蔡○祐在車上清點大筆現金等情,均是在被告旁觀下所為。 衡之常情,白牌車或計程車司機雖不會干涉乘客個人正當行 為,惟「光頭」在車上換裝、配戴證件,下車收取大筆款項 ,由蔡○祐在車上持手機拍攝「光頭」取款過程,顯與一般 人收取合法、正當款項程序有異,而與詐欺犯罪車手穿著正 式服裝、配戴假證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法極為相 似。被告當時年滿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 貨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詐欺犯罪車手冒充其他身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犯罪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且屢經政府及新 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已察覺「光頭」、蔡○祐之行徑顯屬可疑,而有高度可能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就前揭多項悖於常理之點完 全未對「光頭」提出質疑,在「光頭」成功取款後,仍舊按 照「光頭」指示載運「光頭」、蔡○祐至指定地點,事後更 刪除其與「光頭」之全部對話紀錄,甚至本案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於112年6月29日前、後影像均有保存,僅112年6月29 日當日影像遭刪除,據此足認被告對於「光頭」、蔡○祐所 收取之款項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以及對 自身參與之車手司機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已 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白牌 車司機,不知「光頭」、蔡○祐是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尚 非可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光頭」、蔡○祐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被告駕車搭 載「光頭」、蔡○祐至統一超商三村門市,由「光頭」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蔡○祐持手機錄影,被告再駕車搭載「光頭 」、蔡○祐至指定地點。被告前開舉止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贓款,得以透過「光頭」當面收取之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被告已預見「光頭」收取款項之行為,得以發生隱匿詐欺金 流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難 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述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光頭」、蔡○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述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送貨司機,月入4萬元 至5萬元(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光頭」聯絡本案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堪認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60萬 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司機之工作,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光頭」、蔡○祐 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 任司機,依「光頭」之指示,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光頭」及 蔡○祐,由「光頭」負責下車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由蔡○祐負責錄製「光頭」向被害人收錢之影片。因認 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除被告、蔡○祐外,並未查獲「光頭」或其他詐 欺成員,是就現有卷證而言,被告與「光頭」、蔡○祐等人 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受「光頭」指示搭載「光 頭」、蔡○祐至指定地點取款,應係一時性之行為,難認其 對於「光頭」、蔡○祐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 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駕車載運行為, 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金訴-114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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